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蕭培甄(原名「蕭碧珠」)之繼父,其二人原同住一處,民國七十七年 間蕭培甄即行搬離。乙○○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之某日,在台 北市○○區○○路九九號二樓蘇鈺英開設之稅務會計事務所內,未經蕭培甄同意 即將其放在家中未帶走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一枚等物交給蘇鈺英,委託不知乙○ ○未獲授權之蘇鈺英代為辦理以蕭培甄為負責人之三立汽車材料行(設台北市內 湖區○○○路○段一三六巷三三弄四號一樓)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利用不知 情之蘇鈺英偽造蕭培甄名義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盜蓋蕭培甄 前述印章於該申請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辦立 登記而行使之,繼則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復利用不知情之蘇鈺英偽造蕭培甄 名義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及盜蓋前述蕭培甄之印章後,持之向台北 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停業登記而行使,均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人員將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足生損害於蕭培甄及台北市政府對商號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係三立汽車材料行實際負責經營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余延昇之 子余明達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在三立汽車材料行任職、領薪,竟利用不知情之蘇鈺 英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稱「扣繳憑單」)上登載 余明達於八十四年間在三立汽車材料行任職並領取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薪資 之不實事項,並在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登載該不實之內容, 再利用不知情之蘇鈺英於次年初,一併持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三立汽車 材料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營業費用之薪資部分支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余明達。 三、案經余延昇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未僱用余明達而以余明達受其僱用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 會計師蘇鈺英登載於三立汽車材料行之扣繳憑單之事實,此部分核與告訴人余延 昇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蘇鈺英及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綜合所得稅核 定稅款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紙、核定通知書三紙及薪資表、 各類所得扣繳總表各一份、薪資支出表二份在卷,此部分事證明確。而被告雖否 認未得蕭培甄同意而冒用蕭培甄之名委託會計蘇鈺英辦理三立汽車材料行之設立 登記,辯稱蕭培甄原來同意,係後來又否認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其曾口 頭向蕭培甄說,但蕭培甄未說可以,與被告於本院所辯相異,被告前後供述既有 不符,已難認真實,況證人蕭培甄於偵查中明白指稱被告設立前述汽車材料行並 未得其同意,更足見被告所辯應非可信,此外並有印章一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設立登記申請書、停業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 認定。 二、核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填載設立登記及停業登記申請書後,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而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被告係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蘇鈺英實施犯行,為間接正犯。且被告盜用印章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 而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自始基於冒用蕭培 甄名義之概括故意而為,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且其所犯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前述以未實際受 僱之員工支領薪資名義填載於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並持以 申報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且亦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蘇鈺英實施犯行,為間接正犯。而其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以單一 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其業務上異時製作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仍應包括論以一罪。 且被告所犯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因犯意 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素行尚屬正常,僅因一時失慮觸法, 犯後態度亦尚佳,並已繳清稅款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述二罪名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令修 正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本條係有關刑之執行事項,並非刑罰法令之規定有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法律,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則被告所犯前述二罪名,於刑 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前述各宣告刑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為被冒用姓名者繳清稅款,堪信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 刑三年,用啟自新。偽造之設立及停業申請書上係蓋用蕭培甄之真正印章所得印 文,係非偽造,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符,而上述申請書亦已行使而非被 告所有,均無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