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丙○○ 乙○○ 酉○○ 辰○○ 未○○ 午○○○ 巳○○ 申○○ 庚○○ 子○○ 卯○○ 丑○○ 癸○○ 寅○○ 甲○○ 辛○○ 右十八人共同 柯士斌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二二六 二、二二六三、二二六四、二二六五、二二六六、二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丙○○、乙○○、酉○○、辰○○、未○○、午○○○、巳○○、 申○○、庚○○、子○○、卯○○、丑○○、癸○○、寅○○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 甲○○、辛○○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臺北縣貢寮鄉第十七屆仁里村村長候選人,明知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 行之上開村長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 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戊○○為圖能順利當選,竟與 丁○○、丙○○、乙○○、酉○○、辰○○、未○○、午○○○、巳○○、申○ ○、庚○○、子○○、卯○○、丑○○、癸○○及寅○○等人基於共同使臺北縣 貢寮鄉仁里村村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虛設丙○○、乙 ○○、酉○○、辰○○、未○○、午○○○、巳○○、申○○、庚○○、子○○ 、卯○○、丑○○、癸○○及寅○○等十四人之戶籍在仁里村內,使各該遷入登 記者能符合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成為臺北縣貢寮鄉仁里村村長之選 舉人。渠等謀議既定,即由戊○○之父丁○○提供臺北縣貢寮鄉○里村○○路六 十一號二樓之戶籍,供丙○○、乙○○、酉○○、辰○○等人虛設戶籍之用,丙 ○○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乙○○、酉○○、辰○○則於同年二月一日,將 國民身分證與印章交付不知情之壬○○,委由壬○○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丙○ ○之戶籍、同年二月一日將乙○○、酉○○、辰○○之戶籍代辦遷入上開丁○○ 之戶籍內。戊○○提供臺北縣貢寮鄉○里村○○路六十一號之戶籍,供未○○、 午○○○、巳○○、申○○、庚○○、子○○、卯○○、丑○○、癸○○、寅○ ○等人虛設戶籍之用,未○○、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將國民身分證與印 章交付戊○○,委由戊○○於同日將渠二人之戶籍代辦遷入上開戊○○之戶籍內 ,巳○○、申○○、庚○○則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將國民身分證與印章交付不 知情之己○○,委由己○○於同日將渠三人之戶籍代辦遷入上開戊○○之戶籍內 ,子○○、卯○○、丑○○、癸○○、寅○○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將國民身分 證與印章交付不知情之甲○○,委由甲○○於同日將渠五人之戶籍代辦遷入上開 戊○○之戶籍內。戊○○、丁○○二人在仁里村之上開戶籍內,經丙○○、乙○ ○、酉○○、辰○○、未○○、午○○○、巳○○、申○○、庚○○、子○○、 卯○○、丑○○、癸○○、寅○○等十四人分別虛設戶籍之結果,導致仁里村第 十七屆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多出丙○○等十四人,丙○○等十四人更於九十一年六 月八日投票日,前往台北縣貢寮鄉第十二(仁里村)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使該仁 里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丁○○、丙○○、乙○○、酉○○、辰○○、未○○、午○○○、 巳○○、申○○、庚○○、子○○、卯○○、丑○○、癸○○、寅○○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丙○○、乙○○、酉○○、辰○○、未○ ○、午○○○、巳○○、申○○、庚○○、子○○、卯○○、丑○○、癸○○、 寅○○等人自白不諱,復有被告戊○○、丁○○之戶籍謄本、遷移戶籍委託書、 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戶口查察通報表及台北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貢寮 鄉第十二(仁里村)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戊○○、丁○○、丙 ○○、乙○○、酉○○、辰○○、未○○、午○○○、巳○○、申○○、庚○○ 、子○○、卯○○、丑○○、癸○○、寅○○等十六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 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 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以不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 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 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 ,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 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 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 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 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 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 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 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 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 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 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 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 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行政區域、組織 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 ,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 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 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 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 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云云 ,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 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 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 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 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 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 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取得 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 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 。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 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 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 範疇,與憲法所定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 一臺文字第○○五七五號函送司法院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核被告戊○○、丁○○、丙○○、乙○○、酉○○、辰○○、未○○、午○○○ 、巳○○、申○○、庚○○、子○○、卯○○、丑○○、癸○○、寅○○等十六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罪。渠等十六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渠等 十六人共謀為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 成不公平之競爭,及渠等犯罪動機、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影響範圍,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渠等十六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罪 動機亦僅在協助被告戊○○當選,惡性尚非重大,渠等經多次偵查、審判程序教 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渠等十六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對渠等十六人均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丙○○、乙○○、酉○○、辰○○、未○ ○、午○○○、巳○○、申○○、庚○○、子○○、卯○○、丑○○、癸○○、 寅○○等十六人虛設戶籍,並向臺北縣貢寮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使 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與編入臺北縣貢 寮鄉仁里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 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等十六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 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 ,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 號判例參照)。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 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 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 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 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 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或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為 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 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 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 (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五 七五號函送司法院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㈡被告戊○○等十六人為達虛設戶籍之目的,向臺北縣貢寮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 遷移戶籍,固使該管戶籍機關將不實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中,但戶籍遷徙 之登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該管 公務員既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亦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選舉人名冊,由鄉(鎮 、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 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 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由此 可見,選舉人名冊係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主動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並 非經由選舉權人之申請始將選舉人之姓名造具在選舉人名冊內,被告戊○○等十 六人就此部分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等十六人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戊○○等十六人前述所犯妨害 投票正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辛○○二人與戊○○基於共同使臺北縣貢寮鄉仁里 村村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虛設渠二人之戶籍在仁里村 內,使能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成為臺北縣貢寮鄉仁里村村長之選舉 人。渠等謀議既定,即由戊○○提供臺北縣貢寮鄉○里村○○路六十一號之戶籍 ,供被告甲○○、辛○○二人虛設戶籍之用,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被告辛○○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先後將國民身分證與印章交付戊○○,委由戊 ○○分別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將被告甲○○之戶籍、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將被告辛○ ○之戶籍代辦遷入上開戊○○之戶籍內,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與編入臺北縣貢寮鄉仁里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之選舉 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甲○○、辛○○二人更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臺北 縣貢寮鄉仁里村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使該仁里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 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甲○○、辛○○二人均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 正確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辛○○涉有妨害投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係以渠二人將戶籍遷入戊○○之戶籍內並於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復有遷移委託 書及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辛○○二人固坦承有 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將戶籍遷入上開戊○○之戶籍內,且在 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惟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甲○○略 以:我在戊○○開設之機車行工作,已經作四、五年,目前還在作,工作時間是 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上午九點到晚上五點,我確實有在仁里村工作與生活,才 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設籍在戊○○戶內,我沒有為投票而虛設戶籍等語置辯;被 告辛○○略以:我在戊○○開設之機車行工作,已經作一年多,目前還在作,工 作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上午八點到晚上八點,我確實有在仁里村工作與 生活,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設籍在戊○○戶內,我沒有為投票而虛設戶籍等 語置辯。經查,被告甲○○、辛○○二人確有在戊○○所經營位在台北縣貢寮鄉 ○里村○○路三十八號之「勝仁輪業有限公司」之機車行工作,渠二人工作之時 間亦如上述等情,除業據同案被告戊○○供明屬實外,並有扣繳單位為「勝仁輪 業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為戊○○之被告甲○○、辛○○二人「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二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辛○○二人日常生活之重心確 實在台北縣貢寮鄉仁里村內。復查,同案被告戊○○供稱「(機車行不可以設戶 籍?)機車行所在的房子,是租來的,我們沒有向屋主申請另設戶籍,我們機車 行工作到很晚,甲○○也有在讀夜校,他們也有辦信用卡等物品,把戶籍設在我 這裡,方便收取信件,他們實際生活的圈子,也是在仁里村。」等語,再徵諸被 告甲○○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被告辛○○係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遷入戊○ ○之戶籍內,遷移時間距本件村長選舉選舉權人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 最後期限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有明顯之差距,而被告甲○○、辛○○二人亦確 實在仁里村仁和路三十八號工作、生活,則渠二人將戶籍設在實際工作、生活之 仁里村內,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 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被告甲○○、辛○○二人顯非因此次選舉而虛偽 遷移至戊○○之戶籍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辛○○二人並無虛偽遷移 戶籍之行為,渠二人所為與妨害投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辛○○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