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運動鞋貳仟玖佰肆拾貳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鼎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 (ADIDAS)、 (PUMA)、 (NIKE) 等商標,分別係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迪達斯公司)、星裕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裕公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 爾斯藍基公司)等公司已註冊使用於鞋類之商標,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竟於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間,向大陸地區不詳年籍自稱「林錦雄」之成年男子販入仿冒上開商標所製 造之鞋類二千九百四十二雙後,即與「林錦雄」共同基於輸入台灣販賣之犯意聯 絡,由「林錦雄」自香港將使用上開仿冒商標所製造之鞋類裝櫃後,再由甲○○ 委託不知情之展興報關行賴光陽,自香港報關進口乙只貨櫃輸入我國境內。嗣於 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基隆市○○街二十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運 動鞋。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星裕公司及必爾斯藍基公司告訴及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八幀在卷可憑暨仿冒 (ADIDAS)、 ,(PUMA)、 資佐証,且扣案商品,或鞋號、鞋款不符;鞋舌、吊牌、型號標示不同(ADI DAS);或缺雷射標籤、款式不同、品質粗糙(PUMA);或商標比例錯誤 、材質不符、品質粗糙(NIKE)等,均顯非正品,並經告訴人公司分別鑑定 確屬仿冒產品,此有前開公司之產品鑑定書三件,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八十一條第一款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同 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二罪。被告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錦雄」之成年男 子間,就前揭輸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展興報關行賴光陽為其報關進口輸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被 告先後以一個販入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及一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前 開三被害人之商標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處斷。又所犯販入及輸入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販賣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 害及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另輸 入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亦影響及交易秩序之公平性,又其輸入之數量,及本案仿 冒品尚未流入市面,且其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冒前開ADIDAS、PUMA、NIKE商標之運動鞋二千九百四十二 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 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 毓 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 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