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 請人 即異議人 甲○○ 男 二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四二─QA0000000號裁決,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移送機關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卅分許,在宜 蘭縣一九六號縣道三.八公里處之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七十九公里 超速駕駛車號LT九─五七七號機車,經警方照相逕行舉發,警方又查明該機車 係以其之名義向位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四十號之「利祥機車行」所承租,因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其裁處罰 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然其之身分 證、駕駛執照、行照、金融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遺失,其且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一申請補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在案,並非其向「利祥機車行」承租前開機車 並駕駛,「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上之簽名、指印均非其所為,其非本件實際行 為人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主張其之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申請補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在案,業據其提出補發之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補領國民 「利祥機車行」負責人林栢萬提出前開「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原本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並命異議人至該局接受指紋採樣,再將「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 」上之指紋與異議人之指紋相比對,發現「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承租人欄內署名 甲○○名上之指紋,經人工析鑑比對,與 貴院送鑑甲○○指紋卡之指紋不符. ..」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刑紋字第0九三0二四五三六0號鑑驗書一 紙在卷足憑,可見向「利祥機車行」承租LT九─五七七號機車之人並非異議人 。又查,依本院開庭所見,異議人長相與冒名甲○○向「利祥機車行」承租LT 九─五七七號機車之人所用以租車之甲○○名義之重型機車駕照影本上之照片相 去甚遠,該重型機車駕照影本顯遭變造。綜上,異議人殆非承租LT九─五七七 號機車之人,原處分機關錯認其為承租該車之人,並誤認本件交通違規之責任歸 屬,而為裁罰之原處分,異議人執此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 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王靜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