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許淑惠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位於臺北市○○○路○段二九五巷七號三樓金花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花公司)之負責人。渠竟圖牟取暴利,與虛設行號之俊峰企 業行(以下簡稱俊峰行)負責人韓國俊(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私運管 制進口或應稅物品之共同犯意聯絡,欲以貨櫃調包方式矇騙海關檢查。張勝福為 和宜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宜公司)之經理亦知情,亦基於共同私運走私櫃 之犯意,專派有貨櫃調包經驗之司機甲○○(通緝中)駕駛車牌KD─六二六號 拖車從事載運走私櫃及調包貨櫃等,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所必要之行為。於 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由乙○○以金花公司名義,自大陸進口紅花豆( 又稱乾菜豆)、白雲豆二只貨櫃,另由韓國俊以俊峰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自 大陸進口生棉貨櫃一只(該只貨櫃內裝載著不詳品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以 下簡稱走私櫃)。金花公司所申報進口之貨櫃原為二只,但乙○○先於八十三年 八月十一日將乾菜豆貨櫃進儲金珠倉儲公司(同船期之另只白雲豆貨櫃,卻未進 儲倉庫)。乙○○進而藉乾菜豆(該只貨櫃已進儲金珠倉公司)之重量不足,欲 退運為由,要求辦理退運出口,再重新裝櫃退運。於翌日(十二日)一則向國星 船務公司辦理退運訂定貨櫃船艙位及提領空櫃事宜,另則於同日通知張勝福調派 司機甲○○駕駛KD─六二六號拖車,前往金珠倉儲公司裝櫃(乾菜豆為包裝) ,於同年月十三日載出該只貨櫃出金珠倉儲公司。唯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 日前往國星船務公司代管空櫃之東亞貨櫃站,所領出之一只空櫃(櫃號TRIU ─0000000號)與韓國俊以俊峰行名義申報進口之生棉貨櫃(櫃號FBZ U─0000000,此櫃於同年月十三日即辦理結關,船到日為同年月十七日 )之前四碼英文字不符,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由乙○○通知國星船務公司要 求換櫃,並指定貨櫃之英文碼為FBZU以利變更,再由甲○○前往東亞貨櫃站 換得空櫃一只(櫃號FBZU─0000000號),進而將此空櫃變更櫃號鐵 牌、櫃號數字碼為走私櫃之櫃號即0000000號,並裝入金花公司原擬退運 出口之乾菜豆(下稱冒代櫃)。待韓國俊以俊峰行所申報進口之生棉貨櫃於同年 月十七日抵基隆港,於同年月十八日由甲○○駕駛同一拖車,前往聯豐輪抵靠之 第一貨櫃儲運場載得韓國俊以俊峰行申報進口之生棉貨櫃後,利用駐站關員未封 牢鋼纜封條之機會,同日領出金花公司早已進口之白雲豆貨櫃與冒代櫃三只貨櫃 ,充分利用貨櫃出港後須廿四小時內運抵貨櫃集散站之時限,在此時限內,一則 將內裝載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申報生棉櫃調包得逞,再由甲○○將已變更櫃號 、標記之冒代櫃運抵東亞貨櫃站,冒充生棉櫃矇騙駐庫關員之檢查。唯於同年月 十八日廿二時四十七分進得東亞貨櫃站,經該站檢櫃人員發現而報警調查。因認 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為金花公司負責人,與虛設行號之俊峰行負責人韓國俊(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該併辦部分無罪確定),基於共同私運管制進口或應稅物品 之共同犯意聯絡,欲以貨櫃掉包方式矇騙海關檢查,被告張勝福(業經台灣高等 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為和宜公司之經理亦知情,亦基於共同走私櫃之犯意,專 派有貨櫃調包經驗之司機甲○○(業經緝獲提起公訴)駕駛車牌KD─六二六號 拖車,從事載運走私櫃及調包貨櫃等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所必要之行為。先 由金花公司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自大陸進口紅花豆(又稱乾菜豆)、 白雲豆二只貨櫃,而俊峰行則不實申報進口生棉,但貨櫃內夾藏管制物品或應稅 物品,為規避檢查,乃由金花公司以乾菜豆重量不足欲退運,再向船務公司訂位 並領空櫃,再利用所領空櫃、換空櫃及變更櫃號鐵牌、櫃號數字碼,粘貼不實櫃 號之方式,藉機將未通關檢查之申報裝載生棉之貨櫃領出,而以掉包貨櫃之方式 為之,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節,並以金花公司於八十 三年八月一日自大陸進口二只貨櫃,其中櫃號TRLU─0000000號係裝 櫃乾菜豆即紅花豆,另只櫃號YLCU─0000000號係白雲豆,委託永隆 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之輪船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抵基隆港,並經報關,惟於進口時 因遭密告,乃經取樣檢查;至俊峰行乃虛設行號,而以俊峰行名義申報進口之生 棉貨櫃一只(櫃號FBZU─0000000號)係委託聯成榮記船務代理有限 公司所屬聯豐輪載運,而船抵基隆港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惟該受貨人未向海 關投關報單,金花公司一謝姓女職員,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國星船務公司訂 定,聯成榮記公司所屬聯豐輪出口,預抵香港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而司 機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二次前往東亞貨櫃站領取 空櫃、換空櫃一節,業據證人江振明證述明確,並有出站准單可考,又司機甲○ ○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接受被告張勝福之調派前往領取空櫃一事,業據被告張 勝福供述在卷,而上揭生棉貨櫃係由司機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基隆第 一貨櫃儲運場領出,且冒代櫃因鋼纜封條未封牢被發現,並發現貨櫃之鐵牌、標 記係新粘貼的,乃由海關人員開櫃檢視,發現來貨為乾菜豆,但艙單申報為生棉 ,但嗣後香港貨主要求聯成榮記公司更改貨名為乾菜豆、重量,此冒代櫃所裝載 者為金花公司之乾菜豆,其貨名、重量僅金花公司可知,而冒代櫃被發現後,香 港貨主竟藉由船務公司要求變更來貨之貨名及重量,可知金花公司之二只貨櫃與 生棉貨櫃間,顯有不可言喻之關聯;金花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由同一輪船進 口二只貨櫃,其中乾菜豆貨櫃於同年月十一日提領金珠倉儲公司,且白雲豆進儲 後,曠日一年卻無人提出,又該輪船航次之二只貨櫃之空櫃,須繳回該船務公司 所委之大生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期限為同年月十二日,白雲豆貨櫃為何不一 次提領,顯見金花公司進口該二只貨櫃之際,即策劃以此二只貨櫃為掩飾生棉貨 櫃進口之意圖,為其認定被告乙○○涉犯上開案件之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有何走私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並不認識張 勝福、韓國俊、甲○○等人,且伊公司所進口之乾菜豆因重量不足,擬退運出口 ,而由證人丙○○負責辦理貨櫃退運程序,實不知伊公司欲退運之乾菜豆貨櫃為 何遭變造櫃號並載運至東亞貨櫃站,亦從未囑託船務公司換空櫃等語。 五、經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勝福、司機甲○○彼此並不認識,且前至上開貨 櫃站內領取空貨櫃後變換貨櫃等行為,均係司機甲○○所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張勝福供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卷宗《一》第九十二頁 ),並經證人即司機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 筆錄),以走私貨櫃存在之隱密性暨利潤之考量,若被告乙○○真有欲以換櫃之 方式進行走私之犯行,自應聯繫熟識之車行或司機與之配合,焉會任意委由不認 識之人為之,以曝行跡?又本件供調包之紅花豆、白雲豆雖係乙○○、丙○○二 人以金花公司名義申報進口,惟其後退運及向國星船務公司租用空貨櫃乙事,均 由丙○○與金花公司職員謝金蘭出面處理等情,復經證人丙○○、謝金蘭、黃秀 卿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刑案卷調查時證述綦詳,且證人丙○○亦到 庭證稱:「當時是我與乙○○二人一起進口該貨櫃(指乾菜豆貨櫃)預備售予他 人」、「因為我與乙○○是合夥人,他有公司執照,所以就以他的金花公司之名 進口」、「當初自大陸進口這批貨物的二只貨櫃重量有不足,品質也不佳,所以 有要退運」、「(問退運之程序何人處理)由我處理」、「我是請張勝福的公司 處理退運事宜」、「當時我指定甲○○為該貨退運之司機」(見本院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二四六刑事卷宗《一》第一七二、一七三頁)等語,益徵被告乙○○上開 所供退運紅花豆貨櫃乙事均委由證人丙○○與公司職員謝金蘭處理之辯,應堪採 信;參之被告乙○○與俊峰行負責人韓國俊亦不認識(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二四六刑事卷宗《二》第一四一背面),且韓國俊於該只以俊峰行名義進口之生 棉貨櫃進口(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前,已因另案在監執行,刑期至八十三年十 一月十二日期滿(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刑事卷宗《二》第三十九頁背 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四點所載), 如何能與被告乙○○為私運管制進口或應稅物品之犯意聯絡?況依證人即查獲該 只申報為生棉櫃之基隆關稅局稽核人員艾多祚之證言(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二四六刑事卷宗《三》第五頁),雖可認定當時該只申報為生棉貨櫃內所裝之貨 物,應有遭更換為乾菜豆之情事,然上開生棉櫃內究為何項物品乃不明暸,而該 只貨櫃內原裝載物品亦未經扣案,尚難僅以該只生棉櫃內之物品,因為以變造櫃 號及調換貨櫃之異常方式經掉包得逞,在未經鑑定或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下 ,即可遽斷該只掉包貨櫃內所裝載之物為何種管制或應稅物品。蓋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固有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構成私運管制 物品罪,又該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依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規定有甲、乙、丙或丁項之項目,而依公訴人就本件所起訴者, 究認定被告乙○○所涉犯者,係屬上開項目中何項目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並未予訴明,且依上開規定可知,本件被告如所私運者係自淪陷區私運進口之物 品,除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私運總額之完稅價格計算,須超過十 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始構成上開走私罪。而本件經調包之生棉貨櫃內之物品 ,既巳調包得逞並經調查證據後,仍無從知悉其內原裝載係何物品,則該物品是 否確如公訴人所指之管制物品,則屬不明,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該只生棉 櫃確係走私進口物品,自難憑此臆測被告乙○○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額之犯行。再者,為金花公司前往領櫃、換櫃及調包俊峰行之生棉貨櫃等行為, 由公訴人列舉之事證及司機甲○○到庭之供述,已堪認定係甲○○所為,惟此乃 甲○○個人之行為,單由其曾載運被告乙○○所負責之金花公司進口之紅花豆貨 櫃乙事,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乙○○間,有何必然之共犯關係,且經傳訊共同 被告張勝福、公訴人所指共犯韓國俊及證人閻澗亭、謝金蘭、丙○○等人,均無 從證明本件走私及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被告乙○○知情或有共同參與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