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六號 )及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汽車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庚○○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二八六號甲○○所開設之健群水電工程行後方,徒手竊取二分之一口徑不鏽 鋼管三支、四分之三口徑不銹鋼管二支,將上開鋼管移置於牆邊,已置於其實 力支配之下,尚未搬離即為甲○○發覺而當場查獲。 (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庚○○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戊 ○○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三九巷十五號前之車號BDF─ 四三九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將原車牌丟棄在其臺北縣平溪鄉○○路八十四號 住宅旁之基隆河內,並將其母所有之BFG─八一二號車牌換裝在該機車上後 ,供其代步之用。 (三)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換裝車牌之 贓車前往基隆市○○區○○街二八八號,徒手拆卸而竊取該址一樓鐵門得手後 ,欲將之搬往他處變賣之際,旋即為該址三樓屋主乙○○所發現,嗣經警據報 前往當場逮捕庚○○,並扣得上開鐵門一扇、機車一輛(均已發還)及其所有 供竊車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四)庚○○承前之竊盜犯意,夥同王長春(年籍不詳,綽號「一喔」或「阿忠」)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於:1、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二號前,以庚○○所有之汽車鑰匙二把,共同 竊取竣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使用之車號HY─五二五0號自小 貨車得手,供渠等使用;2、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共同駕駛前開 贓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一五號前,共同竊取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所 有,己○○管理之市公所垃圾箱二個得手,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3 、同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二十七巷三十九號旁,共同竊取丁○○所有之鐵門兩片,該鐵門已置於其實力 支配之下而放於巷邊欲搬上貨車,為林雪珠發現有異,報警查獲,並查獲上開 自小客車一輛、垃圾箱二個、鐵門二片(均已發還)、及庚○○所有供竊車使 用之汽車鑰匙二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單獨竊取車號BDF─四三九號重型機車、與王長春共同竊取台北 縣新店市公所垃圾箱二個及在新店市竊取鐵門二片之事實,其餘竊盜部分均否認 ,辯稱:「因為朋友要買L型鋼管,所以在健群水電行找鋼管,打算買;沒有在 基隆長安街偷鐵門,因為鐵門太長;車號HY─五二五0號自小貨車是王長春偷 的」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稱:「被告將鋼管從架上 拿下來,放了五、六支靠在牆上,機車尚未發動,我發現時,被告手上還拿著 一支鋼管,機車還在發動,我問他要做什麼,他一下子說要找塑膠管、一下子 又說要找材料,並且不將東西還給我,一邊說一邊拿著鋼管至機車走去,欲騎 機車離開,我不讓他走,報警處理」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號卷第九、十、二六頁),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及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考,堪可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屬實。且 依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有要向健群水電工程行買不鏽鋼管三支,要做水電工 程」等情(同上偵卷第六頁),復於偵查時已自承:「當天打算買塑膠管,幫 阿忠及自己平溪家修水管,身上只有七十五元」等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三三一三號卷第三、四頁),其既自承其身上僅有攜 帶七十五元,如何向健群水電工程行購買塑膠管或鋼管?又被告與被害人甲○ ○素昧平生,竟未先知會店家,即自行挑選並搬運鋼管,亦與常情相違,是其 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車號BDF─四三九號重型機車 並換裝車牌一節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見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六號卷第八、九頁)相符,並有現場機 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參,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我把鐵門拆起來,發現機車無法載運 ,將門放在旁邊,原本打算拿去賣,後來是屋主發現」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六號卷第三0頁),核與被害人乙○○於 警訊時指稱:「我發現被告走至我家樓下,徒手拆下鐵門準備偷走,我攔阻他 為何拆下我家大門,被告辯稱說住在三樓,因為三樓是我家住處,覺得可疑, 為防止他逃走,就將他機車鑰匙由車上取下,報警處理」等情節(同上偵卷第 十、十一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自 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採,其事後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事實四竊取車號HY─五二五0號自小貨車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 指稱:「車輛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停在桃園市○○街四二號附近失竊」 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第十五頁), 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車號HY─五二五0號自小貨車確於前開 時、地失竊等情。被告雖辯稱:「車輛是王長春所偷」云云,然其於警詢分別 稱:「車輛係阿忠所偷」、「車輛是一喔所偷」(見同上偵卷第十一、十四頁 )云云,再於本院調查時稱:「車輛是王長春所偷」云云,惟其對於「阿忠」 、「一喔」或王長春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無法交待,是否確有其人並非無 疑;且員警自被告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汽車鑰匙確實可以啟動車號HY─五二五 0號自小貨車,而車內駕駛座下統一發票上鞋印與被告經警查獲時所穿著之涼 鞋鞋印吻合,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同上偵卷第十二、十三頁),並 有現場查獲車號HY─五二五0號自小貨車內部照片四張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車號HY─五二五0號自小貨車失竊後確由被告駕駛使用,是被告辯稱:車號 HY─五二五0號自小貨車係王長春一人所偷云云,並非可採,堪可認定車號 HY─五二五0號自小貨車係由被告與王長春共同行竊之事實。至於事實四竊 取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垃圾箱二個及在新店市○○路竊取鐵門二片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丁○○及證人林雪珠於偵查時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王長春間就事實四部 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聲請人雖僅就被告所犯事實(二、三)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 事實(一、四)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事實(二、三)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 罪之事實(一、四)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事 實(一)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惟被告 已將所竊之鋼管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應係竊盜既遂行為,併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不勞而獲、以行竊之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產、對社會所 生危害非輕、其犯後猶多卸責之詞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汽車鑰匙二把,均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