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50年3月1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七七五三─FE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扣除頭期款四萬七千元,餘款分三十六期,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零七百十一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基隆市○○區○○街一三七巷三十二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本件車輛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福灣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之,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本件車輛之占有後,未依約繳交第一期款項,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將本件車輛出質於基隆市○○區○○路五十三號之「玉山當舖」而典當得款五萬元,嗣亦未再依約繳交任何一期款項,且經福灣公司催討,亦未出面處理,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福灣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乙○ 於偵查時指訴綦詳,而被告將本件車輛出質於玉山當舖而典當借款五萬元一節,亦據證人即該當舖負責人游千慧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玉山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基隆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件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之標的物即本件車輛出質於玉山當舖,使債權人即福灣公司受有無法追索之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標的物出質罪。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另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有侵占之犯罪事實,且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並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有未洽,惟檢察官既認該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之主文及引用法條均認被告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然其於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罪事實、應適用之法條卻引用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被告有侵占之事實,且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並認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故原審之主文與事實理由顯有矛盾,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並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後,在未繳款任何一期分期款前即將標的物出質,使告訴人受有無法占有該車,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且嗣後避不見面,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補繳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本院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庭告知其本次開庭之期日,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