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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村○○路一五二巷十七號前,乘甲○○○所有之GQZ─五九五號重型機車停放路邊,無人注意管理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三四三巷空地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竊盜機車用之鑰匙一支。

(二)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踰越陳金來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金山鄉○○路六十六號「宏億商行」後門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徒手竊取陳金來所有之伯朗罐裝咖啡三箱,得手後將前開咖啡搬至南勢路六十六號旁空地欲載離時,為陳金來發現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柯春來、陳金來之指述相符,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紙及相片二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房屋之窗戶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盜之作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其先後所犯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公訴人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甫執行徒刑完畢,詎再犯本竊盜案件,且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建築物之方式竊盜,破壞他人居住及財產安全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 桂 金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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