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號、第二三○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且甫因連續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現正執行中。詎乙○○仍 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前 往基隆市○○街二十號一樓「OK超商」店內,趁店員吳素貞不注意之際,竊取 店內之高梁酒二瓶,得手後將之置於所攜帶之塑膠袋內,至櫃台佯稱欲購買糯米 ,經吳素貞發覺乙○○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有未結帳之高梁酒二瓶,始悉上情並報 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結帳時所攜帶的錢不夠,才被 誤認為要偷酒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我至店內將二 瓶高梁酒放在自己手中塑膠袋內,走到櫃台問店員店內是否有賣糯米,店員回答 沒有,我就走出大門外,被店內員工叫住,我便將手中高梁酒放在店門口外,店 方便報警處理」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店員吳素貞於警訊時證述:「劉員至店內 未購物,要離開店內時至櫃台詢問是否有賣糯米,我回答沒有,我發現劉員塑膠 袋內有二瓶高梁酒,我問劉時,劉員便將二瓶高梁酒放在店外門口,並稱要回家 拿錢結帳,我回店內貨物架上發現少二瓶高梁酒,我便報警處理」等情相符,並 經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時被告正在店裡面一 直說他沒有拿,但店長指認說他有偷酒,我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 時被告也坦承說他因腳痛而必需要喝酒才偷的,他沒有付錢,製作完筆錄被告說 他不認識字,我還將筆錄內容唸給他聽,他聽完後沒有意見才簽名的」等語屬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擅將店內高梁酒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而不願付款之意,否則為何明知要到超商購酒,卻未帶錢前往,且所 取者亦為店內酒類,卻向店員謊稱欲購買糯米?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 ,委無可採,事證明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猶不思悔改,犯後仍飾詞狡辯,本應從重處斷,惟慮及其年歲已高,係因腳痛需 使用酒類而觸本次竊盜犯行,且竊得財物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分許,至位於台北縣瑞 芳鎮○○路○段八十四號「富群超商」(起訴書誤載為「OK超商」)店內,徒 手竊取由該店店員楊欣育所管領之0.6公升之玉泉清酒四瓶、0.7公升之八 八坑道高梁酒二瓶得手後,置於其攜帶之尼龍袋中,並將該袋持往店外騎樓地放 置藏匿,而入店內取一瓶0.6公升裝之玉山特級高梁酒至櫃臺結帳,因經楊欣 育發覺可疑,從店內倉庫監視器中發現上情,並要求被告乙○○對置於騎樓地之 另六瓶酒付款等節,而認被告所為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於前揭 時地竊取「富群超商」店內酒類並將之持往店外藏匿不予結帳等情,辯稱係因拿 錢動作較慢而遭誤認竊酒等語。經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至「富群超商」店 內拿取如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酒類七瓶,然係在選取後將之直接 帶往櫃台,依序將原置於尼龍袋內之酒類取出放在櫃台準備結帳,並無在結帳前 將之帶往店外藏匿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帶屬實,此有本院九十年九 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按,可徵被告並無店員楊欣育所稱在結帳前將酒置於 尼龍袋內持往店外藏匿乙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 竊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竊盜有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在基隆市○○路與崇安街口, 收受由莊至誠(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交付用以償還欠債之新台幣( 下同)千元紙幣一張後,雖其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惟因不甘損失,乃在同 年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分許,經「富群超商」店員楊欣育發覺其竊取酒類要求付 款時,在該「富群超商」櫃臺前,一次取出該偽造之舊版千元紙鈔及印有「實習 銀行玩具鈔票便條紙」之新版千元玩具紙鈔各一張佯裝付款,但隨即為楊欣育及 另一店員顧榮華發現報警,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 二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嫌云云。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將向第三人莊至誠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舊版千元紙鈔 一張,持向「富群超商」店員購酒付款之際,即為店員發覺有異拒收並報警處理 ,則被告未達行使偽造新台幣之目的,行為尚在未遂階段,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第二項之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是被告乙○○之行為應屬不罰,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 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