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支票乙張,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仍予以侵吞入 己」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 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八十八年十月 三日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 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 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亦有明白規定。據此,現役軍人所犯 者,若「『非』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且「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 列各款」之罪者,其犯罪應歸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至現役軍人 所犯者,若「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或其所犯者雖「『非』屬陸海 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然亦「『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款」之罪者, 其犯罪則歸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惟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從 而,自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後,現役軍人犯罪之審判權歸屬,應回歸軍事審判法第 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依據該條規定,現役軍人僅於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 別法之罪」者,始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職司追訴、審判;至現役軍人所犯者 ,苟「『非』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則不問其所犯者究否刑法第六 十一條所列各款之罪,其追訴、審判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為之。簡言之 ,自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後,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應由 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為追訴、審判以外,其餘犯罪之審判權均應回由歸司法機 關職掌。查本案被告甲○○於犯罪時雖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係於國家安全 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適用(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後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或 二十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所犯既非屬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 院就其被訴之前揭犯行,自應依法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吳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