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三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占及違反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占用山坡林 地,無非以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購買基隆市○○街二0七巷六九之二 號一破舊小屋,將其拆除後,於系爭經公告為山坡地之國有及他人所有之林地擴 充搭建一棟三層房屋,並以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提起公訴。然至本院調查時 ,被告則堅決否認涉犯前開罪嫌,並辯稱:系爭房屋非其所有,其僅係為所有人 甲○○以二百餘萬元承攬施工,然因原約定若房屋遭拆除,即無法取得工程款, 故謊稱其為屋主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基隆市○○街二0七巷六九之二號房屋,為一破舊小屋,屋後即為 山坡,上覆有植被,此有原有地上物之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嗣該破舊小屋 ,經拆除,後方山坡地並遭開挖剷平,擴充改建如卷附照片(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三一九六號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所示之系爭三樓房屋及庭院, 而系爭建物則座落基隆市○○區○○段一0六、一0七、一0七之一、一 0八、、一0九及一六五、一六五之一、一六九等地號計二六二‧四四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及原台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並分屬 寶成營造有限公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私有及國有林地,此有原台 灣省政府公告及台灣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件、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及土地登記騰本八件在卷可憑,而系爭建物既未取得 建築執照,復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在經公告為山坡地且為他人所有之公 、私林地上擅自占用、建造系爭三樓房屋及庭院,致違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之竊佔、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等占用他人林地等罪。惟原購入破舊 小屋,嗣鳩工拆除並擴充占用建築並已入住者為甲○○一節,業據甲○○ 到庭結証一致,並有被告與甲○○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件及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員警鄧光華之查訪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足証被告所辯屬實 ,其既非買受舊有房舍拆除後,擴充建築屋院占用系爭土地者,則本案因 搭建違建涉犯竊占、及違反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者 ,應為甲○○,亦堪認定。 (二)至本案被告乃係與定作人甲○○因訂有承攬契約而為其鳩工建築,被告自 承知定作人未取得建照執照,則其施作是否即屬共犯?然按本案竊佔土地 之占有乃係以地上建物及工作物而為占有之狀態,被告既非建物所有人, 當無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占有之意,至其鳩工施作,乃係基於與所有人之 承攬契約為之,純為承攬報酬,係屬民事法律關係,至定作人是否為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與之何關係,甚或有無取得 建築執照,或無建照之違建遭拆除,均係該定作人之事由及責任,要不影 響承攬契約之效力,是本案被告係為遵守所簽訂之承攬契約而為,要無為 他人之不法利益。至公訴人指稱被告知所承建為山坡地,被告所陳係:「 基隆都是山坡地,很多沒有建照:::叫我們蓋我們就蓋。」就被告所言 『基隆都是山坡地』亦僅係泛稱,因基隆並非如其所言,全市均公告為山 岥地,此有前揭公告及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在卷可按,其所言已與事實 不符,自不能逕依該言,認被告即係共犯。又被告雖於工程承攬契約合約 書第十八條其他事項(二)載明:「乙方(即被告)承包本工程含括新設 拆除復原,及涉違山坡地禁止事項規定責任。」即可私行將刑事責任,依 契約約定移轉,而免除定作人之刑事責任,而全由承攬人負之,何況,觀 之同條第(三)約定被告尚有「他人所屬用地全力協調解決責任。」,其 均屬定作人之事由,與承攬人何涉?難道承攬工程者,尚須負擔產權責任 ?顯見前開合約書之二款規定,均係所有人即甲○○早知事涉刑責,預圖 卸責而為約定,自不得依其設計故入人罪。是本案被告既僅係承攬工程施 作,所為均依定作人之指示為之,主觀上復無不法意圖,自不得遽以本案 相繩,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本案系爭房屋所有人甲○○未經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被告於警訊 及偵查中,誤前開合約條款約定,將無法取得工程款,而為頂替,誤導偵查,所 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符法制,均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