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寅○○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七七六、一 八0八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 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含彈匣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 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壹支(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無罪。 寅○○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前於民國八十六年曾犯殺人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 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 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 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午○○(原名魏文川於九 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改名)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八十五年間 ,因恐嚇取財、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經 定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另又於八十八、 八十九年間因恐嚇、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定其應 執行之刑一年十月確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寅○○前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均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均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一)戊○○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結夥共計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時十五分許至 同日時四十分許間之夜間(公訴人僅記載同日時四十分許,應予更正),侵入 基隆市○○區○○路五一六巷十八號甲○○之住宅內,戊○○及一名不詳姓名 之人均蒙面,分持一支電擊棒及開山刀一支,另一未蒙面不詳姓名之人,持一 支具有手槍外型之物品,以上電擊棒、開山刀、具有手槍外型之物品均為對人 體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三人先後進入該屋即喝令「搶劫,不要動, 把身上的錢放在桌上,如搜到身上還有錢就將你們的腿打斷。」等語之脅迫方 式,至令現場正在打麻將之甲○○、詹文隆、辛○○○、戴俊連等人不能抗拒 ,將財物放置於桌面上,任由戊○○等人取走,甲○○遭搶新台幣(下同)五 千三百元及摩托羅拉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辛 ○○○遭搶約三萬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戴俊連(起訴書誤載為巳○○, 應予更正)遭搶二萬五千元及金戒指一枚,詹文隆(起訴書誤載為巳○○,應 予更正)遭搶五千元、鑲玉金戒指一枚。(以下簡稱北寧路強盜案) (二)戊○○食髓知味,仍基於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邀集卯○○、 午○○、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結夥共計四人,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復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零時十五分許夜間,進入台北縣貢寮鄉○○村○○街 二之二號檳榔攤後鐵皮屋(非住宅)內,卯○○、戊○○、午○○三人蒙面, 不詳姓名之人開車在外接應,戊○○、午○○分持一支外型狀似手槍之物品, 卯○○雙手分持一支電擊棒、一支開山刀,以上外型狀似手槍之物品、電擊棒 、開山刀等均為對人體生命、安全具有客觀危險性之兇器,三人進入鐵皮屋內 ,喝令「搶劫,把錢拿出來,蹲下來,槍是真的」等語,其中持外型狀似手槍 物品之其中一人,並亮一把槍枝之彈匣及子彈,又喝令「若搜到身上有錢,你 們就完蛋」等語之脅迫手法,使在場把玩紙牌賭博之丑○○、丁○○、丙○○ 、子○○、乙○○、陳文能、鄭東海(以上三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正)等人不 能抗拒,而任由其等取走財物,丑○○遭強盜財物為諾基亞六一五0行動電話 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及手錶一只,丁○○遭強盜財物為現金二千元、 勞力士手錶一只、摩托羅拉三六八八行動電話一支,丙○○遭強盜財物為現金 二千三百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子○○遭搶到財物為西門子牌八0八八行動電 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及現金約二千元,乙○○、陳文能、鄭東海三 人則因無錢財而未遭強盜得逞。(以下簡稱貢寮強盜案)(三)嗣卯○○將搶自子○○之行動電話,交與不知情其妹鄭如真換上自己門號00 00000000使用;戊○○將搶自甲○○之行動電話,交與不知情其母杜 呂美菊換上自己門號0000000000使用;戊○○又將搶自丑○○之行 動電話交與寅○○使用,寅○○再交與不知情其妹鄭宇婕使用;經警循上述行 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查明使用之人,並聲請搜索票,始查獲上情。 三、卯○○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天台附近之電子遊藝場內,向一名不 詳姓名之男子,以二萬五千元左右之代價購買,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 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發(卯○○共持有七發子彈,其中二發不具殺傷力)而持有 之。嗣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其涉犯強盜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基隆市七 堵區○○○路十五之五一號六樓之一家中搜索查獲上述槍枝一支、彈匣一個、子 彈七發始查獲上情。 四、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隔離訊 問卯○○、戊○○、午○○、庚○○等人所涉前述強盜案件時,該署法警癸○○ 經檢察官指示應防止卯○○、庚○○、午○○、戊○○等人互相交談,詎庚○○ 竟利用法警提換戊○○與午○○之際,於該署第二偵查庭內與卯○○互通暗號訊 息,為該署法警癸○○發現依據檢察官指示執行職務而制止之,庚○○竟不聽從 並向法警癸○○陳述「我專門處理警察,沒關係。」等恫嚇言語使其產生恐懼施 以脅迫。經癸○○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始查獲上情。 五、寅○○明知戊○○所持有分別為摩拖羅拉廠牌V8088手機(序號00000 000000000,即為前述北寧路強盜案甲○○遭強盜手機)、諾基亞廠牌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即為前述貢寮強盜案丑○○遭強盜 之手機)共計二支均為贓物,竟仍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不詳時間,在其基隆市○ ○區○○街三0三巷十九弄九號二樓住家附近之路邊,同時收受戊○○交付上述 二支手機。後戊○○又向寅○○索回摩托羅拉廠牌之手機,再轉交與不知情其母 杜呂美菊使用。嗣寅○○將上述諾基亞廠牌手機交與不知情其妹鄭宇婕使用,經 警循通聯記錄查明使用之人,始查獲上情。 六、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卯○○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中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卯○○於製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 錄時,係在前一日徹夜喝酒未睡覺,因此酒醉又嘔吐情況下製作,應屬疲勞訊 問;且警察曾經在其家中逮捕當日,在樓下之便路商店對其說如果不承認強盜 案為其所犯,槍枝案會算其母親的等語,此屬脅迫訊問云云,而辯稱被告卯○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經查,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修正理由稱,增定「疲勞訊問」 等文字,係為與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相呼應。而參照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方法。因此可知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疲勞訊問」係針對 訊問態度方式而言,指訊問過程時間不得過長超過一般人身體負擔時限之意, 因此應以訊問人員訊問之際有此情況方得據以主張該訊問不具證據能力。然依 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卯○○乃係製作訊問筆錄前一日整夜與友人 喝酒作樂不睡覺因此很疲勞,顯然此處之疲勞乃係被告自行於前夜飲酒作樂所 遭致,根本與訊問人員之訊問方式無關,與前述得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之疲勞訊 問規定意旨不同,其主張此屬疲勞訊問顯有違誤,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就警員脅迫之言詞先後分別辯稱過強迫其承認犯下貢寮強盜案件, 否則槍枝案件要算在其母頭上云云。亦曾辯稱過如果不承認槍為其所有,槍要 算在其母頭上云云,其辯解前後不一已無可採。且該部分逮捕過程業據證人警 員柯其良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述:當天(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 日)早上八點多,我們派人在他家樓下警衛室埋伏,後來看到他出來,我們就 逮捕他,後來到他家搜索,當時他母親在,搜索時請他坐客廳地上,請他母親 看我們搜索過程,我當時在戒護卯○○,後來槍在寢室起出,我們就問他有無 涉及強盜案的問題,在家裡他沒有承認,帶他要離開時到警衛室外面時,他就 承認他有做福隆這一件,後來我們帶他到二分局,由陳仁德做筆錄,當時他身 上有酒味,但意識清醒。(問:你們當時曾經有跟他說過,如果不承認槍枝要 算他母親的?)沒有。當時有一位刑事局的人說,這個問題很簡單,槍在你跟 你母親的房子找到的,不是你的就是你母親的,當場卯○○有承認這槍,但沒 有承認強盜等語。依據上述證言足信,並無警員對其為威脅之言語。且經檢察 官當庭詢問被告卯○○對於證人柯其良證言有何意見時,被告卯○○覆稱:我 在房間只承認槍枝是我買的,帶到樓下我才承認強盜。檢察官再問:當時是自 己承認的?被告卯○○即稱:是我自己承認的。另檢察官亦曾在被告卯○○開 始翻異前供否認參與犯罪時,訊問做筆錄警員有無威脅你,被告卯○○亦稱沒 有。據此足信本件製作警訊筆錄時並無脅迫之情狀,本件脅迫訊問乃為被告卯 ○○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四)且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當庭播放被告卯○○上述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 該警訊筆錄確實依據被告卯○○回答而製作,並無不實之處。且被告卯○○回 答問題時口齒清晰,且均能針於警察人員之問題明確陳述,足見被告卯○○當 時意識清楚,因此其所為陳述當然具有法律效力。縱然製作筆錄期間聽聞被告 卯○○發出類似打嗝或做噁之聲音,或者其中有警員叫喚卯○○振作一點不要 再睡覺等語,但此僅可認定被告卯○○製作筆錄當時有想睡覺之狀態,但既然 其對於警員問題之理解及回答均係意識清醒下所為,足信該想要睡覺之念頭並 不影響其意識清楚之狀態,因此被告意識清楚時所為警訊筆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 (五)辯護人雖又辯稱警訊錄音有不連續之情況。而本院勘驗結果,製作筆錄過程之 問答內容均如實完整錄於錄音帶內,並無不連續錄音之狀況。且製作筆錄之警 員己○○到院證述:在製作筆錄中錄音一直是連貫進行的,後來僅有要讓他去 指認其他同案嫌犯時而帶去隔壁房間再帶回來等語。足信就訊問被告之過程錄 音並無不連續之情況。縱然勘驗結果發現在警訊筆錄第二頁第六行部分錄音帶 曾發出「碰」一聲外,但該聲音並無影響錄音帶清晰完整錄製全部筆錄製作之 過程事實,因此不得以該無法確實瞭解原因之聲響而認定有錄音不連續之情狀 。再者被告卯○○亦未曾指述其於警訊筆錄製作過程曾經遭受任何不法訊問之 狀況,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六)基於上述,足信被告卯○○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中,係基於其自由意 思下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況,則其該部分自白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卯○○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於偵查中初訊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辯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初訊時,有疲勞訊問 之情況。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疲勞訊問」之定義,及 本件並不符合疲勞訊問之情況前已敘及,是以本次筆錄既無訊問檢察官訊問方 式違法之疲勞訊問狀態事屬甚明。 (二)且該偵訊筆錄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筆錄記載內 容均係依據被告卯○○供述所製作。被告卯○○亦供述其當時確實有說過偵訊 筆錄上記載之供述。 (三)基此,此部分偵訊筆錄既係被告卯○○自由意思下所為供述,且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具證據能力之狀況,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午○○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一)被告午○○及辯護人抗辯被告午○○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三頁第十行起至 第四頁第二行止警訊筆錄記載與其供述不符,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當庭播放勘驗該部分錄音帶結果,勘驗結果警 訊筆錄係依據被告午○○之供述而製作,並無不實記載之情況,因此被告魏柘 被告午○○及其辯護人辯稱該部分筆錄記載不實,顯無可採,是以該部分筆錄 既係依據被告午○○陳述所製作,別無其他違法事項,該筆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 四、被告午○○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一)被告午○○及其辯護人辯稱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記載與其供述不 符,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當庭播放勘驗錄音帶結果,勘驗結果,該偵查筆 錄確實依據被告午○○供述所製作,並經被告午○○對於勘驗結果當庭表示, 確實說過如偵訊筆錄上記載之供述,因此偵訊筆錄並無不實記載之情形,因此 午○○及其辯護人稱該部分筆錄記載不實,顯無可採,是以該部分筆錄既係依 據被告陳述所製作,別無其他違法事項,該筆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北寧路強盜案部分: 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犯下北寧路強盜案件,然查: (一)被害人等指述確信有北寧路強盜案件發生: 1、被害人甲○○分別於 ⑴、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警訊中指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時四十分許,在 基隆市○○路五一六巷十八號內,與鄰居辛○○○、詹文隆、戴俊連等人打麻 將,突有三名男子,頭上均戴毛線材質頭套,分持疑似手槍、開山刀、電擊棒 等物侵入,並喊搶劫,至其等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遂將身上現金及手機放在桌 上,任由持電擊棒男子將財物悉數收走後,該強盜男子方一起離去。其遭強盜 之財物現金為五千三百元、摩托羅拉廠牌V8088型號銀色手機一具。 ⑵、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偵訊時指述:我們當時在打麻將,突然進來三人,二人蒙 面一個沒有,其中一人拿一隻槍,叫我們把錢及戒指全部拿出來。我被搶的手 機已在警局領回。 ⑶、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五 至二十五分之間,在基隆市○○路五一六巷十八號住處,和戴俊連、辛○○○ 、詹文隆四人打麻將時,被搶劫,二個進屋的戴頭套,一個拿電擊棒、一個拿 開山刀,另一個在外面拿槍,印象中沒有戴頭套,先聽到聲音說「錢拿出來放 在桌上」,拿電擊棒的人將錢放到包包裡面,後來拿槍的有走進來,搶劫前後 大約四十秒。 2、被害人戴俊連分別於: ⑴、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警訊中指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時四十分許,在 基隆市○○路五一六巷十八號內,與鄰居甲○○、辛○○○、詹文隆等人打麻 將,突有三名男子,頭上均戴毛線材質頭套,分持疑似手槍、開山刀、電擊棒 等物侵入,並喊搶劫,至其等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遂將身上現金及手機放在桌 上,任由持電擊棒男子將財物悉數收走後,該強盜男子方一起離去。其遭強盜 之財物為現金二萬六千餘元、金戒指一只(價值約五千元)。 ⑵、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偵訊中指述:被搶戒指一個、現金二萬五千元。 ⑶、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三個人進來,拿電擊棒、開山刀的 先進來,拿槍的走後面跟進來,有一個人叫我們把抽屜裡面的錢、身上的錢都 拿出來,手上金飾也要拿下來,我拔一個戒指,我們把錢拿出來,他們就有一 個拿電擊棒的人把桌上的錢全部掃進一個黑色的袋子。 3、被害人詹文隆於 ⑴、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訊中指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時四十分許, 在基隆市○○路五一六巷十八號內,與鄰居甲○○、辛○○○、戴俊連等人打 麻將,突有三名男子,頭上均戴毛線材質頭套,分持疑似手槍、開山刀、電擊 棒等物侵入,並喊搶劫,至其等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遂將身上現金及手機放在 桌上,任由持電擊棒男子將財物悉數收走後,該強盜男子方一起離去。其遭強 盜財物為現金五千元、鑲玉金戒指一只。 4、被害人辛○○○分別於 ⑴、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警訊中指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時四十分許,在 基隆市○○路五一六巷十八號甲○○家中,與鄰居甲○○、詹文隆、戴俊連等 人打麻將,突有三名男子,頭上均戴毛線材質頭套,分持疑似手槍、開山刀、 電擊棒等物侵入,並喊搶劫,致其等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遂將身上現金及手機 放在桌上,任由持電擊棒男子將財物悉數收走後,該強盜男子方一起離去。其 遭強盜財物為三星牌銀色手機一紙、現金三萬元。 ⑵、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偵訊時指述:其被搶行動電話及現金二、三萬元。 5、依據上述,證人於甲○○於審判中更正,歹徒侵入住宅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至二十五分許這段時間,因此堪信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至同日時四十分間之夜間,在基隆市○○路五一 六巷十八號甲○○住宅內,遭到三名歹徒其中二名蒙面分持凶器開山刀、電擊 棒,一名未蒙面歹徒持疑似手槍之物品,強盜甲○○、戴俊連、辛○○○、詹 文隆等人之現金、手機、戒指等財物到手,可堪認定。 (二)被害人甲○○遭搶之手機由戊○○交付他人使用: 1、被害人甲○○遭搶之手機,係在戊○○之母杜呂美菊身上查獲,且該手機即係 戊○○交付其母杜呂美菊使用,此有杜呂美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 錄中陳述甚詳,亦為戊○○所不否認,該手機現已歸還甲○○,並有該手機照 片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2、被告戊○○雖於審理中辯稱其所持有之甲○○遭搶之手機係在其友人壬○○所 駕駛之計程車上拾獲云云。經本院傳訊證人壬○○到院作證雖附和被告戊○○ 之辯解證稱:被告戊○○曾經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同時拾獲二支手機等語, 但是對於手機放置在計程車上之地點則係供述應是放置在汽車之腳踏墊處。與 被告戊○○陳稱其拾獲之手機係放置在汽車椅子上有所不同。二者陳述顯有不 能吻合之處。又參以拾獲手機畢竟非屬常見之事,更何況一次同時拾獲二支手 機,更應屬罕見,記憶應當更為鮮明,又被告戊○○於審判中供稱其拾獲二支 手機之際曾經詢問壬○○該手機是否為其所有,經壬○○回覆並非其所有後, 即表明要拿去使用,因此被告戊○○對於係在其友人壬○○計車程上拾獲二支 手機應該記憶清晰明確,然其先前於警訊、偵查中,甚至本案送審第一次訊問 時均僅略稱在計程車上拾獲,不僅無法明確陳稱係在何人之計程車上拾獲,或 拾獲過程有何特殊之處,嗣後於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後,即開始辯 稱係在其友人壬○○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拾獲,並且一次拾獲二支手機,除本件 被害人甲○○遭強盜之手機外,另包括一支其前於警訊、偵查中均辯稱係在台 北縣貢寮鄉福隆便當店前拾獲交給同案被告寅○○使用之手機(此手機為貢寮 強盜案被害人丑○○遭強盜之手機)均係在壬○○計程車上拾獲云云。據此, 被告戊○○與證人壬○○之證詞有不吻合之處,且依理如被告戊○○嗣後於審 理中所辯一次於壬○○拾獲二支手機此特殊之狀況真實發生過,其應於前於警 訊、偵查中、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均可以立即供述明確,詎其竟於本院解除禁見 後方提出該辯解,因此堪信該辯解乃為事後捏造卸責之詞,而傳訊證人壬○○ 為不實之虛偽證言,均不足採信。 3、被告戊○○所稱其拾獲甲○○遭強盜之手機既係虛偽不實,足信其即為參與北 寧路強盜案之共犯之一,否則其不可能取得該次搶案被害人遭搶之財物。 (三)被告戊○○於北寧路強盜案發之前即在案發地點附近: 1、手機號碼0000000000申請用戶為李永勝,然實際使用之人為被告戊 ○○,業據被告戊○○坦承在卷。 2、戊○○持用之前述手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日凌晨一時零分十三秒通話之 發話基地台在基隆市○○區○○街一巷三號九樓頂,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雙向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徵。 3、而北寧路強盜案發地點該區域如持用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其 發話基地台之地址即為基隆市○○街一巷二號九樓頂,此部分業據證人辰○○ 經本院囑託其現場測試,到院證述在卷且並製作測試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堪可 認定。 4、基於上述證據,堪認被告戊○○於北寧路案發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 晨一時十五分或同日時四十分許之前,即在案發地出現。5、雖被告戊○○所持用之手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時, 曾有一通受話地點基地台在台北縣瑞芳鎮之紀錄,該部分之地點與案發地點基 地台雖非同一,但該二基地台距離雖未經確實測量但依據辯護人辯護狀所載約 有七、八公里距離,如果以汽車在深夜道路空曠時駕駛速度並非不可能數分鐘 內抵達,而本件案發時間僅係被害人事後回想記憶所得,且突然遭遇強盜一般 人往往不會有立即看時間確認發生時間之反應,通常均在事後經過數十分鐘驚 魂甫定時,才注意現在之時間,因此會雖然被害人於警訊中多稱係在一時四十 分發生,但該時間應係事後才注意到,因此被害人甲○○於審判中供述發生時 間係在一時十五分至一時二十五分間可能較為接近案發時間,是以本件被告戊 ○○其於案發後十多分鐘後之一時三十六分前往七、八公里外之地點,以汽車 之行進速度並非不可能發生,因之,被告戊○○該一時三十六分之通聯紀錄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戊○○多次前往甲○○家中拜訪或探查: 次查,被害人辛○○○於警訊中供述:我們在打麻將的地方是在八斗子地區半 山腰,非常偏僻,平常很少外人知道基隆有這個地方,我想應該有熟人指使。 而同案被告午○○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訊 筆錄中均供述,被告戊○○曾經搭載其前往甲○○住家,要求午○○前往查看 有無人在賭博,經午○○查看並未發現有人賭博後即離去。被害人甲○○於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中、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審判中供述,於案發前三日戊 ○○曾經與黃光榮一起到其家中與其聊天,且聊天過程中其未提及打麻將之事 ,當日其家中亦無人打麻將。是以,北寧路強盜案現場係屬偏僻荒涼處所,若 非熟人引導及打探實無從獲知該處所之確實地點及其內有多人聚賭因此財物頗 豐等狀況,而參酌本件強盜案之歹徒事先準備兇器、蒙面之面罩、裝置財物之 黑色背包,顯然為事先籌畫之預謀犯罪,而被告戊○○三番二次前往甲○○住 宅探看,又在未經甲○○告知之情況下,尚能明確指示午○○查看有無人賭博 之情況,是以被告戊○○顯然曾經仔細打探而事先獲知甲○○家中經常有人聚 賭之狀況,依此被告戊○○犯行益足認定。 (五)末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曾經證述其認為被告戊○○應未參與北寧 路之強盜案。然依據證人甲○○所陳述犯案過程中,有二名歹徒係以蒙面方式 進入,且強盜過程大約僅有四十秒鐘,甚至對於另一位未蒙面之歹徒都無法看 清楚長相,而加以指認,依理其更不可能判斷被告戊○○並非蒙面歹徒之一。 且其供述乃因其與戊○○常常接觸依據動作判斷被告戊○○並非歹徒之一,但 其所謂經常與戊○○接觸無非即係案發前幾日戊○○曾經到其家中聊天,何以 單以一次坐著聊天之經驗,可以判斷進入其中家中四十秒均在移動狀況蒙面之 歹徒並非戊○○,其此部分證述顯不符合常情,且證人甲○○於審判中亦坦承 其認為被告戊○○未參與北寧路強盜案件,乃係推測而來不足憑信,自不得充 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據。 (六)依據上述,被告戊○○持有被害人甲○○手機之直接證據及其他間接證據,足 認被告戊○○確實參與北寧路強盜案,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 二、貢寮強盜案部分: 訊據被告戊○○、卯○○、午○○均矢口否認參與貢寮強盜案犯行。然查: (一)被害人之指述確信有貢寮強盜案件發生: 1、被害人丑○○分別於: ⑴、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訊中指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零時許,在台北 縣貢寮鄉○○村○○街二之二號,找朋友吳應財聊天,現場有四名友人在玩大 老二,總共現場有七人,沒多久就有三名歹徒,持二把手槍、一支開山刀一支 電擊棒,頭戴全罩式頭套(布質)入內搶劫,要我和六名友人將身上財物拿出 來,時間大約五分鐘,就駕駛一輛汽車(廠牌豐田)深藍色往台北方向逃逸。 我被搶紅色諾基亞6150行動電話一支、手錶一支。 ⑵、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中指述:(問: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 二分許,在興隆街二之二號,有三人蒙面進入搶劫,陳述當時經過?)當時我 去找同學丁○○,他弟弟經營檳榔攤,之後有一部車子停下來,有三人蒙面分 持手槍、開山刀電擊棒,並說「錢拿出來、手機、手錶」,我被搶走手機及手 錶。認不出人來。 2、被害人丙○○分別於: ⑴、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訊中指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 在福隆村興隆街二號之二內,與友人共七人,在玩牌(大老二),突然三名歹 徒進入,二名手持手槍一支黑色、一支銀黑色,另一名手持電擊棒及開山刀, 頭戴全罩式頭套(布質)要我與六名友人將身上所有錢財拿出來,時間大約五 分鐘,就迅速駕駛一輛深藍色汽車(豐田牌)往北澳底方向行駛。我被搶走現 金二千三百元、勞力士白銀色手錶一支。 ⑵、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中指述:我被搶手錶和錢二千多元。 ⑶、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判中證述:去年新曆過年前幾天,在福隆橋頭檳榔攤被 搶,歹徒三人,較高二人各持一把槍、較矮胖那個右手拿開山刀、左手拿電擊 棒。被搶現金二千三百元、勞力士手錶一支。他們衝進來時拿手槍的二人喊不 要動、蹲下、把錢拿出來,然後我們把錢放在桌上,然後拿槍的的說口袋內的 錢還要再拿出,我就說都拿出來了,於是我的手錶、錢被拿走,歹徒叫我們頭 要低下去,他們跑掉,我過一下子跑出去,車子已開走。3、被害人子○○分別於: 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訊中指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分許 ,我和丙○○、丁○○、陳文能、鄭東海、乙○○在把玩撲克牌,丑○○在旁 邊聊天,聽到外面車子關門聲音,以為有人要買檳榔,丑○○即外出查看,接 著聽到類似趕快起來的聲音,丑○○即馬上跑進來,接著就聽到通通不要動, 後又叫我們蹲下蹲下,並叫我們把錢通通拿出來,我們才知道遭到搶劫。歹徒 有三人,均為男性,均蒙面(戴頭罩),二名持槍,另一名持電擊棒,其中一 名歹徒還亮出彈匣,我們即將身上財物交出來,然後他們就匆忙走掉,我們立 即追出查看,三人係乘一部深藍色豐田牌小客車。我被搶現金二千二百元、手 機廠牌西門子8008型號一支。 ⑵、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九十一年底新曆過年前一、二天,在福 隆橋頭檳榔攤店被搶,當時有我、丙○○、乙○○、陳文能、丑○○、鄭東海 、丁○○在打牌,進來三個搶匪,拿了二個歹徒二把看起來不知是否真的槍, 另外一個同時拿一把刀、一支電擊棒,歹徒說:搶劫、把錢拿出來、蹲下來、 不要動、槍是真的等話,邊罵三字經邊叫我們把錢拿出來,說若被他們搜到我 們身上還有錢我們就完蛋了,歹徒嫌錢太少又罵三字經,腳就來了,我被踢到 一點右肩,然後歹徒就走了,我馬上追出去看,只看到最後一個上車的人從右 後門上車,那部車是TOYOTA的車。 4、被害人丁○○分別於: ⑴、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訊筆錄中指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分 ,在福隆村興隆街二之二號,有三名男子拿二支手槍、一支電擊棒、一支開山 刀,要我與六名友人把身上財物拿出來。我被搶現金二千元、手錶一支(勞力 士半紅)、摩托羅拉3688型號手機一支。 ⑵、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偵訊中指述:我被搶走手機及手錶,被搶經過和丑○○相 同,但認不出人來。 5、被害人乙○○於: 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訊筆錄中指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零時許,突 有三名蒙面歹徒闖入台北縣貢寮鄉○○村○○街二之二號所經營之橋頭檳榔攤 搶劫,叫我們蹲下,把身上的錢全部拿出來,我們即全部蹲下歹徒拿了錢以後 就走了。歹徒有三人,分持二把槍、一支電擊棒、一支開山刀。我本身無損失 財物。 6、被害人陳文能於: 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訊筆錄中指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 分許,在福隆村興隆街二號之二,與友人在玩牌(大老二),突然來了三名身 分不詳男子頭帶全罩式布質頭套,二名歹徒持手槍,一支為黑色,一支為銀黑 色,一名歹徒手持電擊棒及開山刀,要我與友人把身上所有財物拿出來,後就 迅速駕駛一部豐田牌深藍色汽車往北澳底方向行駛。我無遭到搶走財物。 7、被害人鄭東海於: 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訊筆錄中指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 分許,在福隆村興隆街二之二號,我和友人共七名在玩牌(大老二),此時突 然來了三名頭戴全罩式布質頭套男子,其中二名持手槍(一支為黑色,一支為 銀黑色)、另一名手持電擊棒及開山刀,要我與友人將身上全部錢交出來,大 約五分鐘後,就迅速駕駛一部豐田牌深藍色小客車離開。我無遭搶財物。 8、依據上述,被害人之指述及審判中證述,堪信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 二分許,在台北縣貢寮鄉○○村○○街二之二號橋頭檳榔攤後之鐵皮屋內,遭 到三名蒙面歹徒,其中二名歹徒分持疑似手槍之物品,一名雙手分持凶器開山 刀、電擊棒,強盜子○○、丙○○、丁○○、陳文能、鄭東海、乙○○、丑○ ○之財物,並取得丑○○之紅色諾基亞6150行動電話一支、手錶一支,丙 ○○之現金二千三百元、勞力士白銀色手錶一支,子○○之現金二千二百元、 手機廠牌西門子8008型號一支,丁○○之現金二千元、手錶一支(勞力士 半紅)、摩托羅拉3688型號手機一支等人之財物到手,可堪認定。 (二)被告卯○○曾經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中 自白其本人及戊○○、午○○共同參與貢寮強盜案: 1、被告卯○○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中供述:其有參與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日凌晨零時二分許,在台北縣貢寮鄉○○村○○街二之二號橋頭檳榔攤內之 搶案。其係與綽號「阿龍」、「阿川」還有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起做的;戊 ○○即為其所稱之綽號阿龍之人,原名魏文川現改名午○○之人即是其所稱之 綽號「阿川」之人;不詳男子負責開車載我們到達及逃離現場,我與戊○○、 午○○負責行搶,戊○○拿一把手槍最先進入現場,午○○也一樣拿一把手槍 隨後跟入,我右手拿開山刀左手拿電擊棒走在最後面進入,我們三人都戴著只 露出眼睛部分之頭套,進入後三人一起喝令「在場人不要動,把錢、手錶及行 動電話拿出來放在桌上」,因現場很緊張所以忘記是戊○○還是午○○負責拿 桌上的財物放入事先準備好的袋子內,我們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坐上在外接 應由不詳男子所駕之國瑞墨綠色自小客車,午○○坐前客座,戊○○坐駕駛座 後方,我坐客座後方,沿原路開回基隆市○○○○○街與八斗子街口之便利商 店。事後我由午○○處分得新台幣二千元,另外我還跟午○○拿了一支西門子 8008白色手機,拿了之後我下車馬上搭計程車回家等語。 2、被告卯○○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初訊時之供述:(問: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日凌晨有去貢寮鄉橋頭檳榔攤內強盜?)有。我跟阿龍就是戊○○一 起去,還有阿川就是午○○,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當時我跟戊○○、午○○另 一個人開車,戊○○、午○○拿槍,我拿電擊棒及開山刀,後來把錢及手機搶 走,我當時分到二千元及手機,我只參與這一次。手機本來魏某拿走,後來他 拿給我等語。當時有戴深色頭套。他們當時賭的是紙牌。我們臨時決定去搶, 當時是魏某說要去搶。之前魏某提議要去搶,我們就約在基隆吉祥大樓,作案 工具車上就有。 3、上揭被告卯○○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前已認定,且其自白中對於犯罪情節供述 甚明,若非確實參與犯案要可能對於犯案過程陳述如此明確,甚至其於警訊中 根本未曾提及當時屋內之人係以紙牌賭博,但於偵查中卻能補充說明當時被搶 的人賭的是紙牌,足信其當時確實參與搶劫,進入該屋內見到被害人賭博之現 場,否則不可能說出與被害人之賭博方式,此微細的現場狀況,因此堪認被告 卯○○嗣後否認參與犯罪,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卯○○及被告戊○ ○、午○○確實有共犯本件貢寮強盜案。 (三)被告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中供述自戊○○處拿到二千五百元之 贓款: 1、被告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中供述:如果戊○○拿給我的是贓款 的話,我拿了新台幣二千五百元等語。 2、雖被告午○○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筆錄記載不實,但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勘 驗,前已認定該筆錄記載確實為被告午○○之供述,並無記載不實之情況,因 此具有證據能力。 3、而被告午○○雖為脫免刑責故僅承認提供地點而否認參與強盜案,因此故意以 曲折之陳述方式聲稱「如果」戊○○拿給他的是贓款的等言語,然其確實自戊 ○○處分得二千五百元無疑,而其如果並未參與強盜案何以得朋分財物,因此 就此點亦得認定被告午○○誠如被告卯○○所稱確實參與貢寮強盜案。 (四)被告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偵訊中指認被告戊○○、卯○○為貢寮 強盜案共犯: 1、被告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時供述,雖仍否認其參與貢寮強盜案 ,但指述貢寮強盜案是卯○○、戊○○、庚○○三人所為等語。 2、被告午○○及辯護人雖辯稱該筆錄記載並無依據被告午○○之供述全文記載於 筆錄內。然筆錄之記載本來即不可能依據受訊問人陳述之言語一字不漏的記載 ,僅需記載要旨,並該要旨不違背陳述主旨即具有效力,而參酌辯護人自行提 出之錄音帶譯文,足信該筆錄記載並無違背受訊問人午○○陳述之本旨,該筆 錄記載具有證據能力。 3、次之,被告魏午○○及辯護人辯稱,依被告午○○陳述未曾參與貢寮強盜案件 ,因此其不可能知悉其他共犯為何人,因此該陳述乃為傳聞證據云云。但查, 被告午○○雖自始否認參與強盜案件,然該部分供述並無足採,乃為被告午○ ○避卸之詞前已認定,因此,被告午○○既然參與本件貢寮強盜案,其當然知 悉真正參與共犯有何人,因此其對於共犯之指認非屬傳聞,具有證據能力及證 明力。 (五)被害人丑○○、子○○遭搶之手機分別由被告戊○○、卯○○交付他人使用: 1、被害人丑○○遭搶手機部分: ⑴、丑○○遭搶乃為紅色諾基亞6150行動電話一支(電話號碼為000000 0000、機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此參照警訊卷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表可佐),業據被害人丑○○指述在卷。而被告戊 ○○曾經交付一支諾基亞紅色6150行動電話一支予寅○○使用,並據被告 戊○○、被告寅○○供述相符在卷。而該支手機業經被告寅○○交付其妹鄭宇 捷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SIM卡插入被害人丑○○遭搶之手機機 身號碼000000000000000,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使用之記錄 (此有鄭宇捷通聯記錄附於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000二一號卷宗內,可資參 照),因此雖該手機嗣經被告寅○○另再交付與郭俊清使用,而郭俊清又交付 不詳真實姓名友人使用現無法追回,此亦有郭俊清證述在卷。但依據該鄭宇捷 使用之通聯紀錄足信,該支被告戊○○交付寅○○使用手機確實為被害人丑○ ○遭搶的手機,並無可疑,辯護人所稱無法確信乃同一支手機,洵無足採。 ⑵、被告戊○○雖於本院辯稱該支手機乃為其在壬○○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所拾獲云 云。經本院傳訊證人壬○○到院作證雖附和被告戊○○之辯解證稱:被告戊○ ○曾經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同時拾獲二支手機等語,但是對於手機放置在計 程車上之地點則係供述應是放置在汽車之腳踏墊處。與被告戊○○陳稱其拾獲 之手機係放置在汽車椅子上有所不同。二者陳述顯有不能吻合之處。又參以拾 獲手機畢竟非屬常見之事,更何況一次同時拾獲二支手機,更應屬罕見,記憶 應當更為鮮明,又被告戊○○於審判中供稱其拾獲二支手機之際曾經詢問壬○ ○該手機是否為其所有,經壬○○回覆並非其所有後,即表明要拿去使用,因 此被告戊○○對於係在其友人壬○○計車程上拾獲二支手機應該記憶清晰明確 ,然其先前於警訊、偵查中,竟均辯稱該支手機係在福隆便當店拾獲,嗣後於 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後,即開始辯稱係在其友人壬○○所駕駛之計 程車上拾獲,並且一次拾獲二支手機,除本件被害人丑○○遭強盜之手機外, 另包括北寧路強盜案甲○○遭強盜之手機,均係在壬○○計程車上拾獲云云。 據此,被告戊○○與證人壬○○之證詞有不吻合之處,且依理如被告戊○○嗣 後於審理中所辯一次於壬○○計程車上拾獲二支手機此特殊之狀況真實發生過 ,其應於前於警訊、偵查中時均可以立即供述明確,詎其竟於本院解除禁見後 方提出該辯解,因此堪信該辯解乃為事後捏造卸責之詞,而傳訊證人壬○○為 不實之虛偽證言,均不足採信。 2、被害人子○○遭搶手機部分: ⑴、子○○遭搶乃為廠牌西門子8008型號行動電話一支(電話號碼為0000 000000,機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此參照警訊卷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表可佐),業據被害人子○○指述在卷。此手 機係在被告卯○○家中查獲,除經被告卯○○不否認外,該手機曾經卯○○之 妹鄭如真使用過,此亦有鄭如真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堪以認定。該手機並經發 還被害人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資參照。⑵、雖被告卯○○於審理中辯稱該手機乃為其拾獲,然依據被告卯○○前述坦承犯 罪自白所述,自被告午○○處分得西門子8008手機一支相符,與子○○所 遭搶手機廠牌型號相符,該支手機應即為被告卯○○所強盜所得財物,其嗣後 辯稱為拾獲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戊○○、卯○○曾經持有貢寮強盜案被害人丑○○、子○○所遭搶之財物 ,其等確實參與該強盜案更足認定。 (六)行動電話通聯記錄 1、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 戊○○所持有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此為其所承認。該行 動電話號碼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分二十五秒在基隆市○○街 三三三巷十八號九樓的基地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三分二 十八秒抵達案發地貢寮鄉○○街十之一號七樓頂基地台附近,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日上午零時二十八分五十七秒到了瑞芳鎮○○路一二七號二樓頂基地台附 近,然後就回基隆市○○○路他的租屋處。 2、被告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 卯○○的手機0000000000,此為被告卯○○所承認。其手機通聯紀 錄顯示,從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六分十四秒從七堵出發,基地 台編號22456(基地台的地址是基隆市○○○路一八六號十二樓頂),此 通電話聯絡對象是午○○所持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同日二十 二時三十分三十一秒已來到基隆市○○街,該基地台編號是22604(基地 台的地址是基市○○街八十六號五樓),此通電話與午○○聯絡後直到案發後 此電話均未再使用。 3、被告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午○○所持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為其所承認。其行動電話通 聯記錄顯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六分十二秒就出發前往貢寮 ,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二十秒抵達貢寮興隆街五號基 地台附近,案發地點是在興隆街二之二號,最後在該位置的時間是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五十四秒。 4、據此,被告戊○○、卯○○、午○○於貢寮強盜案發時間之前均在貢寮強盜案 發生地點附近活動。 (七)測謊報告: 被告戊○○、卯○○、午○○均經公訴人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其等是否參 與貢寮強盜案做測謊鑑定,被告三人於測謊前會談均否認參與貢寮強盜案,惟 經測謊結果,均有說謊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 00七六八0二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及檢附之測謊資料在卷足參。 (八)縱上所述,被告戊○○部分參與本件貢寮強盜案除有有共犯卯○○、午○○之 指述外,並有其取得被害人丑○○遭強盜之財物行動電話一支之證據可佐;被 告卯○○部分參與本件強盜犯行,除有其曾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外,尚有共 犯午○○偵訊中之指述,及其取得被害人子○○遭強盜之財物行動電話一支之 證據可佐;被告午○○部分參與本件強盜案,除有其警訊中自白收受共犯戊○ ○交付之二千五百元贓款外,尚有共犯卯○○之指述可佐,被告三人確實參與 貢寮強盜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且甫以被告三人業經刑事警察局做專 業測謊之鑑定,其等否認參與犯罪均呈現說謊之反應,及其等三人持用之行動 電話之通聯記錄顯示案發之前均前往貢寮案發地點附近活動,益足確信被告等 確實參與本件強盜案。 三、被告卯○○持有槍彈部分: 訊據被告卯○○固對持有扣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槍枝一支、 彈匣一個、子彈七顆坦承不諱,然辯稱該槍彈其購入後曾經試射過無法擊發因此 應不具殺傷力云云。然查: (一)扣案槍枝、彈匣、子彈均係自卯○○家中查獲: 扣案槍枝一支、彈匣一個、子彈七發均自被告卯○○家中查獲,除經被告卯○ ○坦承外,並有本院核發搜索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等物在卷足徵,被告卯○○持有扣案槍枝、彈匣、 子彈要堪認定。 (二)扣案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 1、扣案槍枝部分: ⑴、扣案槍枝業經檢察官指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後,認扣 案槍枝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 月三十日內政部警政署刑鑑字第0九二00三二八六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 。並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檢察官亦得選任鑑定人為鑑定, 而內政部警政署乃屬對於槍彈鑑定具有專業知識之機構,是以檢察官為上述選 任機關鑑定與法律規定相符,顯無辯護人所稱鑑定僅能由法院選任為之,不能 由檢察官選任,否則淪為球員兼裁判之狀況,辯護人所辯顯不足採。另本院亦 請該局就其鑑定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依據具體回覆本院,並經該局於九十二年十 月八日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七八五四一號函覆本院稱:「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槍枝係以性能檢測法來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 (如槍管貫通與否及材質、槍身材質、扳機運作情形,擊錘運作情形,扳機與 擊錘連動情形,撞針撞擊力道,有關擊發子彈時可能牽涉到槍枝運作部位做檢 測),視其結構是否完整,可否達擊發子彈之程度,前述槍枝以上述方法鑑驗 ,機械性能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研判可供擊發子彈,故認該槍具殺傷力。」 ,該局業已具體說明其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判斷標準,本院認其所用之性能檢測 法以全面對於殺傷力之關鍵問題即擊發子彈之功能部分加以檢視乃為妥適之鑑 驗方式,本院認該鑑驗方式要無不妥,辯護人所稱需有實際射擊之數據方式方 為唯一之鑑驗方式顯有誤認,本件刑事警察局之鑑定足堪採信。至辯護人所引 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三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一號判決 要旨,均係針對土造槍枝因具不穩定性及原判決認定可發射塑膠子彈等情狀而 為指摘,然本件槍枝依據前述鑑定報告已鑑定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槍,其係模仿制式手槍之功能製作,應無不具穩定性之狀況,另以該槍枝業 經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亦無材質屬於塑膠恐有不堪擊發子彈之困擾,因此 辯護人所引用上述二判決要旨指摘之情況於本件案例均不適用。 ⑵、並本院為昭慎重復將扣案槍枝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經該局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調科參字第09200375140號鑑定通知書 覆知鑑定結果:「送鑑(0000000000)槍枝,係以仿比利時FN Browning Model 1910之遊戲槍枝,經換裝口徑約7‧6 5mm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送鑑槍枝槍管已有經過改造的事實 ,依其改造後的結構強度,認能擊發具有殺傷力的土造子彈。」,因此,依據 該局鑑定通知書記載,該槍枝性能良好,且可以擊發具有殺傷力子彈,堪信確 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益足確信。並觀之該鑑定報告業已具體說明鑑定依據 ,充為本院認定之參考,是以此份鑑定報告亦足憑信。再該槍「彈匣」底板損 壞無法正常裝填子彈,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子彈的機能,並已據調查局於鑑定書 內詳細說明,彈匣本來即屬槍枝外另一單獨零件,只要另以底板無損之彈匣, 裝填上去,槍枝自然可以擊發子彈,因此辯護人稱彈匣底板損壞即導致槍枝無 法擊發子彈,槍枝即不具殺傷力,顯有違誤。並該槍枝自扣案以來迭經運送鑑 定及當庭提示辨認,該「彈匣」底板損害之原因,恐係在此過程中導致,否則 若係自始在被告卯○○購入之際即根本無法裝填子彈,被告卯○○不可能還辯 稱曾經持扣案槍彈試射,但辯稱無法發射,而非辯稱根本無法裝填子彈,因此 本件「彈匣」底板損壞不僅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外,且該「彈匣」底板之損壞 亦非在被告卯○○持有扣案槍彈之際發生的,因此該損害不影響扣案槍枝在被 告卯○○持有之際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認定。另本件調查局於鑑定通知書文末所 稱「認能擊發具有殺傷力的土造子彈」,乃強調扣案槍枝可擊發之子彈並非一 般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則更可彰顯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性質,辯護人竟謂此 屬文意模糊更屬違誤。 ⑶、扣案槍枝業經刑事警察局、調查局二專業單位分別鑑定,認均具殺傷力,且該 認定依據並無瑕疵可指,堪為採信,是以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要屬無疑。 ⑷、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 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作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 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 「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市 售之各類「玩具槍」;「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 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 傷力之槍枝。如所持有之槍枝不能證明係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所製造,應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枝」,並非屬同條例第十條之「模型槍」(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第三 十八期司法業務研討會決議參照)。據此,本件依據鑑定報告所載僅係仿製制 式槍械,並非產製槍械合法廠商所製造,因此乃屬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管制槍械 ,而非模型槍。 2、扣案子彈部分 ⑴、扣案子彈七發業經檢察官依法指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 後,認送鑑子彈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 造子彈,經取樣三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顆均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內政部警政署刑鑑字第0九二00三 二八六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又本院將扣案子彈指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 否具有殺傷力,經該局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調科三字第0九二00三四六六 六0號函覆稱:扣案七顆子彈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八釐米金屬彈 頭而成之改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試射三顆,判定一顆具有殺傷力,其餘尚 未擊發之子彈宜送原鑑定單位繼續完成。因之,本院續將扣案七顆子彈中未試 射擊發之四顆子彈送至內政部警政署試射擊發鑑定,因均可擊發,均認有殺傷 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九九一0九號函覆稱 甚明。據此,扣案七顆子彈均經一一擊發之方式鑑定,其中五顆具有殺傷力, 洵足認定。 ⑵、而依據前述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之公函均記載,扣案七顆子彈「均係 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因此扣案子彈 不僅具有金屬材質且具有子彈外型,亦即扣案七顆子彈不僅材質為堅硬之金屬 ,且具有彈頭穿透性之外觀,一旦可經過槍枝瞬間爆發擊發,其具有殺傷力要 無可疑。辯護人所稱扣案子彈僅經認定「可擊發」與「具有殺傷力」有間,顯 無可採,且其所舉「小鋼珠」如可以被擊發豈可謂小鋼珠亦具殺傷力之例,亦 極不適當,蓋小鋼珠僅有金屬材質,但無彈頭造型之穿透性,二者豈可相互比 擬,本件扣案子彈係因兼具子彈金屬材質及外型並可擊發二種性質,方認定為 具有殺傷力,並非單純以金屬材質製品為其認定依據,辯護人辯稱子彈不具殺 傷力不足採信。而依據上述二種性質鑑定已足認定扣案五顆子彈具有殺傷力, 要非必定檢附發射動能數據方為鑑定之唯一方式,前開方式已足為本院認定之 根據。 (三)被告卯○○對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具有故意: 扣案槍、彈依據被告卯○○所稱係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 該購入價格非低,足信被告卯○○應認知其所購入之槍彈應具殺傷力,否則單 純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槍彈應不具此項價值。再參照被告卯○○供述曾經持扣 案槍彈試射,更足認定被告卯○○其對於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乃有故意,否 則其應不會特定持往山區試射。雖被告卯○○辯稱試射結果無法擊發子彈云云 ,此部分除被告卯○○自行辯稱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況且該 扣案槍可以擊發子彈,五顆子彈均可被擊發,均經鑑定,因此被告卯○○辯稱 經過試射但無法擊發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此被告卯○○對於扣案槍彈具 有殺傷力具有故意,亦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械及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四、被告庚○○妨害公務部分: 訊據被告庚○○妨害公務犯行予以認罪。並有證人黃邦燦審判中證述綦詳。被告 庚○○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寅○○收受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寅○○固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收受戊○○一次交付二支行動 電話坦誠不諱,惟辯稱:其不知該二支行動電話為強盜所得財物,戊○○係告知 其為拾獲之物品。經查:該二支行動電話確實為甲○○、子○○遭搶之物,此有 被害人甲○○、子○○指述在卷,戊○○亦供述曾交付上述二支行動電話與被告 寅○○使用,且其中甲○○之行動電話業已歸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 卷可徵,諾基亞廠牌之行動電話,被告寅○○又轉交郭俊清使用而未能追回,且 經警拍攝子○○所使用同廠牌之行動電話照片經提示被告寅○○辨認確實即為戊 ○○所交付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此有寅○○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及 照片附於本院卷可資參照。而該支行動電話業經被告寅○○交付其妹鄭宇捷使用 之0000000000手機SIM卡插入被害人丑○○遭搶之行動電話機身號 碼000000000000000,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使用之記錄(此有 鄭宇捷通聯記錄附於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000二一號卷宗內,可資參照)。是 以被告寅○○所收受之二支行動電話確實屬於強盜所得贓物要堪認定。次查,被 告寅○○雖辯稱不知該二支行動電話為強盜所得之物,但依其所辯戊○○交付時 係告知該二支行對電話為拾獲,而本件二支行動電話仍可以使用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財物,故被告寅○○應可推知該二支行動電話一定非為原所有人拋棄之物品, 因此縱屬拾獲後不歸還原所有人將之侵占入己亦涉犯有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 有物之罪,因此該行動電話亦屬侵占遺失物所得財物同屬贓物無疑,是以縱如被 告寅○○所辯解戊○○交付二支行動電話時係告知其該行動電話乃拾獲所得,但 因拾獲他人財物予以侵占所得之物仍屬贓物,因此被告寅○○明知該二支行動電 話為戊○○所拾獲仍與收受,即成立收受贓物罪。據此被告寅○○收受贓物罪, 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 一、按北寧路強盜案被告戊○○所侵入之地點係甲○○住宅,且時間為凌晨之夜間, 前已認定,因此應有夜間侵入住宅之情形;又北寧路、及貢寮強盜案,共犯所攜 帶之外型狀似手槍物品及子彈,雖未據扣案鑑定因此無法認定是否屬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械、子彈,但因其具有手槍外型以一般狀似手槍物品所應有之 外型、材質、重量若重擊人體重要部位仍可對人體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另外 共犯所持有開山刀、電擊棒雖亦未據扣案鑑定,但開山刀屬於利刃,電擊棒可供 電擊人體產生危害,均可確信屬於兇器,因此亦均具有持有兇器犯之的情形;再 北寧路及貢寮強盜案均係有三名共犯一起進入屋內為強盜行為,亦符合結夥三人 以上之要件。 二、被告戊○○部分: (一)核被告戊○○所為就北寧路強盜案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就貢寮強盜案部分係犯同條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同條第二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 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戊○○就北寧路強盜案部分,與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間,被告戊○○就貢寮強盜案部分,與被告卯○○、午○○及一名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 後二次加重強盜犯行,第一次同時侵害四被害人法益,應論以加重強盜罪之想 像競合犯,第二次取走四被害人財物,未取走其餘三人之財物,應論以四加重 強盜既遂罪、三加重強盜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並分別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戊○○其先後二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 住宅之加重強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戊○○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 之事實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貢寮強盜既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戊○○以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並均於夜間犯案方式,且連續犯下二件,其犯罪情節危害重大,及其 犯後未見悔改之態度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被告戊○○所有之貝瑞塔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00)、子彈十一顆、黑色背包一只,被告戊○○否認上述物品為強盜案 所使用之物品,且均迭經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提示與被害人辨認,均無法確認 上述物品即為強盜時所使用之物品,因此顯無法認定上述物品為犯罪所用之物 ,復扣案槍、彈均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不具殺傷力,因此亦 非屬違禁物,是以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卯○○部分: (一)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 重強盜既遂罪、同條第二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各式槍械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 項之持有子彈(五顆具有殺傷力部分)罪。核被告卯○○所有持有之槍械並非 模型槍前已認定,公訴意旨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罪處斷 ,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被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卯○ ○就貢寮強盜案與被告戊○○、午○○及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卯○○貢寮強盜案部分取走四被害人財物, 未取走其餘三人之財物,應論以四加重強盜既遂罪、三加重強盜未遂罪之想像 競合犯,並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起訴書就被告卯○○ 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之事實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貢寮強盜既遂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卯○○所 犯持有其他各式槍械罪與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之持有其他各式槍械罪處斷。又被告卯○○所持有之槍彈,業據其警訊、 偵查、審理中均迭次供述並非持以強盜案所用之工具,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審理 中提示供被害人辨認亦無法確認該槍彈為強盜按歹徒所用之槍彈,因此足認被 告卯○○所持有之扣案槍彈並非其犯貢寮強盜案所用之物,是以被告卯○○所 犯加重強盜罪與持有其他各式槍械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 告卯○○前於八十六年曾犯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 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 十一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卯○○結夥三人夜間持用兇器犯強盜 案,犯罪情節重大,另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及 犯後未見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二)扣案被告卯○○所持有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壹支(含彈匣壹個)均為違禁物,應予沒收。至於試 射完畢鑑定之七顆子彈,其中五顆具有殺傷力,雖為違禁物,但因試射完畢已 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二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違禁物,不得沒收,附此 敘明。 四、被告午○○部分: 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 強盜既遂罪、同條第二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午○ ○與被告戊○○、卯○○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為共同正犯。被告午○○貢寮強盜案部分取走四被害人財物,未取走其餘三人 之財物,應論以四加重強盜既遂罪、三加重強盜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並論以一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起訴書就被告午○○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 之事實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貢寮強盜既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午○○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 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徵,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午○○結夥三人夜間持用兇器犯強盜案,犯罪情節重大,及犯後未見悔改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庚○○部分: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庚○○八 十五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另又於 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恐嚇、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經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十月確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甫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素行不端,於地檢署應訊不服檢 察官指揮已有不當,竟在法警依法執行勤務制止之際尚出言脅迫法警,其對於公 權力執行之輕視及危害甚重,及犯後大致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寅○○部分: 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僅 就收受被害人丑○○遭搶行動電話部分起訴,但就被告寅○○一行為同時收受被 害人甲○○行動電話部分,因被告寅○○稱不知該行動電話分屬二人所有,乃屬 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寅○○前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均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均甫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寅○○明知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來路不明竟仍 收受,危害失主尋回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肆、被告卯○○、午○○北寧路強盜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卯○○、午○○與被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五一六巷十 八號,二人蒙面,一人未蒙面,分持電擊棒及具有殺傷力之凶器開山刀,及疑似 手槍之物品,三人先後進入該屋即喝令「不要動,把身上的錢放在桌上,如搜到 身上還有錢就將你們的腿砍斷。」等語,至令現場正在打麻將之甲○○、詹文隆 、辛○○○、戴俊連等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將財物放置於桌面上,任由戊○○ 等人取走,甲○○遭搶五千三百元及摩托羅拉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 00000000000000),辛○○○遭搶三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戴俊連(起訴書誤載 為巳○○,應予更正)遭搶二萬五千元及金戒子一枚、詹文隆(起訴書誤載為巳 ○○,應予更正)遭搶五千元、鑲玉金戒指一枚,因認被告卯○○、午○○等此 部分犯行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而查公訴人無非係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時四十分許北寧路強盜案發生 前後,被告卯○○、午○○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顯示通話基地台均在基隆 市○○街一巷二、三號等地,且密切聯絡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卯○○、午○○均否認參與上揭北寧路強盜案犯行。而查公訴人所提出 之通聯記錄僅能證明在案發時間被告卯○○、午○○於案發地點附近出現,但於 案發地點附近出現,非謂被告卯○○、午○○即曾經進入案發處所,因此該部分 證據資料顯有不足,該通聯記錄證據資料僅得在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參與強 盜犯行時,加以佐證之用,然如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卯○○、午○○有 參與北寧路強盜案,縱然其等於案發前後於該地附近出現,亦不足為認定被告卯 ○○、午○○參與北寧路強盜案之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 ○○、午○○確有公訴人起訴參與北寧路強盜案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所示意 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卯○○、午○○無罪判決之諭知,然 公訴人認此部分北寧路強盜案與前揭被告卯○○、午○○被判決有罪之貢寮強盜 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寅○○退回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五號併辦意旨書稱:被告寅○○與戊○○ 、卯○○、庚○○、午○○等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一時四十分許之夜間,侵入基隆市○○區○○路五一六巷十八號甲 ○○之住宅內,分持手槍、電擊棒及具有殺傷力之凶器開山刀,先後進入該屋即 喝令「不要動,把身上的錢放在桌上,如搜到身上還有錢就將你們的腿砍斷。」 等語,至令現場正在打麻將之甲○○、詹文隆、辛○○○、戴俊連等人心生畏懼 不敢反抗,將財物放置於桌面上,任由戊○○等人取走,甲○○遭搶五千三百元 及摩托羅拉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辛○○○遭搶 三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戴俊連(起訴書誤載為巳○○,應予更正)遭搶二萬五 千元及金戒指一枚、詹文隆(起訴書誤載為巳○○,應予更正)遭搶五千元、鑲 玉金戒指一枚,因認被告寅○○此部分犯行,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 重強盜罪嫌。且因此與被告寅○○先前經起訴之收受贓物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屬 於裁判上一罪,為此移送併辦。 二、然查:依法受理移送併辦法院得就移送併辦犯罪加以審理判決之前提,應為該被 告原起訴犯罪業經認定有罪,及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亦經認定有罪,且二罪間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方得由受理移送併辦之法院逕為審理判決。本件公訴人移送 併辦被告寅○○涉嫌北寧路強盜案之證據,僅有單一匿名證人之指認,且該名證 人先於審判中就被告寅○○之照片加以指認,後於經警安排隔離鏡指認本人時, 即改稱沒有印象無法指認,該證人之證言前後不一有瑕疵可指,此外公訴人別無 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因此移送併辦部分顯無證據足資為被告寅○○有罪之認 定。再者被告寅○○收受贓物部分犯行雖據本院判決有罪,然該收受之贓物中就 收受甲○○行動電話一支,即為公訴人併辦意旨所稱被告寅○○所涉嫌北寧路強 盜案件之被害人,而涉嫌強盜案件之行為人其收受強盜案件之財物,並不成立贓 物罪,因此該部分收受贓物罪與併辦強盜案件間應無公訴人所稱之牽連犯關係; 至於被告寅○○所收受之另一支丑○○行動電話乃係貢寮強盜案件被害人行動電 話,此與公訴人併辦意旨之北寧路強盜案更無牽連犯關係可言,據此公訴意旨以 被告寅○○業據起訴收受贓物罪間與移送併辦強盜罪間具有牽連犯關係,顯屬誤 認。另以據此,移送併辦部分並無公訴人所稱之牽連犯關係,且又無證據足資認 定有罪,是以則本院即無從受理公訴人之移送併辦,應退回公訴人依法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戊○○、 卯○○、午○○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其負責開車接應犯下(一)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一時十五分許至同日時四十分許之夜間,侵入基隆市○○區○○路五 一六巷十八號甲○○之住宅內,分持電擊棒及具有殺傷力之凶器開山刀,另一未 蒙面不詳姓名之人,持疑似手槍之物品,三人先後進入該屋即喝令「不要動,把 身上的錢放在桌上,如搜到身上還有錢就將你們的腿砍斷。」等語,至令現場正 在打麻將之甲○○、詹文隆、辛○○○、戴俊連等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將財物 放置於桌面上,任由戊○○等人取走,甲○○遭搶五千三百元及摩托羅拉V八0 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辛○○○遭搶三萬元及行動電話 一支,戴俊連(起訴書誤載為巳○○,應予更正)遭搶二萬五千元及金戒子一枚 、詹文隆(起訴書誤載為巳○○,應予更正)遭搶五千元、鑲玉金戒指一枚。( 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零時十五分許夜間,進入台北縣貢寮鄉○○村○○街 二之二號鐵皮屋,分持手槍,卯○○手持電擊棒、開山刀,三人進入鐵皮屋內, 以相同手法,使在場把玩紙牌賭博之丑○○、丁○○、丙○○、子○○等人心生 畏懼不敢反抗,而任由其等取走財物,丑○○遭強盜財物為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 (序號00000000000000)及手錶一只,丁○○遭強盜財物為現金二千元、手錶一 只、行動電話一支,丙○○遭強盜財物為現金二千三百元及手錶一只,子○○遭 搶到財物為西門子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及現金二千元,等二 件強盜案,因認被告庚○○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公訴人無非係以,被告庚○○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 顯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時四十分許北寧路強盜案件案發時間前後,通話 基地台在基隆市○○街一巷二、三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零時十五分許貢寮 強盜案案發時間前後,通話基地台在台北縣貢寮鄉○○村○○街二之二號附近之 通聯記錄為證。另尚有被告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中供述貢寮強盜 案被告庚○○亦有參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 四、訊據被告庚○○否認有參與北寧路及貢寮強盜案。經查: (一)北寧路強盜案部分:公訴人提出之通聯記錄僅能證明在案發時間被告庚○○於 案發地點附近出現,但於案發地點附近出現,非謂被告庚○○即曾經進入案發 處所,因此該部分證據資料顯有不足,該通聯記錄證據資料僅得在有其他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參與強盜犯行時,加以佐證之用,然如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 被告庚○○有參與北寧路強盜案,縱然其等於案發前後於該地附近出現,亦不 足為認定被告庚○○參與北寧路強盜案之犯行。 (二)貢寮強盜案部分:此部分僅有共犯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單獨指述 ,然依據前揭法條規定,不得僅以單獨一位共犯指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 據。而雖公訴人提出之被告庚○○通聯記錄顯示其於貢寮強盜案發時間前後, 曾經在貢寮案發地附近基地台通過電話,但該資料僅係在證據充足時方得充為 參酌之證據,前已敘及,而前述被告庚○○涉嫌參與貢寮強盜案部分既僅有被 告午○○之單獨指述,核與被告卯○○所供述貢寮強盜案部分被告庚○○並未 參與乙節矛盾。且遍查偵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此部分犯 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法證據已有不足,則該通聯記錄之證據顯不得逕充為補 強證據,而為被告庚○○有罪之認定。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有公訴人起訴參與北寧路、貢 寮強盜案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所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 ,即應為被告庚○○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王翠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碧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