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黃雅羚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O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無不法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在基隆市政府民政局 擔任局長一職(現為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甲○○之母 黃張網(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歿)具名向基隆市七堵區區公所申請在基隆市○ ○區○○里○○○路後方登山步道附近增設巷道、排水溝、護欄、涼亭等公共設 施,經區長查明確有建設之必要而呈請當時之基隆市市長林水木核准列為基層建 設辦理,且依基隆市政府第六四八次市務會議指示事項,由基隆市政府秘書室庶 務股負責規劃、設計,並送經工務局審核。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基隆市政 府秘書室技士江錦順及民政局自治事業課課長劉邦常於甲○○之引導下,前往基 隆市○○區○○里○○○路後方登山步道附近會勘,並決定各巷道、排水溝、護 欄、涼亭等公共設施之興建位置,其中決定於基隆市○○區○○段十四坑小段第 四十二之二地號土地上約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興建長六公尺、寬四公尺、面積 計二十四平方公尺之涼亭一座。嗣經庶務股招商估價,由大展土木包工業以新臺 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之最低價承包該工程,其中之涼亭造價為 二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開工,同年七月十七日完工, 同年七月十九日由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林世炎主驗驗收完畢。八十五年六月間,因 黃氏親族部分人士反對提供該筆土地讓市政府興建涼亭,議論紛紛,甲○○之母 黃張網為平息親族糾紛,決定提供甲○○兄弟所有之基隆市○○區○○段十四坑 小段第四五--一、二七六號土地,僱請大展土木包工業於附圖編號D、E所示位 置按照原先市政府所興建之舊涼亭樣式、規格與材質,另行興建相同之新涼亭一 座,並囑甲○○與基隆市政府辦理新舊涼亭所有權交換手續或申請拆除舊涼亭, 以恢復土地舊貌。惟甲○○尚未與基隆市政府協商辦理涼亭所有權交換手續之際 ,黃氏親族所有位於市政府所搭建之舊涼亭旁祖祠因年久失修遭風雨摧毀倒塌, 祖祠內之黃氏親族祖先牌位無處安放,甲○○之母親黃張網聽信風水師之言,意 欲將黃氏親族祖先牌位遷往市政府所興建之舊涼亭內奉祀,甲○○初始雖因明知 該座舊涼亭係基隆市政府所有之財物,於辦理所有權交換手續之前,不得擅自挪 供私用而表示反對,惟因黃氏親族間意見分歧,短時間內難以復建祠堂,甲○○ 既不願忤逆年事已高之母親,又未告知母親尚未與基隆市政府辦理新舊涼亭所有 權交換手續一事,即任由未具不法意圖之黃張網出面僱請大展土木包工業在市政 府所興建之舊涼亭四周加蓋磚牆及門窗,將之改建為一層樓之平房,大展土木包 工業負責人乙○○心中起疑,進一步詢問甲○○之意見,詎甲○○明知其尚未與 基隆市政府辦理新舊涼亭所有權交換手續,即意圖為自己及黃氏親族不法之利益 ,具體指示乙○○依其母親黃張網所言施工,乙○○誤信其言而在該座舊涼亭四 周加砌磚牆及裝設門窗,完工後由甲○○支付面額三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予 乙○○,並將黃氏親族祖先牌位遷入該座由舊涼亭改建而成之平房內奉祀。嗣經 人檢舉,甲○○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自行拆除涼亭四周之磚牆、門窗等違 建而遷出該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母親黃張網為地方公益著想,按照 規定向市政府申請基層建設以嘉惠登山民眾,市政府亦按照相關規定辦理,非伊 所主導。嗣因黃氏親族未能體會母親之用心,議論紛紛,母親始決定自行出資在 伊兄弟所有之另筆土地上興建相同樣式之涼亭一座,意欲與市政府所有之舊涼亭 交換,以杜絕黃氏親族之糾紛。不料新涼亭即將完工之際,黃氏祖祠因風雨倒塌 ,祖先牌位散落無處安放,母親見狀甚為痛心,復因主觀上認為已另行興建涼亭 一座「還」市政府,並未貪圖任何不法利益,乃決定將市政府所興建之舊涼亭改 建成平房,用以暫時供奉黃氏親族祖先牌位。當時伊雖覺不妥,然因母親年事已 高,伊不願背負不孝之名忤逆母親意思,始任由母親僱請大展土木包工業將舊涼 亭改建成平房,用以暫時供奉黃氏親族祖先牌位,實際上之決定權係在母親身上 ,伊並無權做主等語。 二、經查:基隆市政府於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興建之長六公尺、寬四公尺、面積計二 十四平方公尺涼亭一座,曾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經被告母親黃張網出面僱請大展土 木包工業於四周加砌磚牆、裝設門窗,改建為一層樓平房用以供奉黃氏親族祖先 牌位之事實,除據被告當庭自承不諱外,並核與大展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乙○○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原來這間涼亭之圍牆是甲○○他母親叫我去蓋的‧ ‧‧」等情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原先涼亭的對面古厝倒塌,裡面的祖 先牌位沒地方供奉,因為該處我們施工都要經過,都有親眼看見,被告的母親才 跟我表示說既然都已經蓋了一座涼亭要還市政府,所以請我將原先的涼亭圍起來 ,暫放祖先牌位‧‧‧」等情相符。被告雖辯稱此事由其母親決定,伊並無權做 主云云,然衡諸被告當時身為基隆市政府民政局局長,其母親雖已老邁,但猶知 舊涼亭為基隆市政府自地方基層建設經費撥資興建,屬基隆市政府所有之財產, 其母若非事先與任職基隆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被告商議,怎可能大膽至擅自決定 將基隆市政府所有之財產改建成平房供黃氏親族使用之地步?此由證人黃吉助( 即被告之胞弟)曾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八十四年十月我母親住台大 醫院,我母親住院期間覺得是風水問題,而且親族中有人覺得將共有的土地給政 府使用,是不妥,八十五年三月份出院後就決定在另外一筆土地上蓋涼亭給市政 府,地號我不清楚,我母親要求我三哥(即被告)將原先的涼亭申請拆除或交換 ,我不知道我三哥是否有處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 ),亦可見被告母親確實明知舊涼亭乃基隆市政府之財產,因而有要求被告與基 隆市政府辦理新舊涼亭所有權交換手續或申請拆除舊涼亭以恢復土地舊貌之舉, 惟因被告未依其母所囑與基隆市政府辦理新舊涼亭所有權交換手續,致使被告母 親誤以為黃氏親族已有權處分該座舊涼亭,進而決定雇工將舊涼亭改建為平房用 以供奉黃氏親族祖先牌位;再者,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明確證稱:「( 在公有涼亭砌圍牆之事,你都未懷疑過,並且去詢問民政局長甲○○是否可以如 此?)當時甲○○母親告訴我情形後,我有去詢問甲○○,甲○○告訴我叫我依 他母親之話去做‧‧‧」等語(詳見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亦顯見本案雖由被告母親出面僱請大展土木包工業進行舊涼亭改建為平房工程, 然若非被告亦同意母親所為並做出最後決定,大展土木包工業亦不敢承包該座涼 亭改建為平房之工程,是被告辯稱將舊涼亭改建為平房用以供奉黃氏親族祖先牌 位一事,非伊所能決定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將基隆市政府所有之涼亭 改建為平房之前,已先出資在伊所有之土地上按照舊涼亭之樣式、規格與材質, 興建款式相同之涼亭一座用以歸還基隆市政府,並無為自己或黃氏親族圖不法之 利益等語,惟查:被告雖辯稱興建新涼亭之目的係為「歸還」基隆市政府,然被 告亦當庭自承伊從未將此事告知基隆市政府並辦理新舊涼亭所有權或使用權之交 換手續,且當時之基隆市市長林水木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根本不知該座涼 亭已被擅自改建成供奉黃氏親族祖先牌位之平房等語,被告身為國家高級公務員 ,當具有基隆市政府出資興建之舊涼亭為基隆市政府所有之財產,其於私有土地 上自行出資興建之新涼亭為其私有財產,若非經基隆市政府與其雙方之同意,新 舊涼亭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不可能僅憑一方之意即憑空交換移轉之基本常識,更何 況被告既未曾與基隆市政府協商交換新舊涼亭所有權或使用權一事,又怎能一口 斷定基隆市政府日後必會同意與其交換涼亭即擅將基隆市政府所有之舊涼亭改建 成平房供黃氏親族供奉祖先牌位之用?是被告於基隆市政府同意與其交換新舊涼 亭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前,未經基隆市政府之同意,擅將基隆市政府所有之舊涼亭 改建成平房供黃氏親族供奉祖先牌位之用,其主觀上仍應具有為自己及黃氏親族 不法使用利益之意圖,被告所辯不足為信。此外復有基隆市政府所有之涼亭遭改 建佔用之照片十六張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任職公務員期間尚能忠 於職守,戮力從公,有多次獲頒嘉獎、記功、記大功之紀錄,有被告所提出之檔 案資料在卷可參,惟本次因未能嚴守法律程序事先與基隆市政府辦理新舊涼亭所 有權或使用權之交換手續,擅將基隆市政府所有面積僅二十四平方公尺之涼亭改 建成平房供黃氏親族供奉祖先牌位之用,所圖不法利益非鉅,且其曾於私有土地 上興建涼亭一座以替代舊涼亭所提供服務登山民眾之功能,無損公益,公訴人亦 為其求處輕刑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基隆市政府所有之涼亭上方搭建鐵皮屋一層,亦涉犯竊佔 罪嫌。然查,被告否認該鐵皮屋為其做主決定搭建,證人張景明亦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具結證稱:「是甲○○的母親請我去做二樓的鐵皮屋,一樓的加蓋牆壁及門 窗不是我做的。」、「大約是在八十五年中秋節的前後,施工期間約做三天左右 ,施工期間都是甲○○的母親出面,甲○○都沒有出面跟我談過,工資二萬元是 甲○○的母親交給我的,他母親表示加蓋二樓鐵皮屋是要放觀音做佛堂,念經用 的。」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涼亭上方之鐵皮屋為被告所決定搭建者,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 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係單純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