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換貼「甲○○」之照片壹張、偽造之租用機 車切結合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含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傍晚 ,在前女友林淑真位於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村石角三十四號住處前門附近,拾獲林 淑真之弟乙○○遺失之國民 未考取駕照可供租用機車,乃萌不法之心,將前開證件予以侵占入己,而於九十 三年五月十四上午十時許,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宜蘭市宜蘭火車站附近 ,以將其本人之照片換貼在駕駛執照上之方式,變造「乙○○」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一張,甲○○於變造完成後,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十 二時十五分許,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四十號之「利祥機車行」,持前開變造 之駕駛執照,未經乙○○之同意,以乙○○之名義,接續在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 上承租人姓名欄及實際還車時間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含指印)共四枚, 俟完成後,連同上開經變造之駕駛執照,復基於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利祥機車行」租用重型機車一輛,使「利祥 機車行」負責人林百萬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租用車牌號碼LT九─五七七號重型機 車一輛,並交付該機車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利祥機車行」。嗣於九 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部租用機車,在一九六道三公 里八百公尺處,違規超速遭宜蘭縣警察局逕行開單舉發,利祥機車因收到罰單而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申青轉罰租車之駕駛人乙○○,始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許玉於警詢、林淑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二 十八、五十一、五十二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 變造之乙○○駕駛執照影本、申請書、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宜蘭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據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接續在租用機車切結合約 書上承租人姓名欄及實際還車時間欄內偽造「乙○○」署押(含指印)之行為, 均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 造文書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偽造文書罪。又被告在租用機車切結合約 書上偽造前開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變造 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 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其於有期徒刑執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開罪名(侵占遺失物 罪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犯罪,應予除外),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因未考取駕照可供租用機車,在偶一機會下拾獲他人遺失之駕駛執照,始萌生行 使變造駕駛執照、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欺得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變造「乙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相片一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機車租用切 結合約書上偽簽之「乙○○」署押(含指印)共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