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 公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陸海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貨為業,已有二年,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BJ─839號自用大貨車,沿基隆市○○路欲左轉愛一路時,適有行人南游允由其右前方向左前方行走於斑馬線上;詎其應注意前後狀況,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斑馬線上有人,貿然直接左轉,致其車右前側撞及南游允,使之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十九日,因右枕挫裂傷引發左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敗血症,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被害人南游允之子南清標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南清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所附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南游允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足憑(九十年度相字第七十六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該路段時,應注意上述規定,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被害人致死,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貨為業,業據其供明,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業據其供明,並有照片四張存卷可考;其既依法應負刑法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加重其刑。
四、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本件過失致死行為所侵害者為生命法益,乃生命法益之實害犯,且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次按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為原則,以過失為例外;過失行為之處罰,必須法律特別規定,此觀之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依上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僅有生命法益之過失犯及身體法益之過失犯,而無自由法益、名譽、財產法益之過失犯。申言之,僅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至於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亦同,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惟六十六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八十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因此,本院認為立法院應正視此一問題,廢除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加倍延長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量刑才有空間。在過失致死罪,若修正為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業務過失致死罪,若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
五、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過失程序非輕,惟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有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存卷可查,在依法加重其刑後,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然則,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生本案,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