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男 48歲 樓(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辛○○以駕駛遊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辛○○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先後二次因酒醉駕車被吊扣駕駛執照,第二次(即九十一年)之酒醉駕車,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五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非屬累犯)。 二、緣中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中春旅行社,設臺北市○○○路○段一五0號二樓,負責人官君怡)承攬香港關鍵旅行社(領隊宇○○)招攬之臺灣旅行團,其中一團為三天二夜,有二十五人,另一團為四天三夜,有十二人,二團共三十七人,預定旅遊臺灣之時間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中午抵中正機場起至同月二十日中午離開中正機場止。中春旅行社將前開旅遊之遊覽車運送業務交由再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再興公司,負責人莊文)承攬,因再興公司車輛不足,由莊文再將遊覽車運送業務交由辛○○個人負責。 三、辛○○前已有二次酒醉駕車被吊扣駕駛執照紀錄,詎辛○○猶不知以此為鑑,謹慎從事駕駛遊覽車之業務。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中午駕駛其所有靠行三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多公司,負責人庚○○)之車牌號碼FF─492號遊覽車至中正機場載運前揭香港旅客後,同日載客至小人國、士林夜市後,夜宿臺北市○○區○○路二七九號北城大飯店。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辛○○仍駕駛前揭車號遊覽車至北城大飯店載運香港旅客三十三人(其中四人留在飯店未跟團)、香港領隊宇○○、臺灣導遊區國明,至中正紀念堂參觀後,復載宇○○朋友天○○及鄒明明(連司機辛○○及上開香港旅客、領隊、臺灣導遊共三十八人),前往臺北縣瑞芳鎮○○○街觀光。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車抵九份地區,旅行團成員各自用餐,並約定於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7─11便利超商前集合後,再前往下個景點即故宮博物院參觀。辛○○於香港旅客下車後,將前揭車號遊覽車駛往山上隔頂停車場(下方路邊)停放,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至隔頂停車場對面即台北縣瑞芳鎮○○路一七二號甲○○所經營之福哥便當小吃店用餐,自行盛裝一碗焢肉飯,並以新臺幣一百元,向甲○○購買300CC裝之玉山高粱酒一瓶(酒精濃度百分之五十二),辛○○即與甲○○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一起飲用酒類,並以撲克牌玩「十三支」,資以打發時間。同日下午二時六分四四秒,區國明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辛○○駕駛 前揭車號遊覽車至集合地點載運香港旅客時,辛○○約已飲用100CC之高粱酒,因飲酒過量已不勝酒力,並明知飲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於酒醉後(肇事後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六三二毫克)駕駛前揭車號遊覽車至集合地點載運香港旅客,至集合地點時,前揭車號遊覽車右後車窗不慎擦撞位於瑞芳鎮○○路二十四號三樓(房子低於馬路,三樓高度與馬路毗連)之公車站牌及招牌(站牌及招牌相連在一起,距隔頂停車場約三百二十五公尺),前揭車號遊覽車之車窗因而裂開並有破洞,辛○○乃將前揭車號遊覽車往前駛約二、三公尺,其間引擎熄火多次,經辛○○猛踩油門,約一、二分鐘,始重新啟動前揭車號遊覽車,香港旅客乃陸續上車,原坐於車窗破洞處之香港遊客酉○○及另一香港旅客因而挪移至前方座位。 四、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瑞芳鎮○○路二十四號三樓前約三公尺即7─11便利商店對面集合完畢後,辛○○駕駛前揭車號遊覽車欲載運香港旅客前往故宮博物院,當時下毛毛雨,天雨路滑,且該路段屬下坡路段,又有彎道,煞車不易,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及行經彎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應以低速檔一、二檔下山,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能注意而疏不注意,猶以三檔之中速檔下山,而未減速慢行,於行經第二個彎道時,因轉彎弧度過大,辛○○操作不當,連踩五次以上之煞車,導致空氣磅壓驟降至五磅以下,無法煞車,遊覽車儀表板上顯示空氣磅壓之警鳴器因而持續發出「嗶!嗶!」聲響。且遊覽車上又載運旅客共三十七人(不包含辛○○在內)之情況下,遇此緊急或危險情況時,應按鳴喇叭、顯示方向燈,並採靠山壁路邊邊坡停車之措施,以減輕遊客傷亡。辛○○因酒後駕車,反應不及,僅通知導遊區國明遊覽車已沒有煞車,要求旅客坐好,而未採按鳴喇叭、打方向燈,並靠山壁路邊邊坡停車之安全措施,以三檔滑行四百十公尺後,因係下坡路段,以致車速愈快,因而失控,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台北縣瑞芳鎮○○路九十六號前(距離下山地點約六百七十公尺),遊覽車右前輪撞擊護欄,遊覽車彈起,並墜落山下,以致翻覆,致車上如附表一之旅客楊小曼、黎健恩、陳窩當場不治死亡,附表一之旅客蘇潤歡、蘇潤美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三時許不治死亡,其餘如附表二(受傷部分已提出告訴)、附表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之旅客因而受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普通傷害。 五、辛○○於車禍發生後,本身亦受顏面撕裂傷十一公分之普通傷害,旋被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治,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經醫院抽血檢驗值酒精含量為三二六點四MG/DL(換算吐氣值為一點六三二MG/L)。 六、案經黎健恩之母宙○○告訴、附表二之人提出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三多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庚○○(見偵查卷3967號第1 宗第10至13頁9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同卷第232 至233 頁93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再興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文(見偵查卷3967號第1宗第22至23頁93年1 0月18日警詢筆錄)、中春旅行社負責人官怡君(見偵查卷3967號第1 宗第18至19頁9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福哥便當店負責人甲○○(見偵查卷3967號第1 宗第233至234頁93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2 宗第139至140頁93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2 宗第158至159頁93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台北縣瑞芳鎮○○路24號3樓屋主乙○○(見偵查卷第3967號第2宗第134至135頁93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烱杰汽車維條保養廠負責人黃烱杰(見偵查卷3967號第2 宗第137至138頁93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同卷第168至169頁93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同卷第185 頁93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同卷第222至225頁偵訊筆錄)、台灣導旅區國明(見偵查卷3967號第1 宗第14至15頁9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2宗第154至156 頁93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香港領隊宇○○(見偵查卷39 67號第1宗第30至31頁9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同卷第247至248頁93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香港旅客申○○(見偵查卷3967號第1 宗第26至28頁9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同卷第245至246頁93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己○○(見偵查卷396 7號第1宗第34至36頁9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丙○○(見偵查卷3967號第1 宗第38至39頁9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同卷第242至243頁93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亥○○(見偵查卷3967號第1 宗第42至43頁9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B○○(見偵查卷39 67號第1宗第46至48頁9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同卷第250至251頁93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癸○○(見偵查卷3967號第1 宗第50至51頁9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黃○○(見偵查卷3967號第1 宗第53至55頁9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未○○(見偵查卷3967號第1 宗第58至59頁9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丑○○(見偵查卷3967號第1 宗第62至64頁9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壬○○(見偵查卷3967號第1 宗第67至68頁9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午○○(見偵查卷3967號第1 宗第70至71頁9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寅○○(見偵查卷3967號第1 宗第75至77頁93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卯○○(見偵查卷3967號第1 宗第81至83頁9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丁○○(見偵查卷3967號第1 宗第87至88頁9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子○○(見偵查卷3967號第1 宗第89至92頁9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戌○○(見偵查卷3967號第1 宗第93至95頁9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A○○(見偵查卷3967號第1宗第97至98頁93年10月18 日警詢筆錄)、玄○○(見偵查卷3967號第1宗第104至106 頁93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巳○○(見偵查卷3967號第1 宗第109至111頁93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同卷第254至255頁93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辰○○(見偵查卷3967號第1 宗第115至116頁93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酉○○(見偵查卷3967號第1 宗第118至119頁93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戊○○(見偵查卷3967號第1宗第122頁93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天○○(見偵查卷3967號第2 宗第117至118頁93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同卷第1 宗第258至259頁93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D○○(見偵查卷3967號第1 宗第86頁9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同卷第211至212頁93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交通違規明細表、被告吊銷駕駛執照紀錄(見偵查卷3967號第2 宗第192至193頁)、FF-492號遊覽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見偵查卷3967號第1宗第146頁)、中春旅行社會員證書、交通部旅行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查卷39 67號第1宗第142至144頁)、中春旅行社提供93年10月18日與天○○一起搭車之乘客年籍資料(見偵查卷3967號第2宗第19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3967號第1 宗第127至1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39 67號第1宗第129至139頁)、車輛中心有關九份大客車翻覆事故勘查簡要說明、現場照片26幀、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3967號第2 宗第145至149頁)、FF-492號遊覽車93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見偵查卷3967號第1宗第229頁)、事故現場照片92幀(見偵查卷3967號第1 宗第147至193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重大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相驗照片122 張(見93年度相字第402號卷第3至64頁)等件在卷可稽,且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楊小曼、黎健恩、陳窩、蘇潤歡及蘇潤美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受之傷害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死亡期間當場死亡或送瑞芳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查卷3967號第1宗第194至216頁、93年度相字第402號相驗案卷號第80至108頁)附卷足憑,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丑○○、卯○○、寅○○、午○○、B○○、申○○、丙○○、梁嘉煒、辰○○、酉○○、巳○○、天○○因本件車禍分別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載之普通傷害,亦據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丑○○、卯○○、寅○○、午○○、B○○、申○○、丙○○、梁嘉煒、辰○○、酉○○、巳○○、天○○分別提出瑞芳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3年11月16日長庚院基字第3490號函等件(見偵查卷3967號第2 宗第194至217頁、偵查卷3967號第1 宗第257頁、第263頁)在卷足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亦受有傷害,於送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醫治後,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採集被告之血液檢驗結果,發覺其血清中酒精所含濃度,其測試值為三二六.四mg/dl,換算結果,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一.六三二毫克,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換算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3967號第1 宗第125至126頁),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在文獻上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則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述明確;被告案發當日飲酒後之酒精含量,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六三二毫克,應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現象,復參以被告飲酒後駕駛前揭車號遊覽車欲前往統一超商接載香港旅客上車,其駕駛之遊覽車後車窗竟擦撞路旁之公車站牌及招牌,足徵被告於飲酒後,車禍發生前駕駛其遊覽車時,因酒精因素,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依標誌所設之速度行駛,於行經彎道、坡路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應按鳴喇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台北縣瑞芳鎮九份地區○○路,屬於連續下坡彎道,被告駕駛遊覽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於行經下坡、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有緊急或危險狀況應鳴按喇叭以警示乘客,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為白天、下雨,天雨路滑更應減速慢行,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駛遊覽車,行經下坡、彎道時,亦未以低速檔一、二檔下山,並減速慢行,仍以三檔下山,以致遇下坡之彎曲山路,車速過快,加以酒後應變能力已顯遲緩,一再猛踩煞車,以致遊覽車之空氣磅壓驟降至五磅以下,無法煞車,遊覽車儀表板上顯示空氣磅壓之警示器因而持續發出「嗶!嗶!」聲響,詎被告仍因酒後對周遭事務感覺遲頓,遇此緊急危險情況時,亦未採取鳴按喇叭、顯示方向燈,並緊靠山壁路邊邊坡藉由邊坡之阻力以強制停車之避煞應變措施,以儘量避免遊覽車上之旅客傷、亡,僅通知台灣導遊區國明遊覽車已沒有煞車,要求旅客坐好,仍繼以三檔滑行約四百十公尺,以致車速過快,遊覽車右前輪撞擊護欄,遊覽車彈起並墜落山下,以致翻覆,致車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傷、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楊小曼、黎健恩、陳窩、蘇潤歡及蘇潤美死亡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丑○○、卯○○、寅○○、午○○、B○○、申○○、丙○○、梁嘉煒、辰○○、酉○○、巳○○、天○○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及酒後駕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被告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車上路行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係以駕駛遊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酒醉駕車肇事,致附表一所示之人死亡、附表二所示之人受傷(已提出告訴者),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駕車,因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之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使人之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遲緩、運動協調能力降低,因而易肇事故,嚴重危害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政府有鑑於此,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且之前已有二次酒醉駕車而遭吊扣駕照及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對此更應有深切的體認,且應深知其駕駛之良否攸關車上所有乘客之生命、財產之安全,責任尤巨,詎被告竟違背其所負之社會責任,仍酒醉駕車,駕駛心態至為輕率,終因酒醉反應遲鈍,應變不及,因而肇事,致人死傷,過失情節實屬重大,且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五人死亡、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十二人受傷(不含未提出傷害告訴者),傷、亡人數甚多,並嚴重破壞台灣觀光形象,所生實害至重,犯罪後亦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家屬、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所有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在本院審理前在審判外合意協商之刑度(按本案審理前,檢察官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請求,經本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被告認罪,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科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刑期,惟因上開認罪協商之求刑已逾協商判決應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之刑期之上限,本院無從據以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亦受顏面撕裂傷十一公分之普通傷害,旋被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治,同日晚上,被告向前往製作筆錄之瑞芳分局偵查員黃啟祥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並以臺北縣政府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3967號第1宗第140頁)為其論據。然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在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經瑞芳分局偵查員黃啟祥制作筆錄,且於警詢時僅供稱其煞車失靈,並否認遊覽車之前曾碰撞公車站牌及招牌,亦否認案發前有飲用酒類,根本否認有任何駕駛過失,並未向警方坦認其為本件肇事者,難認被告已主動向警察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是以卷附臺北縣政府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難認與事實相符;且證人即台灣導遊地○○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分於警方制作筆錄時即指出遊覽車駕駛人為被告及肇事之經過,證人即香港旅客申○○等人亦早在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於警方制作筆錄時即指出遊覽車駕駛人為被告及肇事之經過,並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其時間均在警方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對被告制作筆錄之前。是被告所為並未符合自首要件,尚難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即屬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表一:死者名單 編號 姓名 死亡時間 死亡地點 死亡原因 一 楊小曼 93.10.18 瑞芳鎮○○路96號 窒息、背部 14:35 前(當場死亡) 機械性械壓傷。二 黎健恩 93.10.18 瑞芳鎮○○路96號 休克、身體多 14:35 前(當場死亡) 處外傷(註一)三 陳 窩 93.10.18 瑞芳鎮○○路96號 出血性休克、 14:35 前(當場死亡) 左右小腿嚴重裂創。 四 蘇潤歡 93.10.18 瑞芳鎮礦工醫院 顱內、胸內出血15:00 、頭部外傷、肋骨骨折。 五 蘇潤美 93.10.18 瑞芳鎮礦工醫院 顱內、胸內出血15:00 、頭部外傷、肋骨骨折。 註一:黎健恩之母宙○○對辛○○提出過失致死告訴。 附表二:傷者提出告訴名單 編號 姓 名 受 傷 情 形 一 辰○○ 頭部外傷、右臉頰挫傷、右肩挫傷。 二 丑○○ 胸部挫傷、下背挫擦傷。 三 卯○○ 頸部挫擦傷4x4公分、左臂挫擦傷5x4公分。(註二) 四 寅○○ 右鎖骨骨折。 五 午○○ 右肩擦挫傷8公分、右前臂擦傷4公分。 六 B○○ 背部和右脇腹挫傷合併擦傷、右手挫傷合併擦傷。 七 巳○○ 右前臂及右大腿撕裂傷。 八 申○○ 背部挫傷合併擦傷。 九 丙○○ 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 十 天○○ 顏面磨擦傷、右手前臂鈍挫傷、疑似腦震盪。 十一 酉○○ 背部及胸壁挫傷、右肩挫傷。 十二 梁嘉煒 左第一、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五伸指肌腱斷裂、左手魚際肌撕裂傷、左手多處深度撕裂傷。(註三) 註二:卯○○對其外孫陳頌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生,四歲)之受傷提出告訴,其告訴不合法。 註三:梁嘉煒(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生,十八歲)受傷部分,由其母寅○○獨立提出告訴。 附表三:傷者未提出告訴名單 編號 姓 名 受 傷 情 形 一 區國明 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 二 宇○○ 右手中指撕裂傷、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 三 D○○ 背部挫傷、疑似腰椎骨折。 四 子○○ 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足撕裂傷。 五 己○○ 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和頭皮擦傷、頸部和背部挫傷合併擦傷、右大腿挫傷合併擦傷。 六 戊○○ 前胸挫擦傷8x8公分、背部挫傷。 七 壬○○ 右臂多處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右足挫傷。 八 癸○○ 胸腹和右脇腹挫傷合併擦傷、右肩挫傷合併。 擦傷和瘀傷。 九 亥○○ 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十 玄○○ 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胸腹部挫傷、右肩和雙肘處挫傷、疑似右髖臼骨骨折。 十一 黃○○ 頸部挫傷合併肌肉和韌帶損傷。 十二 未○○ 右肩挫擦傷、胸部挫傷、右膝挫擦傷。 十三 A○○ 右側七、八肋骨骨折併氣胸、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傷。 十四 丁○○ 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右手挫傷。 十五 C○○ 頸部脊椎受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註四) 十六 戌○○ 左足撕裂傷、下背挫傷、右側胸壁挫傷。 十七 陳頌斌 背部、頸部、左手挫擦傷各8公分、2公分、3公分。 十八 勞連江 右手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手韌帶斷裂。十九 楊小敏 左手腕壓挫傷、神經血管損傷。 二十 鄒明明 頸部、下背部、兩下肢和左肘挫傷合併擦傷。 註四:C○○之胞兄蘇文強代C○○提出告訴,其告訴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