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附近車 上,收受身分不詳綽號「洪貴」男子所交付之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因撞針斷裂不具殺傷力,但有槍管、槍身等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之;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於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四千元之代價,購入仿GLOCK(起訴書誤載為CLOCK)二七型 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槍身、彈匣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因欠缺槍管 ,認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以及空彈殼一批(鋁製空彈殼一○八顆、銅置彈殼五 顆)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 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基隆市○○路三五五號搜索毒品時,另外發現上開槍 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彈簧一個、金屬管一支(長約八十點六釐米、欠缺槍管 固定基座、無法供作改造槍枝之槍管使用)、底火九十五顆、槍枝空盒一個等物 並予以扣案,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 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名,所持理由係 以: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雖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刑鑑字第○九三○○五八八四六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 ○九三○○九六三二二號函覆上開槍枝均不具殺傷力,然內政部公告手槍之主要 組成零件有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等,炸彈之主要 組成零件則有彈殼、彈頭等,有內政部(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函 可查,本件扣案槍枝固因無法擊發子彈而無殺傷力,仍具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 性質,而扣案彈殼亦屬炸彈之主要構成零件,故被告持有該些槍枝、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仍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或收受後持有,或購入而持有扣案槍彈, 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犯行,辯稱:伊任 職於基隆市○○街之「伸陸工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基隆市○○○ 路附近,從公司同事綽號「洪貴」車上拿到掌心雷手槍,因為伊當過兵,對手槍 有認識,當場告知手槍不能用,因「洪貴」要趕去送貨,就將手槍放在伊車內工 具箱,伊就一直放在工具箱內,未曾拿出來過。該手槍之槍管為塑膠製成,外殼 有破裂,明顯無法使用;另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以四千元 代價,購買仿GLOCK二七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因為伊與同事廖慶雄在 玩生存遊戲,而買來改造把玩所用,該把槍無法擊發子彈,有附贈空彈殼一批及 塑膠圓形物,玩沒有多久就損壞,伊想是否可以換貨,所以沒有丟棄等語。 五、緣本案查獲之扣案物品,肇因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因接獲線報指證被告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搜索過程中發現非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應扣押之上開槍彈,經執行搜索員警當場一併予以扣押 。因事涉此一搜索扣押是否合法,扣案槍彈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故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中先由受命法官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而為調查: ㈠、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 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一般通稱為「另案扣押」,用以區 隔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之 本案「附帶扣押」。另案扣押,需以「合法」之搜索或扣押為前提,若起初之搜 索或扣押不具合法性,不論如何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均屬違法。由於另案扣押 未若附帶扣押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前二項搜索,由檢察 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 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之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參照), 亦即法院無從事後即時審查另案扣押之適法性。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此一權限, 在上開法令尚未修正完善前,法院本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仍有介入審查 並建立標準之義務。 ㈡、根據美國實務判例所累積之見解,另案扣押之合法性在於該另案扣押物是否處於 執行搜索員警目視可及之處,不待翻箱倒櫃即可直接目睹之物,此即為「一目瞭 然法則」(plain view doctrine)。此一法則有二大要件,一是警察必須因為 「合法」搜索、拘提或其他合法行為,而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另一則為必須有 「相當理由」相信所扣押之物係證據,亦即該扣押物對於執行員警必須「立即、 明顯地」(immediately apparent)感覺為證據。 ㈢、本案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 十三年三月五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查同意後,向本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獲准,有效期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至同年月九日晚間十二 時止,搜索處所則係基隆市○○路三五五號,應扣押之物則有:「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毒品、提撥器、吸食器具、分裝袋、針筒、磅秤」等物,此有本院九十三年 度聲搜字第二九二號卷宗內附之搜索票聲請書、搜索票各一紙可憑。其後該分局 員警執該搜索票於上開有效期間內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處所 執行搜索,除扣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證外,另案扣押本案相關之槍 彈零件等證物,有上開卷宗內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一紙可參,足見執行員警本於「合法搜索」而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首堪認 定。 ㈣、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警員乙○○到庭結證稱:「(扣案之 槍彈之重要零件如何搜得?)是在犯罪嫌疑人之房間是上、下層之房子,其房子 樓下有擺設車床、類似五金之工具,槍二把均是在樓下搜得,其槍是分開放在不 同的籃子裡,樓上閣樓搜得模型盒子及彈殼」、「(你當時為何去翻被告樓下之 五金機具?)我沒有搜樓下的五金機具,他的槍枝是放在樓下的塑膠籃子裡,沒 有蓋住,籃子是放在靠牆邊之桌子上,我們進入屋內,先進入被告居住之閣樓房 間搜索,發現毒品及手槍空盒及子彈,所以我們才去樓下搜索」、「(你當時看 見模型空盒,有何感想?)因為那個盒子是用來放槍枝,且我們另有搜得彈殼, 我們懷疑被告有改造槍枝,我們乃詢問被告槍枝何在,被告答已經不在了,我們 搜完閣樓房間,乃下樓看,就看見籃子,接著發現籃子內有槍,二把槍是放在二 個不同的籃子裡」等語,固與被告供稱:「黑色之葛拉克槍枝是在閣樓搜得,而 且係與盒子放在一起,另掌心雷手槍是放在樓下之箱子裡,箱子是不透明的,但 沒有蓋起來,如果在旁邊看,可以看見內部,其餘無意見」、「槍枝應該在不同 地方搜索,壞掉之仿克拉克手槍我是放在扣案之紙盒中,沒有將盒蓋蓋上,警察 不用打開盒子,就可以直接看到裡面的槍枝,當時紙盒是放在我睡覺床板上,無 故意用任何物品掩飾住;另一支海盜式掌心雷手槍是放在現場採證照片第八、九 、十張所示之天藍色塑膠籃裡面,警察可以直接看到裡面的槍枝,其他空彈殼一 批也是放在扣案之紙盒中」等情有所出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三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然就本案執行搜索員警於搜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物 證時,無須翻動即可目視扣案槍彈等物乙節,則無二致。此亦可自卷附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被告當時置放扣案槍彈 之處,均屬他人可經由目光直接目睹之物。且現場工作檯凌亂不堪,設置有鑽床 、研磨等機具,自扣案槍彈外觀確有足令執行搜索員警當場認定應為犯罪證據之 相當理由。則依上開「一目瞭然法則」,本件扣押之物雖為另案扣押而得,然係 現場員警本於合法搜索所另案發現可得為證據之物,程序尚無違法之處,所扣得 之槍彈應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六、公訴意旨雖以扣案物品符合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台內警字第 八六七○六八三號函所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云云,然查: ㈠、扣案槍枝包括掌心雷手槍一支、仿葛拉克(GLOCK)二七型手槍之玩具槍壹 支(包括彈簧、鋼管等物)及葛拉克二七型手槍外包裝一個;葛拉克二七型手槍 外包裝上載有「葛拉克─二七;無發射物;模型玩具;防止改造專利一四八一一 八;華山玩具;允泰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嘉義;TEL:○五─0000000 ;FAX:○五─0000000」字樣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查明屬實,有 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暨照片十五張可參。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 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條、第四條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據此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台內警字 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函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其中「手槍」之主要 組成零件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炸彈」 則包括:彈殼、彈頭、撞針、壓力板、縱火劑、毒劑、引信、傳爆管、雷管、火 藥,此有卷附上開公告函文可憑。而管制之槍枝構成要件有二;其一須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其二須具殺傷力。縱令原廠製造之制式槍枝因故無法發射,或改造槍 枝雖可發射而不具殺傷力,均因不符構成要件,無法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管 制槍枝論處,於此始行判斷是否成立同條第二項公告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問 題,此乃第四條第二項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逃避法律制裁之立法目的 。易言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 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 否則,以現今科技,目前充斥社會之類似真槍玩具槍,無論外觀、材質及其零件 、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其零件如不予排除管制,縱令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 能,持有者仍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如其因而必須面臨刑罰制裁, 或發生輕罪重罰結果,恐有過於嚴苛之譏,應非立法原意(卷附內政部八十八年 七月十四日(八八)台內警字第八八七一六三五號函參照)。 ㈢、查「㈠、送鑑GLOCK27玩具手槍一支,認分別係仿GLOCK27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槍身、彈匣及長約八○.六mm之土造金屬管 、長約七八.五mm之金屬彈簧及金屬塊;㈡、送鑑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一支,認 係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經檢視,槍管為塑膠材質 惟未延伸至槍管彈室,故採實際裝填子彈試射,惟經實際操作時,槍枝之撞針已 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㈢、送鑑鋁製彈殼一百零 八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帽而成,惟不具火藥及彈頭,不具子彈完 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㈣、送鑑銅彈殼五顆中,其中四顆,認均係玩具金屬空 彈殼;另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帽而成,惟不具火藥及彈頭,不具 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㈤、送鑑底火帽九十五顆,認均係可供玩具槍使 用之底火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三○ 一五二五六五號函在卷可憑(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七 日刑鑑字第○九三○○五八八四六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十二張,僅針對扣案二支 手槍進行鑑定,結論與上開函文並無二致),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 科甲○○科員到庭結證稱:「(扣案掌心雷手槍是否曾經送交刑事檢察局鑑定? )該槍枝是經送刑事局鑑定」、「(槍枝擊發方式?)由板機帶動擊槌擊發彈室 內之子彈,彈室內一次可以填放二個子彈,但這壹把槍之槍管為塑膠材質,我們 以實際試射法直接裝填子彈試射,惟於試射過程中,擊槌之撞針斷裂,所以無法 擊發子彈,故我們判斷槍枝不具殺傷力」、「(該槍枝送驗時,撞針是否完好? )是完好的,不是塑膠材質,但是屬易碎金屬,因為該撞針看起來比一般鋼鐵脆 弱」、「(扣案槍枝目前具有何功能?)依該槍枝現狀,只有釋放撞針之功能, 該槍枝因欠缺覆進簧、覆進簧桿、槍管,無法為上膛、擊發、拋殼之功能,若具 備該零件,其機械功能即與制式槍枝相同」、「(該槍枝是否目前亦無法判斷是 否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對」(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等 語大致相符。且「上開送鑑物認定均非屬本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 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經內政部以九十 三年十月十二日內授警字第○九三○○七七○七三號函覆本院在卷。由此堪認扣 案物品確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三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前未先行送鑑,遽認扣案物品即為槍彈主要組成 零件云云,顯有未合。 ㈣、況被告持有之鋁製彈殼、銅彈殼、底火帽部分,依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 結果,均係具金屬彈殼或玩具槍使用之底火帽,顯非公訴意旨所稱之「炸彈」主 要組成零件。依內政部前開公告,並未列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其所 公告之炸彈、爆裂物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不包括子彈,係有意省略, 以免如後述之刑度失衡),是被告持有空彈殼、底火帽等物,本即不構成犯罪。 倘若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時,係成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法 定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若認本案被告持有不具殺傷 力之改造子彈之彈殼、彈頭仍構成該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其法定刑係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反較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所 處罪刑為重,法律適用顯失輕重,更見公訴意旨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三條第四項論處,實有誤會。 ㈤、至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雖另以:扣案物品中另有一鐵塊,佐以被告家中有車床機 具,該鐵塊是否經由車床加工,加工後是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第五項、第一項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遂乙罪,有無起訴效力所及,仍請審酌 等語,應係援用上開證人甲○○結證稱:「(檢察官問:扣案之鐵塊是否有送驗 ?)該鐵塊並沒有送驗」、「(檢察官問:依你經驗判斷該鐵塊就槍枝零件,可 供何使用?)該鐵塊外型類似槍枝彈室,但目前尚未完工,若有車床等物加工, 應可完成,鐵塊目前只是半成品」等語(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所為之推論。惟查:上開扣案鐵塊僅係單純之金屬塊,有前揭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二五六五號函暨編號六照 片一張可憑,就令外觀出現研磨痕跡,何以即能推論被告欲將之加工製造為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該主要組成零件為何?有何跡證足以證明為槍枝彈室?均未見公 訴人詳加說明,自難僅憑上開證人臆測「外型類似槍枝彈室」乙語,遽認被告欲 將該鐵塊加工製成槍枝彈室;況「至於本案送鑑證物是否可製造出具殺傷力之槍 砲乙節,業經刑事警察局函復在案,因涉及改造者是否具相關改造之能力及經驗 ,未便臆測」等語,有前揭卷附內政部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內授警字第○九三○ ○七七○七三號函可參,而本案被告平日即有利用家中鑽床、研磨等機具從事模 型汽車、飛機之改造,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一二頁參照),而卷附現場採證照片編號二、八、九、十,及輔佐人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告家中之工作檯上確有模型 飛機、汽車等物,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非無所據。究不能僅憑臆測想像即行推論 被告確有從事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遂之犯行,併此敘明。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陳 志 祥 法 官陳 玉 雲 法 官楊 皓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 月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