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丁○○ 午○○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被 告 辰○○ (現在臺北監獄執行中) 卯○○ 壬○○ 戊○○ 未○○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被 告 巳○○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敏崧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一三、 二八七、一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未稅洋煙 拾參萬參仟零拾包(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 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未稅洋煙 拾參萬參仟零拾包(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 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未稅洋煙拾參萬 零拾包(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又首謀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未稅洋煙拾參萬參仟 零拾包(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 辰○○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未稅洋煙拾參萬 參仟零拾包(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 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未稅洋煙拾參萬 參仟零拾包(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 壬○○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未稅洋煙拾參萬 參仟零拾包(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 戊○○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稅洋煙拾參萬參仟零拾包(詳如附表所示), 均沒收。 未○○共同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緩刑伍年。 巳○○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㈠子○○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入監執行 ,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丁○○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前揭緩刑期間內,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 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前揭緩刑並經撤銷,於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再度入監執行,上開二罪刑期並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論。 二、緣午○○為臺北縣金山鄉野柳港籍「裕發一一一號漁船」(登記名義人為午○○ 之妻蕭林美燕;下稱「裕發號漁船」)之實際營運人;子○○為「裕發號漁船」 之船長;辰○○為「裕發號漁船」之輪機長;卯○○、壬○○及丁○○則均屬「 裕發號漁船」之船員。乃午○○、子○○、辰○○、卯○○、壬○○、丁○○等 六人,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推由子○○、辰○○、 卯○○、壬○○、丁○○五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夜間八時十分許,共同 駕駛「裕發號漁船」,以捕撈漁貨為名,自臺北縣萬里鄉野柳安檢站報關出海; 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將「裕發號漁船」駛抵東經一百二十度 二十分、北緯二十四度五十五分附近海域(屬臨接區海域範圍,但不屬我國領海 ),自某艘不詳籍漁船(無積極證據足以研判該船之船籍)上,接駁得詳如附表 所示之未稅洋煙十三萬三千零十包(起訴書誤繕為三千五百九十二條),完稅價 格總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凌晨四時許,共同駕駛「裕發號漁船」私運上開管制洋菸自野柳漁港報關入 港,停泊於野柳漁港港西碼頭處。 三、子○○為求順利完成私運上開未稅洋煙之行為,曾以每趟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委 請戊○○為其載運前揭未稅洋煙。乃戊○○為圖小利,竟不拒絕子○○之請託, 並進而基於為子○○等運送上開走私未稅洋煙之故意及與午○○、子○○、辰○ ○、丁○○、卯○○、壬○○共同運送上開走私未稅洋煙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夜間九時二十三分許,向不知情之泰元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泰元公司」)承租DJ─二0二六號自小貨車使用;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上午九時許,將上開DJ─二0六二號自小貨車駛抵野柳漁港港西碼頭處等候; 子○○見狀,隨即指揮辰○○、卯○○、壬○○、丁○○等人將前揭裝載於「裕 發號漁船」上之未稅洋煙搬運上岸,並接駁至前揭DJ─二0六二號自小貨車上 。嗣同日上午十時許,戊○○見子○○等已完成接駁裝載前揭未稅洋菸之動作, 旋準備駕駛DJ─二0六二號自小貨車離開碼頭,將置放在車上之未稅洋稅載往 子○○等指定地點藏放,乃戊○○於正欲駕駛上開DJ─二0六二號自小貨車離 開碼頭之際,旋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 總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等機關聯合據報而當場查獲,致未能 完成其運送前揭未稅洋煙之行為。 四、緣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因握有午○○等本次走私之情 資,而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在野柳漁港佈線查緝;查緝人員丑○○為執 行本起查緝勤務,亦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依令駕駛D Y─六七四0號偵防車搭載與午○○有數面之緣之查緝人員癸○○,共同前往野 柳漁港港區範圍內巡視。乃午○○見狀,旋即心生警惕,並趨前向癸○○探詢渠 等本次在港區內巡視之目的及動機。癸○○雖以「弄錯了,沒什麼事」等語以為 安撫,午○○仍未因此即鬆懈心防,並在癸○○等共同駕駛上開偵防車離開港區 現場後,再度以電話確認癸○○等本次巡視之意圖,並另行萌生妨害查緝人員執 行查緝公務之故意,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前揭野柳漁港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並得以隨時多數人參與之場合中,自任首謀,或以下列自己對在場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方式;或以叫囂指揮其子蕭宏榮(已死亡; 且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未○○及其他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之方式,阻擋查緝人員查緝走私公務之執行:㈠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午○○因見查緝人員丑○○等再度 共同駕駛上開DY─六七四0號偵防車返回港區,乃基於妨害丑○○執行公務之 故意,以駕駛V四─三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丑○○之強暴方式,妨害丑○○ 趨前攔截戊○○駕駛之上開DJ─二0六二號自小貨車離開港區(戊○○駕駛D J─二0二六號自小貨車運送前揭未稅洋煙部分,詳前述三)之勤務(傷害部分 未據丑○○告訴)。 ㈡午○○於上開衝撞行為之後,隨即將V四─三三五九號自小客車駛至港西路往野 柳隧道之斜坡上,並將上開V四─三三五九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因受阻於巳○○駕 駛之G四─七三00號自小客車(巳○○係以平和之方式將車輛停放在前揭斜坡 上,且查無參與午○○行為之事證;詳後述)而無法駛入港西路之DY─七0八 五號偵防車後,以阻擋DY─七0八五號偵防車以後退方式撤離之可能,再下車 對蕭宏榮及乙○○(乙○○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乙○○部分詳後述 )鼓譟稱:「開車來撞,開車上來撞啦!」(臺語發音);「警察也一樣啦!打 給他死啦!」(臺語發音)等語。蕭宏榮見狀,旋基於妨害查緝人員執行公務之 犯意,轉向乙○○商借其所有且正停放在港西路上之K九─三三七三號之自小客 車使用,並於將上開K九─三三七三號自小客車駛往午○○所在位置(港西路往 野柳隧道之斜坡上)之途中,先以駕駛K九─三三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查緝人 員申○○之強暴方式,阻止申○○進入港區,妨害申○○查緝公務之進行(傷害 部分未據申○○告訴);再以駕駛K九─三三七三號自小客車衝撞DY─七0八 五號偵防車之強暴方式,來回三、四次接續撞擊DY─七0八五號偵防車,妨害 查緝人員查緝公務之進行。DY─七0八五號偵防車則因午○○將前揭V四─三 三五九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其後,致無從後撤閃避蕭宏榮駕駛K九─三三七三號自 小客車之撞擊行為,而受有車頭毀損之損害。 ㈢三、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午○○之前揭鼓譟下,見申○○順利閃避 蕭宏榮駕駛K九─三三七三號自小客車之衝撞,竟亦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徒 手圍毆申○○之強暴方式,妨害申○○查緝公務之進行(傷害部分未據申○○告 訴)。 ㈣蕭宏榮於上開衝撞行為完成後,見查緝人員王詔科(起訴書誤繕為甲○○)欲上 前支援正處於前述被圍毆狀態中之申○○,旋與未○○及前揭三、四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王詔科執行查緝公務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甲○ ○之強暴方式,阻止王詔科對申○○之支援行為,妨害王詔科查緝公務之進行( 傷害部分未據王詔科告訴)。 ㈤嗣蕭宏榮於毆打王詔科之過程中,因王詔科之槍擊而身亡(王詔科涉嫌殺人、過 失致死部分,現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乃午○○竟於查 緝人員查緝工作尚未完成之情形下,以徒手破壞DY─六七四0號偵防車駕駛座 側面玻璃之強暴方式,妨害查緝公務之進行,並因而致令前揭偵防車駕駛座側面 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 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臺北機動查緝隊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子○○、丁○○、午○○、辰○○、卯○○、壬○○、戊○○、 未○○部分): 一、訊之被告子○○、辰○○、卯○○、壬○○、丁○○五人,就前揭私運未稅洋煙 之犯行,除均以前揭未稅洋煙十三萬三千零十包係伊等在海上拾獲云云置辯外, 餘均坦承不諱;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載運上開未稅洋煙而 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上開走私未稅洋煙之犯行,辯稱:因 被告子○○僱請伊前往野柳漁港載運漁貨,伊始駕駛DJ─二0二六號自小貨車 前往野柳漁港;又前揭未稅洋煙經人搬運上車之際,伊正在與人聊天,是伊既未 親眼目睹搬運情節,亦不知貨車上已經人裝載有未稅洋煙云云;訊之被告午○○ 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前揭未稅洋煙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裕發號漁船 」雖係登記在伊妻蕭林美燕之名下,然該艘漁船業已出租與被告子○○等使用, 是「裕發號漁船」上查獲有未稅洋煙之事實,自均與伊無關;又伊既無駕駛V四 ─三三五九號自小客車衝撞證人丑○○之行為,亦無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DY ─七0八五號偵防車後以阻擋該車退路之行為,更無對案外人蕭宏榮(被告午○ ○之子)及被告乙○○鼓譟稱:「開車來撞,開車上來撞啦!」等語之行為云云 ;訊之被告未○○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證人王詔 科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二部分(關於被告子○○、辰○○、卯○○、壬○○、丁○○、午○○ 六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品逾公告數額,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 部分): ⒈本件經查獲之未稅洋煙計有十三萬三千零十包(廠牌、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又 前揭十三萬三千零十包未稅洋煙包括在「漁發號漁船」上起獲之九萬七千零九十 包及在被告戊○○駕駛DJ─二0二六號自小貨車上起獲之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包 ),完稅價格共計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等事實,分別有查獲違反臺灣 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 記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二)關估緝字第00一二 號函各乙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子○○、辰○○、卯○○、壬○○、丁○○等所 不否認,從而,本件查扣之未稅洋煙顯已逾越行政院以七十九年度臺財字第六一 八一號函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之完稅 價格不得超過十萬元之規定,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管制物品 」無訛。 ⒉本件未稅洋煙之接駁地點係位於「東經一百二十度二十分;北緯二十四度五十五 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偵查卷 宗第十二頁)陳述明確;又「東經一百二十度二十分;北緯二十四度五十五分」 並非我國領海範圍乙節,亦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臺內地字第0九一00六 七八七一號函暨海域圖乙件在卷(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八 一頁)可考。從而,被告子○○、辰○○、卯○○、壬○○、丁○○等五人,係 自我國境外駕駛「裕發號漁船」載運前揭未稅洋煙進入我國境內,亦屬情極灼然 之事實。 ⒊被告子○○、辰○○、卯○○、壬○○、丁○○固稱前揭未稅洋煙均係於海上拾 獲云云;被告午○○固稱伊並未參與被告子○○等人之走私犯行云云。惟查: ⑴本次經查獲之未稅洋煙,數量高達十三萬三千零十包;完稅價格高達二百三十七 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由此數量及完稅價格以觀 ,除有海難事件發生,否則被告子○○等人所行經之海域,斷無憑空出現大量價 值不菲之未稅洋煙之理!更何況,本件經扣案之未稅洋煙,其外觀及外包均查無 破損或缺損,此有卷附之照片數幀可憑。然衡諸一般海上作業之常態,出海捕撈 漁貨者所攜帶之工具,不外乎海釣漁具,果被告子○○等辯稱前揭未稅洋煙均係 在海上拾獲乙節屬實,則被告子○○等在以海釣工具勾撈掉落海中之未稅洋煙之 際,勢難避免洋煙外包破損情況之產生,乃本件經查獲之未稅洋煙,不問係以塑 膠麻袋包裹者,抑係以紙箱裝載者,其外觀概查無缺損,由此情節勾稽以觀,益 徵被告子○○、辰○○、卯○○、壬○○、丁○○等所稱係在海上拾得云云,確 屬大有可疑。 ⑵證人廖朝富即本件前往現場查緝走私洋煙之員警,就其在「裕發號漁船」上起獲 本件未稅洋煙之過程,曾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在船上我所看到的洋煙 都是紙箱外面用黑色塑膠袋包裝,有一些是沒有防水袋,有一些是以不防水的麻 布袋包裝,從外表看不像是有泡過水,若是有泡過水的,有些紙箱會濕掉,裝貨 的船艙木板也會有水漬,但當時均未發現,而且綁防水袋的麻繩泡過水會潮濕, 但全無此跡像,且當天完全沒有漁貨」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偵 查卷宗第一六五頁),核其證述情節,確與卷附照片所示查獲未稅洋煙之現狀相 符。由此情節研判,顯見前揭經扣案之未稅洋煙應非被告子○○、辰○○、卯○ ○、壬○○、丁○○等在海上所勾撈拾獲無誤。 ⑶被告子○○等雖均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渠等本次出海之目的係在捕撈小卷云云,然 查,被告子○○等本次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農曆十二)始行駕駛「裕發 號漁船」報關出海,嗣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農曆十五)返回野柳漁港之 事實,有卷附之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在卷可考,且為被告子○○、辰○○、卯○○ 、壬○○、丁○○等所坦認在卷。惟按海上作業依其作業時節及漁性之不同,捕 撈之漁區、漁具及出海時間亦每隨其漁貨而有所歧異;而大凡在臺灣近海從事捕 撈小卷者,均知小卷之捕撈,除須在夜間利用集魚燈設備集魚捕撈外;捕撈人員 亦係每於農曆十五過後(約農曆每月十九、二十日)駕駛船舶出海,迄次月(農 曆)十五以前(約初九、初十)始行駕駛船舶返港,蓋此係為避免農曆十五前後 ,因滿月月華影響集魚效果所不得不然之海釣習慣,且此一海釣習慣,不僅為一 般從事海釣工作人員所周知及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並據被告子○○於本院 審理時(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理筆錄)坦承在卷。由上情以觀,果被告 子○○等稱其本次出海係為捕撈小卷云云屬實,則被告子○○又豈有在明知農曆 十五前後不利於小卷捕撈之情形下,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農曆十二日, 貿然與被告辰○○、卯○○、壬○○、丁○○共同駕駛「裕發號漁沿」出海捕撈 小卷之理?更何況,被告子○○歷次出海捕撈小卷,均係按照前述海釣習慣,於 每月(農曆)十九、二十日駕駛船舶出海,迄次月初九、初十始行返港等情節, 亦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前揭審理筆錄)坦承在卷,由此對照被告 子○○等本次出海之日期以觀,顯見被告子○○等本次出海之時間,確與一般小 卷海釣之常態及習慣有別;再參之證人廖朝富於偵查中證稱「裕發號漁船」上並 無漁貨等語(詳前述),並綜合前述⑴、⑵部分之情況證據以研判,本院因認被 告子○○、辰○○、卯○○、壬○○、丁○○等本次駕駛「裕發號漁船」出海之 目的係為私運前揭未稅洋煙進口無疑。 ⑷員警因他案而依法實施監聽之過程中,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側錄(電話 未接通前)得情資「『豬肚文』的船星期六(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要 進港,要案外人李德川之子李建興及李榮凱等人到場幫忙搬私菸」等語,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刑偵六(3)字第0九一00八六四三 七號函及監聽譯文各乙紙在卷(分別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一 一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可憑;被告午○○雖迭 稱其綽號並非「豬肚文」云云,然「豬肚文」確為被告午○○綽號乙節,業據被 告子○○於偵查中(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及證人黃雅 蘭、林腴粢(原名林婉如;綽號「芭樂」)於偵查中(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三號偵查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陳述明確;再者,證人林腴粢即前揭監聽過程 中側錄情資之發話人亦曾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他們彼此談話談到內容 是豬肚文的船星期六早上要回來,當時我是躺在床上休息聽到的...我知道他 們的船是走私而非捕魚...」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綜 合上情勾稽研判,顯見被告午○○稱其綽號並非「豬肚文」;又不知被告子○○ 等本次出海之目的係為走私云云,均屬昧於事實而不足採信。 ⑸查緝人員即證人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DY─ 六七四0號偵防車搭載與被告午○○曾有數面之緣之查緝人員即證人癸○○,共 同前往野柳漁港範圍內巡查之際,被告午○○曾在無任何徵兆之情形下,趨前向 證人癸○○探詢渠等本次在港區內巡視之目的及動機;又證人癸○○嗣雖以「弄 錯了,沒什麼事」等語安撫,並旋與證人丑○○駕駛上開偵防車離開港區現場, 然被告午○○竟再度致電證人癸○○以言詞試探證人癸○○等本次前往港區巡查 之動機及目的等情節,業據證人癸○○、丑○○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詳本院九十 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翔實,且為被告午○○所不否認。設被告午○○確未 參與本起走私犯行,則其何以在證人癸○○已經表示本次僅係例行巡視並已離開 現場之情形下,仍不放棄續以電話向證人癸○○查探其前往港區之動機及目的? 何以就證人癸○○等巡視港區之動機、目的等情節如此過份關心?參之被告在查 緝人員再度折返現場執行查緝公務之過程中,確有自任首謀並指揮案外人蕭宏榮 及被告未○○妨害公務之行為(被告午○○妨礙公務之部分,其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詳後述㈢之部分),堪認被告午○○就本件被告子○○等駕駛「裕發號漁船 」出海接駁上開未稅洋煙乙節,不僅於事前已知之甚詳,且就本起私運管制物品 (前揭未稅洋煙)之行為確亦有所參與無誤。 ⑹前揭「裕發號漁船」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午○○之妻即證人蕭林美燕;又「裕發 號漁船」於案發之時,為被告子○○向證人蕭林美燕承租使用中等事實,固分據 被告子○○、午○○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人蕭林美燕於偵查中分別陳述在 卷,且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船主簽章處為「蕭林美燕」)、漁船租賃契約書影 本各乙紙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九、六十頁)可按。惟 查,被告午○○有無參與本起走私犯行,又前揭「裕發號漁船」是否業經出租與 被告子○○使用等情節,與被告午○○究否為上開「裕發號漁船」之登記名義人 乙節,尚無必然之關聯。蓋前揭「裕發號漁船」雖係登記於證人蕭林美燕之名下 並已出租與被告子○○使用,然此並無從排除被告午○○居於幕後營運者之地位 ,實際參與前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舉此部分之證據, 自尚不足以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子○○、辰○○、許慶松、壬○○、丁○○所稱上開未 稅洋煙均係伊等在海上拾獲云云;被告午○○稱不知被告子○○等出海走私云云 ,均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渠等就上開未稅洋煙私運進口乙事,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乃屬情極灼然之事實。 ㈡右揭事實三部分(關於被告戊○○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違反懲治 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部分): ⒈DJ─二0二六號自小貨車為被告戊○○向案外人泰元公司所承租使用之事實, 除據被告戊○○坦承在卷外,並經證人陳清誦於偵查中(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四七頁)結證明確,且有汽車租賃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五六頁)可考。而上開DJ─二0二六號自 小貨車上經查獲之未稅洋煙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包均係接駁自「裕發號漁船」上之 情節,亦據被告子○○、辰○○、卯○○、壬○○、丁○○等坦認在卷,且為被 告戊○○所不否認,從而,被告戊○○駕駛DJ─二0二六號自小貨車上所載運 者,確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無誤。 ⒉被告戊○○係以一趟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子○○,為被告子○○載運 物品;又被告戊○○係在駕駛上開載運有前揭未稅洋煙之DJ─二0二六號自小 貨車離開之際,為查緝人員當場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戊○○陳明屬實,核亦與被 告子○○陳述及證人林維欣、詹德川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戊○○雖以前情置辯 ,然查: ⑴被告戊○○應被告子○○所請,將上開自小貨車駛至港區之後,旋將上開自小貨 車停放在路旁,並在附近與他人聊天之事實,固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 在卷;惟被告戊○○於此段期間內之活動範圍,概係在前揭自小貨車附近,而得 隨時以目視之方式,監控該自小貨車之動向等情節,亦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 時(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陳述明確。由此情節以觀,縱使被告 戊○○稱其在別處與他人聊天;未曾參與將未稅洋煙搬運至前揭自小貨車之行為 等語屬實,然前揭自小貨車停放位置既係於被告戊○○目視所及之處,被告戊○ ○就被告子○○等之動向,又豈有全然不覺之理?況且,被告子○○等將藏放在 「裕發號漁船」上之未稅洋煙搬運至前揭DJ─二0二六號自小貨車之過程中, 耗時約有十多分鐘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調查時(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 月六日訊問筆錄)敘述明確,顯見前揭未稅洋煙之搬運接駁事宜亦非可於轉瞬間 不動聲色以完成;再參之未稅洋煙搬運之過程中,人聲及貨物碰撞聲亦必時有所 聞等情節,被告戊○○既係處於隨時可以監控前揭自小貨車之位置,前揭搬運過 程復非轉瞬即逝且無從避免聲響產生,則被告戊○○在上開情狀下,又豈有對被 告子○○等之搬運舉措全然不知之可能?更何況,被告戊○○將前揭自小貨車停 放於路旁之後,迄其再度駕駛該車離開之時,前揭自小貨車確實有經人移位之現 象,此亦分據被告戊○○、子○○二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翔實;然前揭自小貨車 既係被告戊○○向案外人泰元公司所承租使用,衡諸常情,被告戊○○又豈有不 取下車鑰匙並放任他人任意移車之理?乃被告戊○○竟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子○ ○將車開往「裕發號漁船」接載上開未稅洋煙云云,其所為辯解,確實與常情有 悖。再者,被告戊○○既係應被告子○○之請前往接載貨物,則其於駕駛上開自 小貨車抵達現場之後,亦無對貨運接載乙事不加聞問之理,乃被告戊○○竟稱其 在旁與人聊天,不知本件未稅洋煙接載經過云云,由此情節以觀,益徵被告戊○ ○所為辯解,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戊○○雖迭辯稱伊係應證人李秀芬所請,始向案外人泰元公司承租前揭自小 貨車,以為證人李秀芬搬家之用;乃證人李秀芬於伊租得上開自小貨車之後,竟 稱已不用伊幫忙搬運等語,伊始應被告子○○所請,於前揭時、地,為被告子○ ○載運漁貨云云。然查,證人李秀芬於警詢、偵查中係證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夜間十時許,確曾委請被告戊○○協助伊般運家俱等語(詳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八四頁、第一0七頁),惟被告戊○○向案外人泰 元公司承租前揭自小貨車之時間,則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夜間九時二十三 分許之事實,則據證人陳清誦於偵查中(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偵查卷宗 第四七頁)結證明確。對照證人李秀芬所稱委請被告戊○○幫忙搬家之時間(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夜間十時許)及被告戊○○前往承租上開自小貨車之時間(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夜間九時二十三分許)以觀,顯見被告戊○○承租上開自 小貨車之際,其就證人李秀芬有意請其幫忙搬家乙事,尚不知情;再者,證人李 秀芬於偵查中係證稱:因覺得租車搬車所須支出之費用不划算,始打消請證人戊 ○○代為租車搬家之念云云(詳見前揭偵查卷宗),惟被告戊○○於得知此一訊 息之後,並未歸還車輛;且上開自小貨車之承租費用仍係由證人李秀芬支應等事 實,亦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陳 明在卷。上開車輛既已由被告戊○○向案外人泰元公司承租使用,即已無從免除 其租車費用之支應,乃證人李秀芬竟於被告戊○○租得上開車輛之後,始稱費用 太高而打消請被告戊○○幫忙之念云云;並於打消租車搬家之念後,繼續支應租 車費用,則證人李秀芬所為陳述及其所做所為,自屬有所矛盾。綜上研判,本院 因認被告戊○○關於為證人李秀芬搬家始行租車之供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證 人李秀芬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均屬事後附和被告戊○○之說詞,均不足採。被 告戊○○承租前揭自小貨車之目的,係在為被告子○○運輸前揭未稅洋煙乙節, 自屬堪可認定。 ㈢右揭事實四部分(關於被告午○○、未○○等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部分): ⒈本件查緝人員即證人丑○○在攔截追緝被告戊○○駕駛DJ─二0二六號自小貨 車離開現場之過程中,被告午○○曾駕駛V四─三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朝證人丑 ○○方向衝撞;證人丑○○見狀雖旋即閃避,然仍因於閃避過程中,誤踏有坑洞 之路面,而受有擦、挫傷及腰部扭傷等傷害之過程,業據證人丑○○於本院調查 時(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結證翔實,且有證人丑○○製作之 「午○○走私未稅洋煙案」查緝過程報告(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五一號偵查卷宗 第六二頁)在卷可考。而本件查緝行動終結之後,證人丑○○曾就被告午○○駕 駛V四─三三五九號自小客車妨害其執行公務乙事,出聲質問被告午○○,乃被 告午○○不僅無道歉或否認之意,並迭聲對證人丑○○稱:「是有撞到了嗎」; 「有撞到嗎」等語,此亦經查緝人員錄影蒐證在卷,並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勘驗無 訛,製有勘驗筆錄(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五五頁)在卷可 考。由上情勾稽以觀,堪認證人丑○○所言非虛,被告午○○確有駕駛V四─三 三五九號自小客車衝撞證人丑○○以妨害證人丑○○執行公務之行為無訛。 ⒉被告午○○曾將上開V四─三三五九號自小客車駛至DY─七0八五號偵防車後 停放,以阻擋DY─七0八五號偵防車後撤之路,並曾大聲吆喝鼓譟稱:「開車 來撞,開車上來撞啦!」(臺語發音);「警察也一樣啦!打給他死啦!」(臺 語發音)等語之事實,分據證人己○○、丑○○、癸○○、申○○於本院調查時 (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結證翔實,並經證人黃麗全於偵查中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五一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癸○○、 己○○、張志平所分別製作之「午○○走私未稅洋煙案」查緝過程報告(詳見九 十一年度相字第五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八頁至第六四頁)所載之重要情節相符。 從而,被告午○○曾以前述言詞鼓譟他人對正執行公務之員警為強暴行為之事實 ,自亦堪可認定。 ⒊案外人蕭宏榮在被告午○○上開話語吆喝之後,旋駕駛被告乙○○所有之K九─ 三三七三號自小客車往前揭DY─七0八五號偵防車停放位置行駛,並以衝撞、 後退、再向前衝撞之方式,接續三、四次撞擊上開DY─七0八五偵防車等情節 ,亦據證人己○○、寅○○、丑○○於本院調查時(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 日訊問筆錄)證述明確,亦核與證人癸○○、己○○、丑○○所分別製作之上開 查緝過程報告所載重要情節相符。而前揭K九─三三七三號自小客車及DY─七 0八五號偵防車,經員警事後勘查之結果,K九─三三七三號自小客車之「前保 險桿有多處凹陷、車前強化防撞桿有多處凹痕、刮擦痕及前車縲絲脫落,前保險 桿右側有一處綠色刮擦痕,左側車身前車門處亦有一處刮擦痕」;至DY─七0 八五號偵防車則係「車頭正面嚴重毀損且車頭前方可見四處散落碎片、餘處所均 無明顯撞擊、刮擦痕跡,檢視車輛內部排檔桿呈P檔、手煞車未拉起」;「依據 K九─三三七三車前保險桿均勻向後擠壓及車前強化防撞上多處凹痕、刮擦痕及 轉移油顏色與DY─七0八五車正面撞擊情形,於高度、型態及產色上均相符, 另依現場有一堆新落土及DY─七0八五車頭前方碎片散落情形等綜觀之,兩車 應曾以正面撞擊,且碰撞次數不止一次所造成」等情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金警刑字第0九一000二六一二號函檢附之現場勘 察報告暨相關資料乙份在卷可參。由上開K九─三三七三號自小客車及DY─七 0八五號偵防車所受車損情況對照證人證述情節以觀,案外人蕭宏榮曾駕駛K九 ─三三七三自小客車蓄意衝撞DY─七0八五號偵防車,且衝撞次數不止一次等 情節,均屬情極灼然之事實。 ⒋本件查緝人員即證人申○○於執行查緝公務之過程中,曾遭三、四名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方式圍毆;又查緝人員即證人王詔科趕往現場支援證人 申○○之時,除曾遭前揭圍毆證人申○○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圍毆外,復曾遭案 外人蕭宏榮及被告未○○共同以徒手方式圍毆等事實,分據證人申○○、王詔科 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陳 述明確,核與證人己○○、寅○○、丑○○於本院調查時(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人申○○、癸○○、己○○所分 別製作之上開查緝過程報告在卷(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五一號偵查卷宗第四一頁 )可按。 ⒌被告午○○於案外人蕭宏榮因證人王詔科之槍擊而身亡後,於查緝人員查緝工作 尚未完成,且未離開現場之情形下,以徒手方式破壞DY─六七四0號偵防車駕 駛座側面玻璃之事實,則據證人癸○○證述明確在卷,且有前揭偵防車之車損照 片在卷可憑。 ⒍被告午○○、未○○等雖舉證人庚○○、丙○○、辛○○等,以證明渠等並無前 揭妨害公務之事實,然查,證人庚○○、丙○○、辛○○等於本院調查時及偵查 中所為證述,或係案外人蕭宏榮為證人王詔科槍擊之末段或片段經過,或係案外 人蕭宏榮已被證人王詔科之槍擊而倒地之事後情狀,細稽渠等片段之見聞,其就 本院前揭對於被告午○○、未○○妨害公務之認定,並不生妨礙或影響;又被告 午○○等固迭稱證人王詔科因槍擊案外人蕭宏榮乙案,而與渠等間具有利害關係 云云,惟查,證人王詔科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就本案所為之證述,或與證人癸 ○○、己○○、申○○、丑○○等證述之情節相符,或有其他客觀情狀可資相佐 ,而查無瑕疵可指,是本院自難徒憑被告前揭空言辯詞,即認證人王詔科所言有 何偏頗。 ㈣綜上研析,本院因認被告子○○、丁○○、午○○、辰○○、卯○○、壬○○、 戊○○、乙○○、未○○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子○○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之加減及酌科: ㈠核被告子○○、丁○○、辰○○、卯○○、壬○○所為,係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六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第 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戊○○所為,係犯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被告午○○所為,係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運送走私物品 未遂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首謀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 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 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公務罪。 ㈡查行政院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臺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三號函 令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一款「 菸、酒、捲菸紙」之管制項目,惟按刑法第二條所謂之「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 ,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均非此處之法律變更,自無上開刑事法 規之適用。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變更公告,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 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而 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從而,被告子○○、丁○○、辰○○、卯○○、壬○○、午 ○○於公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前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私運前揭未稅洋 菸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自仍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一0三號可資參照);再查,被告子○○、丁○○、辰○○、卯 ○○、壬○○、午○○六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被 告戊○○、子○○、丁○○、辰○○、卯○○、壬○○、午○○於九十年十二月 間運送走私物品,被告行為後,原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之 罰金。」;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業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分別提高其罰金額度,比較新舊法,以適 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二 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究被告子○○等之刑責,合先敘明。 ㈢公訴人雖係以被告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名云云,向本院提起公訴,然查被告戊○○運送走私物品罪名部分,業據公訴人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述明確,公訴人雖誤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為其論 罪法條,然本院依法不受公訴人誤引法條之拘束,並應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 ,職權適用正確法條以為審判依據。又被告午○○所犯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部分;被告午○○、子○○、辰○○、丁○○、卯○○、壬○○所犯修正前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運送走私物品罪部分,雖均未據公訴人提起 公訴,然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如後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共犯結構之部分: ⑴被告子○○、辰○○、丁○○、卯○○、壬○○、午○○六人,就前揭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戊○○、子○○ 、辰○○、丁○○、卯○○、壬○○、午○○七人,就前揭運送走私物品罪部分 ,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午○○及案外人蕭宏榮就前揭毀壞公務員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亦皆屬共同正犯。 ⑶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得由一人單 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 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 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六 條第一項之罪,核其性質,亦屬「聚合犯」之一種;而被告午○○於本起妨害公 務事件中,係居於倡議聚眾之「首謀」地位;被告未○○於本起妨害公務事件中 ,則係居於實施妨害公務罪名構成要件所描述強暴行為之「下手實施強暴者」之 地位,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從而,被告午○○、未○○間,即因其參與犯罪 程度之不同,而無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可能。至被告未○○與案外人 蕭宏榮(已死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既屬相 同(下手實施),且復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從而,被告未○○、案外 人蕭宏榮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 妨害公務罪名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數罪之論斷: ⑴被告子○○、辰○○、卯○○、丁○○、壬○○、午○○所犯之修正前之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罪處斷。 ⑵被告午○○前後二次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 ⑶被告午○○所犯上開首謀妨害公務罪、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首謀妨害公務罪處斷。 ⑷被告午○○所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額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首謀妨害公務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子○○及丁○○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戊○○、子○○、辰○○、卯○○、壬○○、午○○已著手於前揭未稅洋煙 之運送,惟因查緝人員之查緝致未能完成其運送行為,為未遂犯,就渠等所犯之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午○○、子○○、丁○○、辰○○、卯○○、壬○○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及被告戊○○、午○○、子○○、丁○○、辰○○、卯○○、壬○ ○運送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影響關貿秩序甚鉅;被告午○○於走私犯行被查覺 之後,不僅未曾萌生悔念,反居於首謀倡議之地位,糾眾妨害查緝人員公務之執 行,被告未○○並進而對在場執行查緝公務之員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不僅枉顧 法紀,且所生實害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併就被告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純係因被告午○○之鼓譟,而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 此審判科刑之教訓後,信當知所惕警,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未○○緩刑五年,以觀後效。 ㈩扣案之未稅洋煙十三萬三千零十包(廠牌、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為被告子○ ○、丁○○、辰○○、卯○○、壬○○、午○○所有,且分別為被告子○○、丁 ○○、辰○○、卯○○、壬○○、午○○及被告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許,在 基隆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取得聯繫後,旋於同日 上午十時許,將其所有之G四─七三00號自小客車駛往野柳漁港港西路停放( 被告巳○○將上開車輛駛入港區之目的係否在參與運送上開未稅洋煙乙節,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研判)。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被告午○○因發覺查緝人員之查 緝行動(詳前述),為阻擋查緝人員查緝工作之進行,旋指示被告巳○○將前揭 G四─七三00號自小客車駛至港西路往野柳隧道之斜坡上,並將該車停放在斜 坡路中央,以形成路障之方式,阻止查緝人員駕駛偵防車進出(被告午○○、蕭 文偉、乙○○及案外人蕭宏榮此時均尚未著手於前揭妨害公務行為之實施)。嗣 查緝人員癸○○所駕駛之DY─六七四0號偵防車抵達被告巳○○車輛停放地點 後,果因上開G四─七三00號自小客車之阻擋而無法進入港區。查緝人員倪忠 雖要求被告巳○○儘速將前揭G四─七三00號自小客車駛離,乃被告巳○○竟 以前揭G四─七三00號自小客車已經故障不願駛離等語脅迫查緝人員(公訴人 所指上開事實均係發生在被告午○○、未○○、乙○○及案外人蕭宏榮對在場執 行公務員著手為強暴或脅段行為實施之前),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一百三 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在場助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 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 三、訊據被告巳○○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並無阻攔偵防車進出以 妨害公務之故意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巳○○涉犯本起犯行,則係以證人丑○○、 申○○、癸○○、己○○等人之證述內容及通聯紀錄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巳○○曾於前揭時間,先後分別與被告卯○○、午○○取得聯繫;又被告巳 ○○確曾以G四─七三00號自小客車故障為由,將前揭自小客車停放在港西路 往野柳隧道之斜坡上等事實,為被告巳○○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丑○○、申○○ 、己○○、癸○○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 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聚眾妨害公務罪名,固係以公然聚眾為其特別構成要件要 素,惟本罪之成立,仍須先有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強暴、脅迫行為,始足 當之;又所稱之「強暴」者,乃指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之謂,不論係對人實施 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罪名 所欲規範之「強暴」行為;而所稱之「脅迫」者,則係指以惡害相加之意旨通知 於人,且此一惡害通知已足使被告知者心生畏怖者,始足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五 條罪名所稱之「脅迫」。查被告巳○○雖有公訴人所指,以車輛故障為由,而將 車輛停放在前揭地點之事實,然不論前揭G四─七三00號自小客車是否確有故 障之事實,亦不論被告巳○○停放車輛之目的是否意在妨害查緝人員公務之執行 ,被告巳○○將G四─七三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前揭斜坡上之過程中,並無任 何對人或對物施以不法有形物理力強暴行為之實施;而被告巳○○嗣於經查緝人 員即證人癸○○要求將前揭G四─七三00號自小客車駛離之際,雖曾向證人癸 ○○等稱車輛故障無法駛離等語,然其上開言詞內容尚與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有 間,而無從等同視之。既被告巳○○並非係以強暴、脅迫行為將前揭G四─七三 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斜坡路段(此時被告午○○等仍未著手於前揭妨害公務行 為之實施),縱上開G四─七三00號自小客車確實造成查緝人員執行查緝勤務 之阻礙,仍無由律被告巳○○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罪名,蓋此時刑法第一百 三十六條妨害公務罪之前提(強暴、脅迫之行為)尚不存在。 ㈢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罪名所稱之「首謀」者,乃指首倡謀議之人,而居於領 袖領導之地位者;所稱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乃指當場曾參與強暴、脅迫 行為,然非居於首謀地位者而言;至所稱之「在場助勢」者,則指於犯罪行為當 時(其他行為人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以妨害公務執行之 時),在犯罪場所助長犯罪聲勢或氣焰之人而言,倘其雖有滯留犯罪現場不去之 行為,然竟無吶喊、鼓舞、助威等行為以助長犯罪聲勢或氣焰者,則不能僅因其 單純在場,即遽指其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在場助勢妨害公務之罪名。查被 告午○○等著手為前揭經本院認定之妨害公務行為後(詳前述),被告巳○○雖 仍停留現場而未離去,惟被告巳○○既查無居於首謀地位而倡議對查緝人員為強 暴脅迫之行為,亦查無曾參與被告午○○、未○○及案外人蕭宏榮等強暴脅迫行 為實施之具體事證,更查無吶喊、鼓舞、助威等助長犯罪聲勢或氣焰之具體言行 ,則被告巳○○之行為,似僅單純在場,而非公訴人所指之「在場助勢」行為可 比,從而,本院亦難僅憑卷附事證,即遽論被告巳○○有何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之妨害公務犯行。況且,由被告巳○○駕駛G四─七三00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 (斜坡上)及被告乙○○所有K九─三三七三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距斜坡尚有 一段距離之港西路上)分別與前揭被撞擊之DY─七0八五號偵防車停放位置( 斜坡上)之距離以觀,被告巳○○駕駛G四─七三00號自小客車顯係處於更易 衝撞偵防車以妨害公務之位置,果被告巳○○確有參與本起妨害公務犯行之意, 則何以被告午○○鼓譟稱「開車來撞」等語之際,係由案外人蕭宏榮向被告乙○ ○借車後將之駛往斜坡上以遂前揭妨害公務之犯行?由此情節以觀,被告巳○○ 稱無妨害公務之故意等語,亦非屬無稽。 五、綜上研析,本院因認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巳○○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巳○○有何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妨害公務行 為,揆請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巳○○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參、不受理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 以電話與被告午○○取得聯繫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將前揭K九 ─三三七三號自小客車駛往野柳漁港港西路停放(被告乙○○將上開車輛駛入港 區之目的係否在參與運送上開未稅洋煙乙節,並無積極證據可資研判),嗣更於 明知港區查緝工作正在進行,且明知案外人蕭宏榮向其商借車輛使用之目的,係 為依被告午○○之指示,著手為妨害公務行為之實施之情形下,仍不拒絕蕭宏榮 之請託,將其所有之上開K九─三三七三號自小客車提供與蕭宏榮使用,因認被 告乙○○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在場助勢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考。本件被告乙○○既於經死亡,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乙○○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後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麗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廠 牌 │ 數 │ ├──┼────────────────┼───────────────┤ │一 │Davidoff Classic│一萬八千零五十包 │ ├──┼────────────────┼───────────────┤ │二 │Davidoff Lights │四萬二千九百七十包 │ ├──┼────────────────┼───────────────┤ │三 │Mi─Ne Box │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包 │ ├──┼────────────────┼───────────────┤ │四 │Silver Starlet │六千九百包 │ ├──┼────────────────┼───────────────┤ │五 │Seven Stars │一千二百包 │ ├──┼────────────────┼───────────────┤ │六 │Mild Seven Light│五千零九十包 │ │ │s │ │ └──┴────────────────┴───────────────┘ (續上頁) ┌──┬────────────────┬───────────────┐ │七 │Mild Seven │四萬七千五百十包 │ ├──┼────────────────┼───────────────┤ │八 │長壽淡煙 │四十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