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六 五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 序處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丙○○」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二時許,進入基隆市仁愛區○○○路六號之檳 榔店內借用廁所,見屋內客廳桌上一皮夾,竟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 之際,竊取皮夾內丙○○之駕駛執照及復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XXXX號)各一張。甲○○竊得上開物品後,旋於同月八日二時四十 二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在基隆市○○○路五二號二樓其受僱之成功小吃店內,與 明知該信用卡非甲○○所有之雇主乙○○(未經起訴,另移由檢察官偵辦),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盜刷該信用卡二次,一次刷新 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元,以償付甲○○前為客人消費保証而積欠乙○○之款項 ,另次刷四千元,由乙○○付現金予甲○○收受,並均由甲○○在前二紙簽單上 偽造丙○○之署押後,交由乙○○持向發卡機構行使該偽造簽單之詐術,使發卡 機關誤以為係丙○○之消費而墊付該簽單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復華銀行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証人吳容 鎮指証被告行竊之情節相符,另盜刷信用卡偽造簽單部分則與共犯乙○○供証一 致,並有前開簽單二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渠 等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犯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 續詐欺取財等三罪間,乃竊取信用卡之初,即有竊以盜刷之目的,是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係數罪,似有未 合。又公訴人雖起訴被告二次盜刷信用卡,偽簽簽單,係為支付服務費用之詐欺 得利犯行,然如前述,被告一次雖係為免除其為客人擔保之消費款,然共犯乙○ ○則得以自銀行詐取該款項,另次則係收取現金,故所犯為詐欺取財,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併此敘明。爰審酌本案被告之品行、前已有一次竊盜判處罰金之前科 紀錄,竟再次違犯,及本案以竊得信用卡盜刷之犯罪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丙○○」署押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 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廿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