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九0二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第二四二五號)本院簡易 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標貼壹捆、金門高粱三百毫升酒標貼壹捆、金門 高粱七百五十毫升酒標貼壹捆、約翰走路十二年酒標貼壹捆、OLD酒類標貼伍張、 約翰走路標籤壹箱、尊者蘇格蘭威士忌紙箱柒拾捆、約翰走路十二年酒瓶蓋伍組、約 翰走路十二年酒包裝盒伍個、約翰走路空瓶壹佰箱(每箱陸拾瓶)、六百西西金門特 級高粱酒空瓶壹佰壹拾箱(每箱貳拾肆瓶)、三百西西金門特級高粱酒空瓶肆拾箱( 每箱肆拾捌瓶)、約翰走路瓶蓋壹箱、金門高粱酒瓶蓋壹箱暨偽蘇格蘭約翰走路威士 忌柒拾陸箱(每箱拾貳瓶)、偽金門特級高粱酒壹佰陸拾捌箱(每箱拾貳瓶)、偽金 門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伍拾壹箱(每箱拾貳瓶)、偽約翰走路十二年酒成品拾壹桶( 每桶貳拾伍公升)暨製酒香精捌桶、砂輪機壹台、量酒器伍支、鑽子貳拾支、不鏽鋼 儲酒槽柒個、封蓋機叁台、輸送帶壹組、雷射紙箱打字機貳組、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陸 瓶、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鏡頭叁個暨偽造之「金酒公司監封章壹」、「金酒公司監 封章貳」、「金酒公司監封章叁」、「辛素真」、「陳淑緣」、「葉麗明」印章各壹 枚、印文陸佰伍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金門、雙龍圖、KIN─MEN KAO LIANG LIQUO R、KKL及JOHNNIE WALKER、BLACK LABEL係金門 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英商.聯合蒸餾者與葡萄酒商有 限公司(下稱「聯合蒸餾者與葡萄酒商」)等公司已註冊之商標圖樣,竟與綽號 「小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並擅自產製「金門酒 廠」及「聯合蒸餾者與葡萄酒商」所製造之特級金門高粱酒、金門三十八度特級 高梁酒、約翰走路十二年等酒類之概括共同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由 丙○○出面向不知情之甲○○租用位在台北縣泰山鄉○○路一三四巷二十九號之 倉庫,充擅自產製酒類之工廠,再由「小劉」陸續將供產製上開私酒用之香料、 酒母、酒精、不鏽鋼儲酒槽、量酒器、砂輪機、封蓋機、輸送帶、紙箱、雷射紙 箱打字機及仿冒「金門酒廠」、「聯合蒸餾者與葡萄酒商」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 標貼、標籤、瓶蓋與在不詳時地偽造之「金酒公司監封章壹」、「金酒公司監封 章貳」、「金酒公司監封章叁」、「辛素真」、「陳淑緣」、「葉麗明」印章等 物運進上址倉庫中,渠二人即連續在特級金門高粱酒、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 、約翰走路十二年酒等酒類之真品中,加入食用酒精、水及香料混充擅自產製私 酒,並於產製後裝瓶時依所產製私酒之種類,分別黏貼、蓋封上開仿冒之金門、 雙龍圖、KIN─MEN KAO LIANG LIQUOR、KKL及JO HNNIE WALKER、BLACK LABEL等屬「金門酒廠」、「聯 合蒸餾者與葡萄酒商」之註冊商標圖樣之標貼、標籤、瓶蓋,混充係「金門酒廠 」、「聯合蒸餾者與葡萄酒商」所製造之酒類,更在已產製完成裝箱之偽特級金 門高粱酒壹佰陸拾捌箱及偽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伍拾壹箱上,蓋用上開偽造 之印章,計偽造印文陸佰伍拾柒枚(每箱上有「金酒公司監封章」印文貳枚、封 箱職員印文壹枚,該等蓋在紙箱上之印文係表示「金門酒廠」裝箱封緘之用意之 證明),丙○○與「小劉」所為足生損害於「金門酒廠」、「聯合蒸餾者與葡萄 酒商」及消費大眾。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丙○○在上址倉庫 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丙○○與「小劉」所共有,供作案所用之偽造「金酒公司監 封章壹」、「金酒公司監封章貳」、「金酒公司監封章叁」、「辛素真」、「陳 淑緣」、「葉麗明」印章各壹枚、仿冒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標貼壹捆、仿冒 金門高粱三百毫升酒標貼壹捆、仿冒金門高粱七百五十毫升酒標貼壹捆、仿冒約 翰走路十二年酒標貼壹捆、仿冒OLD酒類標貼伍張、仿冒約翰走路標籤壹箱、 仿冒尊者蘇格蘭威士忌紙箱柒拾捆、仿冒約翰走路十二年酒瓶蓋伍組、仿冒約翰 走路十二年酒包裝盒伍個、仿冒約翰走路空瓶壹佰箱(每箱陸拾瓶)、仿冒六百 西西金門特級高粱酒空瓶壹佰壹拾箱(每箱貳拾肆瓶)、仿冒三百西西金門特級 高粱酒空瓶肆拾箱(每箱肆拾捌瓶)、仿冒約翰走路瓶蓋壹箱、仿冒金門高粱酒 瓶蓋壹箱、製酒香精捌桶、砂輪機壹台、量酒器伍支、鑽子貳拾支、不鏽鋼儲酒 槽柒個、封蓋機叁台、輸送帶壹組、雷射紙箱打字機貳組、監視器主機壹台、監 視鏡頭叁個、偽約翰走路十二年酒成品拾壹桶(每桶貳拾伍公升)、偽蘇格蘭約 翰走路威士忌柒拾陸箱(每箱拾貳瓶)、偽金門特級高粱酒壹佰陸拾捌箱(每箱 拾貳瓶)、偽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伍拾壹箱(每箱拾貳瓶)、尊者蘇格蘭威 士忌陸瓶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金門酒廠」、「聯合蒸餾者與葡萄酒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辦理,本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金門酒廠」、 「聯合蒸餾者與葡萄酒商」之代理人戊○○、己○○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即查獲員警庚○○、丁○○、乙○○及證人甲○○證述屬實,且有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租賃契約、金門酒廠檢驗報告書、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 定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更有偽造之「金酒公司監封章壹」、「金酒公司監封章 貳」、「金酒公司監封章叁」、「辛素真」、「陳淑緣」、「葉麗明」印章各壹 枚、仿冒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標貼壹捆、仿冒金門高粱三百毫升酒標貼壹捆 、仿冒金門高粱七百五十毫升酒標貼壹捆、仿冒約翰走路十二年酒標貼壹捆、仿 冒OLD酒類標貼伍張、仿冒約翰走路標籤壹箱、仿冒尊者蘇格蘭威士忌紙箱柒 拾捆、仿冒約翰走路十二年酒瓶蓋伍組、仿冒約翰走路十二年酒包裝盒伍個、仿 冒約翰走路空瓶壹佰箱(每箱陸拾瓶)、仿冒六百西西金門特級高粱酒空瓶壹佰 壹拾箱(每箱貳拾肆瓶)、仿冒三百西西金門特級高粱酒空瓶肆拾箱(每箱肆拾 捌瓶)、仿冒約翰走路瓶蓋壹箱、仿冒金門高粱酒瓶蓋壹箱、製酒香精捌桶、砂 輪機壹台、量酒器伍支、鑽子貳拾支、不鏽鋼儲酒槽柒個、封蓋機叁台、輸送帶 壹組、雷射紙箱打字機貳組、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鏡頭叁個、偽約翰走路十二 年酒成品拾壹桶(每桶貳拾伍公升)、偽蘇格蘭約翰走路威士忌柒拾陸箱(每箱 拾貳瓶)、偽金門特級高粱酒壹佰陸拾捌箱(每箱拾貳瓶)、偽金門三十八度特 級高粱酒伍拾壹箱(每箱拾貳瓶)、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陸瓶等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與「小劉」基於概括共同犯意聯絡,擅自產製酒類,並使用仿冒「 金門酒廠」、「聯合蒸餾者與葡萄酒商」註冊商標圖樣之貼標、標籤、瓶蓋,更 使用偽造之印章,蓋用在包裝酒類之紙箱上,表示為「金門酒廠」裝箱封緘之用 意之證明,渠二人所為足使消費大眾誤認該等變造之酒類係「金門酒廠」、「聯 合蒸餾者與葡萄酒商」所產製,自足生損害於「金門酒廠」、「聯合蒸餾者與葡 萄酒商」與消費大眾。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產製 私酒罪、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 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處。被告所為數產製私酒、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偽造私 文書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 「小劉」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公訴人雖 漏未論及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 ,審判上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此次犯罪之動機在 謀取不義之財,犯罪手段並非暴力犯罪,考量渠犯罪後尚無成品賣出,所生之危 害尚非至鉅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物中,仿冒之金門三十八度特級 高粱酒標貼壹捆、金門高粱三百毫升酒標貼壹捆、金門高粱七百五十毫升酒標貼 壹捆、約翰走路十二年酒標貼壹捆、OLD酒類標貼伍張、約翰走路標籤壹箱、 尊者蘇格蘭威士忌紙箱柒拾捆、約翰走路十二年酒瓶蓋伍組、約翰走路十二年酒 包裝盒伍個、約翰走路空瓶壹佰箱(每箱陸拾瓶)、六百西西金門特級高粱酒空 瓶壹佰壹拾箱(每箱貳拾肆瓶)、三百西西金門特級高粱酒空瓶肆拾箱(每箱肆 拾捌瓶)、約翰走路瓶蓋壹箱、金門高粱酒瓶蓋壹箱、偽蘇格蘭約翰走路威士忌 柒拾陸箱(每箱拾貳瓶)、偽金門特級高粱酒壹佰陸拾捌箱(每箱拾貳瓶)、偽 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伍拾壹箱(每箱拾貳瓶)等物,均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製造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物中,偽約翰走路十二年酒成品拾壹桶(每桶貳拾伍公升)、製酒香精 捌桶、砂輪機壹台、量酒器伍支、鑽子貳拾支、不鏽鋼儲酒槽柒個、封蓋機叁台 、輸送帶壹組、雷射紙箱打字機貳組、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陸瓶等物,雖尚未有侵 害商標權情事,然其或係查獲之私酒,或係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及器具,均應依菸 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沒收。扣案之物中,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鏡頭叁個 ,均係被告與共犯「小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逃避查緝之用),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與「小劉」共同偽造之「金酒公司監封章壹」、「金酒公司監封章貳」 、「金酒公司監封章叁」、「辛素真」、「陳淑緣」、「葉麗明」印章各壹枚與 印文陸佰伍拾柒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本院簡易庭認為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 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