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8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二三一號──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五號、第四二五三號通緝),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庚○○係台北市○○區○○街二十四巷九之一號二樓大吉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大吉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大吉公司每年度出具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即 被告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其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僱用告訴人壬○○,竟 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來源不明之告訴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在該公司支領 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屬商 業會計憑證之八十八年度之扣繳憑單上。復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持向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大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另 將上開扣繳憑單交付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使該局作為核課告訴人綜合所 得稅之依據,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2、被告與丁○○(業經提起公訴)與自稱丁○○之父「林玉順」及自稱「吳志雄」 、「吳啟堯」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渠等無資力,竟 先在基隆市○○○路一○八號之一一樓及基隆市○○○路三七九巷三十八號一樓 分別虛設啟順裝璜工程行(下稱工程行)及駿宇陶藝精品行(下稱精品行)後, 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連續向基隆市○○路八十號四 樓之二被害人丙○○所經營之信通企業行等公司行號(如附表所示),佯稱因營 業需要欲購買電話機、影印機等物品,並交付由丁○○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或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面額為二十萬元至一百八 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不等之支票,使被害人丙○○等人陷於錯誤,將貨品如數交付 後,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被害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左列理由而為其論據:右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壬○○指訴綦詳,且證人己○○到庭證稱:伊已於八十八年間將大吉公司 頂讓給庚○○,八十八年度所得稅資料應是庚○○負責處理等語。被害人乙○○ 迭於警局及偵訊中指認被告庚○○照片稱: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 五日,二次送貨至基隆市○○○路三七九巷三十八號一樓,第一次收貨之人並非 庚○○,第二次收貨之人即是庚○○等語。再依大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觀之, 八十八年負責人已由證人己○○變更為被告庚○○,證人己○○既已非公司負責 人,衡情其應無須經手八十九年所申報八十八年度所得稅之事,顯見使用告訴人 壬○○名義申報所得稅之人為被告庚○○,且其亦參與訂購貨品不付款之詐欺犯 行,復有大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送貨通知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度申報核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飾 之詞,殊不足採。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經擔任大吉公司及啟順工程行之負責人,但矢口否認有何 被訴之犯行,辯稱:被告當時僅係大吉公司掛名之負責人,證人己○○以其總經 理之名義去銀行貸款,實際上大吉公司係以二十萬元讓渡予證人甲○○;掛名期 間,被告只負責在外奔波,大吉公司執照及印章均在己○○手中,八十八年、八 十九年之申報所得稅事宜,均由甲○○、己○○及其會計師在操作,其並未參與 ;至於啟順工程行,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初開始籌備後,同年三月中即讓渡於證人 丁○○,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拿到讓渡費,讓渡是經由證人吳志雄所接洽(九十一 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 ;其並未乙○○、丙○○有何業務接洽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 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 ,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 、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 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 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 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 。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 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 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 )。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 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 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 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 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 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 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 1、就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而言 證人己○○所證稱:大吉公司是由其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成立,後來經營不 好,其身體也不好,在八十八月九月十七日,讓渡給甲○○,由被告掛名,報稅 是由甲○○在負責;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移轉戊○○經營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號併案偵查卷第五頁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警訊筆錄、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則 被告所辯並非無稽,已然可見;所謂「移轉戊○○」一節,觀之證人於警訊筆錄 之說明,係證人「徵得庚○○同意後」,移轉於證人之友戊○○工程師繼續經營 ;準此,可見移轉一事係由證人己○○所主動提起,被告並無自主權,則被告所 辯其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極有可能為真;被告既係掛名,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之前,大吉公司係證人己○○在經營;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後,大吉公司係由 甲○○在實際經營,則公司報稅之事,當然是由實際經營者在操作,不可能委由 掛名之被告為之,可見證人於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員工申報所得稅是由被告為之 云云,並不實在;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八十八年員工申報所得稅是由甲○○為 之云云,應較可採。準此,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告訴人壬○○八十八年度之扣繳 憑單一節,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甲○○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犯行,自應向證人甲○○查明,不得僅以當時被告係掛名為負責人,遽認被 告應負被訴之罪責。 2、就詐欺取財部分而言 被害人乙○○雖於偵查中指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其送貨前往駿宇精品行,收 貨之人係被告(第三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偵緝字第二三二號卷第四十八 頁);惟查:證人丁○○證稱:當初啟順工程行變更登記其為負責人,是吳志雄 所接洽,其根本不認識被告,不曾和被告一起向他人接洽生意等語(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本院在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詐欺案,判決 證人即該案被告丁○○有罪時,其事實之認定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案被 告庚○○申請設立啟順工程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證人丁○ ○;至於駿宇精品行則係證人丁○○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申請設立,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稽;被告既不認識證人丁○○,駿宇精品行又非被告所開設,被告豈有在 駿宇精品行接受被害人乙○○所送貨物之理?準此,被害人乙○○之指訴之瑕疵 ,已然可見;何況,證人丙○○亦證稱:其並不認識在場之被告,並未和被告接 洽業務等語(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準此以觀,被害人 乙○○之指訴尚不足以包圍被告之辯解,自不能僅因被害人乙○○具有瑕疵之指 訴,即推定被告和丁○○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 繩。 3、總而言之,上開二部分被告所辯之內容,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亦即極有可能為真 ,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 疑時,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無從認定其 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 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併案之退回: 公訴人以被告於下列案件所涉罪嫌,與起訴之商業會計法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 係,為裁判裁判上一罪,而請求併案審理;惟查:起訴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其與併案部分即不生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 分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說明之: 1、移送案審理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併案意旨略 以:被告涉嫌偽造告訴人張秀如於八十八年間,領取大吉公司薪資之不實扣繳憑 單,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第三一九二號(九十一年度他第五四四三 號案件簽分)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涉嫌偽造告訴人辛○○於八十八年間,領取大 吉公司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徵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案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移轉)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涉嫌偽造告訴人蔣一 郎於八十八年間,領取大吉公司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徵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 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 附表: ┌──────┬──────────┬────────┬────────┐ │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不法取得財物 │ ├──────┼──────────┼────────┼────────┤ │90/03/26 │基隆市○○路八十號四│信通企業行 │電話總機、影印機│ │ │樓之二 │ │等 │ ├──────┼──────────┼────────┼────────┤ │90/04/17至90│臺北縣泰山鄉○○路一│寶及吉實業有限公│狗飼料、罐頭等 │ │/04/30 │四○之八號 │司 │ │ ├──────┼──────────┼────────┼────────┤ │90/04至90/04│基隆市○○路一二九號│協興建材行 │磁磚 │ │/25 │ │ │ │ ├──────┼──────────┼────────┼────────┤ │90/04/至90/0│臺北縣三重市○○路四│益康資訊有限公司│筆記型電腦等 │ │5/02 │段一三二號七樓 │ │ │ ├──────┼──────────┼────────┼────────┤ │90/05/02 │臺北市○○○路○段二│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筆記型電腦 │ │ │十二號 │ │ │ ├──────┼──────────┼────────┼────────┤ │90/05/08 │基隆市○○○路一三二│協和電器行 │冷氣機等 │ │ │號 │ │ │ ├──────┼──────────┼────────┼────────┤ │90/05/18 │基隆市○○路二十二號│廣安中藥行 │高麗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