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當票回條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劃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少 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論。 二、緣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曾以無家可歸為由,入住其友人甲○○ 在基隆市七堵區○○○路七號三樓之住處。乃丙○○於借住期間,竟萌生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藉其暫住甲○○住處而得以自由進出 上開處所之機會,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徒手 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DUZ─六二九號之重型機車乙輛及上開機車行 車執照、甲○○國民身分證各乙枚。得手後,旋攜上開機車、機車行車執照及甲 ○○國民身分證,於同日夜間某時許,前往位於基隆市○○路上之「大同當舖」 ,持上開甲○○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向「大同當舖」負責人乙○○謊稱其即為 上開機車之所有人甲○○,並進而於當票回條上偽簽「甲○○」署名及劃押各乙 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交乙○○以行使,使乙○○陷於錯誤,同意丙 ○○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典當甲○○之上開重型機車乙輛,並進而交 付二萬元與丙○○。甲○○及乙○○則因此而分別受有損害。嗣甲○○查覺前揭 機車為丙○○竊取而報警處理,員警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曾以被害人甲○○之名義典當前揭重型 機車,並於當票回條上簽署「甲○○」署名及劃押後持交被害人乙○○以行使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被害人甲○○前曾積欠伊二萬元,為此 ,被害人甲○○始將上開DUZ─六二九號重型機車、機車行車執照及甲○○國 民身分證交給伊以為抵押;乃被害人甲○○嗣竟無力清償上開欠款,故伊始於徵 得被害人甲○○同意之後,以被害人甲○○之名義,將上開機車以二萬元典當與 「大同當舖」;從而,伊之所為自與竊盜或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有間云云。經查: 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陳綦詳,且有「大同當 舖」當票回條影本、基隆市當舖同業公會證明書正本及車籍查詢資料各乙件在卷 可考;被害人甲○○與被告二人彼此間,雖係關係對立、利害相反,然對照被告 係暫時借住被害人甲○○住處之情節以觀,果被告所稱被害人甲○○積欠其現金 二萬元乙節屬實,則被害人甲○○大可趁此機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並以租金與 欠款相抵之方式以抵償債款,而非以被告所稱之抵押方式解決問題;況且,被害 人甲○○發覺機車及證件遭竊之後,旋即報警備案之情節,亦據被害人甲○○陳 述翔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正本乙紙在卷可考,設前揭機車確係 被害人甲○○交付被告以為抵押,被害人甲○○又豈有在此一情形下,以失竊為 由,貿然報警備案之理?再參之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先則稱:伊不曾持前揭機 車、機車行照及甲○○身分證前往「大同當舖」典當云云,嗣檢察官命員警帶同 被告前往「大同當舖」與被害人乙○○即「大同當舖」負責人對質後,被告始於 檢察官再度訊問時改口稱:伊雖有持前揭機車、機車行照及甲○○身分證前往「 大同當舖」典當之事實,然上開機車及證件均係被害人甲○○持交伊以抵債云云 ;並佐之被告就其以被害人甲○○名義典當機車曾否徵得被害人甲○○之同意乙 節,先係於偵查中表示確實未得被害人甲○○同意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則反口 改稱曾徵得被害人甲○○之同意云云,綜合上情對照勾稽以觀,被告所為陳述, 不僅前後不一,且屬相互矛盾,由此顯見,被告所為辯解,無非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至被害人甲○○所為指陳,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前揭當票回條)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係在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三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公訴人雖漏未引述論罪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據公 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敘述明確,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名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從而,此部分事實自屬 本院所應審酌。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時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妄想以前開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 差,實不宜輕處,惟慮及其所詐得之財物尚屬輕微,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當票回 條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劃押各乙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麗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