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罰 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仍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晚間七時許,由「阿弟」駕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 甲○○自三重中興橋下至基隆市○○區○○街(起訴書記載為百七街)一四七號 聯嘉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司)位於同市○○街與百六街轉角露天並無 建物之物料存放場旁,見該處無人看守,推由甲○○下車行竊,「阿弟」則駕車 在前面路口接應,乃乘人不知之際,推由甲○○下車從該露天物料存放場開放式 之欄杆(非屬安全設備)邊,伸手抽取電纜線五條(約值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該 電纜線係聯嘉公司承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工程之工餘材料,須繳還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得手後沿福六街往百五街方向欲離去時,為聯嘉公司職員 陳志忠發現,乃通知聯嘉公司負責人乙○○報警,於同晚七時十分許到場合力將 甲○○逮捕,當場並起出竊得之電纜線五條(已發還聯嘉公司),在前路口等候 接應之「阿弟」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聯 嘉公司之負責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贓物照片 二張、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阿弟」 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有竊 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