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兆陽企業行 負 責 人 甲○○ 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甲○○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兆陽企業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係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0三號九樓「兆陽企業行」之負責人,乙 ○○係基隆市○○街四十二巷六十二之二號「亞昇企業行」負責人。海軍基隆後 勤支援指揮部發包之PF九一─0六七─P一一八總轉數計等二十四項採購案,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海軍基隆後勤指揮部辦理公開招標。乙○○為施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標得該項工程,即向甲○○用兆陽企業行名義 投標;甲○○雖無使兆陽企業行參與競標之意願,然為使乙○○能順利得標,竟 同意乙○○借用兆陽企業行名義投標。乙○○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甲○ ○所借與之兆陽企業行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及公司大、小章,辦理兆陽企業行參與上揭工程投標事項,以製造兆 陽企業行參與該工程競標之假象。嗣乙○○為湊足法定三家合格投標廠商之數, 又未經台北縣板橋市○○街五十巷二十二號「兆得企業社」合夥人掛名負責人許 得群、實際負責人邢緯華之同意,盜用邢緯華為公司間作保方便而寄放在乙○○ 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企業社大、小 章及印章,並以兆得企業社之名義投標,以製造兆得企業行參與該工程競標之假 象。乙○○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基隆市○○路二二二號掛名負責人為 李潘玉品、實際負責人為吳峻宏「盛源企業行」,向不知情之會計蕭淑惠佯稱: 欲借用該企業行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及公司大、小章等,替其所標得之工程作保,使蕭淑惠不疑有他,交付 上述物品與乙○○後,乙○○再以盛源企業行之名義投標,以製造盛源企業行參 與該工程競標之假象。為此,乙○○乃製作上述三家企業行(社)之標單、簽收 證明、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投標資料之私文書,並持該等偽造之投標文件交付工 程招標單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公開招標結果之正 確性、兆得企業社、盛源企業行。嗣因乙○○使用其本人連號之支票三紙作為上 述三家行(社)之押標金,而為發包單位發覺有異,發包單位遂以不同投標廠商 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異常關聯為由,決定不予開標,遂未造成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一致,核與被害人邢緯華、 許得群、李潘玉品、吳峻宏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蕭淑惠證明屬實,並有海軍 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程標單、廠商投標報價單、開標資料、簽收證明、退還押標 金申請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各一紙及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足見其彼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詐術投標未遂 罪、同條第五項前段之借名投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借 名投標罪。 1、未遂犯 被告乙○○之詐術投標,因未開標而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予減輕 其刑。 2、吸收犯 被告乙○○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3、想像競合犯 被告乙○○借名投標與詐術投標,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詐術投標未遂罪處斷。 4、共犯正犯化 被告甲○○之行為本質上係幫助犯,惟因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已將 之犯罪化,為幫助犯獨立化之條文,已為正犯,不必再論以共犯。 四、違憲審查 1、法益原則 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 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 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 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其次,法益本身依其價 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 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 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 之「超個人法益」或稱「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 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 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 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 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 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 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 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 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 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 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 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 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 原則」。 2、政府採購法 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 ,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項強 暴、脅迫等行為已然侵害他人之自由法益,為自由法益之實害犯。本罪第二項規 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金。」本項行為已然侵犯 他人之生命、身體,為結果犯,係生命法益及身體法益之實害犯。本罪第三項規 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項行為行為一如刑法 之詐欺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本罪第四項規定:「意 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本項行為一如前項,屬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財產法益之實 害犯。本罪第五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本項行為尚未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不過開標結果可能得標,有侵害他人之財產之可能而已,為財產法益之危險犯 ,刑罰之防衛線前移,乃刑罰前置化之立法;惟觀之前述法益原則,財產法益之 危險犯,施以行政罰已足,其施以刑罰,欠缺正當性,並非合憲之立法,應有除 罪化之必要。 3、偽造文書 經查: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或國家法益,惟「 超個人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或國家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團體法益之觀 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因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 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 本件偽造之文書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署押或 偽造、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或 變造文書之後進而行使之行為,特別在公文書,或認可能造成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險,亦為危險犯。若其與生命法益相關,其危險犯 犯罪化之立法尚合法理,而可接受;然則,生命法益之危險云云,其危險距離遙 遠,以之為犯罪化之理由,尚屬牽強,例如在被告冒名應訊之情形,其刑罰權之 對象仍為被告,並非遭冒名之人,對被冒名之人並無法益侵害可言。何況,公權 力機關本有義務於行使司法權時,查明對象而正確行使;被告之冒名,如同說謊 ,依被告擁有緘默權之規定觀之,其有無犯罪化之必要,非無商榷之餘地。其說 謊對於被冒名之人,實際上難有生命法益之危險存在,自不足為犯罪化之正當事 由。 五、刑罰裁量 1、刑罰理論 按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 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 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因此 ,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 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 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 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 犯。」其此之謂也!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 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 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 。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 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 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 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2、裁量重點 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 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 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 和之等情,3、再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 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徒刑,以剝奪其自由,並施以 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4、並特別衡量被告二人並無不良素行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本院因而認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3、緩刑宣告 其次,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其因朋友關係而不便 拒絕借牌,其不為犯罪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屬較低,而其犯後已表悔悟,經此偵 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受前述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4、不予沒收 盜用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反面解釋,不在沒收之列,自不用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既有前述之犯罪行為,其為負責人之「兆陽企業社」, 為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自應科以罰金云云。 二、本院見解 經查: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係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 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所謂廠商,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固指「公司、合夥或獨 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務、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 體。惟查:得作為國家刑罰權對象之被告,僅有自然人及法人兩者,而在性質上 ,法人之處罰更僅限於罰金,無從施以生命刑或自由刑。已不具人格之自然人或 法人,絕非施以刑罰之對象,是以具有人格之自然人一旦死亡,或具有法人格之 法人一旦不存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不得逕為實體之判決。因此,本法第八條關於廠商之立法定義,固然包 括公司、合夥或獨資商號、機構、團體,惟除公司以外,其餘合夥或獨資商號、 機構、團體,並非法人,不具法人格,無從作為刑罰權之適用對象。何況,由於 本法本質上係行政刑罰,其第八條之定義本非專為刑罰之適用而為,自不得以其 有此定義,即謂合夥或獨資商號、機構、團體亦得作為刑罰權之適用對象。申言 之,本院認為本法第九十二條得施以罰金之廠商,以具有法人之廠商為限,其合 夥或獨資商號、機構、團體應不與焉!從而本件「兆陽企業社」係行號,亦即屬 於被告甲○○本人,若施以刑罰,將是雙重處罰,並非合理,自不再處罰之列, 不應列為被告;檢察官以之列為被告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規定違背程序,應予 不受理。 叁、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 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 附錄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 ,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四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亦同(第五項)。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六項)。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