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吳帥峰)與陳啟來(另經本院判處拘 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凌 晨一時許,駕車返回基隆市○○○路一二一巷「國揚大地」社區時,在一二一巷 巷口前,因乙○○騎乘機車與人聊天,擋住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吳帥峰) 等人去處,被告甲○○遂下車找乙○○理論,並動手將機車推離;乙○○乃至同 社區十六號二樓尋求友人丁○○援助,丁○○及其父戊○○、乙○○及在戊○○ 家中飲酒聊天之丙○○等共四人,再至基金一路一二一巷十六號「小倆口便利商 店」前,找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吳帥峰)理論,雙方再度發生爭吵。被告 甲○○(起訴書誤載為吳帥峰)與陳啟來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甲○○(起訴書誤載為吳帥峰)徒手反擊戊○○等人,被告陳啟來則以自不詳 地點拾得之木棍一支揮擊戊○○、丙○○等人,使戊○○受有頭皮及臉部撕裂傷 、右前額裂傷之傷害;丙○○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前額裂傷、左眼皮瘀傷、四肢 及前胸多處擦傷等傷害;丁○○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血腫塊、左手挫鈍傷等傷 害;乙○○則受有頭部鈍傷、頸部、臉部左膝及雙上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打架事件,始悉上情。案經被害人戊○○、丁○○、丙○○、乙○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吳帥峰)涉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丁○○、戊○○、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丁○○、戊○○、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乙○○、丁○○、戊 ○○、丙○○四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