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受甲○○之邀請夥同不詳年籍姓 名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至乙○○位於基隆市○○○路十六號住處,向乙○○ 索討其姊沈玉齡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債務,竟共同基於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持鐵鎚捶打桌面並對乙○○恐嚇稱:「你是 不怕死,你如果再裝傻就要放火燒房子,要小心一點。」等語、「阿標」及甲○ ○則在場助勢,使乙○○心生畏懼,因此簽具現金保管條一紙,同時答應同月十 六日先清償三十萬元,其餘二十萬元則於同日起每月清償一萬元,使乙○○行無 義務之事。嗣同年月十六日經警於乙○○住處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至被害人乙○○住處討債,並由被害人書立現金 保管條之情事,唯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這案件是甲○○的,伊是要去 汐止辦另外一件事,甲○○說這事情是在基隆,就一起搭車到汐止,伊到汐止辦 完事,甲○○要我陪他到基隆,去債務人家看他在不在,到債務人家後就敲門, 債務人開門,甲○○說之前約過數次,被放鴿子,甲○○去停車,伊跟沈先生借 廁所,跟伊朋友阿標進去,出來之後在後面等,這案子都是甲○○跟他談,我們 只在後面等,伊在廁所時和阿標二人在玩,甲○○談完叫伊進去,說乙○○願意 償還部分債務,甲○○叫伊打電話回公司請示經理,經理說請他寫償還協議書, 伊就問甲○○有無帶償還協議書,甲○○說沒有,公司要我們到便利商店,說要 傳真壹份過來,我們等傳真,但是傳不過來,我們再回沈先生家,甲○○要伊再 打電話回公司,經理說請沈先生寫壹個現金保管條約,沈先生說他願意寫,伊就 擬壹份稿給他看,他同意後,就要他照原文抄一次,他看完後,說我們今天來, 我們都很客氣,不像之前甲○○他們的態度,他同意後並簽名蓋手印,我們就拿 著紙條回去了。而鐵鎚是跟阿標借廁所時把玩的,與他們談的地點很遠,並沒有 恐嚇的意思」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更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他與其他三人(應係二人之誤)當天進來,就問我要如何 處理我姊姊之債務問題,我的工作室內放有鐵鎚,被告就拿起鐵鎚恐嚇我,並用 力捶向工作板使之凹陷一個洞,並說我不要太假,你姊姊的債務如不處理,你應 該知曉電視上有演過放火燒房子或殺人之情事,當時我只有一個人我非常害怕, 我有跟他表示我姊姊的債務與我無關,我完全不知情,他們就一個唱黑臉一個唱 白臉,還一直逼問我要如何還債,還提出給我兩個還債方案,第一方案:先還一 半,第二方案:也是一半,但先還現金三十萬,其餘二十萬再做分期付款,每月 還一萬,我跟他說我沒有能力去還債,後來他們就留下一人看守我,其餘三人出 去買紙張,要寫下保管條,至於內容應該是丙○○所寫,並念內容給我聽,還要 我蓋印章,隨手拿一支簽字筆混水塗在我右手拇指上,蓋在保管條上面,然後被 告他們就拿保管條走人,我第二天就報警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甲○○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丙○○、阿標三人去找乙○○討債 ,伊停車,他們先下車,伊進去後,看到丙○○拿鐵鎚敲桌子,向乙○○說你是 不怕死,你再裝傻,要放火,要小心一點,被害人聽完後,就說四天後先拿三十 萬元,其餘二十萬元再分期,然後簽現金保管條給丙○○,手印是丙○○用奇異 筆塗在沈的手上要他蓋的」(見偵查卷十七頁)等情節相符。又依卷附之照片觀 之,被害人工作檯附蓋鐵板,而鐵鎚捶下形成一甚深之凹洞,應係用力捶擊所造 成而顯非把玩時不慎掉落所造成之痕跡。另被害人僅係案外人即債務人沈玉齡之 弟,並無償還債務之義務,被告等人如非以恐嚇、脅迫之不法行為加諸被害人, 被害人應不致書立現金保管條,而使其本人成為債務人,此外,並有鐵鎚照片四 幀及現金保管條一紙在卷足稽,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安全罪。又其與甲○○、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罪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強力彈弓、鋼珠、文件等物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火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