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九○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基隆市○○區○ ○路四十號「統一超商」聖心門市欲繳納電話費,見甲○○先前暫時寄放於店內 收銀櫃檯上之黑色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二十元、提款卡及健保卡各 一張等物)一只,明知該只皮夾為甲○○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將該皮夾先徒手撥向收銀櫃檯外側靠近自己處,待甲○○ 不察離去之際,迅速將該皮夾置入自己皮包內後離去,並將該皮夾置放於平日工 作之基隆市○○街「快樂小吃店」中抽屜內(起訴書誤載置放於家中)。嗣經甲 ○○返回該超商尋找皮夾未獲,經該超商店長陳佳瑩提供櫃檯監視錄影帶,始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上址抽屜內(起訴書誤載為乙○○住處)查獲甲○○所有 之皮夾及其內財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竊盜, 伊去繳電話費,看到櫃檯上有一個皮夾,心想是客人所有,便將皮夾撿起來,原 本想送警方處理,但因有事忘記拿去,所以先把皮夾帶回家,其後有打開皮包, 看到有些證件還有錢云云。嗣於本院調查時則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一時心生貪念 而利用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竊得被害人甲○○所有置放於收銀櫃檯上之皮夾等情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發現收銀櫃檯上置放 一皮夾後,數次回頭觀望被害人,嗣利用被害人及超商店長陳佳瑩不注意之際, 用手將皮夾撥向收銀櫃檯外側靠近自己處,待被害人不察離去之際,迅速將該皮 夾放入自己的皮包內後離去等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便利超商櫃檯監視錄影帶 無訛(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暨勘驗筆錄),亦與證人即當時超商店 長陳佳瑩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至被害人雖於警訊中指訴皮夾內之現金短少一 、二千元,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皮夾內並無銅板零錢等語,然被告堅決否認 自皮夾內取走任何財物,且自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無法確定皮夾內現金有無 短少(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於警局中認領失竊財物時亦未就皮 夾內之銅板二十元表示任何意見,即於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簽名捺印具領,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走部分現金之事實,本院認定該皮夾內之現金 為三千零二十元。此外,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收銀櫃檯監視錄影帶 一捲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究中所稱之「法 律」變更係指規定「刑罰」之實體法有所變更而言,此自保安處分(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褫奪公權(刑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法均採從新原則,毋需另為新 舊法之比較自明。次按刑法為顧及受刑人之各種境遇情狀,對於受短期自由刑及 罰金刑宣告之受刑人,因限於各種特殊原因以致客觀上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原宣 告刑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產生之弊病,准許受刑人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得 為易刑處分,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之易服勞役及第四十三條 之易以訓誡,即係此種關於執行刑罰之易科標準,由於事關刑事執行,且與刑罰 法律之變更無涉,自應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第二三二九號判例均同此旨。經查本件被告犯罪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正式生效施行,根據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 係以「原條文以最重本刑三年為限,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 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 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 亦足證立法者認為僅有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始有基於「從 新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若罪刑尚未裁判確定者,當然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新法即可,應無贅論如何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僅 因一時貪念始順手竊取,並未取走皮夾內財物,犯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陳 培 仁 法 官 楊 皓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 李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