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3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 刑四年確定。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基 隆市○○路一六八巷十三弄七號之「一六八便利商店」,趁該商店負責人乙○○ 年邁而動作遲緩之機會,先行竊取店內置物架上紙鈔一百元及五十元各一張(此 部分未經起訴);得手後,再至櫃台,假意出示該五十元之紙鈔,表示要購買價 值三十七元之物品,在乙○○將櫃台內零錢盒取出而置於櫃台,準備翻找零錢之 際,即以不法腕力,趁乙○○不及抗拒,將盒內新台幣一百元之紙鈔二張,連同 原來五十元紙鈔一張,一併搶奪得手;當乙○○表示不可時,其僅以借一下而搪 塞,旋即轉身奔出,騎乘其機車揚長而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見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 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 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 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 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 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 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 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 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或「團體法 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 一般法益。本件所搶奪行為所侵害者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乃自由法益及財產法 益之實害犯。次按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其刑罰種類之賦予,必須基 於法益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不得輕罪而賦予重刑,亦不得重罪而賦予輕 刑,務必使其責任與刑罰相互均衡,而具有相當性。查竊盜行為係財產法益之實 害犯,強盜行為係重度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搶奪行為之罪責介乎竊盜 與強盜之間,係輕度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刑罰自應介乎竊盜與強盜 之間,始可稱之為罪刑相當。惟查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其 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其法定 竟止於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使得搶奪行為與竊盜行為幾乎為相等 之評價,僅搶奪罪排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適用而已。其刑罰之賦 予不居其中(例如賦予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向強盜傾斜,竟向竊 盜罪傾斜,使得重責行為而適用輕罰,重罪而輕刑,違背罪責原則;其不等者等 之,等者而不等之,相同狀況而為不同處理,不同狀況而為相同處理,違背平等 原則,似屬違憲之立法。 三、其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 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 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 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其不 法腕力之使用情節並非嚴重,加之前述立法傾斜之情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自由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