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四二六0號、第四七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第四六六號、第七九二 號、第一0三0號、第一0五0號、第一二七七號、第一八四四號、第二四一六號、 第三三四六號、第三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辰○○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ОО七號,含彈匣壹個、滅音器壹枝)、捷克CZ廠製七五型 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巴 西TAURUS廠PT一一一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十二GAUGE制式霰彈槍壹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十二GAUGE之制式霰彈壹顆、口徑九MM(九 X一九MM)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案: 辰○○(綽號狀元)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在台北市○○○路某KTV內,在 太陽會曾盈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主持下,與鐘君平(原為第二代虎虎頭,嗣自行退出不再參與組織活動)、李興 隆(綽號「VISA」,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吳志文(綽號「志文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楊榮錦(綽號「阿戰」,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等五人,共同宣誓成為太陽會「第二代虎」成員,並由鐘君平擔任虎頭。 宣讀誓詞完後,以刀片切割手指滴血在盛酒之容器中,由宣誓人及曾盈富共飲後 完成儀式,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地○○○(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審理中)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員共十餘人在場觀禮。辰○○成為太陽 會第二代虎後,乃依曾盈富之命負責太陽會帳目管理之總務工作,於鍾君平退出 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後,接替虎頭之職位,並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參與太陽會組織對 寅○○恐嚇取財案、丑○○住處槍擊案、癸○○妨害自由案、乙○○恐嚇危害安 全案、亥○○妨害自由案、宙○○妨害自由案、板橋泡沬紅茶店槍擊案、卯○○ 妨害自由案、出借霰彈槍予邱琳貴案等多次具有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即犯罪 事實 欄二至十之犯罪事實),辰○○顯有犯罪習慣。 二、對寅○○恐嚇取財案: 緣曾盈富之母所有,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三巷二號八樓房屋,於九十一 年二月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由漢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漢寶公司)拍定,辰○○竟與曾盈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辰○○負責出面與拍定人漢寶公司索取搬遷費用。同年四月上旬某日辰○○即與 該公司職員寅○○及陳昱鳴約在曾盈富前揭住所見面,辰○○並邀宇○○(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黃福枝(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在現場助勢,辰○○對寅○○及陳昱鳴恐嚇稱:我們日子 也不好過房屋才會被拍賣,現在也沒什麼錢可以搬房子,若希望我們早點搬走就 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搬遷費,否則到時拿到房子時發現地磚壞掉、馬桶阻 塞、門少一塊等毀損結果要支出的修理費用會比要求的搬遷費用還高等語,寅○ ○等人雖明知辰○○並無搬遷費用之請求權,但仍恐懼其所拍定之前揭房屋產生 損害,而同意由漢寶公司給付十五萬元,住戶應於同年四月底搬遷,嗣漢寶公司 即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簽發一張十五萬元即期支票予辰○○,並經辰○○存入銀行 戶頭內兌現。但辰○○及曾盈富並未依約於四月底搬遷,漢寶公司職員寅○○不 得已乃於五月份寄存證信函予辰○○要求履約搬遷,詎辰○○於五月二十日收到 存證信函後大怒,並將上情告知曾盈富,彼二人即於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 分許及八時零二分許,以辰○○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去電寅○○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辰○○以「幹你娘雞八」等三字經辱罵 寅○○以洩其憤(不構成公然侮辱),並警告對方自己是黑社會份子,以後不准 再有催告之行為等語,致使寅○○等人更心生畏懼。 三、對丑○○住處槍擊案: 緣劉川園(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家屬與 丑○○間因承租使用臺南縣麻豆鎮苓子林一之四號土地,嗣出租方丑○○於九十 年八月間向劉川園家人表示上開土地租約至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屆滿後不願續租, 承租方即劉川園家人希望丑○○支付一百萬元作為搬遷之補償費,丑○○認金額 太高,最多只願支付三十萬元,乃委請友人郭賢良居間協調,終因雙方條件差距 過大而無法達成協議,上開土地租價期間屆滿後,丑○○乃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逕 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劉川園獲悉其情,乃於九十一年 五月初,將上情告知曾盈富並請求協助。曾盈富即於台北市○○街四十八號十樓 太陽會據點,指示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等人南下處理。辰○○、丙○○、黃福枝及宇○○均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承曾盈富之命,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三日,共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二把(分別為⑴捷克CZ廠七 五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第 一把槍」;⑵美國BERETTA廠制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第二把槍」),並分別裝填可供該 手槍使用之不詳數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南下臺南縣麻豆鎮與劉川園會合,欲持 槍對丑○○住處射擊施以警告。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劉川園駕駛不詳車號小 客車至中山高速公路臺南縣新市○○道接載丙○○等人至劉川園家中休息,同日 晚間九時許,由劉川園先駕車搭載丙○○、黃福枝、宇○○及辰○○等人至丑○ ○位於臺南縣麻豆鎮○○路四十五號二樓房屋附近勘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凌 晨零時許,劉川園再次駕車搭載辰○○、丙○○、黃福枝及宇○○等人至前揭地 址,將車停於附近巷弄內,繼與丙○○坐於車內指揮接應,辰○○下車把風,黃 福枝及宇○○即步行至興中路四十號電信箱旁,先由宇○○持第一把槍於黃福枝 旁把風接應,再由黃福枝頭戴安全帽,持第二把槍瞄準興中路四十五號二樓丑○ ○住處落地鋁門窗方向射擊一發子彈,該子彈射穿丑○○住處鋁車窗上方壓克力 板而射入客廳天花板造成一孔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射擊完畢後,辰○○、 黃福枝、宇○○等人速回原車,並當場將二把手槍交由辰○○收妥。丙○○等人 繼而前往麻豆鎮某酒店消費,約二小時後,丙○○、黃福枝、宇○○、辰○○四 人始搭車返回台北。 四、妨害癸○○自由案: 癸○○(原名陳宥禎,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更名,綽號「阿呆」)於九十一年一月 下旬某日,經由友人申○○、巳○○介紹,在臺北市○○街四十八號十樓認識曾 盈富,當日癸○○與曾盈富談及投資CD及TV GAME事業相關事宜,且向 曾盈富借款五萬元,並書立借據約定一個月後返還,因癸○○屆期未返還借款, 曾盈富即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告訴辰○○有關癸○○未返還借款五萬元及未依談妥 之投資計劃出資一百萬元,依約應賠償五百萬元之事,囑辰○○向癸○○索討。 辰○○不疑有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辰○○夥同黃福枝、宇 ○○前往癸○○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十六巷二十五之二號二樓住處 外守候,見癸○○駕車欲搭載女兒上學,辰○○等三人見機不可失,即基於剝奪 癸○○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上前攔阻癸○○,癸○○本欲逃跑,然因宇○○出 手毆打癸○○,而禁止其任意離去,期間辰○○應允癸○○之要求,讓癸○○開 車搭載其女及宇○○,共同送癸○○之女上學後,癸○○即搭乘不知情之丙○○ 所有供太陽會組織使用之W五─六0三八號廂型車,在臺北縣市內繞行,在車中 辰○○即依曾盈富所囑,要求癸○○給付違反投資計劃約定之之違約金五百萬元 ,因癸○○初僅允諾償還二十至三十萬元,辰○○與宇○○、黃福枝即將上開廂 型車開往臺北縣樹林鎮某處山區,並以藤條及木棍抽打癸○○之身體、屁股與腳 底等處,至癸○○受有臀部瘀血、左上肢瘀血、背部擦傷、左下肢擦傷瘀血、右 足擦傷瘀血、右小腿擦傷三處、右大腿及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 告訴)。癸○○因不堪毆打,遂簽立本票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八張(總額四 百萬元,每月到期一張)及金額五百萬元之債權憑證切結書一張,並電告父親陳 宗仁籌措一百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陳宗仁接獲癸○○之求救電話後,即依癸○ ○所求,分二次(一次六萬元、一次九十四萬元)匯款至癸○○之郵局帳戶內, 辰○○於匯款入帳後,即指示宇○○駕車至臺北縣桃園縣迴龍某郵局,由癸○○ 下車提領一百萬元交予辰○○後,辰○○始任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 午六時許自行駕車返家,辰○○、黃福枝及宇○○即以上述強暴之方式,共計剝 奪癸○○之行動自由達八小時之久。 五、對乙○○恐嚇危害安全案: 辰○○因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電聯公司)與翁隆海釋股仲介酬 勞糾紛(糾紛始末詳本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犯罪事實欄乙壹四、機電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所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宇○○ 前往機電聯公司欲找乙○○商談,適逢機電聯公司整修廠房,由機電聯公司職員 羅來儀出面接洽,辰○○因細故與機電聯公司在場施工人員發生衝突而遭毆打受 傷住院。辰○○因不甘被毆打,遂與朱志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紀國勝(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及林建豪(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等四人,共同基於以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 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七號三樓機電聯公司,要求乙○○及曾代表機電聯公司 談判之該公司員工羅來儀出面解決,並交出毆打辰○○之人,因乙○○、羅來儀 避不見面,即由辰○○以加害生命之事要在場之機電聯公司員工壬○○轉知朱、 羅二人:叫乙○○、羅來儀二人趕快出面,否則,他們錢也不要了,但朱董(按 即乙○○)和羅小姐(按即羅來儀)生命會有危險等語,朱志強、紀國勝及林建 豪等人在旁助勢,壬○○旋將上情電告辛○○,辛○○再告以乙○○,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六、妨害亥○○自由案: (一)緣秦澤輝(本院另案審理中)係福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王公司)負責人, 擁有「勁哥」之藥品名稱商標權,而其藥品名稱商標因亥○○所經營(公司登 記負責人郭思賢)全球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新世紀公司)使用 ,秦澤輝認其「勁哥」藥品名稱商標權遭亥○○所經營之全球新世紀公司濫用 造成其損害,亥○○則認其所經營全球新世紀公司曾經投資鉅額為該藥品宣傳 ,而要求秦澤輝賠償二千萬元,雙方迭有債務爭執。秦澤輝明知曾盈富係太陽 會要角,乃將上情告知曾盈富,請其出面索取賠償,獲得曾盈富答應後,即自 行打電話給亥○○表示,因全球新世紀公司使用福王公司所有之「勁哥」商標 ,要求全球新世紀公司賠償二千萬元,且福王公司已為天道盟太陽會所有,日 後將由太陽會出面處理等語。嗣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秦澤輝與曾盈富及受曾 盈富指示前往之辰○○、子○○、段存祺(以上二人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二年、五年八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宇○○、連俊宏(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到全球新世紀公司內,向亥 ○○要求應賠償秦澤輝所經營之福王公司二千萬元。因該公司內有人對曾盈富 出言不遜,曾盈富等人離開後,辰○○遂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命太陽會 成員吳振家(另案偵查中)等數人持木棍前往毀損該公司設備,因太陽會成員 未曾至該公司,而誤認隔壁之「先凱商標事務所」為全球新世紀公司而加以毀 損(未據告訴),正在毀損時,有人發覺砸錯公司,再持木棍轉向全球新世紀 公司,致該公司設備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如理由欄丙、貳之記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 ○路遠企中心一樓咖啡廳,亥○○與秦澤輝、曾盈富、劉川園、子○○、宇○ ○、連俊宏見面協議賠償二千萬元予福王公司事宜,雙方達成亥○○負責交出 六百萬元(即給付現金四百萬,另外讓曾盈富取得該公司二百萬元之乾股)之 協議,且限七天內付款。 (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因亥○○並未依約於七日內給付上述款項,曾盈富遂指 示宇○○、段存祺及秦澤輝開車至臺北市○○○路與民族東路口搭載亥○○, 亥○○即攜帶六萬餘元現金及面額五十三萬餘元支票上車,該車乃駛至周超雲 (為太陽會桃竹苗分會副會長)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二七八號之二 樓「茶室卡拉OK店」,當時辰○○、辰○○、劉川園、子○○、張家銘、何 錦晃(以上二人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年,現均由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天○○、連俊宏等人已到場,曾盈富要求亥○○履行前述約定給付 現金四百萬元及入股二百萬元,亥○○表示一時無法籌出那麼多錢,並將身上 所帶六萬餘元交付曾盈富,曾盈富見亥○○提出之款項與事先約定之金額差距 甚大極為不滿,頓生私行拘禁亥○○以虐待洩憤之犯意,率先拿出自己之現鈔 一疊(約一、二十萬元左右)打亥○○之頭部一下,其餘在場辰○○、劉川園 、子○○、宇○○、段存祺、張家銘、天○○、何錦晃、連俊宏、秦澤輝見狀 知悉曾盈富之意思,即生共同私行拘禁亥○○於該包廂內凌虐之犯意聯絡,由 辰○○分別徒手毆打、以電擊棒電擊及命其半蹲等方式虐待亥○○,段存祺亦 持電擊棒電擊亥○○,曾盈富、辰○○並強迫亥○○喝下高溫熱水(亥○○遭 電擊及喝熱水部分,公訴人認另涉傷害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 欄乙、參部分所載),其餘之劉川園、子○○、宇○○、張家銘、天○○、何 錦晃等人,則在包廂內外看守以防止亥○○擅自離去,嗣因亥○○已積極籌款 ,並承諾三日後給付款項,始讓亥○○自由離去。 七、妨害宙○○自由案: 緣曾盈富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受綽號「麥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處理宙○○ 積欠劉碩惠五千萬元之債務,乃囑太陽會組長子○○、洪進雄(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二人出面與宙○○協商,經宙○○同 意先償還部分款項,因此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指示子○○、洪進雄二人約 宙○○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至臺北市○○路○段一О六號二樓福華飯店二樓「麗 香苑」咖啡廳見面,洪進雄即依命去電宙○○通知出面處理,再邀同辰○○、段 存祺、宇○○、天○○、阮安勝(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連俊宏等人,共往福華飯店內外待命,隨時掌握事件之狀況。 曾盈富及劉川園抵達福華飯店外,指定子○○出面進入福華飯店與宙○○會談後 ,即先行離開轉往周超雲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二七八號二樓之「茶室 卡拉OK店」內指揮。嗣宙○○抵達「麗香苑」咖啡廳後,向子○○、洪進雄表 示當日無法還錢,子○○以行動電話告知曾盈富,曾盈富據報十分不悅,頓生將 宙○○強行帶至樹林卡拉OK店以強迫其還款,旋即指示子○○強行將宙○○帶 往前述「卡拉OK店」,子○○受命即與現場之辰○○、洪進雄、宇○○、天○ ○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洪進雄負責與陪同宙○○同往福華飯店 之朋友「蔡先生」繼續談話,宇○○下樓駕駛渠所有車號CU─七八八九號自用 小客車在福華飯店門口等待,子○○則向宙○○佯稱要前往他處洽談債務,宙○ ○不疑有他而同意,子○○等人即同宙○○離開福華飯店,坐上前述宇○○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子○○等人見宙○○上鉤為防止其逃跑,由子○○、天○○分 別坐在宙○○二側,並命其取下眼鏡,天○○再以衣服蓋住其頭部,辰○○則命 宙○○將上身趴下,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宙○○之行動自由後,將宙○○帶至前 揭「茶室卡拉OK店」之二樓某包廂內,由曾盈富、劉川園、子○○等人輪流喝 令宙○○先籌措一千萬返還,其等始願將之釋放,曾盈富進而對宙○○恐嚇稱如 果不還錢,就會有事等語,致生危害於宙○○生命、身體之安全。此時段存祺、 何錦晃亦抵達該卡拉OK店包廂內參與私行拘禁宙○○之行為,宙○○見狀心生 畏懼,頻以所有之行動電話向其兄鄭楠盛請求代為籌款。期間辰○○、宇○○、 連俊宏及阮安勝乃接續持宇○○事先準備之藤條,輪番毆打宙○○之手心、腳底 及臀部(褪去長褲)而加以凌辱,造成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頰撕裂傷、 雙臂、右頰、雙足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即將昏迷,始停止 繼續毆打宙○○。嗣曾盈富、宇○○、劉川園為處理其他事務暫時先行離去,仍 由辰○○、子○○、洪進雄、段存祺、天○○、何錦晃、連俊宏、阮安勝繼續看 管宙○○。迄當晚十一時許,員警進入前述卡拉OK店臨檢,辰○○、洪進雄、 子○○、天○○、阮安勝、連俊宏、段存祺等人見狀即留下宙○○,由該卡拉O K店後門逃逸,宙○○始由警方救出重獲自由。 八、板橋泡沬紅茶店槍擊案及妨害卯○○自由案: (一)丁○○與戊○○、卯○○間債權糾紛始末 緣丁○○(原名李秀平)係臺北市○○○路○段一七八號四樓之九「辰好電腦 排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好公司)之負責人,戊○○綽號「小關」(另案起 訴)係地下錢莊之業者。九十一年五月間,丁○○所營辰好公司因週轉不靈, 見戊○○在中國時報廣告版所刊登之高利貸廣告,乃向戊○○先後借款十四次 ,每次均未逾三十萬元,第一次借款二十萬元、每一萬元利息約一千八百元、 十天支付一期、前後支付利息共九十多萬元,並提供與借款本金加利息相符之 同額支票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作為清償擔保。同年十月間,丁○○因無力清 償上開高利貸款,即與戊○○協商,經戊○○同意於十月三十日一次償還六十 萬元本利作為了結後,丁○○便向華泰商業銀行融資貸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 但該行無法於十月三十日前核撥,李女於情急之下乃請胞弟李建達(綽號「阿 BEN」)幫忙想辦法循合法途徑解決前揭高利貸屆期清償問題。李建達即於 十月下旬某日經由陳立洲介紹劉川園予丁○○認識。劉川園與丁○○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咖啡店見面洽談欠款解決之事 ,詎劉川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丁○○約戊○○出面洽談,並訛稱 須另簽發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予其轉交予對方(指戊○○),延展票期, 以解決本件債務,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將辰好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各二 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劉川園。嗣丁○○依據劉川園之指示約戊○○,於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段二一九號「東森 咖啡店」見面洽談債務,劉川園另方面亦以其友人之姐丁○○向戊○○借款業 經付出鉅額利息為由,告知子○○出面代丁○○向戊○○要求免除後續債務, 因此,子○○屆時即邀集幫眾辰○○、張家銘、段存祺、天○○、潘孟坪、何 錦晃、連俊宏陸續抵達「東森咖啡店」,嗣宇○○亦搭載曾盈富抵達現場助勢 ,戊○○帶同友人粘漢仁抵達「東森咖啡店」後,子○○即率領段存祺、天○ ○、連俊宏入咖啡店內,其餘之人則在附近等待接受進一步指示,要求戊○○ 應免除丁○○債務並歸還李宸威先前交付之七張支票七張、楊美育位於臺北市 北投區○○段○○段六五○之九地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共三件及丁○○ 切結之保管條一份等債權憑證(以下統稱債權憑證),戊○○無法接受完全免 除債務並歸還債權憑證之提議,因之雙方並無共識談判破裂,戊○○及陪同其 前往之粘漢仁逕自離去。 (二)妨害庚○○自由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 1、詎劉川園未取得債權憑證仍不罷休,乃於戊○○離去後,告知曾盈富上情,曾 盈富即指示子○○等人,分乘四部自用小客車,由辰○○駕駛BENZ牌B六 ─八八五七號自小客車搭載子○○及連俊宏;潘孟坪駕駛NISSAN牌白色 三N─九九七八號自小客車搭載天○○、段存祺及何錦晃;宇○○駕駛BEN Z牌CU─七八八九號自小客車搭載曾盈富及劉川園等四部汽車四處追查戊○ ○等人下落。嗣於當日傍晚五時三十分許,辰○○、劉川園、曾盈富、宇○○ 、子○○、天○○、段存祺、何錦晃、潘孟坪、連俊宏等人,查知戊○○、黏 漢仁等人聚集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四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即 逕行前往,先在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即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附近),發 現柯瑞斌駕駛MAZDA牌六D─五一六七號小客車前來,因認庚○○與粘漢 仁、戊○○為同伴關係,竟起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攔下庚○○,由辰○○、 曾盈富、段存祺、天○○、連俊宏等人下車追逐庚○○,曾盈富並命子○○及 何錦晃將庚○○之自用小客車四個輪胎通通加以漏氣,以防庚○○逃跑,庚○ ○跑約一百多公尺即被追獲,旋遭辰○○、天○○及段存祺強押上潘孟坪前揭 小客車剝奪庚○○行動自由,曾盈富並先進入該車內對庚○○恐嚇稱:你沒看 到「壹週刊」報導,我們太陽會現在正在發飆,不要反抗,否則打死你等語, 並要庚○○告知並帶同渠等至戊○○、粘漢仁去處,否則不得下車而剝奪庚○ ○之行動自由,辰○○則坐在後座左側持一把制式九0半自動手槍(巴西TA URUS廠PT一一一型,口徑九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三把槍」)抵住柯某之腰際警告致生危害於庚○○之安全,庚○ ○因此告知戊○○及粘漢仁及「天山會」份子均聚集於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 曾盈富等人除繼續前往該紅茶店外,子○○並命張家銘搭載洪進雄前來集合助 勢。 2、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全體幫眾集合於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附近後,曾盈富 、劉川園留在店外指揮,子○○率同宇○○、何錦晃、天○○、段存祺、連俊 宏分持鋁棒先行進入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之二樓,辰○○持前揭手槍,張家銘 、洪進雄徒手,亦尾隨欲先後進入,詎子○○等人甫一進入二樓即遭現場之多 名「天山會」份子攻擊,雙方即發生爭執互相鬥毆,宇○○、粘漢仁分別遭不 詳姓名之人打傷,後辰○○見情況混亂乃取出第三把槍對天花板、包廂、窗戶 各射擊一槍,現場所有人員聽聞槍聲乃一哄而散。然因在前揭茶騷有味泡沫紅 茶店鬥毆過程中,並未順利取得債權憑證,曾盈富即以危害庚○○生命之言語 恐嚇庚○○說出債權憑證下落,辰○○則仍持前揭手槍抵住柯某之腰際警告致 生危害於庚○○之安全,庚○○為免受到生命之危害,因此說出債權憑證在卯 ○○之住處,此際戌○○、林建豪(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洪昇群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亦經邀集駕駛CHRYSLER牌CONCOR D 型K九─八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到西藏路與曾盈富等人會合參與,因此曾盈 富為避免其等所駕駛汽車遭人認出,即指示洪昇群等人駕前揭車輛,強押庚○ ○前往卯○○位於板橋市○○路○段四十一巷二十五號三樓住處欲取得丁○○ 之債權憑證,辰○○、子○○、段存祺、天○○、潘孟坪、何錦晃、連俊宏( 宇○○因在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遭毆受傷,而由張家銘、洪進雄送醫救治,因 此宇○○、洪進雄、張家銘並未繼續前往)等人則搭計乘車前往卯○○住處附 近「海德公園」會合等待,曾盈富、劉川園暫時先返回臺北市○○區○○路二 九九巷五號曾盈富住處吃晚飯,並等待消息。 (三)妨害卯○○自由部分 同日八、九時許,抵達板橋市海德公園後,子○○即指定辰○○、段存祺及其 他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強押庚○○前往卯○○三樓住處按電鈴,要求卯○○出面 詳談,卯○○因此即帶其友人綽號「麥可」之人一起至樓下海德公園與子○○ 談判。在卯○○抵達海德公園後,子○○即命卯○○交出丁○○之債權憑證, 卯○○見現場有辰○○、段存祺、潘孟坪、天○○、何錦晃、林建豪、洪昇群 等多人聚集心生畏懼,雖其並無義務在丁○○清償借款前將該債權憑證交還, 但因內心畏懼不敢拒絕,而依據子○○之要求,撥打電話予家中友人找出債權 憑證,又囑託現場綽號「麥可」之友人返家找出戊○○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甫交 付其保管之丁○○債權憑證,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由庚○○交給段存祺 收取。在等待卯○○友人提出丁○○債權憑證期間,曾盈富、劉川園接獲子○ ○通知,亦抵達海德公園,子○○即介紹曾盈富為其老大,劉川園為事主的弟 弟,曾盈富見卯○○單獨一人在場,且認其經營地下錢莊應頗具資力,竟另萌 生擄人勒贖之意,對卯○○稱:我已經出面了,今天你一定要拿出三百萬元, 才能回去。曾盈富講畢即指示子○○務必令卯○○給付三百萬元才能放人,子 ○○接獲曾盈富指示後,亦與曾盈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聲稱卯○○所 經營地下錢莊拿取丁○○太多利息及宇○○遭毆受傷等理由,命卯○○應該賠 償三百萬元,且即指示不知曾盈富另向卯○○勒索三百萬元之辰○○、天○○ 、連俊宏先行將之帶離海德公園,辰○○、天○○、連俊宏僅另行基於妨害卯 ○○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卯○○強押至車號為K九—八八一0號小客車內,先 駛離海德公園,其餘幫眾亦解散離開海德公園。惟曾盈富、劉川園、子○○為 隨時計畫拿取三百萬元贖款之事宜,即同搭一部汽車離開海德公園。段存祺由 子○○指示先在海德公園附近等待拿取丁○○之債權憑證,嗣同日晚間十時二 十分許取得丁○○債權憑證後,即與辰○○聯繫前往臺北市○○路與辰○○、 天○○、連俊宏會合,搭乘該部強押卯○○之汽車,參與妨害卯○○自由之犯 行。遭強押離開海德公園之卯○○深恐生命遭遇不測立即以電話通知其兄午○ ○遭到太陽會綁架需付三百萬元贖人之情,同日十一時許,連俊宏打電話詢問 子○○應將卯○○帶往何處,當時子○○、曾盈富、劉川園同在一部汽車上, 劉川園明知曾盈富已指示辰○○等人強押卯○○在汽車上且命其向家人通知給 付三百萬元贖人,竟與曾盈富、子○○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指示可 將卯○○帶往台南家吃碗粿,子○○即轉告連俊宏,因此,連俊宏、辰○○、 段存祺、天○○等人即依據指示強押卯○○沿高速前往南部,途中並不斷以不 交付三百萬元即會死等危害生命之言詞恐嚇卯○○使其心生畏懼。卯○○之兄 午○○接獲卯○○電話後,即四處籌款,借得現金二百萬元及面額一百萬元支 票一張(發票人為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行、票 號JC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六)後,即透過友人鄭信 政(綽號黑人)與子○○聯絡付款方式,嗣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 十時五十分,由午○○友人黃司含攜帶上述贖款,送至臺北市○○○路一七七 號之藍天汽車商行交付與不知情之周慶傑收取。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子○○接 獲周慶傑電話通知已收到款項後,子○○即以電話通知辰○○可將卯○○釋放 ,辰○○、天○○、連俊宏、段存祺等四人駕車返回北部,至國道第三號高速 公路南港交流道釋放卯○○。前揭贖款由曾盈富將其中十萬元贈與子○○,其 餘現金及票款均由曾盈富管理,並交待子○○兌現該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因 此子○○即交待不知情之潘孟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 行開立戶頭並存入該紙支票,而該支票由午○○於同年月七日存入一百萬元, 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潘孟坪以提款卡領取十萬元後,將該筆現金及提款 卡交付與宇○○支付曾盈富之開銷,該潘孟坪帳戶內之九十萬元於曾盈富拘提 到案後,經警帶同潘孟坪前往銀行提領查扣,現已發還午○○。 九、出借霰彈槍予邱琳貴案: 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詎其竟於 九十一年間,向友人方世祥借得十二GAUGE制式霰彈獵槍一把(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下稱「第四把手槍」)及數量不詳十二GAUGE 制式霰彈,並將之藏放於臺北市○○區○○街四十八號十樓太陽會據點,而持有 上開槍、彈。同年九月間,在臺北市○○路附近,將上開持有之霰彈獵槍及數量 不詳子彈出借予邱琳貴(太陽會第三代虎,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使用,詎邱琳貴竟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持上開辰○○所借予之槍、彈,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一二七四巷三十八前槍殺邱奕林身亡,並槍傷邱子航,嗣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在臺中市○區○○○路六十四號拘提 邱琳貴到案,並在桃園縣中壢市十二號對面之畸零地,起出第四把手槍及十二G AUGE制式霰彈四發(經試射三發)。 十、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辰○○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二二二號五樓之三拘提到案,並在上址扣得其持有第三把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十發(經試射三發)。 十一、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參與太陽會組織案: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案 件,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斷之。是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做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共犯雖得為證人,然其證言應以 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方認有證據能力,並進而審酌是否採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證據。更申言之,上開規定既為防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是以特 別要求證人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 述之真實性。基此,檢察官僅簡略訊問證人警訊中陳述是否真實,經證人概括 答以肯定,因其並未就具體事項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此種訊問方式不得認該證 人於警訊中所為陳述已在檢察官面前再次陳述,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十二條之規定,無從認有證據能力。此外參照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且 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 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僅於審判中所為陳述得為證據,而於審判外之陳述, 需在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下方得充為證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原則上人之供述證據 ,乃以審判中及偵查中(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供述方得充為證據,該修法 之意旨亦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大致相符。因此本院就認定被 告是否參與犯罪組織及與犯罪組織相關犯罪行為之認定依據,均僅援引被告及 證人之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為其人之供述部分之證據。(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 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經查,另案被告曾盈富所指揮之太陽會組織,犯下 如本院矚重訴字第一號犯罪事實欄乙部分編號二、三、四之(二)、五、六、 七、八、九之(二)、十等高達九件之犯罪行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 字第一號判決書),各該犯罪行為之態樣均為暴力討債籌措犯罪組織財源,組 織成員受到他人欺負或對他人心生不滿之人即開槍示警恫嚇,以上行為均具暴 力、脅迫性質,且皆由曾盈富下達命令指揮,由被告及另案被告劉川園、子○ ○、黃福枝、洪進雄、宇○○、段存祺、張家銘、天○○、潘孟坪、何錦晃、 于宏偉等人,少則二、三人,多則十餘人集體服從為之,且該前揭九件犯罪行 為,乃在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短短七個月內密集發生,其犯罪頻 率密集顯有常習性,依據上述,堪認曾盈富所指揮「太陽會」幫眾,乃三人以 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 力脅迫性之犯罪組織。 (三)經查: 1、訊問被告: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卷第四 宗第一一五頁至一一六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二月十八日審理 中坦承不諱。 2、人之供述: ⑴、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述:二代虎成立當天,其他太陽 會成員有到,有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卷第四宗第二十八頁背 面)。 ⑵、證人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述:第二代虎成立時是在臺北市 ○○○路一家KTV包廂內,成員有阿平、狀元、志文、VISA及阿戰五人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卷第四宗第一三0頁)。 ⑶、證人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述:辰○○是太陽會成員(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卷第四宗第八十五頁背面)。⑷、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述:我需要生活費時就跟狀元拿 ,因為他是公司裡管帳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卷第四宗第三十三 頁至三十四頁)。 ⑸、證人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述:第二代虎成員有VISA 、狀元、吳志文、天龍、鐘君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卷第三宗第 二四二頁)。 ⑹、證人曾盈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述:第二代虎有辰 ○○、李興隆、楊榮錦、彭天龍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卷第四宗 第六十九頁、第八十九頁)。 ⑺、證人吳志文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偵查中供述:在臺北市○○○路的KTV包廂 內加入第二代虎,現場有鐘君平、辰○○、李興隆、楊錦榮,二代虎連我共五 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卷第四宗第一三四頁背面)。 (四)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理由: 被告自承宣示加入太陽會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第二代虎,且有前揭證人之 指證可左,且其受曾盈富指揮從事犯罪活動(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十所載),是 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對寅○○恐嚇取財案: (一)訊問被告 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偵查中供述:我記得在去年鐵霸(指曾盈富)有跟 我說,他家在永和市○○路某巷八樓的房子,那是鐵霸的家,被銀行拍賣,我 自己想要向拍定人索取搬遷費,因之前拍定人有跟曾盈富他們聯絡我才知道電 話,我打電話給陳先生自稱「小金」,跟他們要搬遷費,後來陳先生給我一張 十五萬支票,我存到中國信託銀行戶頭,錢存進去給我自己用,我用掉了(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卷第一宗第二九0頁)。又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 十四日審理時供稱:與被害人寅○○說的時候,是因為房子快要拍賣,我們想 要趕快搬離房子,但是手頭不方便,所以希望寅○○給我們一點時間讓我搬家 ,他表示願意提供金額讓我們搬家,我一時貪念才會要他給我們三十萬元,他 表示三十萬元有困難,所以後來才以十五萬元達成協議,當時我沒有恐嚇他, 是他自己願意給的(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三頁)。 (二)人之供述 1、被害人寅○○迭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其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中 證稱:我們所寄之存證信函內容是希望他們照約定搬遷,否則返還十五萬元, 後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小金打電話來,第一通,對方有二個男人輪流 在電話中以三字經罵我,小金說他是黑社會的人,現住人要求搬遷費,小金開 口要三十萬元,後來協調為十五萬元,是依實務上不成文慣例才要付錢(見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卷第一宗第二八五頁至二八七頁)。 2、證人曾盈富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述:是寅○○他們自己要 付十五萬元讓我們搬遷,我與狀元沒有要求,十五萬元匯到何人戶頭忘記了, 我應該有拿一部分錢用(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卷第一宗第三四0頁 )。 3、證人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辰○○說要對方 付搬遷費三十萬元,辰○○有向對方恐嚇,若你們不出錢也沒關係,但收到房 屋時,屋內可能會有被毀損結果,地磚會壞掉、馬桶阻塞、門會減少,修繕費 將比要求的搬遷費高(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卷第一宗第三四四頁) 。然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中結證稱:與辰○○共同前往協商房子 搬遷事宜,然不清楚辰○○與寅○○談話內容,但是辰○○應該沒有對寅○○ 說恐嚇的話,不知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為何記載其聽聞辰○○ 對寅○○為恐嚇的言語(見該日審判筆錄四至九頁)。 (三)書證及物證 1、被害人寅○○開立予被告之支票影本一張(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卷 第一宗第二五三頁)。 2、被告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明細表(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卷第 二五一頁)。 3、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辰○○、曾盈富與寅○○之電話監聽譯文(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卷第二六八至二七三頁),其中曾盈富因不滿寅○○以存 證信函催促搬遷房屋而說出「十五萬要還他,我拿十五萬給他」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1、依據被告所供及被害人寅○○之證言,足以確信曾盈富告知辰○○其房屋被拍 賣且提供寅○○之電話給辰○○之後,辰○○即與寅○○聯絡後,寅○○嗣後 因此給付十五萬元搬遷費與辰○○。 2、有關給付搬遷費之理由,雖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前後不一 ,然觀諸宇○○與辰○○共同前往與寅○○協商,在同處一室之下,豈有不知 辰○○與寅○○談話內容之理,然宇○○竟供稱不知辰○○與寅○○談話之內 容,甚且供稱不知為何檢察官偵查筆錄會記載其供稱辰○○有如事實欄所載恐 嚇寅○○之話語,宇○○於本院所供與事理有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不足 採,其在檢察官偵中所供堪予採信。被告雖否認有犯行,且證人寅○○亦未提 遭到被告之恐嚇,但衡諸事理,寅○○所任職之漢寶公司業已透過法定拍賣程 序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在法律上有權命現無權占用之住戶遷離房屋,因此漢 寶公司並無給付現無權占用住戶任何搬遷費用之義務,而漢寶公司竟在被告與 其會談後隨即給付高達十五萬元之搬遷費用,是以被告應確實曾以毀損房屋等 危害財產之言詞通知寅○○並使產生畏怖心方有可能使之當場承諾並給付其於 法律上無給付義務之高額搬遷費,因之,宇○○於偵查中之證言與事理相符, 且宇○○與曾盈富或辰○○並無仇恨怨隙亦無捏造證言之理,是以宇○○證言 應可採信。又辰○○向寅○○索討搬遷費之原因乃曾盈富告知其房屋遭寅○○ 所任職仲介公司拍定,又提供寅○○電話給被告,並曾盈富於偵查中自陳就十 五萬元之搬遷費其曾拿一部分使用,是以曾盈富對於被告索取搬遷費一事知悉 甚詳,而其亦承認委託被告為其出面與漢寶公司之人協調,然依據法律無權占 有他人房屋依法即應搬離,且被告亦非法律專業人士,故委託被告之目的無非 即為索取搬遷費用,且因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人並無索取搬遷費之法律上依據 ,故欲取得搬遷費用,如未採取恐嚇此不法手段即無從取得,是以曾盈富所稱 委託被告之實際內容應係以恐嚇手段取得其無法律上請求權之搬遷費用,是以 被告向寅○○恐嚇索取搬遷費之行為,乃在曾盈富與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 僅係推由被告實施,但此部分犯罪既在曾盈富與被告犯意聯絡範圍內,曾盈富 仍應負共犯之責。是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被告與曾盈富共同對寅○○恐嚇取財 犯行要足認定。 三、對丑○○住處槍擊案: (一)訊問被告 被告辰○○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供稱:應以其在本院矚重訴字第 一號審理時所供才是正確的,槍是他帶的,且是由其與宇○○開槍的(見該日 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而其於本院矚重訴字第一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 日審理中供稱:九十一年五月間其曾與丙○○、宇○○、黃福枝等人到台南縣 麻豆鎮去找劉川園喝酒,其有帶二把手槍去,為了土地糾紛之事,丙○○要黃 福枝去開槍,其叫黃福枝不要去,而由其去開槍,當時其與丙○○、宇○○、 黃福枝等四人搭計程車到台南縣麻豆分局附近,其與宇○○下車,由其持槍射 擊,丙○○與黃福枝先搭原車回去,事後由其將手槍帶回台北市;其等要去酒 店喝酒前,有經過開槍處的那間房子,有人提起該屋即是發生土地糾紛者之住 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矚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書第八二頁)。又被告於九十二 年四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記得當時我是和黃福枝、宇○○及丙○○ 四人坐和欣客運南下,我記得槍是我拿的,好像是用小背包裝的,只記得去劉 川園家,然後去餐廳吃飯,飯後記得有開車去繞,約晚上十一點宇○○與黃福 枝各拿一把槍下去,我記得我在附近」、「(問:子彈誰裝的?)我裝的,只 記得第一發是達姆彈,但實際裝幾發我忘了」、「(問:為何事去開槍?)為 了劉川園家的糾紛」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卷第三五頁背面) 。 (二)人之供述 1、另案被告丙○○於本院矚重訴字第一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中供稱:九 十一年五月間伊有帶辰○○、宇○○、黃福枝等人到台南縣麻豆鎮去開槍,是 伊自己決定要去開槍,事後才告知劉川園;當天所帶二把手槍均交由「狀元」 保管,在台南喝酒吃飯後,伊有問起劉川園家與他人之土地糾紛後,就決定要 去開槍,於是伊與辰○○、宇○○(綽號「大順」、黃福枝(綽號「五枝」) 四人一起搭計程車到現場去,伊在射擊處附近的騎樓下吩咐「五枝」及「大順 」去朝該屋的天花板開槍射擊;曾盈富是要伊南下去了解一下,並沒有要他去 開槍,帶槍南下也是伊自己的意思;伊是因為之前有到台南縣去為人助選,遊 覽車曾停在槍擊處附近,所以伊對於該地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矚重訴 字第一號判決書第八十一頁)。又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 時供稱:「約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曾盈富在錦州街十樓告訴我,當時有宇○ ○、辰○○、黃福枝在場,他說劉川園家裡的土地與人有糾紛,叫我們帶槍到 對方家房屋開槍示警,以不要傷到人為原則,我記得很快就帶他們三人攜二枝 制式的九О手槍南下,由辰○○或黃福枝用手提包帶著,約有二十發的九О子 彈,其中有幾發達姆彈,搭和欣客運到麻豆的交流道下車,再由劉川園或他哥 哥來接我們到劉家泡茶,之後再去吃飯,吃完後劉川園帶我們四人去看現場, 回來後就去茶室喝酒,約晚上十一、二點,劉川園載我們到現場,宇○○、黃 福枝先下車,他們各帶一把槍,辰○○在車外,我和劉川園在車上,黃福枝開 了一發達姆彈,然後兩人就走回車上辰○○也跟著上車,我記得兩把槍及子彈 都交給劉川園,叫他把槍帶回台北」、「劉川園何時拿回來我不清楚,我記得 其中一把是辰○○還給我的,後來我到案後已帶警察去取出那一把,另一把不 知是誰拿走」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卷第二五至二六頁)。丙 ○○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晚間在台南縣麻豆鎮交給黃福枝射擊使用之貝瑞塔手槍(可裝置滅音器)業已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帶同警員至桃園縣楊梅鎮○○路八號前幼獅工業區圓 環告示牌下取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第八二頁) 2、另案被告黃福枝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 中對於右揭時、地與丙○○、辰○○、宇○○等人前往台南縣麻豆鎮找被告劉 川園飲宴玩樂之事實坦承無訛,惟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稱丙 ○○當天喝完酒後有叫伊去開槍,但伊以為丙○○是在發酒瘋,後來辰○○、 宇○○下車,伊帶丙○○先回酒店繼續喝酒,伊並不知當天有人帶槍(見九十 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書第七九頁);黃福枝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檢察 官偵訊中供稱:「我與辰○○、宇○○、丙○○有南下去台南,是丙○○找我 們去的,我只知道有一把槍是丙○○隨身攜帶,我就帶一把槍,我記得我與丙 ○○在一起,我會幫他帶這把槍,子彈原本就放在槍裡面」、「劉川園來接我 們,他是開車來,我們先到他家休息,後來去晚餐,去吃晚飯時有經過該處( 經提示如卷附照片所示),劉川園說等一下這間就是要與我們講事情的人住在 這裡,我們是順路經過」、「我記得是很晚,因我們有去某間茶室喝酒消費, 後來才去開槍,我記得我與宇○○二人開劉川園的車過去,後來開完槍後,我 就把槍交給辰○○,他(辰○○)也有去現場,劉川園與丙○○沒有去現場。 在現場我與宇○○下去走到麵包店對面,在電信箱右後方(提示宇○○所繪簡 圖相符),是我開槍,我開了一槍,手槍應該是有裝滅音器在上面,我有戴全 罩式安全帽,宇○○沒有戴安全帽,開完槍後,我與宇○○又開原車到另一間 酒店喝酒,宇○○在我旁邊是為了警戒」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至 一九七頁)。 3、另案被告宇○○於本院九十二年矚重訴字第一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中 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供稱:「(問:有否人帶槍南下?)有,黃福枝 帶,好像帶二把」、「(問:有無去看要開槍的地點?)當時有經過開槍的該 處,劉川園說要處理土地案件的老闆就是住在那裡。(問:劉川園有否特別指 出是那一間?)有」、「(問:黃福枝開槍時,你人在何處?)旁邊」、「( 問:當時劉川園與辰○○在哪裡?)他們在附近轉角處」、「(問:劉川園知 否你們開槍之事?)不知道。(問:為何?)依我的了解應該不知道,喝酒時 沒有說到這件事」等語。宇○○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槍是誰帶到和欣客運的?)是黃福枝用小手提包帶著」、「出發前 一、二天,在台北講的,曾盈富說劉川園家裡的土地與人家發生糾紛,叫我、 丙○○、黃福枝、辰○○一起去麻豆對方家開槍警告,我們就說好」、「先去 他(指劉川園)家吃飯,十點多再去看現場,之後又回來喝酒,再去開槍。( 問:看現場時幾人去?)劉川園帶我們去,有我、黃福枝、丙○○」、「劉川 園開車載我們到現場,我與黃福枝先下車往前走到一個電信箱旁邊,黃福枝戴 安全帽,我沒有戴,所以就由他開槍,往二樓的窗戶開了一槍,我負責查看附 近有沒有人,沒有人他末開槍,辰○○是往後面的馬路『看頭』,劉川園是在 車上」、「(問:槍是誰帶回來的?)劉川園在我們回來後第二天帶回來,交 給誰我不知道」等語,並繪出槍擊現場之簡圖(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 號卷第二一頁)。 4、另案被告劉川園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 中對於其在右揭時、地有接待丙○○、辰○○、宇○○、黃福枝等人在台南縣 麻豆鎮○○○○○路途中曾經過丑○○住處附近之事實坦承無訛,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伊雖於多年前曾向曾盈富談論過伊家 與丑○○有土地糾紛之事,但曾盈富並無何表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辰○○ 打電話給伊說要南下來讓伊破費請客,當晚飲宴二次,其中丙○○有離開過, 說是去辦事情並說是去開槍,但伊認為丙○○酒醉胡言亂語,不以為意,且丑 ○○家住何處伊並不知道(見九十二年矚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書第七八頁)。 (三)書證及物證 1、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丑○○住宅遭槍擊案勘察報告」 一份在卷,略以:現場位於台南縣麻豆鎮○○路四五號民宅二樓南端鄰馬路之 房間,於天花板及進出陽台之鋁門上方壓克力板上各發現孔洞一處,由孔洞外 觀型態可知硬物行經方向係由外而內進入,就孔洞實施拉線重建所得射擊位置 係位於本案現場對面「興中路四十號」民宅前之電信箱處,射擊角度與地面水 平約呈二十度仰角等語,並有照片十八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卷 第二一六頁至二三一頁)。 2、經台南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丑○○台南縣麻豆鎮○○路四五號 民宅二樓南端鄰馬路之房間採證發現,於木質天花板上方隔間內木桿上發現一 處遭子彈射穿之洞孔,並於西北端尋獲彈頭一顆,有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卷第四十頁至五十頁、第一四一頁至一四七頁) 。 3、上開彈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 ОО七四二二О號槍彈鑑定書鑑覆略以:送鑑彈殼壹顆,認係已撞擊嚴重變形 之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其上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八四四號卷第一一七頁至一二0頁)。 4、扣案九О手槍一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八號前圓環 告示牌下查獲)及彈匣一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九七二四三號槍彈鑑定書鑑覆略以:①送鑑九О手槍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ОО七號),認係美國BERETTA廠 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具右旋來復線六條,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彈匣壹個,認係玩具金屬 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ОО七號槍枝使用;③台南縣警 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麻警刑鑑字第九二ООО五號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送鑑「丑○○住宅遭槍擊案」之證物彈頭壹顆,經與上述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ОО七號手槍組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 九日送鑑滅音器進行試射之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 該槍枝所擊發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卷第二六一頁至二六七頁 )。 5、另扣案手槍一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刑鑑字第○ 九一○三三○八九五號槍彈鑑定書鑑覆略以: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認係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 (九X十九M 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九一四二四」,機械性能良好,經試射可 擊發口徑九MM(九X一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 6、另案被告劉川園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九分許以門號О九一三三 О二一二六號行動電話與「狀元」間通話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略以:「狀元」 對劉川園說伊等坐車過頭了,劉川園要「狀元」等人到新市○○道下車後等伊 去接載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七七號卷第三八頁至三九頁)。 (四)認定事實之理由: 另案被告宇○○、丙○○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就持槍前 往台南縣麻豆鎮○○路四О號前電信箱實施射擊之人,被告辰○○於檢察官偵 訊中,另案被告宇○○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另案被告丙○○於偵訊中及本 院審理中、另案被告黃福枝於偵訊中均一致供稱係另案被告宇○○與黃福枝各 持一把槍一同前往該處;雖被告於本院審時,及另案被告黃福枝於九十二年矚 重訴字第一號審理中翻異前詞稱係由被告持槍射擊,然被告供述其射擊情節均 已不復記憶,而另案被告黃福枝於偵訊中對於其持槍射擊之穿戴、槍枝形式等 細節描述具體且與宇○○所供及上開槍彈鑑定結果相符,自以前者之供述為可 採,被告及另案被告黃福枝事後所辯顯屬勾串避責,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 害人丑○○之指述及前開物證及書證可佐,且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二把扣案可 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妨害癸○○自由案: (一)訊問被告 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理中供稱:伊與宇○○、黃福枝等人前往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十六巷二十五之二號二樓癸○○住處外,以不知情 之丙○○所有之W五─六0搭載癸○○,向癸○○索討一百萬元,並使癸○○ 簽立每張五十萬元之本票八張之事實,然辯稱係癸○○自願上車,而非用強暴 、脅迫之方法,未妨害癸○○之自由,且其係聽曾盈富所述,癸○○與曾盈富 計劃各出資一百萬元,共同投資CD及TV GAME事業,因癸○○違約未 出資,依約應賠償五百萬元,其方向癸○○索討五百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 (二)人之供述 1、證人宇○○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到樹林山區時,辰○○ 叫癸○○脫褲子及鞋子,伊與辰○○、黃福枝三人均有打癸○○之腳底及屁股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卷第五九頁背面至六十頁背面);又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以在臺北市○○街購買的藤條打癸○○, 癸○○付款現金一百萬元,且簽立每張五十萬元之本票九張(見同上偵卷第一 0一頁、第一0二頁背面至第一0三頁);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中 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辰○○、黃福枝共同前往癸○○住處等候,看 到癸○○要載他女兒上學,就上前攔阻,癸○○看到他們後想要逃跑,伊出手 打癸○○後,癸○○才沒有逃走,伊搭乘癸○○之車子送癸○○的女兒上學, 之後即與癸○○及辰○○、黃福枝乘車到處逛,曾逛到樹林山區,只有伊打癸 ○○,搭載癸○○期間,聽到辰○○稱與癸○○間有一些債務問題,看到癸○ ○領一百萬元,並未看到辰○○辱罵、恐嚇或押著癸○○(見該日審判筆錄第 十頁至第十六頁)。 2、另案被告黃福枝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七日早上和辰○○見面,辰○○與其到了癸○○家才告訴伊要收一筆帳,沒有 說多少金額,也沒說是什麼錢(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卷第五五頁、第五 七頁)。 3、另案被告曾盈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癸○○約在九十一 年初在錦州街四十八號十樓向其借款十萬元或五萬元,金額多少已遺忘,曾向 辰○○提過癸○○向其借錢之事,其對辰○○說如果碰到癸○○,替其向癸○ ○索回該筆款項(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六號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一七頁)。 4、證人陳宗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九十一年五月底,癸○ ○送女兒要至幼稚園上學,之後就沒有回來,當日十一點左右,癸○○打電話 回來,叫我匯款六萬元到他的郵局,我問他做何用途,他回說不方便講,我就 匯給他,不久,他又打電話來,說要一百萬元,我問他原因,他說先匯來再講 ,我知道有事,因沒有錢,就到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貸款轉匯九十四萬元,當晚 六、七點左右,癸○○自己開車回來,問他什麼原因,他就將衣服打開給我看 ,他全身瘀青,然後他說他被押到山上,有三個人把他押走,之後他就到臺大 醫院急診室看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卷第五二頁背面至第五三頁) 。 5、證人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農曆年前曾與 癸○○及巳○○至錦州街找曾盈富,癸○○曾向曾富借款五萬元,伊未拿一百 萬元與曾盈富一起投資光碟(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卷第一三七頁背面 至一三八頁背面);又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中證稱:癸○○與曾盈 富二人有談論到投資CD及TV GAME之事情,實際上當天癸○○確有向 曾盈富借款五萬元,其他投資部分當天僅是談論而已(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十八 頁至二二頁)。 6、證人巳○○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間曾與癸○○及 申○○前往臺北市○○街四十八號十樓,當時癸○○向曾盈富借五萬元,且曾 討論要做CD投資,其不知該投資事後是否談成及有無實際投資(見該日審判 筆錄第二二頁至頁)。 (三)物證及書證 1、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劉川園00000000 00號門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向劉川園詢問製作債權憑證事 宜(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卷第二七頁至二九頁)。 2、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行動電話與申○○0000000000號門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與申○○談論傷害癸○○及要求癸○○ 給拿金錢及開立本票事宜(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卷第三十至三一頁) 。 3、癸○○臺北成功郵局0六八六三一─五號帳戶存提款明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四六六號卷第四四頁)。 4、癸○○臺大醫院就診病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卷第一四七至一五四 頁)。 (四)認定事實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癸○○係自願搭乘其與宇○○、黃福枝所駕駛之箱型車,其並未妨 害癸○○之行動自由云云,然衡諸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看到 他們在住處門口即想逃,後來宇○○出手打癸○○一拳後方阻止癸○○離去, 嗣癸○○要求先送女兒上學,宇○○乃搭乘癸○○駕駛之車一起送癸○○之女 上學等語;另證人陳宗仁即癸○○之父結證稱:癸○○打電話回來要求匯款一 百萬元,經其匯款後,癸○○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六、七點左右自 行駕車回來等語,此外復有上開書證可佐,再參以癸○○於上開期間內受被告 、蔡懷與及黃福枝等人毆打成傷之情,足認癸○○之行動確遭剝奪無疑,否則 其癸○○為何不離去,而任被告等毆打?又何以在陳宗仁匯款後方得以自由離 去?被告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妨害 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對乙○○恐嚇危害安全案: (一)訊問被告 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中供稱:當初帶朱志強、紀國勝及林建豪 等去機電聯公司,那是因為伊之前去的時候被他們公司的人打傷,等伊傷好了 以後去他們公司,當時雖然很氣憤,但是並沒有口氣不好,也未恐嚇壬○○, 只是叫他們叫乙○○出面,要乙○○把打他的人找出來給其一個交代,辛○○ 及乙○○因伊之前叫人砸他們的車子,對其心生不滿(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六頁 )。 (二)人之供述 1、證人壬○○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辰 ○○有帶二人至公司找朱董事長及羅小姐,因他二人不在,該人即要其傳話給 他二人,說:要他們趕快出面,否則錢也不要了,而朱董及羅小姐的生命有危 險(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卷第六十至六三頁)。 2、證人辛○○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壬○ ○夫婦電話告知:狀元有帶一些人來,叫我們夫婦不要再躲了,要出來處理, 若不處理,錢也不要,但我們命也沒了;證人乙○○於同日證稱:九十一年十 月十一日與辛○○一起,辛○○有接到壬○○電話,後來再轉答給他,內容是 :狀元要恐嚇我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事,若不處理,要我們夫婦的命(見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卷第一五五頁至一五七頁)。3、另案被告林建豪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狀元(按即被告) 叫其與他們一起至機電聯公司,狀元跟公司二員公講話,有說:如果錢不還, 他也不要了,後面一句聽不太清楚,意思是說要他們的命,要二員工轉達(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卷第一四五至一五三頁)。(四)認定事實之理由 互核證人壬○○與證人乙○○及辛○○之證言相符。證人壬○○僅係機電聯公 司員工,與辰○○並無仇怨,要無甘冒遭犯罪組織恐嚇、狙殺之危險,而為不 實指證之理,故而堪認被告確曾向壬○○以前揭言詞轉告證人乙○○及羅來儀 而恫嚇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六、妨害亥○○自由案: (一)訊問被告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卷第二十 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卷第四宗第九十八至一○○頁)及本院九 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二月十八日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人之供述 1、另案被告曾盈富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供述:有去遠企飯店 與亥○○見面;他先拿一百萬現金,另外五百萬元開票,我跟他講說二百萬元 現金,二百萬元支票,二百萬插股,我問他什麼時候可以開票,他說一星期左 右,我們再約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有約亥○○在樹林鎮茶室見面,談有 關金錢之事,我自己去的,亥○○及秦澤輝一起來,現場有劉川園、子○○, 亥○○有拿六萬元現金,五十四萬支票給秦澤輝,我就叫他想辦法,他就打電 話籌錢(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卷一六一至一六三頁)。 2、另案被告天○○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中供述:鐵霸(按即曾盈 富)叫亥○○拿六十萬元出來,亥○○表示身上只有六萬元現金及一張五十四 萬元支票,鐵霸不接受,即使眼色給狀元(按即被告辰○○)看,狀元就拿電 擊棒電擊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卷第六七頁至七一頁)。 3、另案被告宇○○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供述: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五日與秦澤輝、子○○、曾盈進等人到全球新世紀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 日有載亥○○至遠企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載亥○○至樹林一家茶藝館, 辰○○也有在那;辰○○叫亥○○半蹲,好像也有用電擊棒電亥○○(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 4、另案被告段存祺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查中供述: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有去樹林茶室,秦澤輝與那位朋友談錢之事,曾盈富、子○○、天○○、辰○ ○、何錦晃都在。辰○○及天○○用手打亥○○;曾盈富要亥○○喝下熱開水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 5、另案被告劉川園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偵查中供述:遠企那次是鐵霸到 內湖找我說要談一個威而柔的和解事宜,我就帶和解書去,在遠企有碰到亥○ ○;第二次我到樹林茶室第二次見到亥○○,我跟他敬酒,他有無帶現金或支 票我不知道(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卷第二四七頁)。 6、另案被告張家銘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偵查中供述:(問:亥○○被 害之事你有參與?)我是有去…我去時看到鐵豹拿電擊棒…我有聽到鐵豹在罵 髒話,被害人跪在地上,旁邊有七、八個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卷 第二二九至二三0頁)。 7、另案被告何錦晃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述:九十一年十一月 一日,與段存祺至樹林鎮○○路二七八號之六,二樓茶室喝酒(見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四六五號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 8、被害人亥○○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偵查中供述:全球新世紀公司於九 十一年八月間因偽藥糾紛,要求福王賠償二千萬元,福王未賠償,反要求新世 紀賠償二千萬元;十月十五日秦澤輝帶十餘人至公司,其中自稱太陽會的人, 說公司是他們的,限新世紀公司三個股東三天內交付二千萬元,否則公司就不 用開了。下午四時五十分左右,即有一批人砸毀隔壁之先凱專利商標事務所, 同時,亦有三、四人至新世紀砸壞公司之辦公設備;當天陪同秦澤輝至公司談 判之人有曾盈富、子○○、辰○○、段存祺、宇○○、連俊宏等人(見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卷第三四頁至四三頁)。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 基於前述證據,被害人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樹林茶室卡拉OK店包 廂內被電擊虐待時,被告與共犯曾盈富、劉川園、子○○、宇○○、段存祺、 張家銘、天○○、何錦晃、連俊宏、秦澤輝等人均在場,且被害人亥○○係遭 到被告及曾盈富、段存祺以毆打、電擊、半蹲等方式虐待,迄至承諾付款方能 離開,是亥○○之行動自由顯遭剝奪無疑。因之堪認被告與曾盈富、劉川園、 子○○、宇○○、段存祺、張家銘、天○○、何錦晃、連俊宏及秦澤輝等有共 同私行拘禁妨害亥○○自由。 七、妨害宙○○自由案: (一)訊問被告: 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是宙○○主動上車,其並未對宙 ○○實施妨害自由之犯行,其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坦承參與。 (二)人之供述: 1、被害人宙○○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 理中證述:因其確實積欠劉碩惠五千萬元,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六、 七時許,在福華飯店二樓咖啡廳與劉碩惠所委託之人討論債務問題,在場與其 討論債務之人嗣後要求前往他處繼續討論債務,因其不願意,因此遭多名男子 強迫,由二名男子分別架住其二邊手臂之方式,將其帶離福華飯店搭上汽車, 上車命其拿下眼鏡,並以衣服蓋住頭部,趴坐在汽車後座中間位置,車上共坐 五人,並打其胸部,行車時間約四十分鐘後,抵達卡拉OK店內,即有人命其 聯絡家人先交付一千萬元清償,方可以離開,其撥打電話給其兄鄭楠勝籌款一 千萬元,在其陸續多次撥打電話籌款期間,現場之人接續以藤條毆打其腳心、 臀部、手心等處,並在藤條毆打其手心時,用力過猛藤條飛起打到臉部受傷流 血,嗣後警察臨檢該處,其方獲救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書第一一 九頁)。 2、另案子○○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偵查中證述:在福華飯店時,與狀元、 紅猴及對方的人坐在一起談,後來鐵霸帶我們去茶店談,阿彬、狀元一人拉宙 ○○一邊,帶上宇○○的車,狀元坐在駕駛坐旁,當時有人打他,快到茶店時 ,用他的衣服蓋住他的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二號卷第一宗第十七頁 )。 3、證人鄭楠盛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偵查中證述:大約在傍晚六、七點時許 ,接到宙○○電話,他叫我準備一些錢,他說他現在很麻煩,就突然斷線,隔 了約半小時後,他又打電話過來問我準備好錢了沒,期間他打過好幾通電話, 我對他說已經下班了,要準備不容易,後面那幾次我接到電話,感覺宙○○講 話很痛苦的聲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二號卷第一宗第四四頁至四五頁 )。 4、另案被告阮安盛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偵查中證述:曾去福華飯店,但沒 有上去,後來去樹林,其是最後一個打宙○○,不知道在前有誰打宙○○,其 打過後,宙○○有受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二號卷第二宗第五九頁至 六十頁)。 5、另案被告天○○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偵查中證述:有去樹林,到時上 去包廂,看到宙○○趴在沙發上,裡面有狀元、大順、安順,狀元拿一根黑色 塑膠管打宙○○屁股,狀元打完換大順,大順打完換安順;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一日證述:有去福華飯店,後來水牛(按即子○○)叫其把宙○○帶走,在車 上是狀元打宙○○,我們直接把宙○○帶到樹林,後來狀元叫人拿藤條來打宙 ○○;九十二年三月八月證述:當天下午,狀元叫醒我,說我們要去福華飯店 辦事,後來我帶宙○○上車,車上還有狀元、水牛...我將宙○○的外套罩 在他頭上,狀元以棒球棒輕敲宙○○一下,後來有用手打(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四七三二號卷第二宗第七五至七六頁、第八十至八一頁、第八七至八八頁) 。 6、另案被告宇○○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述:有去福華飯店, 後來水牛叫我去開車,我有看到阿彬、狀元在福華飯店樓下,後來水牛、阿彬 及狀元帶宙○○坐我的車,宙○○上我的車,就被他們打,狀元坐在我的旁邊 ,他們用手打他,水牛叫我開到樹林我們之前喝酒的地方,抵達樹林後沒多久 ,狀元拿藤條進去...狀元就先打他的屁股、打他的腳底板...後來狀元 及曾盈富又進去與他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二號卷第二宗第一0九頁 至一一0頁)。 (三)物證及書證: 1、亞東紀念醫院宙○○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二 號卷第一宗第三六頁至四十頁)。 2、宙○○與劉碩惠間債權債務之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執行命令各 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七三二號卷第四一頁至四五頁)。 (四)認定事實之理由: 1、基於前述證言,堪認被害人宙○○所稱遭四人以一部汽車,頭部蓋著衣服,眼 鏡取下,趴坐在汽車後座中間強迫帶往樹林卡拉OK店,且在樹林卡拉OK店 包廂內遭到以恐嚇言詞命清償債務及毆打等虐待之指述為真。雖被告辯稱並未 違反宙○○自由意願,然依據前述客觀情狀,宙○○於汽車後座中間二旁車門 位置分由子○○、天○○掌管,宙○○顯無法任意開啟車門離開,又再命宙○ ○拔下眼鏡及頭部覆蓋衣物,要求其上半身趴下,其目的均在使宙○○不知汽 車行進之位置方向,如此無非使其無法趁隙離去或求救,由此客觀行為已明白 彰顯其等有剝奪宙○○擅自下車離去行動自由之意思,且衡理如宙○○確實同 意前往樹林,其等又何須以此種方式對待宙○○,因此被告與子○○、宇○○ 、天○○有剝奪宙○○行動自由,將其帶往樹林「茶室卡拉OK店」之犯意及 客觀行為洵足認定,被告等辯稱並無剝奪宙○○行動自由要無可採。雖被害人 宙○○所指述其自福華飯店二樓咖啡廳即開始遭到剝奪行動自由,但被害人宙 ○○所處福華飯店乃人潮眾多且聘用警衛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害人宙○○ 從福華二樓咖啡廳到一樓大門口,所行經之處包括走道、大廳等公開場所,周 遭往來之人數必然不少,且飯店大門尚有門房警衛,如果宙○○係遭到強迫帶 離應可大聲呼叫或激烈反抗,應該會有人出面阻止或報警處理,但均未有此紀 錄,足信宙○○指述其自福華二樓咖啡廳即遭到剝奪行動自由此部分指述不足 採信,當時應該尚未覺察被告子○○等將違反其意願將其帶往樹林,故方同意 與被告子○○一起先離開福華飯店後,詎經強行帶入宇○○所駕駛汽車後,立 即遭到剝奪行動自由之對待,方知已無任何自主意願可以任意離去。 2、次之,宙○○指述被帶至樹林茶室卡拉OK店包廂內仍被繼續以拘禁於包廂內 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且期間被以藤條毆打傷害,迄至警察臨檢該處卡拉OK 店方被救出,此有證人鄭楠勝之證述,及宙○○之亞東醫院記載「雙臀、右頰 、雙足、右手挫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參照。並另案被告宇○○、阮安 勝亦承認毆打被害人宙○○在卷,是以堪信被害人宙○○此部分指述為真。並 衡諸常情,被害人楠繁在包廂內係受到用藤條毆打手心、腳底、褪去長褲毆打 臀部等對待,均係對人之肉體、精神重大折磨及虐待,一位神智清醒之正常人 不可能出於自由意願同意被如此對待,其卻迄至警察臨檢該處方因現場被告逃 離現場而能離開該處,因此確信其不僅遭剝奪行動自由帶至樹林卡拉OK包廂 內,並遭現場之被告等人共同私行拘禁於該處,以虐待及恐嚇之方式要求其清 償債務。而在樹林包廂內遭到拘禁期間,在場之人除被告外,依據另案被告宇 ○○中之供述,有曾盈富、劉川園、段存祺、天○○、子○○等人;依據另案 被告段存祺於本院矚重訴字第一號審判中陳述,有曾盈富、天○○、何錦晃、 子○○等;子○○於本院矚重訴字第一號審判中供述洪進雄嗣後亦到樹林卡拉 OK店內。據此,足信遭宙○○被告及子○○、宇○○、天○○等妨害自由帶 至樹林卡拉OK包廂內拘禁之際,共犯曾盈富、劉川園即已在現場,共犯段存 祺、何錦晃、洪進雄等人均先後抵達而亦在現場,要屬無疑。而將被害人私行 拘禁於特定處所以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個人行動 自由之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因之該罪構成要件行為係指凡實施足以 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意思或意思活動自由有所妨害者均屬之,因此 ,在本件被害人宙○○於樹林包廂內時,四肢雖未遭受綑綁,但仍不敢離去, 其乃因懼於包廂內外聚集許多人,使其自由離去之意思遭到壓制妨害,因此, 凡見聞宙○○身體所受對待已可明知其係遭到限制自由於該處,復於該包廂內 外出入活動,其目的無非即以眾多之人數壓制被害人任意離開現場之意思,是 以停留在拘禁處所內外之人均屬分攤並參與該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 且因私行拘禁在行為人未改變私行拘禁之意思,釋放被害人之前,被害人不自 由之狀態即持續存在,是以在該段時間陸續抵達該拘禁處所之人均已參與該部 分犯罪行為,因此縱然段存祺、何錦晃、洪進雄係在被害人宙○○已被帶至樹 林包廂內開始私行拘禁後,方抵達樹林包廂,但該剝奪被害人宙○○自由之違 反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其等即仍在抵達該處時,而繼續參與該私行拘禁之犯 罪行為。 3、復且,曾盈富部分依據被告子○○供述係依據其電話指示後,方指揮被告及宇 ○○、天○○等一同將宙○○帶往樹林,因此就剝奪宙○○行動自由之犯罪行 為,被告曾盈富不僅知之甚詳,且為下令指揮他人實施之人,其有犯意要屬甚 明。子○○依據曾盈富之命令,分別再指揮被告及宇○○、天○○等人強行將 被害人宙○○帶至樹林卡拉OK包廂拘禁之人,其等對剝奪宙○○行動自由後 又加以私行拘禁,明知並著手實施,對此犯罪行為具有犯意亦屬無疑。劉川園 在被害人宙○○遭強行帶至樹林卡拉OK店包廂內私行拘禁時,亦在現場,對 於宙○○乃遭到私行拘禁知之甚詳,竟仍在該包廂內外停留,顯然即有分攤私 行拘禁犯罪行為之犯意。段存祺、何錦晃乃事後一起抵達樹林卡拉OK包廂內 ,並見聞被害人宙○○被虐待毆打之經過,此亦據段存祺於本院矚重訴字第一 號審判中供述在卷,是以段存祺、何錦晃對於宙○○被私行拘禁於該處應該明 確知悉,而仍停留該包廂內外,其等有分攤看管被害人犯罪行為之犯意,亦足 認定。 4、據此,被告與曾盈富、劉川園、子○○、洪進雄、宇○○、天○○、段存祺、 何錦晃等九人對於妨害宙○○自由之犯罪有犯意,且亦有行為分攤,均為共犯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板橋泡沬紅茶店槍擊案及對卯○○妨害自由案: (一)妨害庚○○自由部分 1、訊問被告: 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理中坦承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子○○受 曾盈富之命,指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子○○、連俊宏;潘孟坪駕駛自用小 客車搭載天○○、段存祺及何錦晃;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盈富及劉川 園,共同追逐庚○○,強押庚○○上潘孟坪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曾盈富進入車 內對庚○○施以恐嚇之言語,並要庚○○帶同其等至戊○○及粘漢仁住處,否 則不得下車,而伊則持制式九0半自動手槍(巴西TAURUS廠PT一一一 型,口徑九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抵住庚○○腰際, 剝奪庚○○行動自動由之事實。 2、人之供述: ⑴、庚○○於偵查中指述歷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0號卷第一宗第一一六 頁至一一九頁):其與粘漢仁電話聯絡,粘漢仁要其先往板橋市○○路及文化 路口等待,其因此開車至該處,而被三台車攔下來(有二台賓士車,一台裕隆 的),下車後逃離時遇見天○○等十餘人拿鋁棒追到,先被押到潘孟坪所開汽 車上,天○○、段存祺、辰○○亦在車上,辰○○在該部車上以「不要亂動, 不然打死你」等語對其恫稱,該處已在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附近,後來大部分 人即開車直接到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去。紅茶店結束後,曾盈富要其換坐至一 部賓士車上,曾盈富、天○○將其夾在中間,車行至野外,被推至車外,曾盈 富即對其恐嚇稱如果不把阿仁交出來要將其殺害,後來大家才又上車,後來又 將其押至另一部賓士車上,第三部賓士車上,天○○亦坐上該部車,被強押期 間曾盈富要求其拿出身分證前去影印,並由天○○追問其家中電話以恐嚇其不 得報警,其即帶曾盈富等人至卯○○住處,最後其所搭之汽車並非賓士車或裕 隆汽車,而是一部老舊的深藍色或墨綠色汽車,車上被告均未曾與其說話,由 其直接告訴司機卯○○住處,抵達後,子○○指派辰○○、段存祺及另外二人 與其上樓找卯○○,卯○○與他們一起下樓,其亦一起下樓趁機跑掉。 ⑵、證人卯○○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 上九時許,庚○○帶辰○○、段存祺及另二人至其住處(見九十一年度四三一 0號卷第一宗第一二五頁至一三0頁)。 3、認定事實之理由: 依據上述被告供述及卯○○證言,核與被害人庚○○指述其自板橋文化路、雙 十路口處遭被告及曾盈富、子○○、段存祺、天○○、何錦晃、潘孟坪等人帶 上車後,強迫其要帶眾人前往尋找地下錢莊老闆等語相符,被害人庚○○指述 堪予採信,被告妨害庚○○自由及恐嚇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部分 1、訊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理中坦承: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六 時二十分許,在茶騷有味泡沬紅茶店附近集合後,曾盈富、劉川園留在店外指 揮,子○○率同宇○○、何錦晃、天○○、段存祺、連俊宏進入茶騷有味泡沬 紅茶店之二樓,其與張家銘及洪進雄亦尾隨進入,因子○○甫進入二樓即遭攻 擊,雙方發生爭執互相鬥毆,其見情況混亂乃取出第三把制式九0手槍(即 其被查獲時遭查扣之手槍)對天花板、包廂、窗戶各射擊一槍之事實。 2、證人吳敏仁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到茶騷有味泡沬紅茶 店時,有十幾個人手持鋁棒叫粘漢仁出來,有聽到槍聲二到三聲(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三一0號卷第一宗第一六七頁背面至一六八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一○三三○九四八八號槍彈鑑定書(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第二宗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二八四號二樓採集之送鑑彈殼二顆,均係已擊發口徑九MM之制式 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其彈底之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 擊發(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0號卷第二宗第一三二頁至一三五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鑑字第0九一0三0九六八五號槍彈鑑定書:辰○○為警查獲 時所持有之第三號手槍及子彈十顆,鑑定結果(1)送鑑制式九0手槍一支( 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巴西TAURUS廠P T一一一型口徑九MM(九X十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良好,認 具殺傷力。(2)送鑑九0手槍子彈十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九X十九MM )之制式子彈,經試射三顆,認均具有殺傷力。(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 0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三頁至一一四頁)。 5、認定事實之理由 被告所供核與證人吳敏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經查獲 時扣得之制式九0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在茶騷有味泡沬紅茶店內扣得之彈殼二顆 可佐,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卯○○妨害自由部分 1、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2、人之供述: ⑴、證人卯○○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證稱:水牛說我們老大來了, 鐵霸出現叫我一定要拿出三百萬元,我才可能回去,他說他出面了一定要三百 萬元,那時劉川園在他旁邊,麥克還沒回來,曾盈富就說東西不要了,把人押 走,我就被半推半就進了一部深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車內有段存祺、天○○ 、辰○○、連俊宏,連俊宏坐我左邊,辰○○右前座,段存祺、天○○輪流開 車,都是辰○○打電話對外聯絡。我們車大概從重慶北路交流道南下高速公路 ,我記得辰○○與阿彬在車上恐嚇我說:你今天一定要交三百萬元,否則你今 天就死了。彼此間也有用術語說:鴨寮吃碗粿我聽不懂,但覺得他們說真的, 事情很嚴重。辰○○命令我說給你三通電話打,想辦法要湊三百萬元出來,我 在高速公路上打給我哥午○○,我對我哥說,我被天道盟太陽會的人押住要三 百萬元,否則不放我走。我想起來,第一通向我哥求救的電話,是在公園打的 。在車上才打第二通電話給我哥說:他們一定要三百萬元,否則我不能回來, 他們就叫我斷電話,他們開車南下,偶而會停在泰安休息站回去買便當,也讓 我去上廁所,他們還在廁所門口顧我,在西螺交流道他們放連俊宏下來,從西 螺交流道北上後,一直到台北天才亮,也有開車到基隆又南下高速公路再來才 在南港交流道把我放下來。及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日晚間,有五、六人到我家,是庚○○帶他們去的,叫我出去,有事要 談,所以就和他們到公園,後來鐵豹(指曾盈富)的人叫我拿三百萬元出來贖 ,就押我上車,沿途往高速公路去,並叫我家人籌錢。被四個人押在車上,上 高速公路,並說我要倒大楣,如不付錢了事,要帶我去鴨寮吃碗粿,說他們已 經做掉很多人,所以不敢跑,且也沒辦法跑,在車上打電話給其兄,請其想辦 法籌三百萬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0號卷第一宗第一二五頁至一三0 頁)。 ⑵、證人午○○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日晚上十點多,我在新店住處接到我弟弟卯○○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被天道 盟太陽會的人押住要三百萬,否則不放他走,電話就斷線。過一個多小時在九 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上近十二點,卯○○打電話給我的手機,告訴我說他們一 定要三百萬這筆錢,否則他就不能回來。我陸續向朋友借錢湊到二百萬現金, 一百萬支票係向楊勝寶借的。後來在三十一日凌晨,二點多他們打電話進來叫 我留手機做為聯絡用,也說三十一日上午贖金,交代不能報警。三十一日上午 九點三十分,友人指示我們到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附近進一步聯絡,到松江路 時他們電話進來指示交贖方式必須由另一人非家屬去交錢,黃司含就帶手機坐 計程車去他們指定的地點,我說必須要卯○○打電話給我確定安全且可回來, 我們才要付贖,過十分鍾,卯○○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很安全,後來我就指示 黃司含付贖金,半小時黃司含回來,又過了約一小時在中午左右卯○○就坐計 程車回到松江路與民生東路口與我們會合,我就載他回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四三一0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至一二一頁)。 ⑶、證人黃司含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與午○○一起去交贖金,在松江路附近,午○○接到對方電話叫我自己坐計程 車到復興北路、民族東路附近,後來水牛叫我自己坐計程車到某車行旁邊的角 落,我就把錢放在那邊,坐另一台計程車回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0 號卷第一二一頁至一二二頁)。 ⑷、另案被告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我有開車載被害人南下,車上有另外二 人,我們南下經過高速公路,我們在早上七時多才接到水牛電話說,可以放他 下車,從頭到尾都未向他勒索,只有與他聊天而已(見本院矚重訴字第一號判 決書第一三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0號卷第二宗第一二四頁至一二五 頁)。 3、認定事實之理由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卯○○、午○○、黃司含及天○ ○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足信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將卯○ ○從海德公園強行帶上汽車後,限制行動自由置於控制之下,在高速公路上往 南行駛迄至次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才將卯○○帶回國道公 速公路南港交流道釋放,被告妨害卯○○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九、出借霰彈槍予邱琳貴案: 訊據被告迭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十月七日偵查中(見九十二度偵字第三 三四六號卷第一六九頁、第一八四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理中坦 承出借如事實欄九所載霰彈槍之獵槍一把及不詳數目子彈予邱琳貴之事實,核與 證人邱琳貴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查中所證:扣案霰彈槍是狀元在其開槍 一、二個月前,在臺北市○○○路、濱江路口借給我的,並且附有十餘發子彈等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槍枝及子彈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十二GAUGE之制式霰彈槍,其上未發現國別、廠 牌等字樣,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十二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又送 鑑子彈四顆,均係十二GAUGE之制式霰彈,經試射三顆認均具殺傷力,亦有 該局刑鑑字第0九二0一九二五六六號槍彈鑑定報告一份在卷(附於本院審理卷 第二宗)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十、持有制式子彈案: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為警拘提到案時,除查獲其持有第三把手槍外,另扣 得制式子彈十顆之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九MM(九X一九MM)制式子彈,經試射三顆,認 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刑鑑字第0九一0三0九六八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 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三頁至一一八頁),被告持 有制式子彈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案: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二、對寅○○恐嚇取財案: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三。被告與另案被告曾盈富就其所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丑○○住處槍擊案: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川園、宇○ ○、黃福枝及丙○○為遂行本案部分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另案被告曾盈富以自己犯罪意思主導指示射擊行為,與被告及另案被告丙○ ○等人事先同謀,而推由另案被告宇○○、黃福枝實施,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而持有二把手槍及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列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四、妨害癸○○自由案: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就此部分 犯罪與另案被告宇○○、黃福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對乙○○恐嚇危害安全案: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此部分與 另案被告朱志強、林建豪及紀國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妨害亥○○自由案: 核被告對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且按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 人之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 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 、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 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 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三百零五條論處。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 例要旨參照),因此,被告與另案被告段存祺、曾盈富於亥○○被私行拘禁期間 ,對其電擊、半蹲、恐嚇活埋等行為均為強暴、脅迫、恐嚇之非法手段,乃為妨 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之一,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川園、子○○、段存祺、 天○○、宇○○、張家銘、何錦晃、曾盈富、秦澤輝及連俊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妨害宙○○自由案: 核被告對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且按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 人之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 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 、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 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 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三百零五條論處。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 例要旨參照),因此,被告於亥○○被私行拘禁期間,對其恐嚇等行為均為強暴 、脅迫、恐嚇之非法手段,乃為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之一,不另論罪,公訴人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其妨害宙○○自由經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川園、 子○○、洪進雄、段存祺、天○○、宇○○、何錦晃、曾盈富、連俊宏及阮安勝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板橋泡沬紅茶店槍擊案及妨害卯○○自由案: (一)妨害庚○○自由部分 核被告對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另 案被告曾盈富、子○○、宇○○、天○○、段存祺、潘孟坪、何錦晃、連俊宏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參照前述其恐嚇庚○○乃為妨害自 由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二)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個持 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 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妨害卯○○自由部分 核被告對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並依據前 述恐嚇犯行乃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應無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必要 ,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並與經認定有罪之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被告與另案被告 段存祺、天○○、曾盈富、子○○、劉川園及連俊宏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九、出借霰彈槍予邱琳貴案: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 獵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被告以一個出借行為, 同時出借獵槍及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罪,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獵槍罪。 十、持有制式子彈案: 被告被經查獲同時持有第三把手槍及制式子彈十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十二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處斷(被告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第三把手槍之犯行,業在犯罪事實欄八板橋泡沬 紅茶店槍擊案及妨害卯○○自由案中處斷)。 十一、核被告辰○○所為計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本判 決犯罪事欄三、八)、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獵槍罪(犯罪事實 欄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犯罪事實欄四、六、七、八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二、五五)、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欄二)等罪。被告所犯二次持有制式手槍罪( 即犯罪事欄三丑○○住處槍擊案及犯罪事實欄八板橋泡沬紅茶槍擊案)、二次 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犯罪事實欄二、五)、五次妨害自由即對癸○○、亥○○ 、宙○○、庚○○及卯○○(即犯罪事實欄四、六、七、八),均時間緊接, 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持有制式 手槍、出借獵槍係依據組織指揮對所不滿之人開槍示警,及連續妨害自由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係參與犯罪組織為措財源所為之暴力討債犯 行,是以均為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並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辰○○參與宣示為太陽會第二 代虎,所從事之行為多所涉及開槍示警之重大暴力犯行,對於社會安全、秩序 危害之情節甚為嚴重,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十八年,然本院審酌其所侵害法益,依罪刑相當原則,認以宣告前揭刑度即足 生教化功能,併此敘明。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多項犯罪行為,顯有犯罪 之習慣,依據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5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 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ОО七號,並有彈匣一個、滅音器一 支)、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巴西TAURUS廠PT一一一型口徑九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十二GAUGE制式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十二GAUGE之制式霰彈一顆(扣案四顆,其中三顆經試射,業無 殺傷力,已如前述)、口徑九MM(九X一九MM)制式子彈七顆(扣案十顆 ,經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業如前述),均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被訴對癸○○恐嚇取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要求癸○○給付一百萬元, 並簽立每張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八張,因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應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所有 為其構成要件。查證人申○○、巳○○於檢察官及本院偵查中均證述癸○○曾與 曾盈富論及投資CD及TV GAME之相關事宜,至投資內容及有無實際出資 等事則不清楚等語,而曾盈富亦證稱曾告訴被告有關癸○○積欠借款五萬元,請 求代為索討等語(均詳見前引筆錄),可見癸○○確曾與曾盈富談及投資事宜, 且被告係受曾盈富所囑向癸○○索討款項,是被告前所辯即非全然無據。至癸○ ○僅積欠曾盈富借款五萬元,為何向癸○○索討一百萬元及簽立四百萬元本票一 節,因癸○○迭經本院傳喚未到庭,雖無法就被告所辯代曾盈富索討投資違約金 五百萬元一事加以查證,然被告於癸○○及曾盈富談及投資事宜時並未在場,已 據證人巳○○、申○○證述在卷,被告對曾盈富與癸○○二人間談論之內容均不 知悉,且於前開犯罪組織中受曾盈富指揮,因此僅憑曾盈富指示向癸○○索討五 百萬元,亦難遽認被告與曾盈富間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綜上,既不能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不能成立恐嚇取財罪。就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被訴對未○○強制案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經由不詳管道受張金雄之委 託,向未○○索討其向張金雄購買茶葉所積欠之款項,辰○○第一次夥同太陽會 成員宇○○及黃福枝前往未○○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住處,因未○○不在, 辰○○及宇○○即向未○○之妻黃林素香施以恐嚇之言語,要求未○○務必清償 六十三萬元之債務,黃福枝則在旁助勢;第二次辰○○偕同柯啟源及黃福枝至未 ○○住處,未○○見對方人數眾多,為求自保乃請求緩期清償,然辰○○僅同意 未○○分期清償,未○○遂當場償還三萬五千元現予辰○○,再簽發面額各為五 萬元之本票十一張及四萬五千元本票一張,交付予辰○○,辰○○遂交還未○○ 因購買茶業而簽立面額均為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三張。嗣黃林素香乃依未○○之指 示,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十月二十四日止,先後六次匯款一萬元至三萬元不 等之金額至辰○○帳戶,或交付現金予黃福枝,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苟積極證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被害人未○○及黃林 素香之指訴、共犯宇○○之供述及本票、匯款單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向未○○索討其積欠張金雄之貨款,未○○當場支付現金,並開立本票分期付 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係未○○自願分期 付款,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黃林素香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偵查中固證稱:她的遭遇與夫 未○○之遭遇差不多,覺得被告們較兇,有時會害怕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七九二號卷第八四頁),然證人未○○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他們知道 其目前之狀況,雖然前來要錢口氣不好,但沒有說任何會使我們害怕的言語,被 告除了要錢之外,並無任何動作讓我們覺得害怕,且雖非自願開立十二張本票, 但被告有拿張金雄的退票支票向我換取我所開立之本票等語(見同前偵卷第八三 十頁反面),依上開證言觀之,黃林素香僅證稱被告較兇,有時會害怕等語,然 並未具體證述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而未○○更證稱被告並未施以脅迫之 言語或動作,至未○○雖非自願開立十二張本票,然其並未指稱遭到被告之強暴 、脅迫始開立本票;證人未○○另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中到庭結 證稱:被告持其開立予張金雄之支票,代張金雄索取其積欠之貨款,口氣和善的 詢問其可否開立本票以交換其前開立之支票,因其確有積欠張金雄貨款,所以其 願意開立本票給被告,其與被告並未發生言語及舉動上之衝突等語(見該日審判 筆錄第十三頁至十七頁),未○○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未受 到被告之強暴、脅迫,足認被告並未對未○○及黃林素香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被告前揭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此部分強制罪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 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參、被告被訴對羅來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一、公訴意旨另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所載,被告辰○○恫嚇之對象包括機電聯 公司之員工羅來儀,因認被告另涉恐嚇危害羅來儀安全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壬○○係將被告加害羅來儀 生命之恐嚇言詞電話告知證人辛○○,證人辛○○再轉告以證人乙○○,而查無 辰○○恫嚇之言詞業已通知羅來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恐被告 恐嚇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被訴傷害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拿熱水要亥○○喝下,致亥○ ○受有口腔及食道受損之傷害,被告又持電擊棒電擊亥○○胸部、背部及後頸部 ,致亥○○身上受有紅腫之傷害,因涉被告涉犯傷害亥○○之犯行。 二、按傷害罪之成立應以產生傷害之結果為必要。而查被害人亥○○雖提出一份行政 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醫院急診之病歷紀錄,然該病歷 紀錄記載之就醫時間距離本件發生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已相差四天,且於該 病歷僅係依據病患(即亥○○)陳述上星期五喝熱茶燙到舌頭而加以記載,此無 異為告訴人片面陳述,未據醫生認定該受傷是否確實因為喝熱茶而引發及依據傷 勢狀態判斷受傷時間是否正確,再者就醫時間與事件發生時間相距四天之久,該 傷害是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即已造成顯屬有疑,並如燙傷四天後仍須急診就 醫,而四日前之傷勢應該更為嚴重,則亥○○何以延遲四日後方就醫診治,因此 以事發四日後就醫之病歷記載顯無法認該傷害為曾盈富劉川園命其喝熱水所導致 。另被告雖承認電擊被害人亥○○,然亥○○是否因此成傷,未據提出與電擊所 造成之傷害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等任何證據憑以認定,是以要難認被害人亥 ○○因遭電擊棒電擊而有傷害結果之發生。基此被告傷害亥○○部分因無證據可 資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妨害亥○○自由此業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被訴對卯○○恐嚇取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在 板橋市海德公園,強押卯○○上車,由其與段存祺、連俊宏及天○○等人輪流駕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以言語恐嚇卯○○,令卯○○給付三百萬元,因認其涉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應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為構成要件。依被害人卯○○之供述及被告之自白,固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將卯○○從板橋海德公園強行帶上汽車,在高速公路上往南 行駛,而限制卯○○之行動自由,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參與曾盈富、劉 川園、子○○向卯○○強索丁○○債權憑證之商討過程,無從知悉李宸威與卯○ ○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因此,被告雖知悉曾盈富、劉川園及子○○另向卯○ ○索取三百萬元,但並無不法取得之認識,則被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法構 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此部分不構成犯罪,本應諭知無罪 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之妨害卯○○自由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被訴在劉川園住處試射槍枝案(起訴書犯罪事欄十一): 一、公訴意旨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曾盈富為協助劉川園舅舅何慶忠與他人債務 糾紛及參與麻豆鎮長補選之事,即找被告辰○○攜帶二把制式手槍(一枝為第三 把手槍,另一把未扣案)與天○○一同前往劉川園臺南縣麻豆住處,並命子○○ 聯絡洪進雄、宇○○、張家銘、柯啟源、何錦晃及黃福枝等人共同南下處理債債 務。辰○○等人於下午四時許抵達臺南縣新營市,即先處理何慶忠之債務糾紛, 結束後辰○○等人即前往劉川園家中休息,曾盈富為讓手下練習槍法,即於當日 下午五時五十五許,在劉川園住處前停車場取出第三把手槍,由辰○○(射擊四 發子彈)及何錦晃(射擊一發)分別對樹叢射擊子彈,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苟積極證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以被告之自白;另案被告子○○、何 錦晃、天○○之供述;另案被告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劉川園住處停車場旁樹叢內樹木發現槍彈射創孔之照片、被告經拘 提到後所查得之第三把手槍及制式九MM子彈十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確持有扣案之第三把手槍及制式九 MM子彈十顆,然並未持以在劉川園住處試射等語。經查:(一)證人子○○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看到辰○○及何錦晃二人開槍(見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卷第十一頁),然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 時結證稱: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曾出現在劉川園臺南麻豆鎮住處,然 其並未持槍試射(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 (二)證人天○○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伊與辰○○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七日共同前往劉川園臺南縣麻豆鎮住處,但沒有看到辰○○帶槍去, 伊先前在警察局所供辰○○帶槍南下,並開槍等語,非出於其自願意思(見該 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十頁)。 (三)另案被告何錦晃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偵查中供稱:鐵霸說可以拿槍去 試開看看,結果除了伊與辰○○外,張家銘、洪進雄及天○○也都有輪流射擊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七號卷第五九頁至六二頁)(四)證人子○○與天○○關於辰○○是否持槍在劉川園家前射擊之證述,前後矛盾 ,而另案被告何錦晃雖證稱被告曾持槍射擊,然被告究持幾把槍?所持槍枝之 種類為何?並無法由何錦晃之證言得悉;而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持有二把制式手 槍,一把為扣案之第三把手槍,一把未扣案,被告係持扣案之第三把手槍射擊 ,然為被告否認,是尚無法逕以客觀上扣得之第三把手槍及制式子彈十顆為本 案之佐證;再子○○之通聯紀錄,至多能證明當日有射擊之聲音,然無法證明 及持槍射擊之人是否為被告及射擊之人數及槍枝與子彈之數目的種類,又劉川 園住處前射擊創孔之相片並無從證明係何時遭射擊所留下之痕跡,且亦無從比 對是否遭扣案第三把手槍射擊之情,亦據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見本 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另在公訴人所指射擊現場亦未查 獲射擊後之空彈殼可供比對,此外,公訴人所指之另把手槍既未扣,而槍枝之 種類繁多,公訴人所指之手槍究為何種即不明,是在相關的槍枝及子彈種類查 無證據可證之下,尚難認被告有持二把制式手槍,並以第三把手槍及制式子彈 在劉川園住處前射擊之事實。況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而被告並未否認持有第三把 手槍之事實(見犯罪事實欄八),是被告有無持第三把手槍,在劉川園住處試 射之事實,即與被告持有第三把手槍之犯罪事實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持有另把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被告經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被告被訴毀損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帶同不詳姓名男子三人,前 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七號三樓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電聯公司), 找該公司負責人乙○○索討其積欠寧啟東之機電聯公司釋股酬勞一千四百五十萬 元未果,與翁隆海聯繫後,即依翁隆海之指示,夥同上開三名男子持木棍砸毀機 電聯公司所有之CC─一七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之毀損罪。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設 有規定;公司法人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法人為被害人者,自應由有代表權之法 人機關以法人之名義提出告訴,始為合法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 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О號判決可資參照),初不 以明確知悉犯罪人之姓名年籍為必要。 三、經查:前揭事實之毀損行為,固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 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號CC─一七三二號小客車擋風玻璃及窗戶玻璃破損 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毀損犯行事實均堪認定。惟查,公訴意旨所指遭毀損之車號 CC─一七三二號小客車屬於機電聯公司所有,毀損之被害人係機電聯公司,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機電聯公司始得為合法之告訴。遍查卷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 開毀損犯罪,僅由乙○○於警訊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書立「告訴狀」表 示以自己為被害人之名義提出告訴(見本院矚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書第二二五頁) ,又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亦以自己為被害人之名義向檢察官提出告 訴,均並非以適格之告訴人即機電聯公司之名義為告訴,是乙○○之上開所提出 之告訴即非合法;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矚重訴字第一號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九日審理中雖表示願以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提出告訴,然乙○ ○陳稱機電聯公司遭毀損之當日伊兄朱德仁即已打電話通知伊公司被砸之事,嗣 至遲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已經由監視錄影看過砸毀伊公司之人,是其告訴距機電聯 遭受毀損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時即九十一年九月底,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 無從為合法之告訴。 四、綜上,被告毀損機電聯公司財物之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起訴 該部分犯行與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被訴毀損全球新世紀公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命太陽會 成員吳振家及其不詳姓名男子數人,持木棍前往臺北市○○○路五七五號十一樓 全球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新世紀公司),砸毀該公司之門鎖等設 備致令不堪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設 有規定;公司法人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法人為被害人者,自應由有代表權之法 人機關以法人之名義提出告訴,始為合法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右揭毀損行為,固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亥○○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偵查中所指情節相符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卷第三四頁至四三頁),被告毀損犯行事實洵堪 認定。惟查全球新世紀公司之門鎖,應屬全球新世紀公司所有,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全球新世紀公司始得為合法之告訴。然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並未 由有代表權之法人機關以法人名義提出告訴。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全球 新世紀公司財物部分,既未經告訴,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 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妨害亥○○自由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後段、第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 第二項、第四項,刑法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九十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治 平 法官 蔡 岱 霖 法官 劉 桂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