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葉民文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蕭火木(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 ,拿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把,及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其中 包括達姆子彈四顆及普通子彈七顆),至被告丙○○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 ○路四四一號「恩德葬儀社」託被告保管,被告即未經許可而無故受寄,並將上 開槍彈藏放在南榮公墓某處骨灰罈內。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許,被告 騎乘渠所有之車號WKP─118號輕型機車攜帶上開槍彈至基隆市○○區○○ 路市立殯儀館前之路口,經警路檢在該機車行李箱內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殺傷力 之制式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嫌,固係以被告之自白,扣 案之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一把、子彈十一顆,獲案相片三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一O一四七二六六號鑑驗通知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於右揭時、地騎乘置物箱內置放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機車為警 查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略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左右,我約客戶丁○○在南榮公墓山腰處與造墓師傅甲○○、工人庚○○ 見面,要商談造墓之事,當時己○○看我在玩BB槍,他笑我,我跟他說,如果 你可以拿出真的,我就可以拿飛機大砲,他突然跟我說要借我的車號WKP〡一 一八號機車使用,是在七、八、九號家祭室附近借給他的,他沒有說要騎去哪裡 ,他五點多快六點時才騎回借車地點還我,我拿到機車以後,載丁○○下山到南 榮路口搭公車,然後騎上山,收拾東西後再騎下山,警察就把我擋住,警察從機 車置物箱查到這些槍彈,我當場傻眼,因為我以前的紀錄太差,且在我機車上查 到,不說是我的,說不過去,當時是百口莫辯,為求交保後能夠找到向我借機車 的「阿輝」,所以才隨便說是蕭火木交給我的,因為我那時還不知己○○的本名 ,如果跟他們講槍彈是「阿輝」的,很可能會被羈押,警員查獲之槍彈是己○○ 放置在我的機車置物箱中,並未告知我,我不知有該批槍彈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置物箱內置放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機車為警查獲等情,除 為被告自白在卷外,證人即當時查獲槍枝之刑警辛○○證稱:「(丙○○案件是 你帶隊查獲?)是,當時有我還有乙○○,其餘南榮所支援警力。」、「(為何 會到南榮公墓前攔查?)因為乙○○接到密報說丙○○有攜帶槍械,我們是當天 下午四時許到,一台停在丙○○家門口,一台停在南榮公墓入口處,在公墓入口 處,有見到丙○○用機車載一個女的下來,他又騎車上山,我們在現場繼續等, 後來他一人騎機車下來,所以我們攔查他。」、「(是何人將行李箱打開,查到 槍枝子彈?)是另外一位偵查員打開行李箱。」、「(當時被告神情如何?)我 沒有注意,回去作筆錄時有問他槍彈如何來,他說是一個死者蕭火木寄放在他那 裡,我們埋伏在那裡,前後只看到他用機車載一個女的下來一次。」、「(有無 看到他機車借給人家騎?)埋伏前不知,但在埋伏那二個小時,只看到他一個人 在騎。」、「(埋伏地點在何處?)只在三角路口處,沒有到南榮公墓山區。」 、「(為何不到南榮公墓他的工寮去?)因為我們沒有搜索票。」、「(你有無 見到己○○出入公墓?)從埋伏到查獲都沒有看到他。」、「(有無帶被告去看 藏槍處所?)我們只有跟檢察官說要去被告的公司跟住處進行搜索,被告沒有去 ,他一直在三組。」、「(被告警訊中供稱槍彈從南榮公墓無主骨灰罈內拿出, 沒有帶被告去查看?)沒有去。」等語;證人即警員乙○○證稱:「(查獲情形 如何?)與證人辛○○所言同,我當時跟他在一起,本案機車是被告自己的機車 ,現場他神情我沒有看到,槍枝是在行李箱打開後,就可以看到。」、「(當日 有無下雨?)有下一陣子,後來沒下。」、「(行李箱內有雨衣?)有。」、「 (埋伏期間你有無看過被告穿雨衣?)沒有,他第一次載一個女的下來就沒有穿 雨衣。」、「(當時有無見到己○○出入?)沒有。」、「(線報何來?)查獲 當天中午有線民密報,說他身上有攜帶槍械,所以我才跟小隊長反應,去那邊埋 伏。」、「(線民是否有指明是丙○○?)他有指明,他說查獲前二天有看到被 告帶槍。」、「(當場抓他時情形?)當時是用偵防車先把他機車擋住,他那時 沒有什麼反應,沒有要跑的樣子,我們有很快下車,控制住他人,也沒有問他槍 彈在何處,他當時也沒有說什麼。」、「(當時查得槍彈後,他有無說任何話? )我有問他槍彈何人的,他當時有說是他自己的。」等語。綜上,可知本案查獲 員警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中午接獲線民檢舉,始前往南榮公墓入口處附近埋伏 ,未曾進入南榮公墓山區,期間雖有下雨,然下一陣子即停,被告有載一女子下 山後再上山,第二次下山時,為警攔查,警員始終未見被告有穿著雨衣,警員在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手槍及子彈,當時置物箱內有雨衣。 ⑵案發當天下午三、四時許己○○在南榮公墓山腰處有向被告借用機車,至同日下 午六時許始在同一地點騎還被告,被告取回機車後未與己○○說話,旋即騎機車 載丁○○下山等情,業據證人己○○證稱:「(你有何外號?)叫阿輝。」「( 你平常有何職業?)都在南榮公墓當臨時工,讓葬儀社僱用,沒有其他職業,如 果是下葬的好日子,事情才會多。」、「(認識被告?)沒有很熟,是在南榮公 墓工作時認識的。」、「(你知道被告的姓名?)知道。」、「(你目前有案子 在地檢署?)有,警察持搜索票搜索,查到我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被 移送地檢署,是一分局警備隊查獲。」、「(當天被告有過去分局?)是,我打 電話通知他到警備隊,我那時以為他被警察查到時,有供出槍是我的,所以我打 電話找他。」、「(後來你有帶警察再去取別的槍彈?)有,是制式九二手槍壹 支,子彈七發及彈夾一個,在火葬場附近的墓園,一個姓李的往生者之墳墓。」 、「(當天你幾點向被告借車?)下午三、四點,在甲○○工寮下方借的。」、 「(為何借機車?)因為看他在玩BB槍,我笑他,他跟我說,如果我可以拿真 的,他就可以拿飛機大砲,所以我跟他借機車去取槍,除了去取槍外,沒有去別 的地方。」、「(為何取槍要取這麼久?)我五點多還他機車,是在借車地點還 的,因為藏槍處,機車到不了,還要走一段路,而且還有其他造墓工人,就是這 樣耽擱時間。」、「(還車時有無跟被告說槍彈在裡面?)沒有,當時旁邊有人 在,而且被告取回機車就載一個女的下山,我想他可能還會再上來。」、「(被 告知道否你借機車是要去拿槍?)不知道,因為當時旁邊有人在,我不方便說。 」、「(你如何放槍?)我放在行李箱的雨衣內,是用雨衣包著,一打開行李箱 看不出來,我雨衣袋沒有扣起來,車子行駛時會掉出來。」等語;證人丁○○證 稱:「(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下午你有在南榮公墓?)有,我當時是找被告幫我修 墓地,我跟他約好三點半在南榮公墓山腰處與甲○○見面,三點多被告騎機車載 我上去。」、「(你當時是要做何人的墓?)我爸爸,我要放撿骨罈,要做塔。 」、「(你在山上停留多久?)停了二個多鐘頭,因為被告的機車被人家借走, 借機車的就是己○○,到了五點多他才還機車,被告取得機車後才載我下山,四 點多時有下過雨,一下就停了。」、「(己○○借機車時如何說?)己○○看到 被告在玩BB槍,他跟被告說這麼大了還在玩這種,被告跟他說他如果拿的出真 槍,他就拿得出飛機大砲,己○○突然跟他說要借機車。」、「(還機車時情形 如何?)被告說為何這麼久,很生氣搶來鑰匙就騎走。」、「(己○○借機車何 用?)他沒說。」等語;證人甲○○證稱:「(你有在南榮公墓工作?)有,我 的專長是修墓。」、「(你認識被告?)認識,也認得己○○,庚○○是工人, 丁○○有墳要做,是被告介紹的,丁○○說要做放撿骨罈的塔位。」、「(當天 你有看到己○○向被告借機車?)我有看到被告拿鑰匙給己○○,己○○就騎機 車走,沒有聽聞他們談話,那時大概是快四點借車,還車大概是在五點,被告當 時很氣的把機車接過來後,就載那女的下山。」、「(你為何沒有聽到被告與己 ○○的談話?)我當時跟庚○○才從山上下來,只剛好看到丙○○把鑰匙交給己 ○○,己○○騎走機車。」等語;證人庚○○證稱:「(你是跟甲○○做工?) 是。」、「(當天下午你有看到被告借機車給己○○?)有,我跟甲○○約好三 點半在工寮碰面,後來往下走,剛好見到被告拿鑰匙給陳,陳開車走掉,沒有聽 到他們談話的內容,當時丁○○已經在現場,丁○○要委託甲○○造墓。」、「 (還機車時你有無看到?)看到被告很生氣的樣子,把機車接過來,載丁○○下 山。」、「(這段時間你在作何事?)我們四人在工寮內談造墓的事。」等語。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渠有與丁○○、甲○○、庚○○等人於查獲當日十五時三十 分左右,在南榮公墓山腰處見面,斯時渠在玩BB槍遭己○○嘲笑,渠對己○○ 稱如果己○○可以拿真的,渠就可以拿飛機大砲,己○○突跟渠借機車使用,然 未告知渠何因借用,遲至同日十八時許始還機車,渠取回機車後,載丁○○下山 到南榮路口搭公車,然後騎上山,收拾東西後再騎下山,為警從機車置物箱查到 槍彈,渠不知有該批槍彈,該等物品應係己○○所放置等語,尚非無稽。 ⑶本案查獲員警係在南榮公墓下方即公墓入口與南榮路交會處埋伏,不曾進入南榮 公墓山區,自無從得知己○○在南榮公墓山腰處向被告借、還機車之過程,自不 得以其等在埋伏地點之見聞,即認為無己○○向被告借用機車之事實存在。復依 卷附警員查獲本案時所拍攝之相片三張,可見槍械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藏在 雨衣之中,然被告當日並未穿著過雨衣乙節,已如上開證人乙○○所述,被告既 於借機車予己○○至歸還期間,一直與丁○○、甲○○及庚○○在一起商談造墓 之事,等到己○○歸還機車後,即立刻騎乘該機車載丁○○下山,期間未開啟該 機車之置物箱取用雨衣,則被告不知該機車之置物箱內藏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確 有可能。甚者,被告為警員查獲後,警員辛○○、乙○○並未帶同被告前往南榮 公墓山區指認被告所述之藏槍地點乙節,業經證人辛○○證述如前,則究竟有無 被告於警訊中、偵查中所自白之藏槍情事,實有可疑。 ⑷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友人郭進興基隆市○○街二十五號 之丁住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該案件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警備隊員警戊○○,接獲潘姓民眾檢舉而前往查緝等情,業據證人戊○○證 稱:「(是一分局警備隊員警?)是。」、「(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有 到郭進興南新街住處查到己○○毒品案件?)是。」、「(當時有人檢舉郭進興 與不詳人士在住處施用毒品,才來聲請搜索票?)是。」、「(當時己○○有無 提到槍彈的事?)己○○在帶回去的路上跟我提到有一件事他很過意不去,他說 丙○○被查獲的槍是他挖出來的,他說他放在機車上。」、「(這一部分你如何 查證?)我們有跟三組問,三組說丙○○的案子已經移送,訊問過程中他有打電 話給丙○○,丙○○有趕過來,問我己○○到那裡,我說去三組照相,後來發生 何事我不清楚。」等語;而證人己○○亦證稱:「(你目前有案子在地檢署?) 有,警察持搜索票搜索,查到我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被移送地檢署, 是一分局警備隊查獲,查獲警員我不清楚。」、「(你因毒品案被警備隊查獲時 ,有跟警員說過被告的槍彈是你放的?)有。」、「(當天被告有過去分局?) 是,我打電話通知他到警備隊。我那時以為他被警察查到時,有供出槍是我的, 所以我打電話找他。」、「(你平常有何職業?)都在南榮公墓當臨時工,讓葬 儀社僱用,沒有其他職業,如果是下葬的好日子,事情才會多。」、「(你有被 告電話?)有,他的葬儀社比較大間,我知道他之前有在找我,但我會怕。我因 為躲他,山上工作都沒有辦法做,所以我才跟警備隊的講,在警備隊作筆錄時, 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他有來分局。」、「(當天警備隊沒有幫你做這部分的筆錄 ?)沒有,他說等法院通知。」、「(後來你找李聰敏幫你聯絡三組交槍?)因 為我的朋友曾定榮曾託李聰敏處理過事情,他介紹我找他幫忙。」、「(當時你 為何帶槍在身上?)我從山上拿下來,藏槍地點我後來有帶警察去看。」、「( 後來你有帶警察再去取別的槍彈?)有,是制式九二手槍壹支,子彈七發、彈夾 一個。在火葬場附近的墓園,一個姓李的往生者墳墓。」等語;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及己○○在警備隊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綜上,可知己○ ○在被告丙○○為警查獲槍彈後,一直在躲丙○○,其係在毫無防備下,驟然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在警員押解回分局途中, 己○○誤認丙○○為警察查獲本案時,有供出槍彈是其所有,己○○乃向員警戊 ○○表示被告丙○○遭警查得之槍彈係其所放置,在己○○當時所處情狀下,並 無證據可認其和丙○○有串證情事,是己○○向警員戊○○所為被告丙○○遭警 查得之槍彈係其所放置之供述,應為實情。 ⑸證人即員警乙○○雖證稱:「(線報何來?)查獲當天中午有線民密報,說他身 上有攜帶槍械,所以我才跟小隊長反應,去那邊埋伏。」、「(線民是否有指明 是丙○○?)他有指明,他說查獲前二天有看到被告帶槍。」等語。惟此一查緝 過程並不合理,一般而言警員接獲線民密報,會先聲請搜索票或監聽票,若時間 緊迫會直接找被告,知其在南榮公墓公共場所工作,趨前就可盤查,再依情形執 行搜索。然審視本案查緝經過,線民係於查獲當日中午為密報,警員接到線報, 竟遲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始至南榮公墓山下埋伏,且未積極上公墓山區查緝,同日 十七時許己○○將機車返還被告後,被告載丁○○下山搭公車,警員見狀亦未採 取行動,任由被告再度上山未予追緝,同日十八時許被告再騎機車下山,警員始 在南榮公墓山下攔查被告,且係逕自打開機車置物箱扣得槍彈,顯見本案線民對 於槍彈放置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被告何時會騎機車下山各節,瞭若指掌,警員 始能知悉一切情節,在山下守株兔以逸代勞。查被告係從事殯葬業,該行業環境 複雜,業者良莠不齊,競爭激烈,極易發生恩怨糾紛,本案依線民對扣案槍彈掌 握之精準程度異於常理,實難排除被告遭線民構陷栽贓之可能,自不得以經線民 檢舉而警員果真查獲槍彈,即認該等扣案之槍彈必為被告所受寄藏放。 四、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槍彈應係己○○向被告借得機車後所放置,且尚乏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知悉此情,被告主觀上既無持有該等槍、彈之認識,更無受寄藏放可 言,自不得徒憑渠在警訊中、偵查中不實之自白,即為渠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