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二 丁○○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本院 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剪刀 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及剪刀壹把,均沒收 之。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 刑中。 二、丁○○因缺錢換購毒品解癮,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 或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下列㈠、㈢所示之時、地,以如下列㈠、㈢ 所示之方式,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剪刀乙把,連續搶奪他人之財物;又丙 ○○另因貪圖自己往返各地之便,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下列㈡所示 之時、地,以如下列㈡所示之方式,攜帶自備之機車鑰匙乙支,竊取如㈡所示之 機車乙輛,以供己代步使用。嗣丁○○、丙○○二人共同著手為如後述㈢部分所 示之搶奪犯行時,適為路人楊金星當場目擊並上前逮捕,丁○○乃趁楊金星逮捕 丙○○而無暇他顧之機會,迅速逃逸。員警嗣則於據報前往現場後,在現場扣得 丙○○所有,供後述㈢搶奪犯行使用之剪刀乙把,並在循線查知下情以後,另扣 得丙○○所有,供後述㈡竊盜犯行使用之機車鑰匙乙支: ㈠丁○○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騎乘其父所有車號不詳之機車乙 輛,獨自行經基隆市○○○路五十九號前時,適見乙○○一人獨行於路旁,乃認 有機可趁,遂先將機車停放在路邊,再自機車工具箱內取出其父所有,客觀上足 以致人死傷之剪刀乙把,趁乙○○不備,持該剪刀自乙○○身後擬剪斷乙○○後 背之背包肩帶,嗣乙○○查覺有異而欲出手阻止,乃因自己施力不慎而跌倒受傷 (傷害部分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且未據檢察官起訴),丁○○遂 趁此機會奪取乙○○之背包乙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許、 汽、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乙張、IC卡、信用卡各二張、殘障手冊乙 件、行動電話乙支及鑰匙二串)得手,並趁隙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丁○○嗣 並在取出乙○○背包內現金二百元許供己花用後,將背包內之其餘現金及物品棄 置在基隆市○○路一0六號前之排水溝內而已經滅失;至前揭背包,則經丁○○ 丟置在基隆市○○路一0六號屋簷上方,嗣則為警循線起獲後發還乙○○;另丁 ○○行搶所用之剪刀乙把,則業經丁○○棄置在西定河內,而未據扣案。 ㈡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凌晨某時,行經基隆市○○路一六八巷七弄十四號 前時,適見陳怡菁所有之RZS─七0八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乃以自備之機車鑰 匙乙支下手竊取上開機車乙輛,得手後,以之供己代步使用。 ㈢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丙○○騎乘上開行竊所得之RZS─七0 八號機車,搭載丁○○(丁○○不知該車乃丙○○行竊所得之贓車)共同行經基 隆市○○路七號前時,適見甲○○一人獨行於路旁,渠二人乃認有機可趁;遂由 丙○○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丁○○尾隨在甲○○身後,再由丁○○持丙○○所有, 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剪刀乙把,趁機車行經甲○○身旁之瞬間,甲○○未及防 備之機會,一手拉扯甲○○之手提包,一手持該剪刀欲剪斷甲○○提包之提帶, 乃竟為甲○○查覺;甲○○遂高聲呼喊「搶劫」並拒絕鬆手,致遭丙○○騎乘機 車拖行至基隆市○○路十一號前(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且未 據檢察官起訴);斯時,適有路人楊金星行經該地而當場目擊上情,楊金星遂趨 前欲逮捕丁○○、丙○○二人,丁○○乃趁楊金星忙於逮捕丙○○而無暇他顧之 際,迅速逃離現場,渠二人始未得逞。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 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丙○○、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乃至偵查及警詢時;被害人陳怡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楊金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 紙、仁祥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甲○○之驗傷單)乙紙、照片十四幀在卷及剪 刀乙把、機車鑰匙乙支扣案可佐。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另以:如右揭事實二之㈠ 所示之搶奪犯行,實乃被告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犯云云,然此 部分迭據被告丁○○堅詞否認,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更係到庭陳稱: 伊跌倒再爬起來以後,雖係目睹有一人很匆忙的跑到對街,再坐上由另一人騎乘 的機車,然伊並不確定伊所目睹之此人,究否下手對伊行搶之人等語。準此,檢 察官所指之共犯云云,自無所據,本院亦難以採信。綜上,本院因認被告丙○○ 、丁○○自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竊盜 、搶奪之犯行;被告丁○○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攜帶「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搶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 可資參照)。茲被告丙○○於右揭事實二之㈢所載之時間、地點,推由被告丁○ ○持剪刀行搶,然竟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被告丁○○於右揭事實二之㈠、㈢所載之時間、地點 ,持剪刀連續對被害人乙○○、甲○○行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既遂罪。被告丙○○如事實二之㈡所載之行為 ,則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丙○○、丁○○二人,就右 開事實二之㈢所載之事實,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丁○○前後二次搶奪犯行(事實二之㈠部分,搶奪既遂;事實二之㈢部分,搶奪 未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搶奪 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丙○○如事實二之㈢之所為,雖已推由被告丁○○著手為搶奪他人 財物行為之實施,惟未致搶奪他人財物得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二十 六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之搶奪罪予以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時值青年, 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妄想以搶奪、竊盜等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實 不宜輕處,且其二人利用機車行搶之行為,稍有不甚,即可能肇致被害人身體之 重大傷害,其行為手段所可能產生之危害,實難以估量,再衡酌被害人因此心理 所遭受之痛苦,亦非短時間所可弭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至扣案之剪刀乙把,為被告丙○○所有,供事實二之㈢所載之搶奪犯行 使用,此業據被告二人一致敘明在卷;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支,則為被告丙○○所 有,供事實二之㈡所載之竊盜犯行使用,此亦據被告丙○○陳述明確,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月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