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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侯傑中

        林達傑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壹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參紙上新用戶簽章欄偽造「黃士達」之印文肆枚、及附表貳所示偽造「黃士達」之印章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參所示扣案之「己○○」偽造國民身分證壹紙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擔任設於基隆市○○○街三十八巷十之二號三樓之上承有限公司(下稱上承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原為壬○○,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基隆市○○路八號一樓七四七通訊行持其名片、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黃士達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該國民身分證黃士達於八十五年六月初在臺北市區遺失,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申請補發,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時效已消滅)及偽造之黃士達印章,委託不知情之丙○○冒用黃士達名義,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利用不知情之丙○○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上新用戶簽章攔蓋用該偽造之印章偽造「黃士達」印文四枚(其中00000000電話號碼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蓋用二枚,00

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各蓋用一枚),以偽造黃士達名義之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交付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之承辦人員,並行使黃士達之上開國民身分證,申請在基隆市○○路一四一巷十三號五樓新設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足以生損害於黃士達及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其後丙○○即至基隆市○○路一四一巷十三號五樓裝設上開電話之總機設備。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黃士達委任其兄黃士傑代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營運處提出申訴其國民身分證遺失遭冒名申裝上開電話,該營運處乃函請基隆市警察局協助偵辦,而查知上情。

二、己○○後任職振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振隆公司)之業務員,欲至大陸拓展業務,為辦理護照及台胞證,明知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由不詳之人,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竟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在基隆市○○路交付不知情之振隆公司負責人陳台山,交由不知情之陳慧俐轉交不知情之偉達旅行社職員李偑玉代辦護照及台胞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嗣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中發現該國民身分證似屬偽造,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偵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鑑定該國民身分證判係偽造,而查得上情。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己○○」偽造國民身分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有交付國民身分證申辦護照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其並無將黃士達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丙○○申請電話,其只有在基隆市○○街有幫丙○○開過門而已,應該是庚○○拿黃士達之國民身分證去申請裝設電話,其根本不知道申辦護照之國民身分證是偽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士達指述綦詳,又被告持黃士達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丙○○以黃士達名義去申請裝設上開三支電話之事實,並據證人即七四七通訊行之職員丙○○於警訊指證歷歷,又證人丙○○並指出被告「腿部行走有不方便之特徵」乙節(見第一六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訊筆錄),再於偵訊(見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二、二十六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結證屬實,且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丙○○之名片影本一紙(附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附表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三紙(附第一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六頁)、及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同上卷第二十八頁)附卷可稽;右揭事實欄二之事實,被告如何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不知情之陳台山,交由不知情之陳慧俐轉交不知情之李偑玉代辦護照及台胞證等節,業據證人陳台山、李偑玉於警訊證述無訛,並有附表三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扣案為證,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中發現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似屬偽造,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偵處,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領(一)(八九)字第八九六六○○一一五八號函影本附卷可考(附第一五九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該國民身分證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國民身分證上螢光暗記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且無浮水印,判係偽造,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九九四三號鑑驗通知書及鑑證乙張附卷可憑(附同上卷第十一至第十二頁),本院復函請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該國民身分證是否為該所所核發,經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檢視該國民身分證列印之姓名資料之字型及鋼印之印樣與該所所列印核發之身分證其字型及鋼印印樣顯有不符;又經查該身分證照片拆封後之空白證號為○四五六三九號,與該所原核發之身分證空白證號碼0000000號不符,且其字號之字型亦與原證空白證號字型、位數皆不同,該身分證確非該所核發(即該證非該所八十七年所核發之原證,係屬偽證);有該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基信戶字第三二三六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基信戶字第三四○一號函附卷可按,且觀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列印之姓名資料之字型,與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國民身分證之字型顯有不符,是被告應可辨認其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後,加以蓋用偽造印文,只成立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偽造黃士達名義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只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只成立一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丙○○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查該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偽造,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壹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參紙上新用戶簽章欄偽造「黃士達」之印文四枚,為偽造之印文,又附表貳所示偽造「黃士達」之印章一枚,為偽造之印章,該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參所示扣案之「己○○」偽造國民身分證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夥同庚○○(詐欺罪嫌,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先由庚○○化名李正義出面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向上承有限公司(下稱上承公司)負責人壬○○購買上承公司名稱,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己○○,渠等虛設公司後,即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先向原帥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帥公司)訂購電風扇八千五百台,價金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並要原帥公司將該批貨物送往基隆市○○○路一一九之三號忠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信倉儲),原帥公司不知渠等係虛設公司詐騙貨物而陷於錯誤,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三月十七日,分批將訂購之電風扇送往忠信倉儲,渠等收受貨物後,即分別於同日交付上承公司名義之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四月十九日,金額七十九萬八千元、八十一萬七千元之支票二紙以資給付,詎屆期支票均遭退票,原帥公司始知受騙。渠等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訂購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元之電視機十九台、電冰箱四十台,並要東元公司先將所訂之貨物送往忠信倉儲,貨到三日後再至上承公司位於基隆市○○路十四號九樓營業處收取貨款,致東元公司陷於錯誤,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依約將貨物載往忠信倉儲,渠等即於東元公司送貨後,隨即將貨物取走,嗣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東元公司派員前往上承公司取款時,發現上承公司已無人營業,始知受騙。渠等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指使不知情之會計辛○○(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衛力公司)訂購桌上型電腦、印表機、電腦桌等物,衛力公司不知有詐,乃於翌(九)日將所訂購之電腦等物送至上承公司,辛○○簽收後即交付金額七萬三千八百元之支票,並要衛力公司隔日再至上承公司以支票換取現金,隔日衛力公司派員前往上承公司發現上承公司已空無一人,始知受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另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佐。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承公司負責人是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由壬○○變更為其,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由其變更為戊○○,上承公司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存款負責人是直接變更為戊○○,並未變更為其,原帥公司、東元公司、衛力公司訂購的事情,其都沒有做等語。經查:

(一)上承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壬○○,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變更負責人為戊○○,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八八中辦三字第一四三九四七號函及上承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登記卡影本(見六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七頁)在卷可考,又參以上承公司由庚○○、丁○○等人持以行騙之上承公司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號原負責人壬○○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申請變更為戊○○,有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一)亞京字第一二二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所指訴被詐欺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同年四月九日止間,上承公司之負責人皆為『戊○○』並非被告,支付被害人貨款之上承公司支票發票人負責人為『戊○○』亦非被告,是以起訴書所指上承公司於本件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同年四月九日止之負責人為被告乙節,尚乏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誠有疑問。

(二)被害人即原帥公司之內銷經理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基隆市調查局檢舉稱:「八十八年三月底,有位自稱上承公司之『黃資元』以傳真向該公司訂購電風扇八千五百台,並表示出貨當天交付一個月以之支票,該公司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日交貨,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承公司又傳真訂購電風扇四千二百台、八千四百台不等,並表示以三十天後之支票付款支付,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左右向上承公司支票之兌現銀行查詢上承公司之支票存款有退票之情形,其即以電話向上承公司查詢,該公司一位自稱『李正義』說因一筆海外貨款尚未匯入,所以有跳票情形,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上承公司自稱總經理『丁○○』、及業務主任『黃資元』前在該公司驗貨,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該公司派其與外銷部經理劉來金前來上承公司接洽,上承公司『李正義』、總經理『丁○○』、業務主任『黃資元』及一位『黃姓會計』親自接待其等,上承公司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退票後,後來其瞭解『黃姓會計』本名為『辛○○』,而『李正義』、『丁○○』、『黃資元』三人均為假名,『庚○○』即為化名為『李正義』之人。」等語;被害人即東元公司之特販課主任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基隆市調查局檢舉稱:「在八十八年三月底,有位自稱上承公司總經理『丁○○』以電話向該公司訂購二十九吋彩色電視機乙台,並表示將續購彩色電視機等電器產品做為麗晶郵輪移動式卡拉OK等娛樂設備之用,該公司即派特販課業務員黃佐麒前往上承公司與『丁○○』接洽,『丁○○』當時自稱是麗晶郵輪股東負責船上設備採購,當場要求該公司將上開彩色電視機即送上承公司,並開立上承公司一萬一千八百元之即期支票交黃佐麒攜回,另上承公司訂購二十九吋彩色電視機十九台、電冰箱四十台,該公司依上承公司需求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將上開電器送至忠信倉儲收領,『丁○○』表示三日後(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前往上承公司領取支票,四月十二日黃佐麒前往上承公司卻發現上承公司已經人去樓空,後來經我們瞭解上承公司負責人為『戊○○』,總經理為『袁玉麟』。」等語;被害人即衛力公司之陳林純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基隆市調查局檢舉稱:「在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一位自稱上承公司『黃姓會計小姐』打電話要該公司提供電腦設備目錄,並即依目錄要求提供一部桌上型電腦、印表機、電腦桌等價值七萬三千八百元之設備前往上承公司按裝,並表示在隔日(即九日)按裝妥善後即以現金支付,我們即在九日下午二時左右將上述電腦設備攜往上承公司安裝,約在四時裝妥後我即向『黃小姐』請款,『黃小姐』卻當場開立簽發署名上承公司之支票交付給我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並在我們公司出貨單上簽上『辛○○』名字,『黃小姐』並要求我們在隔日(即十日)早上八時四十分前來換取貨款,我即在隔日(即十日)早上八時四十分前去上承公司要索取貨款,卻發現上承公司已搬遷一空。」等語;有基隆市調查站製作之三份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又查證人乙○○於偵訊時指訴稱:是自稱『丁○○』之叫我們將貨送至忠信倉儲給一位洪小姐收,我們與上承公司有打契約,故未要上承公司馬上付款,但後來去找上承公司,卻不見人影,詳情要問該公司之業務員黃佐麒等語,證人黃佐麒於偵訊時結證稱:上承公司與其接洽買電器產品,契約人『丁○○』之身分證有看過,但其上之照片與他本人不太像等語,證人甲○○於偵訊時指訴稱:上承公司之『黃資元』及『丁○○』用電話與伊連絡,約在八十八年三月、四月傳真訂貨,『黃資元』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臺中縣龍井鄉開二張支票等語,證人陳林純艷於偵訊時證稱:在八十八年四月初,上承公司『辛○○』傳真,要買電腦,共計七萬三千八百元,由『辛○○』本人簽收,送貨當天『辛○○』有給伊一張支票,伊有跟她說我們都是現金交易,『辛○○』要伊隔天再去拿錢,第二天伊再去,就人去樓空了等語(均見六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七十至第七十四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偵訊筆錄),證人甲○○及陳林純艷於本院訊問時均結證稱:上承公司與其接洽之人,並無被告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上開被害人均未指訴被告有向被害人訂貨或參與訂購之作業程序或與被害人有接洽、聯繫,足見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誠有疑問。

(三)依被害人原帥公司所提出之上承公司訂購單上買方之承辦人為『戊○○』,上承公司之支票、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金額七十九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金額八十一萬七千元各一紙上、發票人均為上承公司『戊○○』,上承公司傳真、承辦人為『莊小姐』、『黃先生』(見六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上承公司之分批交貨預計表,為『丁○○』具名;又依被害人東元公司所提出之特販契約書二紙上立契約書人甲方為上承公司、負責人為『戊○○』、甲方連帶保證人為『丁○○』,忠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提貨通知書上,提貨印鑑為上承公司『丁○○』(見同上卷第七十六、七十七、七十九頁);再依衛力公司所提出之超峰速運收送貨單上收件人簽章為『辛○○』(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出貨單上客戶簽收為『辛○○』(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後);依上承公司所交付予被害人之上開文件上均未見有被告之具名,益見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所為應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官 鄭 景 文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參紙上新用戶簽章欄偽造「黃士
    達」之印文肆枚均沒收(其中00000000電話號碼之市內電話業務申
    請書上蓋用二枚,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市內
    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各蓋用一枚)。
附表貳:偽造「黃士達」之印章壹枚沒收。
附表參:扣案之「己○○」偽造國民身分證壹紙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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