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四0八二、四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搶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含子彈壹顆)沒收。 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前曾因重利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七 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七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二 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緣戊○○、丁○○二人素有交情;又戊○○、丁○○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 日上午六時許,在基隆市○○路四十三號之「三七二一小吃店」飲酒作樂後,離 開該店行經基隆市○○路二六一號前之時,丁○○竟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 乃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為圖制止丁○○及丙○○二人間之肢體拉扯,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六 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二六一號前,擅自收受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賜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 屬玩具手搶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含子彈 ),並持上開槍枝朝丙○○之腿部射擊,致丙○○受有左小腿槍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戊○○見丙○○因其槍擊受傷而委頓在地,旋攜上 開槍枝(含子彈)與丁○○相偕逃離現場。嗣丙○○報警究辦,戊○○、丁○○ 二人始在員警已查知上情之情形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 攜前揭槍枝(含子彈一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戊○○共 計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 上開槍枝(含子彈一顆)六十九日。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請及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戊○○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先則辯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伊與 被告丁○○在基隆廟口附近偶遇案外人「阿賜」之時,伊即曾親眼目睹案外人「 阿賜」將玩具槍乙把交由被告丁○○收受;嗣因被告丁○○與告訴人丙○○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發生爭執,案外人「阿賜」始另行 將前揭槍枝交由伊持以上前協助被告丁○○;然則,因有上開「阿賜」將玩具槍 交與被告丁○○把玩之前例,伊收受「阿賜」交付之槍枝之時,係認為該把槍枝 亦屬無殺傷力之玩具槍;再者,上開槍枝亦非伊所有之物云云;嗣則辯稱:本件 扣案槍枝既有二把(一把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把為案外人「 阿賜」交與被告丁○○把玩而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則伊所持有者,即未必可 以斷言必屬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誤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GLO 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搶,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至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乙 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射擊,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且有該 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二一八八八號槍彈鑑定書乙件在卷 可考,堪認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枝及子彈乙顆,分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彈藥無訛 。 ㈡被告戊○○、丁○○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時提交員警並經員警查扣在案之槍枝(含子彈),除 經本院認定為有殺傷力之前揭槍枝乙枝(含子彈乙顆)以外,確實另有不具殺傷 力之道具槍乙枝(含子彈乙顆),此有扣案槍枝(含子彈)二把及卷附之前揭槍 彈鑑定書可按。惟查,案外人「阿賜」所交由被告丁○○持有者,係本件扣案之 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枝;而自案外人「阿賜」將道具槍枝交由被告丁○○持有之 時起,前揭道具槍枝均未脫離被告丁○○之持有等事實,業據被告丁○○自陳在 卷;其次,被告丁○○於離開前揭「三七二一小吃店」之際,曾持該不具殺傷力 之道具槍朝該棟建物之電梯射擊,而由當時被告丁○○擊發槍枝之聲響研判,被 告丁○○所持有之槍枝,應屬玩具槍無訛等情節,亦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甲○○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由此對照以觀,堪認被告丁○○稱其所持有者,係屬本 件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等語,尚非無稽,應屬可信。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之時 ,雖未能具體指出案發當時對其開槍射擊者,究為被告戊○○,抑或被告丁○○ ,然查,被告丁○○所持有之槍枝,早於被告戊○○到達被告丁○○與告訴人爭 執之現場以前,即已在被告丁○○與告訴人肢體拉扯之過程中掉落地面;又告訴 人遭人開槍射擊並受有槍擊傷害之過程,確係發生在被告戊○○到場之後等事實 ,除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並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長庚紀念醫院甲診字第九一二0四七一號診斷證明書正本乙紙在卷可 佐。被告丁○○所持有之槍枝,既早在告訴人遭人槍擊之前,即已掉落地面,告 訴人復係在被告戊○○到場之後,始受有槍擊傷害,由此情節以為研判,對告訴 人開槍射擊者,應為被告戊○○無誤;被告戊○○所持有槍枝(包括子彈)既能 對告訴人造成槍擊傷害,則其所持有者,又如何能為不具殺傷力之一般道具槍枝 ?扣案之槍枝二把,既均為案外人「阿賜」於前揭時、地所分別交付後,經被告 二人共同攜往投案而為警查扣而得;被告丁○○所持有者,復為不具殺傷力之道 具槍枝;告訴人復確曾因被告戊○○之槍擊行為而受有槍擊傷害,則被告戊○○ 所持有者,苟非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包括子彈),則本件扣案之上開 槍枝(包括子彈)又係如何而來?綜合上情勾稽以觀,被告戊○○辯稱伊所持有 之槍枝,未必可以確定屬前揭經本院認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洵無足採。 ㈢被告戊○○固稱其不知所持有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並迭稱:伊曾目睹案外人「阿 賜」將道具槍枝交付被告丁○○;又案外人「阿賜」與被告丁○○試槍之過程, 伊均在場;再加上案外人「阿賜」交付與伊之槍枝,與上開道具槍枝十分相似, 伊始誤以伊所持有之槍枝亦屬道具槍枝之一種云云,惟查,案外人「阿賜」在基 隆廟口附近將扣案道具槍枝交付被告丁○○之時,被告戊○○並不在場;又被告 丁○○取得扣案道具槍枝之後,並未與案外人「阿賜」在附近試槍;再者,被告 丁○○未曾取出扣案道具槍枝與被告戊○○觀看等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 調查時陳述在卷。由被告丁○○陳述之情節以觀,被告戊○○所為前揭辯詞,已 大有可疑;再者,本件扣案之槍枝二把在外觀上幾乎完全相同之情節,雖經本院 當庭勘驗無訛,然查,案外人「阿賜」將槍枝(包括子彈)交由被告戊○○之目 的,係為支援正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之被告丁○○;又被告丁○○係在持有案 外人「阿賜」交付之不具殺傷力道具槍枝之情形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等事 實,分據被告戊○○、丁○○二人陳明在卷。被告丁○○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 ,既然已經持有案外人「阿賜」所交付之道具槍枝,案外人「阿賜」本次交付槍 枝與被告戊○○之目的,復在幫助被告丁○○掙脫告訴人之肢體拉扯,則案外人 「阿賜」又豈有在被告丁○○持有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枝而仍然不能取得優勢之 情形下,再度交付不能對人體造成實際傷害之道具槍枝與被告戊○○之理;被告 戊○○既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男子,其就案外人「阿賜」所交付之槍 枝可能具有殺傷力乙節,自然不容其諉稱不知;況且,被告戊○○雖另辯稱:伊 並無扣扳機對告訴人擊發子彈之行為,告訴人之腿部槍傷可能是槍枝走火所導致 云云,然查,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之發射動力模式係「以撞針打擊底火(藥)引爆 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此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改造手槍 ,由外觀上觀察,除扳機部分之外,並無其他可以引發「撞針打擊底火(藥)」 以引爆子彈內火藥之裝置,此亦有扣案改造手槍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戊○ ○當時係以右手持槍等情,亦據被告戊○○自陳在卷;參之被告戊○○、丁○○ 及告訴人等陳述之情節,亦堪認被告戊○○所持之槍枝並無掉落地面或其他不當 撞擊之情形發生。由此相互稽核以觀,果被告戊○○辯稱未扣扳機擊發子彈云云 屬實,扣案之改造手槍又豈有在被告戊○○以右手托持且無不當外力撞擊之情形 下,憑空引發「撞針打擊底火(藥)」進而「引爆子彈內火藥」作動之可能?由 此可見,被告戊○○稱未曾扣扳機云云,洵無足採;扣案改造手槍之擊發,必係 肇因於被告戊○○扣扳機之行為無誤;被告戊○○就案外人「阿賜」所交付之扣 案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乙節,亦必有所認識。蓋倘被告戊○○對其持有槍枝具有殺 傷力乙節全無認識,則其應知貿然鳴槍不僅無法達成對告訴人威嚇之效果,反有 助長告訴人氣勢之可能,乃被告戊○○竟持案外人「阿賜」所交付之槍枝在案發 現場對告訴人擊發子彈,則其辯稱誤以為案外人「阿賜」所交付者亦屬道具槍枝 云云,顯然昧於事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 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包括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槍 枝、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雖係 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分別 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述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其他槍枝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彈之數量、危害 社會治安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金屬玩具手搶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枝( 含子彈乙顆),均屬違禁物(試射後之子彈並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告訴人於前揭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戊○○曾持 案外人「阿賜」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包括子彈),朝告訴人之左 腿射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吉柎被訴傷害案 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陳明撤回告訴之意思 (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就此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說明。 貳、不受理部分(被告戊○○、丁○○涉嫌傷害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於前揭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丁○○曾持 案外人「阿賜」所交付,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枝,朝告訴人之頭部擊打,因而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丁○○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調 查時當庭陳明撤回告訴之意思(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訊問筆錄),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丁○○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麗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 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 罰金方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