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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邱志平陳志祥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林明生(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另一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零時許,在基隆市○○街二七○號對面小吃店外,無故動手毆打同在該處用餐之乙○○,造成乙○○受有面部、頭部軀幹多處挫傷、面部左側眉弓裂傷二乘零點五公分、左眼週淤血八乘八公分等多處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毆傷告訴人乙○○,惟坦承案發當時係林明生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先一起出手毆打告訴人,因聽聞彼等說要打,伊雖然不知打架原因,但也有一起出手推告訴人等情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圍毆告訴人之犯行。何況,有關被告及林明生等人如何對其毆打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當時我是在基隆市○○街二七○號小吃店喝酒,被告及他的朋友共三人,原本先在店門口對我招手要我過去,我因為不認識他們,所以未加理會,他們其中一個人就走過來將我拉出去共同徒手毆打我,三個人都有出手」等情明確(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亦與證人即該處小吃店負責人丙○○於警訊中之證述經過大致吻合;而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基隆仁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辯稱僅有推人而未動手之情,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與林明生及另一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一具有社會基本常識之青年人,僅因同伴吆喝,在未明究裡下即動手毆傷告訴人,惡性非輕,併其犯後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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