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 切結書上偽造「敦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台賢」之印文各壹枚及上開偽造之印 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北縣中和巿「御膳坊餐廳」股東,基於走私管制進口物品犯意,於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冒用「敦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普公司)名義, 自香港進口三合板之四十呎貨櫃一只(櫃號:YMLU0000000),實則 在貨櫃內夾藏未經申報管制進口之大陸花菇四千九百八十一公斤、五糧液酒八瓶 、鴕鳥蛋九十九粒(完稅價格估計為新台幣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業 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法沒入),經由香港飛龍航運公司委託台灣京運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京運公司)代為載運進口,並偽刻「敦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 人「王台賢」之印章各一枚(未扣案),蓋印在用以提領貨物之切結書上,並將 該不實切結書交付予京運公司以為行使,致生損害於敦普公司及王台賢。嗣於八 十九年三月六日,在基隆港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隊人員開櫃查驗,當場查獲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走私犯行,辯稱:不清楚此事,完全不知情云云, 惟查: (一)系爭貨櫃(櫃號:YMLU0000000)係由香港飛龍航運公司(FLY DRAGONSHIPPINGLTD)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傳真予台灣貨運 承攬業者京運公司,表示有一批貨物將由MONTEROSA輪第五一三E航 次運至基隆;並於三月四日再次傳真,註明貨到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聯絡貨主「林先生」,經京運公司承辦人員與「林先生」聯繫後 ,該名「林先生」則提供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號以供京運公司傳真 到貨通知單之用,並表示該批貨物之貨主為「敦普公司」,聯絡人為「秦先生 」等情,業據證人京運公司負責人林志恆於調查處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香港 飛龍航運公司傳真委託京運公司代理之文件、「林先生」至京運公司繳費時提 出之切結書及陽明海運出具之切貨通知單、小提單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經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詢問敦普公司相關人員王台賢、鄧孝直之結果,敦普 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停止營業、一直到八十九年間才正式辦妥歇業登記, 公司大小章及牌照均未出借他人使用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顯然上開走 私管制物品進口一事,應非敦普公司所為或由敦普公司出借公司牌照予他人使 用。 (二)再查,依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調取上開行動電話租用人資料之結果,000 0000000號之租用人為「曾桂清」,且該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亦 明白記載之帳單地址為「基隆巿龍安街一九八巷二十七之二號三樓、聯絡電話 00000000號」,而帳單地址係被告甲○○之住所,前開提供之聯絡電 話租用人為「秦希禹」,係被告之父親(已歿),聯絡電話裝設地址亦在前開 基隆巿龍安街一九八巷二十七之二號三樓被告住處,況該行動電話門號自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請起迄至四月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詢使 用情形時止,寄發帳單住址均係被告前開住所,繳款情況亦為為正常,此有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九0資警字六三四三五號函附 之門號查詢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具之 法警0九一三五九三四號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地址及基本 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佐;且檢察官於偵查時訊問證人曾桂清之結果,亦否認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請,經本院就相關案情函查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結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 冒用不知情之女子曾桂清名義申請,並供從事走私犯行時聯絡領過承攬業者使 用,甲○○為掩飾犯行,乃將帳單地址由原申請登記之基隆市○○街一九八巷 二七之二號三樓(甲○○住所),擅自申請變更為受理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動電話業者『曉虹通信廣場景新店』之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街四0七號一 樓,台灣大哥大查詢單所列八十九年三月份帳單送達地址四0九號應係筆錄所 致」等情,此有該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航處防字第0九一五二六 一六三七0號函在卷可參,顯然前開門號之實際使用人確係被告甲○○無誤。 又查,供京運公司傳真到貨通知單之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號,係由 被告之姐「秦裕情」所租用,裝設於台北縣中和巿景平路七十一號之一、一樓 ,即被告工作之「御膳坊餐廳」,亦據秦裕情於調查處之警詢筆錄中供證明確 ,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九十一年八月十 九日出具之基服字第九一C0六00一四六號函附之客戶資料在卷可證;再參 以證人即京運公司負責人林志恆稱:「貨主為『秦先生』」,顯見系爭走私貨 品之貨主應為被告甲○○無誤。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冒用敦普公司名義走私大陸農產品及酒類,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按行政院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六五八九號函令公 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四款及丁項,惟按刑法第二條所謂之 「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係指 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均非此處之法 律變更,自無上開刑事法規之適用。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變更公告,屬行政上 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 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從而被告於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 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0三號可資參照)。又查被告 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 八日生效,其中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 處斷。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係在謀取兩地物品之差額利益,惟此舉足以助長走私犯罪之猖獗及其犯罪之方 法、運送走私物品之數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又其於切結書上偽造之「敦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台賢」之 印文各一枚及上開偽造之印章,為偽造之印文、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 知沒收;至於其私運進口之大陸花菇四千九百八十一公斤、五糧液酒八瓶、鴕鳥 蛋九十九粒等物,已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沒 入,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出具之基普機字第九一一0六八五 四號函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