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即錦昌工業社)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 ─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即錦昌工業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八時 十二分,騎乘車號POI─六0七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直行,至同路二 四九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路口照相設備照相後,警員 逕行舉發,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八時十二分騎乘車號 POI─六0七號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路○○路二四九巷口時,前後方均 有機車,假設前車為A車,異議人車為B車,後車為C車,B車在中間行駛,當 B車要停止時,A車闖紅燈,C車跟在B車之後,B車發現A車闖紅燈,後又跟 有C車,此時拍了第一張照片,但並未拍到B車車號,異議人心想如還有車闖紅 燈,可能被撞到,趕緊將車移往柱旁,停在該處等待綠燈較安全,才在路旁被拍 下第二張照片,照片顯示B車車頭還向著號誌,因車子如要前進,車頭一定向著 車的前進方向,異議人是為了安全才將車移到柱旁等候紅燈轉綠燈,且照片顯示 闖紅燈之車速每小時二十公里,每秒移動為五‧五公尺,B車並未移動超過三公 尺(此由二張照片拍攝時間差為一秒鐘可知),所以這二張照片並非B車移動所 拍攝,而為A車移動所拍攝。又本案二張照片業因異議人住處遭納莉風災淹水而 滅失,故異議人只得憑記憶陳述。 四、經查⑴車號POI─六0七號重型機車係登記「錦昌工業社」所有,該「錦昌工 業社」係甲○○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八時十二分係甲○○ 騎乘上開機車等情,業據異議人甲○○供陳在卷。異議人甲○○並在本院調查中 供稱「(當時沿源遠路往前直行,到二四九巷口?)是,當時因為車子很多,A 車到斑馬線時已是紅燈,他是搶黃燈變紅燈前過停止線。」、「(當時為何開出 停止線?)當時我看已不能過了,就往柱子靠過去,有部分車身過停止線。」、 「(C車有無過停止線?)沒有。」等語,證人即填寫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員警乙○○(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到庭具結證稱:「 (本件舉發單為你所填發?)是。」、「(是路口照相舉發?)是。」「(有無 帶舉發相片來?)沒有,找不到了。」、「(路口照相設備要照闖紅燈,感應線 圈位置?)在停止線前方,基隆市的感應線圈都是設定在燈號變為紅燈一秒鐘後 才啟動,此時只要有任何車輛經過就會感應,搶黃燈過路口不會感應。」「(紅 燈時越過停止線就是闖紅燈?)不是,該路口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很接近,我們 篩選時,如果只是在行人穿越道附近,只是開紅燈越線,如果是直行或右轉,才 開闖紅燈。」、「(對警局九0基警交字第三四二八八號公函有何意見?)沒有 ,依卷附公文所載,異議人有闖越路口,是闖紅燈。」等語。綜上,異議人稱A 車是搶黃燈變紅燈前過停止線,而依證人乙○○所言,基隆市的感應線圈都是設 定在燈號變為紅燈一秒鐘後才啟動,可見A車並無因為闖紅燈而被路口照相設備 照相採證之情形,被拍攝之採證相片應係攝得異議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行經此 一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⑵本件異議人甲○ ○與舉發之警察機關均未有留存採證相片以供參考,但卷附基隆市警察局九十年 四月二十五日九0基警交字第三四二八八號函明載「...二、經查依所採證照 片所示,POI─六0七號重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八時十二分,在源 遠路二四九巷前闖紅燈(車輛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之警示,仍逕予穿越路口 ,未見停車繼續行駛,而車身前懸部分已伸越停止線,含左轉、直行、右轉、迴 轉行為,該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本案附有採證照片二張)違規事實明確,本局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三、檢還申 訴人所附採證照片正本二張。」等文字,由該紙公函可知,異議人甲○○斯時有 將採證相片二張檢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隆監理站有將該 二紙相片轉送基隆市警察局表示意見,基隆市警察局依相片所見情形,認為異議 人甲○○有騎乘機車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之警示,仍逕予穿越路口,未見停車繼續 行駛,其車身前懸部分已伸越停止線,該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違規事實明確等情 事,足認異議人甲○○確有闖紅燈逾越停止線,機車車身伸入路口範圍之行為。 ⑶依卷附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八二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所示「.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 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本件異議人甲○○騎乘機車面對圓形紅 燈號誌之警示,仍逕予穿越路口,未見停車繼續行駛,其車身前懸部分已伸越停 止線,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之行為,確係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⑷綜上所述,異議 人所辯未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要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