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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六一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間某日),將甲○○所有,放置於車主登記為日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號AA─二三四二號福斯箱型車中,發票人元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境元、付款人合作金庫慈文支庫、帳號五六九-四號、票號QE0000000、QE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支票二紙竊取之,得手後將該二紙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丁○○以支付施作水泥之工資,丁○○後分別交付不知情之黃淑貞、魏祥發,經提示均因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乙○○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九四巷二十八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向甲○○借用上開箱型車(約值十五萬元),用於搭載工人前往台北工地工作,竟於借用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車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為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如何將上開二紙支票交付不知情之丁○○以支付施作水泥之工資乙節,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又丁○○如何將上開二紙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不知情之黃淑貞、魏祥發,經提示均因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等情,且經證人黃淑貞、魏祥發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與遺失支票申報書、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所犯竊盜罪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竊得六萬元之支票、侵占約值十五萬元之箱型車,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有修正,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向丙○○購買丙○○所有、登記車主為許木枝車號FC─0二三二號客貨車,交付訂金三萬元之後,丙○○便將該車及車籍資料均交付被告,但之後被告即將該車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且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此觀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自明。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末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第一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亦資參照。

六、訊據被告對於有向丙○○購買丙○○所有、登記車主為許木枝車號FC─0二三二號客貨車,並交付訂金三萬元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其是以六萬元向丙○○購買該客貨車,已交付訂金三萬元,尚欠尾款三萬元,丙○○便將該車及車籍資料均交付被告,但那時其被通緝,丙○○要其出面,其怕被警察抓所以就沒有出面處理等語,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是上開客貨車既係丙○○賣予被告,並已交付予被告乙節,應堪認定,然查,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第一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丙○○既已將該客貨車交付予被告,則該客貨車之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係屬被告所有,被告所持有者自非「他人所有物」,被告若有尾款未付清之情事,僅係民事債務糾葛,因之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不生侵占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之說明,依法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之侵占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鄭 景 文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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