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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邱志平蔡岱霖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所犯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與賴君光(綽號「金剛」)及綽號「青番」不詳姓名之二成年男子,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推由乙○○持賴君光所交付,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某日遺失之國民經不詳之人拾得後,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完成之國民區○○路三二八號丙○○經營之「日昇通信行」,向丙○○訛稱其係甲○○,並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載甲○○之身分資料及將經變造之甲○○國民之署名,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嗣將該申請書交予丙○○,而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及變造之國民陷於錯誤,認係甲○○本人前來申請,而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線電磁通話晶片(即SIM卡)一張,以及搭配該門號之摩托羅拉廠牌,型號為C三00之行動電話一具交予乙○○,均致生損害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丙○○及甲○○。乙○○再將上揭行動電話(含門號)交予賴君光,賴君光再轉交給綽號「青番」之男子,嗣因丙○○發現甲○○原係其客戶,隨即通知甲○○前來,而得知乙○○持以申辦門號之國民志宏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尋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持變造之甲○○國民八號被害人丙○○所經營之「日昇通信行」,以甲○○之名義,填具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於申請人簽章欄簽立甲○○之署名,向丙○○申辦行動電話,丙○○依其申請交予摩托羅拉廠牌,型號C三00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伊將之交予賴君光,賴君光再轉交予綽號「青番」之男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賴君光告訴伊,受甲○○之委託申辦行動電話,伊方持賴君光所交付經變造之甲○○國民電話門號,伊不知甲○○之國民意,即擅以甲○○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持變造之甲○○國民,自稱係甲○○,並說國民名單,發現甲○○係其客戶,遂打電話確認後,請甲○○來店裡,才知道甲○○的國民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二一頁)申辦人欄位區別為「申請人簽章欄」及「代辦人/法人戶代理人簽章」,可知申辦行動電話之方式可分為本人申請及由代辦人申請二種,而被告係於「申請人簽章欄」簽立甲○○之署名,可見被告係以甲○○本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丙○○之證言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賴君光係甲○○同意申辦行動電話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持以申辦行動電話之國民然其上之相片並非其本人,且其不認識賴君光及綽號「金剛」、「青番」之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三)綜上各情,被告若係代甲○○申辦行動電話,即無須向丙○○自稱係甲○○本人,且應以代辦人之身分填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詎其竟以甲○○本人之名義申請,並向丙○○訛稱變造之甲○○國民,顯見其明知甲○○並未同意申辦行動電話,其前揭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賴君光、「青番」之二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偽簽甲○○之署名,係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破壞他人信用及社會經濟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蔡 岱 霖

法 官 劉 桂 金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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