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係同事關係,丙○○於九十年三月前某日,在任職之公司內某處,拾得丁○○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丙○○因丁○○積欠其債款未清償,為使丁○○繳納車輛稅賦,以抵償丁○○前所積欠之債款,竟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千福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職員張淑惠在不詳地點偽刻丁○○之印章一枚,並交付上開侵占所得之丁○○國民身分證,由張淑惠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冒用丁○○之名義,偽填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後,交予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之職員,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丁○○有過戶之意思,將原登記在丙○○之父甲○○名下,而甲○○同意由丙○○處分之車號DB─四八0七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丁○○名下,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丁○○收到上開汽車之燃料稅單,持向臺東監理站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之指述及證人乙○○○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監基一字第0九三000一三六一號函(含附件: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甲○○及丁○○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三六0四二四七00號函(含附件:甲○○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影本)、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九三)東市戶字第0九三0000一九二號函(含附件:丁○○戶籍謄本)、臺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東成戶字第0九三0000二四一號函(含附件:丁○○九十年四月二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被告丙○○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即冒丁○○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持向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委由不知情之千福公司職員張淑惠偽填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間接正犯。又其偽刻丁○○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彽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在卷可稽,偽造私文書破壞他人信用及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汽(機)車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另被告偽刻之「丁○○」印章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顯見該印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前某日,拾得丁○○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失物罪係專科罰金之罪,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時效已完成者,應論知免訴之判決。經查:被告固坦承侵占丁○○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然本案係因丁○○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收到系爭汽車燃料稅單,而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填具申請書向監理機關申請查明,再由監理機關函請基隆市警察局調查全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接受訊問,有丁○○書立之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基警刑一字第0九二00四二一四四號函及被告之警詢筆錄二份在卷可查,是自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前某日侵占拾得丁○○遺失之國民身證,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之日起,迄本案開始偵查之日止,已逾一年。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顯已逾追訴權時效,依前揭規定,本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