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游蕙菁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街二二七巷九弄十四號五樓「國祥企業社 」負責人,與自稱「張建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由甲○冒用王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王牌 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丙○○代為申報自大陸進口南瓜子之四十呎貨櫃一只 (報單號碼:AA/89/0373/0051 ,櫃號:GVDU0000000/1/4300),貨櫃內除前端 三排為申報之南瓜子外,其餘後三排及底層則夾藏管制進口之大陸花生仁,共計 二百袋,總重一萬公斤(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基隆港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隊人員開櫃查驗 ,當場查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常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 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稽。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 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乎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常業走私罪,無非係以:王牌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文富之證述 ,查扣之花生仁共重一萬公斤,來貨之裝貨港為中國大陸,屬管制進口之物品及 該只貨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進口,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王牌公 司名義報關,有進口報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從事報關業務多年,竟未查證 「張建仁」其人之身分及所提供之資料,即受其所託報關且先代繳運費二萬餘元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常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走 私,是自稱張建仁的人以傳真的方式傳真給其,要其替他報關,報關資料是用郵 寄的方式寄給我的,本件是其主動聲請查驗的,其報關的是瓜子,結果查到的是 花生仁,其是主動查驗的,其沒有常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等語 。 五、經查: (一)本件自稱張建仁者,先傳真王牌公司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 後,再郵寄王牌公司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一份、商業發票 二份、提單一份及印文二份等報關之文件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等 在卷可稽,則被告是否有常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誠有疑 問。 (二)本件報關之流程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三分二十九秒收單建 檔、電腦顯示通關方式為C2,同分三十五秒電腦顯示計稅;同年月二十五 日九時四十分四十秒C2補收單,同時四十九分三十秒更改通關方式為C3 ,同日十時三十二分四十七秒書面C3報單到驗貨,同日十時四十分十七秒 申驗時間登錄,同日十一時二分二十三秒電腦指櫃指位,同日十三時二十一 分四十秒電腦派單,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二十秒派驗;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五 時八分三十八秒驗畢;有基隆關稅局查詢進口報單通關狀態電腦報表附卷可 考,因之本件係因通關方式由C2(免驗貨)更改通關方式為C3(須驗貨 )而查獲,堪可認定。 (三)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本件通關業務之承辦人乙○○到庭結證稱:本件的 進口報單到海關的時候,海關的電腦抽中C2,是以書面審核不用驗貨,其 還沒有處理到本件時,報關行現場的人有來跟其講,通關方式由C2更改為 C3,改為一定要驗貨才可以通關,本件是報關業者主動要求更改通關方式 ,另外報關行如果接到不熟悉客戶委託報關時也會主動要求將C2改為C3 驗貨報關等語,又證人丙○○結證稱:本件是由海關的電腦抽中C2,其在 通關的前一天有告訴被告,當時被告說本件是新客戶要其去查驗後再來估價 ,所以其才會在隔天早上要林聰眷投單的時侯要改為C3乙節,證人林聰眷 並證稱:本件其是接獲老闆丙○○的電話,叫其將C2改為C3,其是找乙 ○○改的等情,證人三人所證之情節相符,足見本件係由被告主動將通關方 式由C2(免驗貨)更改通關方式為C3(須驗貨),被告若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於海關的電腦抽中C2後,焉有將通關方式主動由C2(免驗貨) 更改為C3(須驗貨)之理,從而被告應無常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額之犯行。 (四)查國際貿易交付貨物之作業方式,係由出口商將貨物託交運送之船務公司, 取得一式二份提單中之一份提單副本,隨即寄送進口商或經由代理商轉交進 口商,另一份提單(載貨證券,一般稱為大提單)則由運送人隨船攜帶,到 達目的港後,交給在目的港的船務公司,再由船務公司通知原先指定的受貨 人來船務公司繳清運費,並憑提單副本換取提貨單(一般稱為小提單),受 貨人於取得提貨單後,備齊其他報關所需文件委請報關行報關,請求海關進 行查驗通關等手續,最後將貨物領出。據此,被告供稱其係受張建仁委託報 關,雖曾代墊費用,惟提單其手上,不擔心張建仁不付錢,故先代墊費用等 情,核與國際貿易及報關實務無違,尚難憑此即認被告與劉姓男子有共同走 私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應無常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張建仁有走私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撥諸前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