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與友人甲○○、游嘉榮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二日,分別騎乘車牌號碼HY六─五八八號、QW七─○五○號、LD二─七三 ○號(起訴書誤載為LD二─二三○號)機車至台北縣瑞芳鎮九份地區遊玩。嗣 於當日十八時五分許,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Q三─八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妻子即告訴人戊○○,至瑞芳鎮九份格頂停車場內停車, 未料因停車位問題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吵,甲○○、游嘉榮則在旁助勢,告訴人戊 ○○稱:再這樣要叫警察來,被告二人竟恐嚇以:再吵就要砸破妳車窗等語,並 分持機車大鎖、鎖鍊等物擊打系爭車輛,致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二人 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則在此瑕疪未 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戊 ○○、乙○○之指述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確遭擊損,有卷附該 車輛毀損照片六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其等與友人甲○○、游嘉榮分別 騎乘前揭三部機車前往九份地區,並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等情 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犯行,均辯稱:其等雖於前揭時地與告訴 人起爭執,但非因停車位問題,係告訴人戊○○先因停車位與二、三位年約三十 歲人發爭執,復與一群年輕人發生爭執,嗣其等騎乘機車在那群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之年輕人後面,告訴人戊○○誤認其等即為與她發生爭執的人,乃辱罵其等「 王八蛋」,並向其等吐口水,雙方始發生爭執,在爭執期間係那群曾與告訴人戊 ○○起爭執之人砸告訴人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非其等所為,且其等亦未 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固指稱: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與太太開車到九份地區遊 玩,剛在停車場停好車子,卻被一群騎乘機車年輕人圍住,隨即有二、三名年輕 人手持機車大鎖敲打其車,其能確定就是被告二人持機車大鎖砸毀其車子之其中 二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惟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告訴人乙○○到庭 作證,其證稱:係甲○○砸其車子引擎蓋,但被告二人沒有砸其車,在警局係因 警察說係被告二人砸其車,其才會這麼講,其確定沒有看到被告二人砸其車等語 (見本院十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乙○○於警訊所言,係在警察誘導下 所為之陳述,且其於本院既已明確推翻前詞,則其於警訊所為之陳述,自不能作 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證據。另告訴人戊○○於警訊僅指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日至九份游玩,於十八時五分許將車開進瑞芳鎮隔頂停車場停車時,就被一群騎 機車之年輕人毀損,係騎HY六─五八八號重型機車及乘載之人手提機車大鎖所 砸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並未當場指認係被告二人所為,亦不 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㈡又告訴人戊○○於偵查時雖指稱:其與先生駕駛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至 九份遊玩,約在五點五十分到達格頂停車場,當時剛好有位歐巴桑說車要走可讓 出等車位,但要先讓她的車子開出去,其仍先下車由其先生去繞一圈後再回來停 ,接著車停好後,就有四個年輕人騎機車過來砸其先生駕駛之系爭車輛,他們是 一群人有十多人,但有四個人過來說其吐口水,其對他們說:「我們又沒和你怎 麼樣」,接著他們要其先生下車,然後就先拿鐵鍊打其車引擎蓋,另有人再回去 拿機車大鎖砸其車;有二個人動手砸車,另一個說去報警試試看,被告二人就是 當時砸車之人,其能確定丁○○有動手,他人很兇,其有對他說:「你再這樣我 要叫警察」,他就回應稱:「再吵就要砸破你車子車窗」,且他手有拿機車大鎖 ,當時有十多人在場叫囂,均有染髮,丙○○有在場,另有一個高個人拉其先生 說要單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至二八頁;第三七頁反面)。惟經本院以 證人身分傳訊告訴人二人,並經隔離訊問結果,告訴人即證人戊○○結證稱: 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其搭乘先生乙○○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往九份地區遊玩,約五點 半左右到達,因那裡停車位不好找,所以其與先生乃至公墓附近之公有停車場尋 找車位,當時車子很亂,其就先下車至停車場觀看如何停車,後來停車場陸續空 出二個車位,其就上車告知先生,兩人停好車後,其先下車,在其先生還未下車 時,就有十一、二個人騎七、八輛機車過來,其中一人即被告丁○○(當庭指認 )就站在其車子前面,對其與先生說不能停那裡,說要排隊,並說:「如果你們 敢停那裡的話,就要砸車」,另一人即被告丙○○(當庭指認)還喝令其先生下 車,其先生下車後,另一個高高的人就抓住他的衣服說「不然你要怎麼樣」等挑 釁的話。其就把先生乙○○拉開,不跟他們講,並要趕快離開現場,被告丁○○ 就講說:「如再講就砸你的車」,一直重複,被告丙○○就幫腔,說「對給他砸 」,旁邊的人就起閧,後來有一個高高壯壯與被告同夥的人,就回機車拿機車大 鎖要敲其車子引擎蓋,但還沒敲,其就對他說:「我們無冤無仇,為何要敲我們 的車」,被告二人就很生氣,被告丁○○拿機車大鎖砸其車子引擎蓋,丙○○拿 一個類似長條型(長約三尺左右)鐵管的東西,砸其車子駕駛座左前葉子板,另 外一個高高的人去砸車後面的車門,該人並曾對其出言恫稱:「好膽不要走」( 台語)、「不走要砸車」等語,其被恐嚇時會感到害怕;被告二人確實有對其恐 嚇,並砸其車,其絕對沒有認錯人,至證人甲○○(當庭指認)並沒有恐嚇及砸 車,但他那天有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即證人 乙○○則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其與太太戊○○到九份遊玩,約下午五時許到 ,因那裡停車位不好找,其就先在那邊繞,後發現有停車位,其太太就先在那裡 看著停車位。待其繞一圈後回來停車,就看到證人甲○○(當庭指認)拿大鎖砸 其車子引擎蓋,另被告丁○○過來,很凶悍的叫其下車。其下車後問被告丁○○ 發生何事,丁○○說是停車問題,當時丁○○講話比較衝,但沒有講到要砸車, 另名被告丙○○則站在丁○○旁邊,講什麼其不記得。後來其回到駕駛座旁時, 發現車子左前側又被砸一個凹洞,至於第二次被砸其不確定係何人砸的,並不是 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並沒有砸其車,在警局時係警察說是被告二人砸其車,其才 會這麼講,其確定沒有看到被告二人砸其車,只有看到甲○○砸其車之引擎蓋; 下車時是被告丁○○抓其衣領,並說有關其等罵他的話,當時被告二人沒有說不 讓其停車的話,因為當時其已有停車位,只有聽到再吵,就砸車窗的話,但無法 分辨是何人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兩人就砸車及出言 恐嚇之人、砸車時點、何人喝令乙○○下車、何人抓住乙○○衣領及該人抓乙○ ○衣領時所為之言詞,均互核不符,且告訴人即證人戊○○所言係被告丁○○拿 機車大鎖砸其車子引擎蓋及有三人動手砸車,復核與其於偵查所述係有人先拿鐵 鍊打其車子引擎蓋,然後另有人再回去拿機車大鎖打其車子及係二個人動手砸車 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其等所為指述或證言已難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 定。又告訴人即證人戊○○於審判長命其指認甲○○是否係參與砸車及恐嚇之人 ,原稱不是,嗣經審判長提示其先生乙○○所為係甲○○砸其車子引擎蓋之證詞 後,隨即改稱:「(是何人砸的?)那就是他甲○○好了,我贊同我先生講的」 ,復稱:「過了這麼久,還經過生產,前一陳子還出過車禍,所以我記不清楚」 、「現在記得不是很清楚是何人砸引擎蓋,但是我在派出所時有很清楚的指認」 、「砸車的部分我不記得了」,嗣經審判長點呼被告二人及證人甲○○入庭請告 訴人戊○○當庭指庭係何人砸車,又改稱:「我確定是丙○○砸左前葉板的凹洞 ,我記得丁○○對我不友善,甲○○的部分記不清楚」,證詞反覆,且警訊筆錄 亦無告訴人當場指認之紀錄,足見告訴人戊○○就係何人砸車部分,並無確信, 且因生產、車禍而記憶不清,所言復核與其先生乙○○之證詞不符,其證詞自不 足認定被告二人有恐嚇及毀損之犯行。另告訴人即證人乙○○既已證稱未見到被 告二人砸車,且未能指認係何人出言恐嚇,其證言自無法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 ㈢再證人即當時與被告二人同遊九份之友人甲○○於本院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日 其與被告丁○○、丙○○及游嘉榮四人,分別騎乘三部機車至九份遊玩,傍晚要 離開時,在停車場看見戊○○與二群人爭吵,第一群人是開車要離開,第二群人 是騎機車約十幾個人,其四人隨著十幾個人要離開,經過戊○○身邊,被戊○○ 罵王八蛋,乃問她為何要罵其四人,戊○○誤以為其四人與十幾個人年輕人是一 起的,經解釋後準備要離開時,戊○○就對其等吐口水,吐到丁○○,所以雙方 才起爭執,爭執期間有看到三、四個年輕人,拿大鎖砸戊○○的車,他們砸完車 之後就走了,現場隱約有聽到「再講就要砸車等語」,但不是其與被告等四人所 言,且因現場很多人,亦不知係何人所言,其等與砸車之人亦不認識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已證述非被告二人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及砸車, 且所述情節與證人即另名同行友人游嘉榮於警訊所述(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 及被告二人供述均大致相符,則被告二人所辯其等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及砸告訴 人車輛,係告訴人誤認等語,尚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既非無據,而告訴人即證人戊○○、乙○○二人之證述 ,則互核不符,且戊○○之證述復有前後不一之瑕疪可指,乙○○亦稱未見到被 告二人砸其車輛,並稱不知何人出言恐嚇,則其二人之證詞,自難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至卷附照片六幀,僅能證明告訴人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有毀損之事實 ,並無法證明此毀損係被告二人所致,自不能以此照片認定被告二人有毀損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恐嚇及 毀損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景 文 法 官 王 翠 芬 法 官 王 美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