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一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金 元寶餐廳」飲用威士忌酒約二杯後,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Y O∣○九二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基隆市○○路二八號處。嗣於同日晚間七時 七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南榮路口處為警查獲。 ㈡、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其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個性及 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 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二點○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 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 六八六八號函可憑。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五八毫 克,且依偵查卷附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駕駛有蛇行 、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由此堪認,被告 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 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五八毫克,再衡酌被告已出 現如前述補充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惟慮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 乃屬初犯,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楊 皓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月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