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91年度偵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6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 乙○○ 即告訴人 國民 委任律師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91年度偵字第329號),向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後,又不服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91年度偵續字第20號),向同檢察長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後,又不服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9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向同檢察長聲請再議後,又不服同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之處分(9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0號),而向本院聲請准許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一、告訴意旨 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紹科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偵六隊之偵查員。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告訴人乙○○之次子即被害人蕭宏榮從台北縣金山鄉野柳漁港之港西路,向朋友即案外人朱自隆借用K九─三三七三號廂型車,欲開往基金公路,於上坡途中,遭一部DY─七0八五號福特小客車逆向正面衝撞。告訴人乙○○於不遠處聽到碰撞聲而跑到現場時,見車上下來幾個人並掏出槍來,告訴人即叫被害人倒車。當被害人緩緩倒車之際,被告即從斜坡下方衝上來,並未表明身分,即打開廂型車車門,將被害人拉下車。被害人因突遭不明侵害,欲防衛脫困,於拉扯之際,被告竟掏槍,幾乎貼近被害人正面頸部而射擊一槍。被害人中彈後,告訴人欲往扶持時,被告猶舉槍指向告訴人,不准告訴人靠近。被告及其同伴旋即紛紛走避,欲離開現場,惟經告訴人及其鄰居出面攔阻,不讓彼等離去,彼等始表明是刑事局人員來查走私。槍擊後,被告或其同伴並未立即呼叫救護車或以偵防車將被害人送醫,置被害人倒地三十餘分鐘並流血不止,因延誤送醫而不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或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加重遺棄罪云云。 二、聲請意旨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及員警之證述,均未談及所謂圍毆之民眾有持刀槍棍棒等兇器,僅描述民眾有圍毆拉扯之舉,而被告僅頸部、頭部及大腿多處抓傷及衣褲被拉扯破裂,對被告之身體、生命有何重大危害及威脅?檢察官認為當時情況危急,實不足採。當地目擊居民之證詞均表示未聽到被告有表明警察身分,故被告於使用槍械前,是否有表明其警察身分亦亟待釐清。證人李維忠、張志文、藍功榮、倪忠平等四人之證詞供述不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本案被告及證人林達賢、趙四方曾送請測謊,雖無法研判被告及林達賢有無說謊,但趙四方對問題「蕭宏榮被勒住頸部後遭槍擊」無情緒波動,可見其證言並非虛構,應屬可採。詎原檢察官不察,排除真正可信之證詞,造成被告逍遙法外。原檢察官以刑事局報告研判被告非貼近死者近距離開槍,有違論理法則。被告拔槍之目的究係為射擊死者,亦或是準備對空示警,應參酌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言,甚至是進行現場模擬,始得加以確定。究竟是否真有人拉扯被告之右手?拉扯之人為誰,均亟待釐清。即使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亦難卸免於業過失致人死罪之刑責云云。 貳、法律規定 一、立法目的 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參照)。 二、程序規定 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情形 查聲請人乙○○因告訴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9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向同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為駁回再議之處分(9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0號)後,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旋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各一紙及刑事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其既未逾法定期間,且亦合乎法定程序。 參、駁回理由 被害人係遭被告所使用之警用槍枝擊發子彈而擊斃一事,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經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會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及解剖確認無訛,此有該署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函(即本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相關資料,包括刑事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因此,本案關鍵在於被告之擊斃被害人究竟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否出於正當防衛,有無因而致人於死之過失,或者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持有之手槍擊發子彈,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係混亂中遭人拉扯所致,既非故意,亦無過失,自無罪責可言。檢察官歷次處分之意旨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於引用歷次處分書之理由外,更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到場之原因 緣刑事局偵六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接獲線報,得知「裕發一一一號」漁船近日將自大陸載運走私物品入台,遂於十二月二十八日,會同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台北查緝隊、基隆巿警察局刑警隊,共同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伺機查緝。告訴人乙○○為「裕發一一一號」(下稱「裕發號漁船」)漁船實際經營者,與該船船長徐竹男、輪機長陳世杰、船員許進松、柯瑞平、吳慶輝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準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遂由徐竹男等五人駕駛「裕發號漁船」在不屬我國領海區域,自不明漁船接駁未稅洋煙十三萬三千零十包,於同月二十九日四時許,由野柳漁港報關入港,停泊在西碼頭處。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台北機動查緝隊人員張志文、倪忠平駕駛DY─六七四0號前往港區查緝載運私煙離開港區李國成駕駛之DJ─二0六二號自小貨車,卻遭告訴人駕V四─三三五九自小客車阻撓。台北機動查緝隊另人員藍功榮、李維忠、邵經德駕駛DY─七0八五號偵防車欲進入港西路,卻在港西路往野柳隧道之斜坡上,前遭趙四方駕駛之G四─七三00號自小客車阻擋無法駛入,告訴人再駕V四─三三五九自小客車擋在DY─七0八五號偵防車後方,使其無法倒車撤離,再下車鼓譟其子即被害人蕭宏榮開車撞擊,被害人遂向在場之朱自隆(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借得其所使用之K九─三三七三號自小客車,由斜坡下方駕駛至上方,連續數次衝撞DY─七0八五號偵防車;在車上之藍功榮先行下車後,卻遭告訴人教唆之三、四名不明男子及被害人蕭宏偉共同圍毆;被告甲○○時在斜坡下方,見狀即往斜坡支援藍功榮,被害人遂與前揭三、四名不詳男子轉而共同毆打被告。嗣毆打被告之過程中,被害人在被告舉槍之時被槍擊身亡。被害人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徐竹男、陳世杰、許進松、柯瑞平、吳慶輝、李國成、蕭宏偉、朱自隆等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有罪,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其次,被告所辯其係依法執行公務,於接獲同事即偵查員張志文之請求支援電話而離開其座車至現場時,見到同事即查緝員藍功榮遭三、四位暴民圍毆;嗣其遭被害人及蕭宏偉等三、四人拉扯圍毆而受傷時,有高呼「我是警察」並對空鳴槍;於案發後,並依規定即時向上級長官陳報案發經過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緝隊張志文、藍功榮、倪忠平及李維忠等人;證人即刑事局朱至明、牟國珩、廖訓城及張哲男等人;證人即刑警隊廖朝富、許振昌、陳建貴及林明加等人;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黃麗全及吳聲彥;證人即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警員許鐵耀及林來輝於檢察署證述明確。因此,被告係為告訴人等走私一案而到場查緝無疑。 二、被告掏槍之原因 被告所以掏槍之原因,經檢察官隔離訊問結果,在場目擊證人李維忠結證稱:彼等有聽到被告喊「我是警察」;追打被告之二人中,死者也在內;其看見被告用雙手握拳在擋打他之人,之後,就聽見槍響,就看見死者躺在地上等語。證人張志文證稱:其往斜坡上走上去時,有看見三、四名民眾在斜坡中段圍毆被告,然後,其看見被告舉槍,槍口往天空舉,但不到一秒鐘就被人拉下來,接著槍聲就響,接著看見一個人躺在地上等語。證人藍功榮證稱:其當時用左手擋人,往斜坡上退之後,被告從港區斜坡下要過來支援,然後,有人就轉回頭去打被告,後來是被告被三、四個人打,當時確有拉扯及毆打之動作等語。證人倪忠平證稱:被告當時人在斜坡中央,其看見確實有人圍著被告,其有聽到被告喊「我是警察」,而被告開槍動作,其未看清楚,槍響之後,圍毆群眾就一哄而散等語。申言之,證人李維忠、張志文、藍功榮、倪忠平證述現場被毆情節一致,對於證人藍功榮、被告如何遭被害人等人毆打一節之證述,均為一致,並無矛盾,自堪採信。何況,被告於案發後至檢察署驗傷,其左耳垂及左頰顴外側部鈍力所致之皮下出血及瘀腫、右頸側後部三道刮傷痕、左胸兩處銳物刮傷、右大腿外側及右小腿外脛前部,縱向刮傷多處、右褲管破裂、左小腿內側皮下瘀血、左腿管腳印轉印痕、右上褲管縱向撕裂,並留轉印痕。而被告所著外套上脫落三顆鈕扣所留線頭端為不整齊棉絮,應以拉扯脫落,非遭利刃剪斷,有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及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勘察記錄各一紙可稽。準此,可見被告在案發當時,確遭被害人及不明男子共三、四人圍毆,為求自保而出示警察身分並掏槍一節,足可採信,從而可見被告係因遭人圍毆而掏槍示警無疑,並非無故掏槍。被告既係為保護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當場掏槍,可見其掏槍係正當防衛之行為。 三、子彈射入被害人之角度 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經解剖送鑑定之結果,認為係遭近距離盲管式槍創,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而該創傷射入口位置,垂直距離於頭頂下方二十九公分,水平距離在中線靠左一公分;射擊方向係以肩膀為基線係由左至右、由上至下呈四十度,以屍體正面為基線係由前往後呈四十度。創口為橢圓形入口徑一點0公分,而於左側有擦傷痕,外圍有火藥痕等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0一0號鑑定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第十二頁)記之甚明。被害人身著之圓領長衫彈孔處雖有射擊殘跡分佈,然檢視彈孔處纖維並無焦黑及典型星裂狀現象,研判槍枝擊發非頂進射擊(見前揭現場勘察報告第十一頁)。申言之,被告槍擊被害人之彈道方向,係由左往右、上往下及前往後,其彈徑乃經頸部,穿過右上肺葉至第一、二右側肋骨骨折,停于右肱骨關節及肩胛骨,射擊方向係由左至右、由上至下呈四十度(以肩膀為基線)等情,有前開解剖報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刑事局前開命案現場勘查報告等附卷足憑。準此以觀,可見子彈射入之位置在被頸部;射入之角度係由上往下、由左往右、由前往後;以肩膀為基準線,係呈現四十度,屬於由上往下射入之情形。據此而言,被告手槍擊發之位置,應是在被害人之左上方,至少是與被害人之頭部等高。再觀之卷附現場相片,該處雖係斜坡,然為緩坡,並非陡坡,被告並無特別高之位置可資站立,自難以持槍自高處往下射擊。因此,被告在擊發子彈前,應是處於舉高右手之狀態無疑。被告既是處於舉高右手而持槍之狀態,而擊發之子彈又是由高往低射入,顯然子彈係在被告舉高右手後向下擊發。就此而言,在當時之混亂場面,被告若係有意開槍殺害被害人,則衡諸經驗法則,必是拔槍後平行射擊,或舉手向前而平行射擊,不可能是向下射擊,而其擊發子彈之位置,亦應在被告之腰間或胸前,絕不可能是在舉高右手後再向下擊發。再者,被害人被射入之位置,既在頸部,則子彈射入之角度,應為平行甚或略微由下往上,絕不可能是由上往下呈現四十度而射入之情形。依此而論,被告所辯其係在舉高右手對空鳴槍時,突遭對其圍毆之人拉扯其右手向下,而致其手槍向下擊發之情節,確實符合解剖勘驗所示之情形,顯然其辯解極有可能為真,無法以客觀之方法排除其可能性。 四、告訴人、證人蕭宏偉、林達賢、趙四方之證言矛盾 告訴人乙○○雖指訴其子即被害人遭被告槍擊前,係被告從下方跑上來,將車門打開並將之拖出,然後,彼此即打起來,其上前要將被害人隔開,惟被害人用手肘將其推開,被告左手扶被害人左肩,右手持槍砥住其子胸前(由右朝左)直接擊發,旁邊並無他人,且被告事前並無對空舉槍姿勢云云(910124及930211偵查筆錄);惟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之弟蕭宏偉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在下方之鐵皮屋處,有看到只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面對面,被害人當時雙手舉起做投降狀,被告舉槍時是正面(由前往後)瞄準被害人頸部之高度云云(910124及930211 偵查筆錄)。關於被害人雙手 之姿勢及槍擊方向,告訴人與證人之說法均不符合。何況,證人蕭宏偉於檢察官另行簽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O號妨害公務案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為辯稱其並無毆打本案被告之妨害公務行為,乃供稱其當時人在家中,於聽到槍聲後才從家裡出來云云(910425偵查筆錄);若其確於聽到槍聲後才從家裡出來,如何看到槍擊發生之經過,是以證人蕭宏偉前後之指證互相矛盾,自無可取。其次,證人林達賢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騎機車經過該處下方,有看到被告去開駕駛座車門,要將被害人拉下,但被害人又將被告推開上車且有拉手煞車。其距離彼等約二十公尺,是從下方往上看到車尾。後來,被告又將被害人拉下,二人並未打架,旁邊無人參與。他們下車後退走約十幾公尺,突然,被告將槍往上舉(對空但未擊發),後來馬上往下朝被害人之頸部(由右朝左)開槍。被告左手搭在被害人之右肩膀上,而被害人之手臂是自然下垂云云(910126偵查筆錄)。關於二人是否有打架,告訴人是否上前將其子隔開及被告有無對空舉槍等情,告訴人與證人之說法亦不符合。復次,證人趙四方雖於偵查中證稱:其看見被告與被害人彼此勒著對方,被告用左手勒著被害人脖子,人是面對面,當時,被告科用右手拔槍,然後把手槍抵住被害人之胸前,槍管有抵住被害人前胸肩胛骨部位云云(910124及930211偵查筆錄)。惟證人所述被告係以槍口抵住被害人胸口擊發,與前述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非頂進射擊之情形不同,其證言自不可信。何況,證人趙四方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就「蕭宏榮遭警察多人圍毆」之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91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104頁)。其證言尤不可 採。 五、被告欠缺殺人之動機 此外,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彼此並無怨仇,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檢察署供認無訛,縱然被告依法查緝走私,依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並非當場遭被告逮捕之現行犯,被告自無開槍加以射殺之動機,此乃何以告訴狀及告訴補充理由狀始終未載明被告殺害之殺人動機,告訴人自不得僅以其子受槍擊死亡之結果,即擬制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 六、開槍之行為評價 被告在擊發槍枝當時,手臂突遭圍毆不明人士以手拉扯,顯然難予預見及控制,況其意在對空鳴槍示警,並非瞄準人體而誤擊中被害人。申言之,本案確係因所謂「私梟」即告訴人等人當日遭查獲走私洋煙,心有未甘而有聚眾妨害公務之反抗行為,被告因遭多名男子圍毆,寡不敵眾,表明身分無效,且於本人之人身安全遭受重大危害之際,依法上膛欲對空鳴槍,因手臂突遭暴民其中一人,以物理上之強制力拉下而將子彈擊發,造成近距離射入被害人頸部,子彈穿入右肺而造成右側血氣胸,而生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射擊被害人之行為,當非出於其意思活動與意思決定之刑法上行為,而是受到他人暴力之直接強制(vis absoluta),在完全無法抗拒下之機械動作,依據刑法理論通說及實務見解,自無庸再就被告殺人「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一一加以評價。 七、被告並無延誤將被害人送醫 至於被告於案發後即已向同事表明請求救助受傷之被害人,且救護車嗣後亦有到場救護等情,除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延誤送醫之情事,是以被告被訴遺棄罪部分亦難以構成。 八、並無現場模擬之必要 告訴人雖認本件案發現場地形複雜,在場目擊之人甚多,如不進行現場模擬,難期發現證人與被告所言何者為真,亦使日後現場難以重建,導致偵審認定困難云云,然則,「刑案現場模擬」之目的,在於了解行為人之實際犯罪經過,透過模擬使偵查犯罪或裁判者得以獲致較接近或符合實情之心證,更能勾勒出完整之犯罪事實。因此,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持槍擊發之時,是否處於遭受不可預見之外力干預而無法控制之情況,已如前述,而現場證人趙四方、林達賢、蕭宏偉與告訴人,就事發經過與證人李維忠、張志文、倪登翔、藍功榮所證及被告供述之情大相逕庭,即便安排前開相關證人、被告及告訴人至現場模擬,亦係各執一詞,對案情之釐清實無助益,又恐發生群情激憤難以控制之衝突,並無至現場模擬之必要。何況,被告、告訴人及各證人對於案發地點係位在斜坡中段一節,陳述均為一致,僅對於案發過程被告及被害人動作一情有所出入,至被告如何槍擊被害人一情,業據檢察官在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案件中,令告訴人及證人演習並拍照存證,有照片附卷可憑。尤有進者,告訴人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本案猶在偵查中時,即群集民眾百餘人至檢察署陳情表達意見,顯見告訴人心情迄今猶難平復;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涉嫌走私一案中,動員數十人在野柳港布置等節,堪認本件若定期至現場模擬,恐發生群情激憤難以控制之衝突,造成現場人員身體危害,認本件實不宜進行現場模擬演練。 九、槍枝擊發距離並無鑑定之必要 告訴人另認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記載「近距離盲管式槍創」,可知被告手槍與死者之距離十分接近,而聲請鑑定槍擊時之實際距離為何,然被告所持槍枝擊發係「非頂進射擊」既經鑑定明確,則被告手槍與死者距離為何,實與前述被告槍枝擊發瞬間,突遭人拉扯干擾之情無涉,核非必要審究之重點,在此敘明。 十、槍枝並無送鑑定之必要 被告自承其上舉槍枝,原係為向空擊槍示警,扣扳機時,因遭人拉扯右臂,不能抗拒而朝下擊中被害人一情,被告及告訴人均指槍枝本身未曾經他人觸摸,應無送驗其上有無他人指紋之必要。 肆、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玉 雲 法 官 楊 皓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陸 清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