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四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案辦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第一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 十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廿八巷十三號一樓,徒手竊取該公寓共有之鐵門 一片時,經巡羅員警撞見而未遂。後於同年月廿三日下午,在基隆市○○路廿四 之二號三樓,徒手竊取該屋丙○○所有不銹鋼大門一片,旋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五 十分許,將前開大門持往基隆市○○街六巷十一一建源號資源回收公司,售予不 知情之巫徐秀英,並得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元供己花用,嗣經丙○○報警 ,並與警員至附近資源回收公司查訪,始循線查獲上情。再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上 午十一時許,前往基隆市○○路七十三之四號一樓全方位通訊行變賣自有手機時 ,見店內無人,即順手竊取櫃檯上一MOTOROLA,T191型手機一支, 旋即改至基隆市○○路一七四號震旦行,將自有及竊得手機一併出售,竊得手機 賣得六百元,嗣經全方位通訊行甲○○騎機車搜巡發現丁○○,跟蹤並報警查獲 ,再至前開震旦行向陳惠玲查証並取回贓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丙○○、甲○○及証人巫徐秀英、陳惠玲指証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照片影本五件等在卷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既、未遂罪。被告所 為三件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原審原以被告所犯竊 盜未遂罪,逕以簡易處刑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 事用法,均屬妥適。惟被告嗣再為二件竊盜犯行,如前述與原審認罪科刑部分為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合 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併審改判。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為圖不勞而獲、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陳玉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