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0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國民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 二一號──自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簽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洋酒參瓶及仿冒之洋菸貳佰捌拾陸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如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說明理由如後: 一、更正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有之「販入」,均應更正為「買入」,其理由如下:刑事 司法實務一向認為:所謂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在 營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 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第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均可參照)云云;然則,此項見解將販賣誤為買賣,以「販入」為「 買入」,屬於明顯之錯誤,並非法律問題仁智之見,本院拒絕加以援用。茲申述 之: 1、在中文意義上,販賣並非買賣,販賣乃同義複詞,販者,賣也,買與賣係相對名 詞,販賣即是出賣,販賣之相反詞為購買,其相似詞為銷售(詳見教育部國語辭 典)。當販與賣二字併列時,販賣之字面上,只有賣出之意,並無買入之意。其 要「低價買入」以便「高價賣出」而牟利之意思,不過隱含其中,並非字面上之 意義。實務上以「販入」表示「買入」,出於以為「販賣」乃「買賣」之誤會所 致。所謂「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買入或賣出之一,即成立販賣罪 云云,自非正確。如同「聽聞」二字,「聽」字固為以耳收音之意,「聞」字亦 有以鼻嗅之之意,惟「聽聞」二字一經併列,字面上即為聽見之意,絕無以鼻嗅 之之意,若將聽聞解為「不以聽見之後復行嗅到為必要」,其荒謬自不待言!何 況,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範行為計有製造、運輸及販賣,與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之立法相同。其製造、運輸及販賣三者,皆為同義複詞,製造即是 將其原料做成成品,運輸即是以交通工具而將之運行輸送,販賣即是將之販售出 賣,在中文意義上,並無不同之解釋。 2、在法律解釋上,就罪責程度觀之,販賣、販賣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 用、持有之行為,分別成立販賣罪、販賣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罪、轉讓罪、 施用罪、持有罪。此在同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皆然。其罪責程度,由高而低 排列,刑罰規範甚為完整而井然有序。然則,前述誤見一出,造成販賣未遂罪無 從適用,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幾遭架空;為此,實務上遂有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罪,係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並另行起意販賣」者而言。實則, 由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與「非法持有」,其基本之持有行為相同,所不同 者,前者具有販賣之主觀不法要素及責任意思而已。正因此故,立法加以犯罪類 型化,為獨立犯,用以規範買入而尚未賣出之情形,是為原則;所謂「意圖販賣 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並另行起意販賣」,充其量為該款適用之例外情形而已 。申言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不但對於製造、運輸及販賣未遂行為,設 有處罰之明文,而且,其刑罰防衛線更往前移,對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行為,亦有處罰之明文。若同一被告製造毒品完成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行為,或在運輸之際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依牽連關係或吸收關係,只須依製 造或運輸之罪論處即可。若不同被告意圖販賣而向前手買入並持有毒品,因其危 險行為尚未展現,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處罰即可;若其已著手販賣而未遂 ,當然只構成販賣未遂之罪;若其販賣而既遂,才會成立販賣既遂之罪。其理甚 明,實無待深論。再者,若是意圖製造而持有原料,目前法所不罰,屬於法律漏 洞,應由立法修正填補,不應由司法者創造「製入」或「造出」之觀念,而謂有 一於此,罪即成立,進而強加處罰。同理,若是意圖運送而持有毒品,只能以單 純持有罪加以處罰,亦不得由司法者創造「運入」或「輸出」之觀念而妄加處罰 。此為罪刑法定原則之當然解釋(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違反毒品 危害條例案件判決書之「附件」)。 二、補充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倒數第五行以下「在店內連續販賣予不 特定人,足以生損害於英商釀酒公司」,應補充為「在店內連續行使而販賣予不 特定人,先後賣出四包,足以生損害於英商釀酒公司」。申言之,仿冒二百九十 包,賣出四包,剩下扣案之二百八十六包。 貳、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參、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一號 被 告 甲○○ 男 五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一巷八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於基隆市○○區○○街三號「駿森商店」之負責人,其明知「Jo hnnie Walker約翰走路」、「Striding Figure Device(Version2)」(即紳士手持一根柺杖圖樣)及「MIL D SEVEN及圖」商標,分別係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下稱英 商釀酒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香煙公司)已註冊使 用於酒類、煙草類之商標,未得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向「財 承有限公司」(下稱財承公司)販入、由該公司業務員陳文承(業經簡易判決處 刑確定)送貨之「JONNIE WALKER」牌十二年洋酒三瓶係仿冒上開 「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Striding Figu re Device(Version2)」商標所製造之酒類,其上標籤並未 經同意即擅自記載「原廠製造:英國蘇格蘭約翰走路父子有限公司 JOHN WALKER & SONS,進口商: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台北市○○路○段一二五號十三樓」字樣,且印有台灣省煙酒公賣局(現已改制 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酒類第0000000號專賣憑證圖樣,其於九 十二年十月初某日,在店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漁船船員,以價格較低廉之二十九 條白長壽香菸交換而來之二十九條即二百九十包七星牌未稅洋菸係仿冒上開「M ILD SEVEN及圖」商標所製造之香菸,大小包裝盒上並未經同意即擅自 記載「日本煙草有限公司之產品(中譯,原文係英文,即A PRODUCT OF JT INTERNATIONAL,ATRADEMARK OF J APAN TOBACOO INC.TOKYO,JAPAN)」字樣,竟意 圖販賣,將上開「JONNIE WALKER」牌十二年偽造洋酒三瓶,以每 瓶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之價格,在店內陳列架上陳列販售,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自販入上開仿冒香菸時起,以每包五十元之價格,在店內連續販賣予不特 定人,足以生損害於英商釀酒公司、日本香煙公司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警會同基隆市政府菸酒管理課人員至「駿森商店」實 施菸酒稽查而發現上情,並扣得「JONNIE WALKER」牌十二年偽造 洋酒三瓶及七星牌仿冒洋菸二百八十六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告發後由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明知上開七星牌香菸為未稅洋菸及在店內販賣上開未稅洋 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外行人,無法分辨酒之真假, 且上開「JONNIE WALKER」牌十二年偽造洋酒三瓶係九十二年六月 十二日,查緝人員發現伊販賣偽酒,查扣二十四瓶,剩下三瓶未查扣,伊即予下 架,並未再販賣,又二十九條七星牌洋菸係跑船的人跟伊表示海上買的比較便宜 ,伊為貪小便宜才與之交換,並不確知係仿冒品云云。惟查:(一)上開菸、酒 經送鑑定,鑑定結果七星牌未稅洋菸為仿冒品,「JONNIE WALKER 」牌十二年蘇格蘭威士忌為仿冒酒等情,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四日致基隆市政府函及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三日致基隆市政府函暨函附之化驗報告書各一份附於本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三九八四號卷宗可稽。(二)「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 、「Striding Figure Device(Version2)」 及「MILD SEVEN及圖」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分別係英商釀酒公司及日 本香煙公司,且商標專用期間均尚未屆至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000 00000、七五四九九五、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三紙附於基隆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0二二號卷宗可憑。(三)扣案物品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法官勘驗後,有多處仿冒上開商標情事及未經同意即擅自記載表示正廠公司 出產商品之字樣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五張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基簡字第一0二二號卷宗可證。(四)被告雖辯稱不知上開菸、酒為仿冒品且 其並未上架販售云云,惟其既曾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販賣同批偽酒被查獲,後因 無法證明其明知該等洋酒係屬偽造酒類而獲不起訴處分,此有本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三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自難再度諉為不知以卸刑責,且其將上 開「JONNIE WALKER」牌十二年蘇格蘭威士忌三瓶放在酒類陳列架 上販售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人員黃燕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當時所攝 照片一紙附卷足憑,其辯稱並未販賣云云,亦不足採。又被告自承已從事菸酒販 賣十餘年,原都是販賣本國菸酒,大約三年多前開始販賣洋菸,伊販賣之洋菸都 是向財承公司進貨,每包進價四十五元,不知名之跑船人則算伊每包三十四元等 語,衡情,被告既已從事洋菸販賣三年多,且知應向合法經銷商訂購洋菸始為正 常之進貨管道,竟仍以每包多達十一元之差價向來路不明之船員交換香菸,堪認 其於販入時主觀上即已預見該批洋菸為仿冒品而猶販入並復行販出。(五)此外 ,復有「JONNIE WALKER」牌十二年偽造洋酒三瓶及七星牌仿冒洋 菸二百八十六包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標法第 八十二條之罪嫌。其以以物易物之方式販入仿冒洋菸後更行賣出及多次販賣仿冒 洋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請論以連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扣案之仿冒菸、酒,並請依商標法 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檢 察 官 曾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涂 乃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