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73歲 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460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緝字第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福成工程行八十六年度薪工資表上偽造「甲○○」之印文拾貳枚、八十七年度薪工資表上偽造「甲○○」之印文壹枚、八十八年度薪工資表上偽造「乙○○」、「丙○○」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甲○○」、「乙○○」、「丙○○」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係基隆巿文化路28號之4 「福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福成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庚○○之子陳俊平,民國91年3 月22日更名為己○○,該工程行業經基隆市政府於90年10月26日核定准予註銷登記),明知甲○○、乙○○、丙○○等人並未在「福成工程行」工作及支領薪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幫助納稅名義人福成工程行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6年至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作業時,交由不知情之工人偽造甲○○85至87年度薪工資表(其中86年度薪工資表偽造「甲○○」之印文12枚、87年度薪工資表偽造「甲○○」之印文1 枚,均由不知情之工人填寫甲○○年取薪資新台幣(下同)150,00 0元、170,000 元(起訴書記載為150,000 元)、80,000元;由不知情之工人偽造乙○○、丙○○88、89年度薪工資表,虛列乙○○、丙○○於88年,分別向福成工程行領取薪資173,000 元、163,000 元(記載同一張薪工資表,88年度薪工資表上偽造「乙○○」、「丙○○」之印文各1 枚,由不知情之工人填寫乙○○、丙○○年籍並蓋印);虛列乙○○、丙○○於89年,分別向福成工程行領取薪資170,000 元、170,000 元(記載同一張薪工資表,由不知情之工人填寫乙○○、丙○○年籍)(以上自86年至89年度薪工資表上之薪資數額均由庚○○填寫);並將此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嗣庚○○於86年間起至90年4 月23日止,每年使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偽造之甲○○於85年度至87年度薪工資表、偽造之乙○○、丙○○88年度及89年度薪工資料表,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國稅局基隆巿分局辦理結算申報,幫助納稅名義人福成工程行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85年為37,500元,86年為42,500元,87年為20,000 元 ,88年為69,047元,89年為70,342元,足生損害於甲○○、乙○○、丙○○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案經乙○○、丙○○就福成工程行虛報88年薪資所得部分分別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移送併辦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福成工程行之業務由其負責處理及甲○○、乙○○、丙○○三人未在福成工程行做工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幫助逃漏稅等犯行,辯稱:「其把卸水泥料的工程包給另一個工頭「阿宋」(即辛○○)做,由他找工人做,他工人領的錢都是辛○○向其領,由他發給工人,辛○○提供這些工人的年籍資料,其就做工資表給會計師,是甲○○、乙○○、丙○○把 稅的,是甲○○、乙○○、丙○○三人犯法,不是其犯法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丙○○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又福成工程行由被告負責乙節,亦據證人己○○證述無訛;而在證人即會計事務所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找到福成工程行88年、89年度之薪工資表,其自86、87年開始處理福成工程行稅及計帳之事宜,福成工程行都會提供工資表由其製作扣繳憑單,由其再去申報,其是以福成工程行給其之資料申報,其有跟福成工程行要過薪資印領清冊,其先申報出去,其有列出福成工程行缺少的文件,請被告簽名確認,並提出福成工程行88年、89年之薪工資表乙節(見本院93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又證稱:其有查到被告拿給其申報之福成工程行85年、86年、87年度之薪工資表,並提出福成工程行85年、86年、87年度之薪工資表乙情(見本院93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90 年4月19日偵訊時供稱:甲○○的所得是甲○○拿給其之工人丁○○交其申報等語,於90年5 月8 日偵訊時供稱:所得稅其交會計師申報,報稅之事由其負責,福成工程行由其負責等語,於92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稱:福成工程行之工資表是其在福成工程行內製作的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辛○○提供甲○○、乙○○、丙○○的年籍資料給其申報云云,然查證人丁○○經本院傳喚到庭結證:其沒有將甲○○之資料拿給被告乙節,至證人辛○○則於92年3 月19日死亡,無從傳喚,是則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並經證人丁○○否認,要難採信;且有甲○○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申報書85年度未報核定、86年度未報核定、87年度未報核定各一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5 月29日北區國稅基市資第90106770號函及附件、丙○○、乙○○之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一紙、基隆市政府93年1 月20日基府建商參字第093003702 號函及福成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所有檔案影本乙份、福成工程行85年度至89年度之薪工資表影本各乙份等在卷可稽。況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函查被告逃漏稅額,經查福成工程行虛報納稅人甲○○85年薪工資150,000 元、86年薪工資170,000 元,逃漏85年、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37,500元、42,5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0年8 月28日北區國稅基市審第90003633號函附卷可稽;福成工程行虛報甲○○87年薪工資80,000元,逃漏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20,0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3年7 月27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30003868號函附卷可考;福成工程行虛報乙○○、丙○○88年薪資所得173,000 元、163,000 元,逃漏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69,047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3年1 月27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31001255號函附卷可佐;福成工程行虛報乙○○、丙○○89年薪資所得170,000 元、170,000 元,逃漏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27,842元、42,500元,總計逃漏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70,342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3年7 月27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30003867號函附卷可憑。且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福成工程行86年度薪工資表上甲○○之薪資所得170000元、87年度薪工資表上甲○○之薪資所得80000 元、88年度薪工資表上乙○○、丙○○88年薪資所得173,000 元、163,000 元,89年度薪工資表上乙○○、丙○○薪資所得170,000 元、170,000 元等數字均為其所書寫甲○○等人之年籍資料均是其請工人幫其寫,再拿給工人蓋章等情(見本院94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綜上查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非該實業社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原審引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以共犯論處斷,且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之規定,均有未合。」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足資參照。因之,本件被告既非福成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僅係實際負責人,其幫助福成工程行逃漏稅捐,自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應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書就被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認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在此敘明。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使不知情之工人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一幫助逃漏稅捐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福成工程行88年度及89年度之同一張薪工資表上同時偽造乙○○、丙○○之薪資所得、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分別為一行為觸犯二偽造私文書罪、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偽造私文書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甲○○部分)、虛列乙○○、丙○○88年、89年薪資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在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達23萬餘元,被告現已高齡73歲並已將福成工程行註銷登記,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福成工程行86年度薪工資表上偽造「甲○○」之印文12 枚 、87年度薪工資表上偽造「甲○○」之印文1 枚、88年度薪工資表上偽造「乙○○」、「丙○○」之印文各1 枚(以上薪工資料表原本均在會計事務所戊○○處)及偽造「甲○○」、「乙○○」、「丙○○」之印章各1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美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陸清敏 附錄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0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