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 ),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緣丙○○平日即係以駕駛計程車攬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丙○○之駕駛執 照業經主管機關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逕行註銷在案,俟九十三年 五月七日,丙○○始再行考領有駕駛執照。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 ,丙○○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基隆監理站逕行註銷,且其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仍無照駕駛六一五─LN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沿基隆市○○街由市區 ○○○路及海洋大學方向行駛;行車途中,丙○○因遭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強行自 後超越,乃心生不滿,並在後加速以追逐該車。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丙○○ 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追逐前揭車號不詳計程車而行經基隆市○○街三四三號前 時,適有行人蔡旭初正在穿越馬路,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執意追逐前車且車速過快而 疏未注意路況,以致眼見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蔡旭初時,已經閃避不及,而直接 撞擊行人蔡旭初,致蔡旭初自馬路中央被撞飛至馬路旁後倒地,並因顱內出血而 當場死亡;至丙○○駕駛車輛,則亦因此次撞擊而造成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破損 、右後視鏡斷裂及右前柱凹陷之損害。乃丙○○於肇事後,不但未停車查看蔡旭 初之傷勢,反而加速駛離現場,肇事後逃逸無蹤,嗣更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其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送交位在基隆市○○○路七十一號之瑞隆汽車修護廠修繕。嗣 丙○○因良心不安,而再度折返現場打探肇事情況時,適有不詳路人在旁記下丙 ○○駕駛車號並通報警網,員警始在丙○○自行投案以前,循線查獲上情;至丙 ○○則係於員警查知上情之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夜間十時三十五分許,主 動到案說明。 二、案經被害人蔡旭初之女乙○○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被告丙○○因執意追逐他車且車速過快,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起 車禍發生,並因而導致蔡旭初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 與證人甲○○(本件車禍目擊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分別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照 片二十四幀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七幀在 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 所示情節以觀,當時路況係視距良好、路面乾躁、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而查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執意加速追逐前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撞擊正 在穿越馬路之行人蔡旭初,則被告行為,自屬過失無疑。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 開地點,既因疏未注意,而撞擊行人蔡旭初,導致蔡旭初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蔡旭初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亦屬情極灼然。又被告肇 事後,並未停留現場救助傷患,反駕駛自用小客車加速駛離現場;嗣更將其所駕 駛車輛送往瑞隆汽車修護廠修繕等事實,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外,並經證人甲○○ (本件車禍目擊者)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柯坤龍(瑞隆汽車修護廠之負責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瑞隆行汽車修護估價單正本乙紙、現場監視錄影器攝錄之 被告肇事後逃逸畫面之翻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 自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後逃逸之犯 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平日即係駕駛計程車以攬客為業,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堪認被告係反覆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則被告於駕駛車輛之際之任何過失行為,概應被評價屬 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 後逃逸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未按期繳交違規罰款 ,經基隆監理站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在案,俟九十三年五 月七日,被告始再行考領並取得駕駛執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有本院 向基隆監理站查詢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件在卷可憑,是被告 於案發之時(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係無照駕駛,自屬情極灼然;茲被告無照駕 駛致蔡旭初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 ,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釀致本起車禍並因而傷及無辜人命,其過失情節非輕, 且被告肇事後,竟不停留現場提供傷患必要之救助,反而駕駛車輛揚長而去,其 所做所為亦殊不足取等情狀,認處刑本不宜寬縱,惟慮及被告於員警查知上情後 ,亦係主動到案說明(然其情節尚非自首),且已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罪刑相當,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王 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