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 被告
- 卯○○
- 右二人
-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
- 丙○○
- 庚○○
- 右二人
-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 王瀅雅
- 許文生
- 己○○
- 子○○
-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
巳○○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
六、二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丑○○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被訴圖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卯○○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被訴圖利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偽造之「高材企業有限公司」印章貳枚(橫式及直式各壹枚)及「戊○○」印章貳枚(橫式及直式各壹枚)、堵南國小八十六學年一年級課桌椅更新採購案高材企業有限公司之包商估價單上偽造之「高材企業公司」及「戊○○」署押各壹枚及高材企業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中山國小、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建德國小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德和國小之估價單上偽造之直式「高材企業公司」及「戊○○」印文各壹枚,及高材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南榮國小之估價單上偽造之橫式「高材企業有公司」印文貳枚及橫式「戊○○」印文壹枚,及高材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仙洞國小、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東光國小、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在仁愛國小之估價單上偽造之橫式「高材企業有限公司」及「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庚○○、丙○○、己○○、子○○均無罪。
事實
一、緣基隆市政府於八十六年獲教育部經費補助購置更新各國民小學一、二年級學生新型課桌椅,遂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六基府教國字第○九二五二六號函及附件指示基隆市各國民小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課桌椅說明會後,依規定於同年(八十六年)十一月底辦理完畢,而補助款依教育部頒課桌椅規格、型號,每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每班以三十五套計,基隆市深澳國小、華興國小因而分別獲配補助款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五千元、十萬零五千元。而丑○○、卯○○分別為基隆市深澳國小、華興國小之總務主任,負責該桌椅設備之採購業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依基隆市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基府主一字第○二四六二六號函該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規定凡營繕工程金額未達六十萬元者,授權各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公開比價辦理。
二、丑○○違反上開應公開比價之規定,逕以每套課桌椅一千一百五十元之價格,交由德鑑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鑑樓公司」)議價承包該校共七十套之第一次課桌椅採購,以及共二十一套之剩餘款課桌椅採購,但為符合上述公開比價之規定,囑由德鑑樓公司協理己○○設法取具另二家出價較高之估價單,而己○○即向四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寶公司」)、格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格承公司」)、合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承公司」)等公司,取得業經蓋妥上開公司印章之空白估價單,而自行作成四寶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金額為九萬一千元(單價一千三百元,共七十套,含稅及運費)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二萬七千三百元(單價一千三百元,共二十一套,含稅及運費)之估價單二紙,格承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金額為九萬四千五百元(單價一千三百五十元,共七十套,含稅及運費)及合承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金額為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單價一千三百五十元,共二十一套,含稅及運費)之估價單各一紙,加上德鑑樓公司自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金額為八萬零五百元、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之估價單各一紙交由丑○○虛偽比價,而丑○○明知未真實比價,而仍在其職務上應製作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比價紀錄表上登載合承公司出價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四寶公司出價十一萬八千三百元,而以德鑑樓公司所出之十萬零四千六百五十元為最低標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對於採購發包稽察之正確性。又丑○○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於填製教育部補助國小低年級學生使用新型課桌椅採購計劃執行情形調查表時,發現當初比價紀錄表日期及四寶公司之估價單有一份日期均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但採購合約書日期卻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圖彌縫,竟未經該校校長及德鑑樓公司之同意授權,擅自將合約書之日期更改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而變造上開私文書,且盜蓋其平時所掌管之深澳國小小官章於塗改處,均足以生損害於深澳國小及德鑑樓公司。
三、卯○○亦違反上開應公開比價之規定,逕以每套課桌椅一千一百五十元之價格,交由德鑑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鑑樓公司」)議價承包該校共七十套之第一次課桌椅採購,以及共二十一套之剩餘款課桌椅採購,而為符合上述公開比價之規定,囑由德鑑樓公司協理己○○設法取具另二家出價較高之估價單,而己○○向四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寶公司」)、格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格承公司」)等公司取得已蓋妥印章之空白估價單,而填載作成四寶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金額為九萬一千元(單價一千三百元,共七十套,含稅及運費)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二萬七千三百元(單價一千三百元,共二十一套,含稅及運費)之估價單二紙,格承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金額為十萬五千元(單價一千五百元,共七十套,含稅及運費)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金額為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單價一千三百五十元,共二十一套,含稅及運費)之估價單各一紙,加上德鑑樓公司自己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金額為八萬零五百元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之估價單各一紙交由卯○○虛偽比價,而卯○○明知未真實比價,而仍基於概括犯意,在其職務上應製作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比價紀錄表上登載格承公司出價十萬五千元及四寶公司出價九萬一千元,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比價紀錄表虛偽登載格承公司出價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四寶公司出價二萬七千三百元,而由德鑑樓公司分別以所出之八萬零五百元及剩餘款採購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為最低標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對於採購發包稽察之正確性。
四、巳○○為合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青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間,未得高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材公司」)之同意,偽刻高材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戊○○之橫式及直式印章各一套。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偽造高材公司出價競標之估價單,並盜蓋高材公司遺留於合青公司之大小章(含公司章及負責人戊○○之印章)於估價單上,而持以參加基隆市堵南(另以書寫方式偽造高材企業有限公司及戊○○之署押各一枚)、建德、中山、南榮、仙洞、德和、太平、東信、東光、仁愛等國小之新型課桌椅購置案之比價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高材公司。
五、案經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巳○○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卷四六頁)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材公司負責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同前偵卷四五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稱合青巳○○持以投標之高材估價上之公司四方戳及私章係其提領押標金後掉在合青,而巳○○從未向其借用印章投標等語相符,並有合青企業有限公司承包八六年教育部補助基隆市各國小新型課桌椅購置案一覽表及偽造之高材公司於堵南、中山、建德、南榮、仙洞、德和、東光、仁愛等國小之估價單、大小章以及直式與橫式之姓名章扣案可稽,被告巳○○之犯罪事證至為明確,可堪認定。
二、而訊據被告丑○○、卯○○、己○○及子○○則均否認前述偽造文書犯行,卯○○辯稱該校第一次採購及剩餘款採購均有公開比價,其中第一次採購時,三家公司之估價單中有一份係廠商自己送過來,其他二份是其上完課後,即發現估價單置於信封中在辦公桌上,其不知為何人送來。而第二次剩餘款採購時其是依照第一次之估價單上之電話通知原來三家廠商前來估價,並未偽造比價紀錄。而被告丑○○亦辯稱二次採購均已公開比價後始由德鑑樓公司得標,而第二次剩餘款部分之採購其係直接通知第一次比價之三家廠商前來比價,二次比價僅相隔一日,故其比價紀錄表僅作成同一份,並將第一次比價之紀錄表銷燬,其係第一次承辦總務業務,不知應分別作成二份比價紀錄,並非故意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而該採購合約書日期更改,其曾經報告當時校長壬○○,經其同意,並非擅自更改等語。而己○○辯稱四寶、格承及合承等公司之估價單並非其製作,亦非其交給深澳國小及華興國小者,其並未偽造文書等語。至被告子○○雖坦承以柏凱企業社及勝利行之名義製作估價單參與尚智及中華國小之課桌椅採購比價,但辯稱其事前均已得柏凱企業社及勝利行之同意授權其填製估價單等語。
三、惟就被告丑○○部分,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偵訊時已坦承未實際比價即決定交德鑑樓承包,並由德鑑樓拿其他四寶、合承、格承之估價單參與比價,而由其據以製作比價表,表上記載之開標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實係虛構者等語,嗣其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改口否認,惟其始則稱當初確有比價,但係交由德鑑樓公司去找廠商來比價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七五頁背面),其後又改稱德鑑樓公司以外之其他二家係於其下課時標單即置於桌上,不知何人送來(見同前卷八四頁背面),供詞反覆無常,難以採信。況被告丑○○辯稱第二次比價係其電話通知第一次參與之各廠商前來比價,惟四寶公司負責人乙○○及格承公司癸○○均否認曾參與深澳國小之課桌椅採購比價(見基隆市調查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與丑○○所辯顯然不符,足見被告丑○○事後翻供,純屬卸責之詞,至於證人即深澳國小比價小組三位教師詹卿花、周育昭及王俊民,雖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其三人有參加比價,在校長室比價,係由丑○○主持,二次都有比價,以及深澳國小校長丁○○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站偵訊問供稱其有參加該次比價會議云云,惟上開證人與被告於同校共事,礙於人情,且詹卿花、周育昭及王俊民三人均在列席人員處簽名,有累及自身之顧慮,不難想見,其等所述自難盡信,況如確有辦理公開比價程序,而上開證人確均實際參與,則為何被告丑○○及詹卿花、周育昭及王俊民供稱係丑○○主持會議,校長未參與,而校長丁○○於調查人員偵訊時竟稱其亦參與主持比價,但不知為何未於比價紀錄表簽名?可知上開證人所述,不過係故意迴護被告丑○○,至為明顯,其等證詞尚難採取對被告丑○○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丑○○於前述基隆調查站偵訊時亦坦承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填製教育部補助國小低年級學生使用新型課桌椅計劃執行情形調查表時發現比價紀錄表日期與四寶公司之估價單,有一份日期皆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乃未向校長報告,自行以其保管之學校小官章將原日期二十七日塗改為二十八日,而其嗣於本院雖改口辯稱曾報經當時校長同意,惟證人即當時校長壬○○於本院則結證並不知此事(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丑○○於調查站自白之經過始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為比價會議之紀錄者,該比價紀錄自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上開比價紀錄表上所登載合承及四寶等二家公司報價係屬虛偽,被告明知其事而仍在比價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縱使依基隆市政府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基府主一字第○二四六二六號函所示,在六十萬元以下之營繕及購置財物,其公開比價不須作成比價紀錄呈報市政府,但既已作成比價紀錄表仍不能謂非公文書,且其在比價紀錄表為不實登載後存卷備查,亦足以影響日後主管機關對於所轄機關採購業務稽察之正確性,自已足生損害。又被告丑○○將深澳國小與德鑑樓公司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之日期,未經該校校長及德鑑樓公司之同意,擅自更改,並盜蓋其保管之學校小官章之行為,亦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採購業務稽查之正確性,且依該合約書所載該合約係自簽定之日起生效,則更改合約簽約日之行為,亦將使訂約當事人之深澳國小及德鑑樓公司其應負契約責任之始期變動,自亦有足生損害之虞。此外並有深澳國小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比價紀錄表、經塗改簽約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深澳國小與德鑑樓公司採購合約書及四寶及格承、合承公司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被告丑○○犯罪之事證明確。
四、而被告卯○○部分,雖卯○○自調查人員偵訊時起,即堅稱華興國小本件新型課桌椅採購確有公開比價,並由該校校長楊貴美主持等語,惟該校校長楊貴美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於基隆市調查站偵訊時,卻稱二次比價會議其均是事後補簽名,有無比價並不清楚,一切作為由卯○○負責,與卯○○所辯,顯然不符。且被告卯○○於調查站偵訊時,供稱除德鑑樓公司係己○○親送估價單外,其餘二家均是郵寄估價單,但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偵(一)五○反稱其餘二家參加比價廠商有一家估價單是寄來的,另一家估價單是信封裝著放在其桌上,不知是何人誰送來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卷(一)五○頁背面),而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次訊問時則又稱三家比價廠商有一份是廠商自己送過來的,其餘二份是其上完課後,即發現置於信封內放在辦公桌上,不知為何人所送來的,前後所供情節顯然矛盾。
五、且被告卯○○又辯稱第二次比價未再公告,係其電話通知第一次參與之各廠商前來比價,惟四寶公司負責人乙○○及格承公司癸○○均否認曾參與深澳國小之課桌椅採購比價,但德鑑樓公司曾向該二公司索取已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空白估價單(見基隆市調查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癸○○及乙○○之調查筆錄、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既與卯○○所辯不符。又若被告卯○○於首次比價後,確曾聯絡原來三家廠商再度前來就剩餘款部分採購進行比價,則四寶及格承二家公司當已知悉其第一次採購未得標,顯然係因有廠商出價較低,如四寶及格承仍欲就剩餘款之採購出價競標,必然須再降低價格,始可能有得標希望,但依卷附估價單,可知二次比價,四寶及格承二家公司估價之單價均相同,則四寶、格承明知第一次比價未得標,卻以原價格再度提出估價單,豈非明知不可能得標而多此一舉,被告所辯並不合理,至為明顯。尤其,依卷附華興國小之比價紀錄表所示,該校二次比價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但四寶公司之二份估價單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而格承公司二份估價單日期則各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均在第一次比價紀錄期日之前,則為何四寶、格承公司於第一次比價期日之前,即得知會有所謂剩餘款採購之第二次比價,而如該二公司確係依被告卯○○之通知遞送第二次比價之估價單,則該第二次估價單之日期更絕無可能反而在第一次比價期日之前,更足見被告卯○○辯稱曾於第一次比價後聯絡原來三家廠商遞送剩餘款採購之估價單云云,並無可信,亦可知華興國小二次採購比價紀錄所附之四寶、格承公司之估價單均係德鑑樓公司所製作交付華興國小以形式上符合須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後比價之規定。
六、至辯護人認為估價單上所載日期是否正確,有無誤載,非關重要,各供應廠商及比價承辦人會有未注意上開估價單上日期有無誤載,為事理上所可預期者。惟上開四寶及格承二公司之估價單均係以書寫方式填入校名、日期及價格,如果華興國小確實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進行第一次比價,而被告卯○○確亦在第一次比價後進行剩餘款採購比價前通知原來三家廠商,則四寶及格承二家公司亳無理由竟會填入在第一次比價期日前之估價單日期,是辯護人主張之理由,亦非可採。至於證人即華興國小校長楊貴美嗣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改口供稱二次採購均有比價,但未設簽到簿,比價紀錄會議後簽名,另證人即比價紀錄上列席單位代表詹雅茸、吳志君雖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二次均有確實比價,並由校長楊貴美主持云云,惟證人楊貴美前後供述迥不相同,已難盡信,其餘證人詹雅茸、吳志君與被告卯○○亦均屬同事,且曾在比價紀錄表簽名,均有迴護被告卯○○之合理動機,且二人縱然曾在當時親見有三張估價單,亦未必明瞭估價單係三家廠商各自提供,抑係全由德鑑樓一家準備者,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無法據以認定承辦之被告卯○○確曾找齊三家廠商出具估價單為合法之比價。而被告卯○○於剩餘款採購時既未公告,依上開事證亦可確定其絕對未曾通知德鑑樓公司以外之二家廠商參與比價,卻仍然得有第一次比價時三家廠商之估價單,且未得標之二家廠商先後二次估價單所出價格均相同,諸多事證,可以確定被告卯○○對四寶及格承二家廠商之估價單事實上係德鑑樓公司己○○所製作以求形式上符合比價規定,必甚瞭然。而被告為比價會議之紀錄者,該比價紀錄自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上開比價紀錄表上所登載合承及四寶等二家公司報價係屬虛偽,被告明知其事而仍在比價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縱使依基隆市政府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基府主一字第○二四六二六號函所示,在六十萬元以下之營繕及購置財物,其公開比價不須作成比價紀錄呈報市政府,但既已作成比價紀錄表仍不能謂非公文書,且其在比價紀錄表為不實登載後存卷備查,亦足以影響日後主管機關對於所轄機關採購業務稽察之正確性,自已足生損害。此外並有華興國小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比價紀錄表各一份及四寶及格承公司之估價單各二份附卷可稽,被告卯○○犯罪之事證明確。
七、核被告丑○○及卯○○均任職教師,並於學校擔任總務主任,負責營繕及購置學校財物等事務,學校購置財物時作成比價紀錄表自為其公務上所掌管,則其比價紀錄表上為不實登載,並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卯○○有先後二次之登載不實犯行,因時距非遠,且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檢察官起訴書論罪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上開法條,惟犯罪已否經起訴,係以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之記載為準,而非以所引法條為據,而本件公訴人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載被告丑○○及卯○○二人製作不實比價紀錄表之行為,自應認被告丑○○、卯○○二人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又被告丑○○將深澳國小與德鑑樓公司訂立之採購合約書,未經訂約當事人之同意,擅自將契約日期更改,並未經該校校長同意,而盜蓋其保管之學校小官章於塗改處之行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變造私文書罪及盜用公印罪,此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輕重之目的行為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其盜用公印部分雖未敘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惟其變造私文書部分應認已起訴,已如前述,而其盜用公印部分既與變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為本院併得予審判之範圍。另被告巳○○未經他人同意,即蓋用其自行偽造之他人印章,並盜蓋他人名義印章作成估價單,持以參與比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印章及印文及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且其亦有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丑○○、卯○○二人公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其等均屬教職人員,此時僅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其等在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非依法令必須製作,且並未造成機關何等實際損害,衡諸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應有可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其二人公務登載不實部分之法定刑,並就被告卯○○部分先加後減。審酌被告丑○○、卯○○均為人師表,而被告巳○○平日行為亦屬正常,此次均係因一時失慮觸法,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並非嚴重,及被告巳○○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所犯罪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被告巳○○實施前述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令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本條係有關刑之執行事項,並非刑罰法令之規定有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法律,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巳○○前述宣告刑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丑○○、卯○○及巳○○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巳○○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丑○○及卯○○二人亦有正當職業,行為正常,經此刑之宣告後,亦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三人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卷附被告巳○○於基隆市堵南、中山、東光、南榮、建德、太平、仙洞、德和、仁愛等國小採購課桌椅時,蓋用偽造之高材企業有限公司及戊○○之印章,並盜蓋高材企業公司遺留於被告巳○○處之大小章,而偽造之估價單,均已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但該偽造之高材公司及戊○○之直式及橫式印章各一枚,及估價單上偽造之高材公司、戊○○之署押及印文,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高材公司估價單上之方形該公司及戊○○印章,依戊○○證述係其留存於巳○○處之真正印章蓋用而得,則上開印章及印文應非偽造,不予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及丙○○分別為基隆市暖江國小之校長及總務主任,負責學校營繕及採購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丙○○、庚○○二人於辦理該校前述新型課桌椅第一次採購時,經世生公司負責人子○○偽造柏凱企業社飾金額為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估價單一紙及勝利行金額為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之估價單一紙,復加上世生公司金額為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之估價單一紙,虛以參與比價,由世生公司得標。惟於餘款採購部分,丙○○、庚○○竟基於圖利世生公司之故意,違反基隆市政府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基府主一字第○二四○二六號函示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執行要點第三項所規定:金額未達六十萬元者,授權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公開比價辦理之規定,未經比價程序,即逕交由世生公司以同一價格(每套一千一百元)承包,因認被告庚○○及丙○○二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且公訴人並另認前述被告丑○○、卯○○均係基於圖利德鑑樓公司之故意,違反前述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執行要點第三項之規定,未進行公開比價,而逕以每套課桌椅一百一百五十元之價格,交由德鑑樓公司承包。並由德鑑樓公司協理己○○偽造四寶、格承及合承等公司前述估價單,分別參與深澳國小及華興國小之新型課桌椅採購比價,且其中被告丑○○更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偽蓋深澳國小校長丁○○之印章簽訂該校與德鑑樓公司之第一次採購合約書一份,而認被告丑○○及卯○○亦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九、經查被告丑○○及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亦堅決否認。而其二人未經公開比價,即各自決定將深澳國小及華興國小之新型課桌椅採購交由德鑑樓公司承包,均堪認為事實,已如前述,惟即使如此,能否即認丑○○及卯○○有與德鑑樓公司己○○共同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仍非無疑?對丑○○及卯○○二人,其等預定各該校之課桌椅採購逕由德鑑樓公司承包,雖囑由德鑑樓公司己○○須取具另二家公司之估價單,以形式上符合二家以上估價單之規定,但己○○所取得之另二家公司之估價單,亦可能係經該二家公司同意陪標而取得,未必即係己○○未經該二家公司同意而自行偽造,且丑○○及卯○○二人,對於己○○如何取得另二家公司之估價單,於採購過程中亦無問明之必要,公訴人就其認定係丑○○、卯○○囑由己○○偽造上開估價單,並未指出其根據為何,已難謂洽,而依被告二人、己○○、四寶公司乙○○及格承公司癸○○之歷次供述,亦無從證明丑○○及卯○○對己○○取得四寶及格承、合承等公司之估價單有亦經各公司之授權是否知悉?自難認定被告丑○○及卯○○有與己○○共同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丑○○盜蓋深澳國小校長丁○○之印章簽訂該校與德鑑樓公司之第一次採購合約書部分,被告丑○○堅稱該份合約書亦係經校長丁○○看過並用印,而雖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採購合約書中之一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三二頁)之校長丁○○之職名章為其所蓋,惟證人即深澳國小教師辛○○於本院證稱丁○○校長用印習慣並非絕對一致,其蓋用職名章有時亦會漏載日期;且丁○○於本院亦證稱另一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採購合約書(見同上偵卷三五頁)當初確已由其過目,其並在立合約書人甲方負責人處書寫校長二字,並加蓋「丁○○」之橡皮章,經核該份丁○○自己坦承過目並用印之合約書,與其否認看過之同日另份合約書,其內容完全相同,則被告丑○○既將其中一份合約書呈送校長丁○○過目並用印,卻在另一份內容完全相同之合約書偽造校長簽名,有何意義,殊難想像。何況該份丁○○否認看過之合約書內容與其已過目之合約書內容既完全相同,即使另份合約書確係被告丑○○未報告校長而自行蓋用自己保管之校長職名章,被告丑○○亦應無逾越保管權限而盜用印章做成合約書之故意,更不致有發生何等損害之虞,自亦難認被告丑○○此部分行為構成偽造文書罪。
十、而就被告庚○○及丙○○部分,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矢口否認就剩餘款之採購未經比價即交給世生公司承包,並稱係以電話通知第一次比價之三家廠商前來報價後,進行比價,僅勿忙間未做比價紀錄,並未圖利世生公司等語。惟被告丙○○於調查站偵訊時,已供承剩餘款採購時,因教育局承辦人員甲○○催辦甚急,其乃與庚○○同意直接由世生公司子○○承包,並由子○○取具三家估價單(世生公司、勝利行及柏凱企業社)估價單比價,但未製作比價紀錄。而被告庚○○於調查站偵訊時亦承認第二次採購(即剩餘款部分)因時間緊迫即由其與丙○○商量後直接交給第一次之得標廠商世生公司承作,與丙○○所供相符。且被告即世生公司子○○於調查站偵訊亦稱柏凱、勝利行之估價單均係其自行製作,其上公司圖記及公司章、負責人章均係該二公司交付世生公司使用,但時間已忘等語,可見柏凱、勝利行根本未參與暖江國小採購案之比價,被告庚○○及丙○○於調查站之自白,應屬可信,至被告丙○○、庚○○嗣後雖均改口辯稱確有通知原來廠商進行比價,並於偵查中聲請訊問該校職員余德豐、陳美代、傅雙銀、陳立圓證明確有二次比價,惟柏凱企業社及勝利行之實際負責人寅○○於本院證稱根本不知有暖江國小採購案比價之事,顯見被告庚○○及丙○○事後改口,仍非可信,而證人余德豐、陳美代、傅雙銀、陳立圓於偵查中所供,亦有故為迴護之嫌,未可遽採。
十一、惟即使被告丑○○、卯○○、丙○○及庚○○,確實均有未經公開比價,即將各自學校之課桌椅採購分別逕交特定廠商承作之行為,亦並非當然即已充足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仍必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且所謂「對主管或監督之事項圖利」,必其為自己或他人所圖者係不法之財產上或得易為財產並得計算其數額之利益,且其財產上利益,須與一般常情顯不相當,其超過常情部分,始為圖得之不法利益。則於他人與公務機關交易之場合,如其交易價格,並未逾越一般市價,該他人因此所取得者僅屬其商業行為所生之正常利潤,即難認係所謂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其所得財物,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予追繳。公務員之營繕或採購之公務行為係蓄意圖利自己者,如其所得利益並未逾無任何瀆職行為發生時,國家機關於正常營繕或採購行為中通常所應付出之價格(包含合理之利潤在內),則於發生圖利行為時,因適用上開追繳規定之結果,將使國庫反而因此獲得於未有任何犯罪發生時本應支出,卻因有公務員瀆職觸法反而可就此部分費用追回之不合理結果。縱然公務員之公務行為係圖利他人時,雖有見解認為他人只係單純被圖利之相對人,援引學說上「對立共犯」之理論,認為公務員與該他人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無須對他人所得利益諭知追繳,惟圖利他人之行為,其實施之公務行為之本身並非當然具有對向性,與行賄及受賄罪,及通姦及相姦罪,其行為客觀上均係對向為之者,顯有不同,難以相提併論;且採此見解,使公務員與其他私人勾串,只須得利者非公務員自己,無論其為其他私人圖取如何鉅大之違常利益,均無法對之諭知追繳,顯不合理。是公務員與其他私人勾串,非為公務員自己,而係為私人圖取利益,而其間果有犯意之聯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他私人亦應為圖利之共同正犯,亦應對其諭知追繳,此時如認未逾合理之交易利潤部分,亦屬所謂之「所得財物」,應以追繳時,亦同生國庫亦有公務員瀆職犯罪之發生,反而獲益之結果。
十二、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丑○○、卯○○、丙○○及庚○○應成立圖利罪,其犯罪事實中對於該四名被告究竟為特定廠商德鑑樓公司(丑○○及卯○○部分)、世生公司(丙○○及庚○○部分)圖得若干之財產上不利法益,根本未為指明,依前所述,即有欠當。而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就此案之移送書,雖認定上開新型課桌椅,每套市價約六百五十元,而被告丑○○及卯○○均以每套一千一百五十元交予德鑑樓公司承包,認各圖利德鑑樓公司五萬元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庚○○及丙○○則以每套一千一百元之價格交予世生公司承作,賺取每套四百五十元價差之不法利益。經查調查人員認定上開新型課桌椅之市價係以證人辰○○之供述為據,惟依辰○○於調查筆錄中所述,新型課桌椅,如材質為柳安木者,每套約六百元至七百元,而其自己所開設公司向台北縣政府發包中心標得之採購案,每套估價為九百十八點五元,因其材質為鐵杉木,而調查人員未查明究竟深澳國小、華興國小及暖江國小採購新型課桌椅之材質為何,則逕行認定每套市價為六百五十元,顯然過於草率。而雖然辰○○向台北縣政府標取課桌椅採購案,其出價仍較德鑑樓公司之估價為低,惟依卷附辰○○所提出其向台北縣政府競標之比價紀錄表影本所示,亦有競標之廠商出價每套平均將近一千二百元者(如新茂系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且證人辰○○於本院證稱當時其向台北縣政府競標時,其價格雖已算入運費,但後來運費增加,已超出其原來估計,且每套課桌椅單價與其採購之數量亦有關連,其數量之差距可能導致製造成本差一至二成,且如課桌椅並非自製,而係向他人採購者,成本亦有差距,如果採購之數量少,依其估價每套要價將達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三百元在右等語,顯然課桌椅之每套單價,牽涉採購之數量及自製或他購,亦難以一概而論。又本件標取深澳國小、華興國小及暖江國小三校新型課桌椅採購案之德鑑樓公司及世生公司,其課桌椅均係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桃園木工廠訂作,而依證人即該廠職員方科元於本院結證稱八十六年間教育部委託台灣大學醫工中心研究開發新型課桌椅,而醫工中心曾請退輔會森林開發處配合研發,因該處無意願,醫工中心乃找上退輔會桃園木工廠配合,該廠與醫工中心配合開發過程中曾一直改良,多次修改,包括每張課桌椅各有三張圓柱,必須開模,該廠因此投注相當經費,故課桌椅第一次定案時,醫工中心曾向該廠購買一千三百六十九套,每套價格為一千一百元,並分散予台北及花蓮等縣市試用,嗣後該廠亦曾分送樣品予各縣市政府作為推銷,以上均須加入該廠之課桌椅生產成本中,而該廠將成本報給醫工中心,再轉報至教育部時,教育部編定預算是每套課桌椅一千二百餘元,但該廠當時對新型課桌椅對外之賣價為一套一千餘元,例如賣給新竹縣價格為每套一千一百六十元,賣給嘉義縣為每套一千一百三十元,而基隆地區之學校向該廠詢價時,其開價約在每套一千二百元左右,但後來民間廠商見有利可圖,即從大陸進口,每套只有六百餘元,但材質均為雜木,其後退輔會森林開發處亦至該廠取樣本照作,省去研發成本,但本件德鑑樓及世生公司向該廠詢價時,其原開價每套一千零五十元,但該二公司無法接受,雙方乃進行協商,嗣因此二公司均屬該木工廠之經銷商,為讓經銷商有利潤,該工廠同意以每套九百五十元之價格賣予該二公司,且材質均為阿拉斯加進口之A級鐵杉,如果是學校直接向該廠買,則不可能可以此價格出售等語,並提出該工廠出售新型課桌椅予台大醫工中心、新竹縣田寮國小、中興國小、嘉義縣三和國小及金門縣政府之製作通知單影本為證,依上開通知單所載,該工廠出售予各國小之價格每套均在一千一百三十元以上。而世生、德鑑樓等公司向退輔會桃園木工廠進貨成本尚須每套九百五十元,偵查機關何能漠視此事實強指每套課桌椅市價僅六百五十元,而德鑑樓公司出售予深澳國小及華興國小之課桌椅價格為每套一千一百五十元,另世生公司出售予暖江國小為每套一千一百元,與桃園木工廠自行出售予各國小之價格並無任何明顯超出之情形,顯然其售價並未逾越一般市價,則縱然被告丑○○、卯○○、庚○○及丙○○,確有未經依規定程序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公開比價,即逕行決定交由德鑑樓及世生公司議價承包,其買價既未違反通常市價,依前所述,仍難遽認上開被告四人之行為已構成圖利他人之罪名。綜前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丑○○、卯○○有圖利以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以及被告庚○○、丙○○亦有圖利之犯行,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為被告四人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
十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己○○為德鑑樓公司協理,經深澳國小總務主任丑○○及華興國小總務主任卯○○決定由其承包各該學校之新型課桌椅採購案,唯囑其取得另二家出價較高之估價單,而己○○即未經四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寶公司」)、格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格承公司」)、合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承公司」)等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偽造四寶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金額為九萬一千元(單價一千三百元,共七十套,含稅及運費)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二萬七千三百元(單價一千三百元,共二十一套,含稅及運費)之估價單二紙,格承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金額為九萬四千五百元(單價一千三百五十元,共七十套,含稅及運費)及合承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金額為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單價一千三百五十元,共二十一套,含稅及運費)之估價單各一紙,加上德鑑樓公司自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金額為八萬零五百元、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之估價單各一紙交由丑○○虛偽比價。另被告子○○為世生公司之負責人,其參加基隆市尚智國小及中華國小之八十六年新型課桌椅採購比價,偽造柏凱企業社金額分別為四萬二千元、一萬四千四百元之估價單各一紙及勝利行金額分別為四萬零二百五十元、一萬三千八百元之估價單各一紙,而持以參加基隆市尚智國小之新型課桌椅採購比價而行使之;並偽造柏凱企業社金額分別為四萬二千元、一萬四千四百元之估價單各一紙及勝利行金額分別為四萬零二百五十元、一萬三千八百元之估價單各一紙,持以參加中華國小之課桌椅採購比價而行使之。而認被告己○○及子○○均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訊據被告己○○及子○○二人則否認有何偽造行為之犯行,己○○辯稱四寶、格承及合承之估價單並非其所製作及交與各學校比價者,而子○○雖承認柏凱企業社及勝利行之估價單均係其製作者,但辯稱其事前均已取得該二商號之同意由其填寫估價單等語。
十四、而公訴人認定被告己○○及子○○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證人四寶公司負責人乙○○及格承公司癸○○所述,以及被告子○○及同案被告丑○○於調查站訊問中之自白為據,惟查被告丑○○於調查站之供述內容除陳稱四寶及格承等公司之估價單係由被告己○○所交付者外,並未能指明該估價單是否確係被告己○○未經各該公司同意而私自偽造者。而證人乙○○於調查站訊問時則承認德鑑樓曾向四寶索取空白估價單(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五九頁背面),雖其又稱四寶從未授權德鑑樓以四寶名義參與投標,惟被告事實上並非真正欲以四寶公司名義參與競標標取採購案,僅係以四寶公司名義之估價單陪標,其出價均高於德鑑樓公司自己之估價單,四寶公司事實上即不可能標取採購案,且四寶公司既同意提供已蓋妥印鑑之空白估價單,依一般通念,當然即有同意取得空白估價單之人填入陪標之意。又乙○○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同上卷八三頁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卷(一)四九頁背面)稱其未交估價單予德鑑樓,但不知公司其他人有無,但其估價單亦只能作報價單用,若是參與投標會另寫授權證明書,及給投標專用印章及投標單等語,與其於調查站所供並不相符。而乙○○於本院證述時又稱該估價單上之印章為其公司所有者無誤,估價單應係其公司交予德鑑樓公司者,但其自己給他人估價單均已填內容,至於其公司職員是否有給空白報價單,其不清楚,又與其前所述相異,但無論如何,該四寶公司之估價單上印文,均係真正,則應無疑,即係四寶公司之業務員所提供予被告己○○,而非乙○○自己交付者,亦難認被告己○○有偽造估價單之故意,否則其本得自己偽造即可,何須向四寶公司借用空白估價單。又格承及合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癸○○於調查站偵訊時稱不知德鑑樓借估價單係要投標,亦不否認蓋妥印章之空白估價單係其提出,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八三頁反則稱德鑑樓有到其公司拿標去投,若符合其公司規格即讓其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八三頁背面),顯然意指同意己○○以其公司名義之估價單陪標,因己○○可能將符合其公司規格者交由其公司承作。另癸○○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時亦供稱德鑑樓公司經常向其公司借估價單,作為報價用,本件其只知道德鑑樓公司要借用其公司之估價單去報價,至於向那一學校報價,其不清楚等語,則足見格承及合承公司亦曾同意被告己○○以該二公司名義製作估價單。
十五、至被告子○○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業已自白,惟縱觀被告子○○歷次供述,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於調查站偵訊時,係稱有關柏凱凱、勝利行之估價單均係其自行製作送至學校,但其上公司圖記及公司章、負責人章均係該二公司交付世生使用,但時間已忘等語,既稱估價單上之圖記及大小印章均係各該商號所提供,不外認為已得各商號之同意,公訴人卻認為其已自白偽造估價單之犯行,顯有不當,而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遍查全卷,亦從無任何坦承犯罪之供述,則公訴人認定被告已自白犯行,顯有誤會。又查,柏凱企業社之寅○○及勝利行之陳麗雯雖曾於調查站訊問時稱未曾交付印章予世生公司使用,估價單上之印章係偽刻,但其二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先則供稱世生公司與其係同業廠商,其間之前有授權世生公司製作柏凱企業社及勝利行之大小章做為對保之用,但不會同意作為投標之用,嗣又改稱雖然世生公司事前未向其說明,但其保證章放在世生公司,代表有概括授權,同意世生公司以保證章蓋估價單及比價單,其概括授權效力及於陳麗雯(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卷(一)五二頁及五五頁背面),其等所供數度翻異,並於調查站所述顯然不同,本難遽採。且嗣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時又稱印章係其授權被告子○○所刻,且其係概括授權,未限定做何用途,又與其前所述不符,則僅依證人陳麗雯及寅○○之供述,顯難遽認被告子○○所辯為不實。本件被告己○○及子○○部分,依證人乙○○、癸○○、寅○○及陳麗雯之歷次供述觀之,顯然四寶及格承、合承、柏凱企業社及勝利行等公司均不否認曾分別提供蓋妥印章之空白估價單予己○○及授權子○○自行製作估價單,自亦難認己○○及子○○有偽造估價單持以比價而行使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己○○及子○○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自應諭知被告己○○及子○○無罪。
十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