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男 35歲 押)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子○○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猶不知悔改,其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與辜雅琳交往,並進而同居在基隆巿福民街六十一巷七之二號三樓子○○之住處,惟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兩人即因辜雅琳在茶室工作及子○○前女友等事多次發生爭吵。子○○與其在台中科學工業園區工地工做之同事友人巳○○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傍晚六時許,自台中北返,並由巳○○駕車先至基隆巿龍安街接辜雅琳下班,該三人及巳○○之女友謝麗華共同前往基隆巿東明路「東明小吃店」用餐,約晚間七時餘到達該小吃店,席間渠等點一瓶「好久不見」之威士忌酒共同飲用,於用餐之際,子○○與辜雅琳即因辜雅琳在茶室上班而發生口角,迨於晚間九時餘用餐畢,由巳○○駕車載子○○與辜雅琳回至子○○福民街前開住處,在車上,子○○與辜雅琳仍因辜雅琳之工作問題及子○○前女友一事而繼續口角,子○○返家後因心情不佳續與辜雅琳在子○○之房內爭吵,並陸續飲用約半瓶之高梁酒,至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兩人因爆發激烈爭吵,子○○氣極之下,竟出手毆打辜雅琳,辜雅琳氣憤下開門下樓離開前揭處所,子○○隨即至廚房拿取其父母所有之菜刀一把,下樓追逐辜雅琳,辜雅琳行至子○○住處斜對面之福民街六十一巷口時,為子○○阻攔,兩人再次發生口角,子○○頓時情緒激憤,竟起殺人犯意,以拳頭及不明鈍器之硬物毆打辜雅琳頭部、四肢及胸部,致辜雅琳受有右枕骨12X10 公分並致後腦窩有12X7公分蜘蛛狀頭顱骨骨折造成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及左顳葉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實質挫傷出血、左額有5X4 公分皮下血腫、右臉12X7公分瘀青、右鼻1X1 公分瘀青、四肢及雙側右胸多處瘀傷(最大瘀傷位於乳房上方有3X2.5 公分瘀傷)、右上唇、唇角挫裂3.5X1 公分撕裂傷、上齒槽門牙、犬齒損傷及部分脫落、雙側下齒槽、牙齦5X0.5 公分鈍裂傷等傷害,辜雅琳不斷呼救,子○○竟用力以菜刀揮砍辜雅琳頭、頸部、手部,使其頸部切割長達20公分之閉合成線狀,右側於側頸向左頸切割,並傷及頸椎第三、四間之右側頸椎,切斷右頸動、靜脈,續由右側傷口向左橫向切割至左頸側,除切斷氣管及喉頭下方2 公分處,並傷及頸椎第四、五椎間之前段並傷及前頸之肌肉、氣管及食道(該等頸部切割傷平均深達7 至9 公分)(亦即砍至幾乎斷頸);右頂顳間2 公分切割傷致頭皮及頭顱骨外膜骨3X2 公分剝裂痕;左手腕2X1X 1.5公分、3X1X1.5 公分、 1.5X1X1 公分之切割刺傷,並且因全身遭多處鈍、銳器傷致顱內出血及割頸引起呼吸性及出血休克當場死亡,並以左臉朝地面側翻之方式倒臥於該處之牆邊之水溝蓋地面上(該時約為九十三年三月六日零時十分至零時十九分)。此時居住在該牆邊樓上(二樓)之住戶王湄穎聽聞吵架聲,且見辜雅琳躺臥在地上,立即報警處理。子○○則見辜雅琳已無動靜,持菜刀逃回福民街住處,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巡佐乙○○、警員甲○○接獲該分局勤務中心通報,立即趕現場處理,渠二人到達辜雅琳陳屍處即子○○住處斜對面之福民街六十一巷口,發現辜雅琳頭、頸部流血,血跡混雜雨水(當時正在下大雨)由身體二側之地面上往路面斜坡下方流,立即通報一一九派救護車前來,乙○○先留在陳屍處看顧辜雅琳之屍體,甲○○則至附近找尋目擊者,某一不知名之人以手指向子○○位在基隆市○○街61巷7 之2 號3 樓之住處方向,甲○○乃至該號一樓,其見子○○之父黃光華在該處,在黃光華之帶領下上至三樓,進入屋內,發現陽台、客廳均有血跡,循血跡進入子○○房間,看見子○○坐在房間左前方之化妝台上,右手持一以白色毛布包覆之菜刀,子○○之頸部則有割傷,子○○見甲○○,即叫甲○○向其開槍,並拿前開菜刀揮向甲○○,甲○○見狀逃至樓下報告乙○○,乙○○則通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派員支援,等待支援之期間,乙○○與當地里長先上至子○○前開住處查看,子○○仍手持前開菜刀站在客廳,叫乙○○開槍將其打死,乙○○雖向其說已叫救護車,要求子○○丟掉菜刀一起至醫院,然子○○仍一直手執菜刀抵抗,嗣並持菜刀追砍,乙○○與里長及子○○之父黃光華迅即往樓下逃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接獲通知,由小隊長戊○○率偵查員癸○○、丁○○、辛○○一同趕赴現場,途中得知係兇殺案,亟須支援,乃在途中通知另一小隊長丙○○、偵查員壬○○亦同趕往現場處理,嗣丙○○、壬○○近凌晨一時許率先趕至現場,戊○○、癸○○、丁○○、辛○○亦於凌晨一時許到達現場,渠等均先後至子○○前開住處,該時子○○將己關在房內不肯出來,丙○○、戊○○、癸○○、辛○○輪番至子○○房門邊與子○○對談,渠等勸子○○將刀放下,子○○則嚇令警方離開,若警方敢再靠近一步,其即切頸自殺,丙○○以電話向刑事組長卯○○回報,卯○○令在場之刑事組人員不要開槍攻堅,要以好言相勸,丙○○、戊○○又向子○○喊話告知其之女友辜雅琳現在醫院沒死,請其趕快放下菜刀和渠等警方人員趕至醫院探視辜雅琳,子○○心知其下手極重,辜雅琳早已命喪前開地點,乃以左手食指曲彎比死之手勢,刑事組人員怕子○○與渠等對峙已久,頸部自裁之傷勢不斷流血,乃踹子○○之房門,子○○雖叫喊警方不要進去,然房門仍為警方踢凹,房門並露出縫隙,子○○除拿菜刀作勢要砍欲攻入房內之警方外,並趕忙以床頂住房門,警方刑事組人員仍續在房門外苦勸子○○,戊○○並點燃一支煙丟進房內請子○○抽,子○○向戊○○說煙用丟的沒誠意,然仍抽吸一口後丟棄,嗣戊○○亦請黃光華與子○○對話,然子○○仍不搭理,對峙良久,警方人員又第二次踹子○○房門,子○○叫持槍之警方人員丙○○、壬○○開槍打其頭部和心臟讓其死,再以廣告刊物紙書寫「開槍」丟出房外,嗣子○○在房內燒炭之煙霧瀰漫整個房屋,刑事組人員亦見子○○將左手拇指平放房內牆上,以右手持前開菜刀,將左手拇指切斷,子○○以剁掉尚在流血之左手拇指殘肢在房內牆上書寫「死」,因時間過去許久,現場仍無法控制,刑事組長卯○○又率小隊長己○○、偵查員劉政繁趕至現場,卯○○至子○○房門邊叫其冷靜,子○○立即持菜刀作勢砍殺卯○○,卯○○見狀認應立即攻堅,乃現場分配任務,命組員持盾牌及穿戴防護裝攻入房內,員警一舉撲向子○○將之制伏且奪下其手上之菜刀,將之上手銬反銬,嗣子○○於與警方對峙時叫警方連絡之其所認識之在基隆市刑警隊擔任偵查員之石俊雄亦至現場,警方乃將子○○手銬取下,並將之攙扶下樓送至署立基隆醫院急診。警方嗣在子○○前開住處扣得殺害辜雅琳並用以自殘之菜刀一把、子○○於案發時所著紅色上衣一件、牛仔褲、紅色內褲各一條。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坦承有殺害被害人辜雅琳之事實,惟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晚間和友人巳○○在「東明小吃店」共同飲用「好久不見」之威士忌酒一瓶,回至家中後伊又喝了半瓶高梁酒,又被害人辜雅琳平日即有吃安眠藥的習慣,伊於案發前有搶辜雅琳之安眠藥吞食二顆,伊又於案發前向綽號「阿祿仔」之寅○○購買海洛因施打(伊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起每日施打海洛因),因之,到案發前一刻,伊已是陷於極度酒醉,再加以安眠藥、海洛因之藥力作祟,伊之神智不清,對於如何殺害辜雅琳,已不復記憶云云。辯護人另辯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顯示被害人應該是當場立即死亡,可見殺人者之殘暴,故應該要判別殺人者殺人的動機,然偵卷內有被害人寫給被告的信,被害人的父親也有庭呈被害人寫給被告的便條紙可以感受到渠二人之相愛,如果本案係被告殺害被害人,則被告殺人之動機何在?被告案發當天下午才從台中回來,翌日凌晨四點多又要下台中工作,署立基隆醫院急救被告二天,被告才清醒,據護士轉述被告家人向其轉述其殺了被害人,其還想要再一次自殺,實在很難想像一個正常的人會做出這麼殘忍的事;辯護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就一直很希望能夠將採集之被告血液送化驗,以確認被告的精神狀態,結果檢、警的疏忽造成血液銷燬;被告也坦承向寅○○買海洛因,寅○○承認當晚也有去被告家,但是寅○○當然不會承認賣海洛因給被告;被告是因為當天和被害人吵架,心情不好,才會酒後又買海洛因施打,在此之前被告說其很久沒有施打海洛因,其施打完就將針筒扔往窗外,是檢、警沒有蒐證,再加上被告又吃了被害人的安眠藥,榮總臨床毒物科有說吃了前開三種酒類及藥物會有暴力傾向;從該等情狀看,榮總精神科判斷被告沒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不可採信;另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害人係被告所殺,僅案發後被告自殘及其自承有殺害被害人之事實,然則該等證據僅屬間接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殺害被害害人云云。惟查: (一)證人寅○○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伊在使用的,卷附0000000000門號(子○○使用之門號)通聯紀錄顯示0000000000門號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零時七分卅二秒、零時十三分二秒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確是伊打給被告的,伊打給被告問其有無海洛因,被告說沒有,被告叫伊借給被告一千元去買海洛因,伊應允,就去被告家樓下找被告,通完第二通電話之後伊就從伊家出門騎機車去找被告,伊至福民街61巷的巷子口的空地等被告(從伊家騎機車至該處約二、三分鐘),被告則從自己家走過來,伊就拿一千元借給被告,然後伊就走了等語,可見被告辯稱案發前有向寅○○買海洛因施用,尚屬無據。非惟如是,依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顯示,被害人死亡時間係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而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一0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顯示,本件報案人王湄穎之報案時間係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九分許,證人王湄穎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則證稱「當時我在睡覺是被吵架的聲音吵醒的,聲音很大聲,因為是晚上而且很靜,剛好是在我臥室側邊的樓下,我是聽到兩個人在吵架,是一男一女在吵架,在吵架時我本來躺在床上沒有起來看,他們吵架很大聲,我沒有注意全部內容,但是我有聽見女的求男的不要打她,那女的連續叫了2 、3 次要求男的不要打她,後來停頓一下沒有聽到聲音了,然後又聽到女生喊救命,我就趕快起來看,是從廁所窗戶看,我看見女孩子趴在地上,我就趕快打電話,我沒有注意看到旁邊有無其他人。」、「(問:從你聽見他們二人吵架到女孩子喊救命大約有多久?)大約有2 、3 分鐘,因為我睡在床上睡著了,被他們吵醒,我迷迷糊糊繼續聽他們吵架,因為一般吵架我不會起來看,是因為後來聽到在床上聽聞被害人與加害人在其樓下陸陸續續爭吵至少二、三分鐘以上始起床目擊被害人躺在地上並立即報警,由是,被害人與加害人至少約在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十六分左右即在其樓下爭吵並進而發生本件兇殺案;再證人即派出所警員甲○○、巡佐乙○○於本院前開庭期均證稱渠二人接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中心通知後,自派出所出發前往現場查看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該時間係乙○○在渠二人出發時看派出所之時鐘填載在巡邏紀錄表上的等語;由上開各時間點可知,被害人與加害人在福民街六一巷口(即發現被害人陳屍處)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進而遇害之死亡時間約為九十三年三月六日零時十分至零時十九分許,而證人寅○○與被告最後一次通聯則在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三分二秒,通聯完畢,寅○○又耗費約二、三分鐘騎車至福民街六一巷口與被告會合,該時被告(依本院認定其即為加害人)與被害人早已在前開被害人陳屍處發生爭執甚或被害人已經遇害,即便該時被告與被害人尚未在被害人陳屍處爭執或被害人尚未遇害,亦絕對已相去不遠,茲被告辯稱伊向寅○○買到海洛因後,猶在自宅三樓客廳內施打完,才在伊之房內與被害人發生嚴重口角,被害人因氣憤離去,伊才追下樓(以下均不記得)云云,則再依證人王湄穎前開證詞,被告又與被害人在被害人陳屍處陸續口角達二、三分鐘以上,依此計算,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時間顯逾前開認定之被害人遇害時間,可見被告前開在案發前有購買海洛因並施打,然後才發生本件兇殺案之說法,嚴重與事實扞挌。 (二)到場處理之警方人員對於證人王湄穎報案後,渠等接獲通報趕至現場之所見所聞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本院審理時接受隔離訊問,結證如下: ⑴、證人甲○○證稱「當時到現場,從派出所開車到現場大約五分鐘,但是到達時間我沒有看,我就看到有一名女子倒在被告家斜對面的水溝蓋上,那名女子的頭躺的方向靠被告家的方向...,現場有一個坡度比較高的地方是靠被告家的方向,我們是從坡度較低的方向過來,血是從坡度高的地方往坡度低的方向流下來,血流了大約三個水溝蓋的距離,大約是三公尺,因為有下雨,血有被雨沖淡一些,血流的方向是從被害人的頭部往腳部方向流,我看到地上有血,被害人的臉部被頭髮蓋住,她的左臉趴在地上,右臉有頭髮蓋住,另外看到有一塊石頭(混凝土塊)就在被害人頭部上方約三、四十公分的地方,我和巡佐走過去看被害人,有看她的臉,看到她的臉及嘴唇都蒼白了,就馬上打電話請119過來,我 就將被害人交給巡佐處理,我就去附近找尋有無目擊者,結果有一個人跟我用手比一個方向說和被害人吵架的人在他指的那個方向,他是比向被告所住福民街61巷7之2號3樓的方 向,然後我就先將眼光往福民街61巷7之2號3樓的方向看, 先看到該號的一樓樓梯口前面站著被告的父親,然後我就走過去,我問被告的父親『人呢』,他回答說在樓上,我就和被告的父親一起上3樓,到了三樓被告的家,大門沒有鎖, 兩道門都是開著的,我先看人在何處,因為當時我不知道情形為何,我先看到陽台的欄杆上有一灘血,然後再至客廳看到客廳地上也有血,因為客廳沒有看到人,我就往被告房間去看,我是循著血跡走進被告房間看的,當時被告房間門沒有鎖,我走進去看到被告坐在房裡左手邊的化妝台前面,就是二分局現場蒐證照片編號37的照片的白色化妝台上,當時他右手拿著一把菜刀,那把菜刀用一個白布綁著,他當時喉嚨已經有淺淺的割傷,聲音從喉嚨出來,他叫我對他開槍,我問他說發生什麼事情,為何要我對他開槍,他說『我要死,你不敢開嗎』(台語),他又拿菜刀往我方向揮,因為我只有一個人覺得情勢不對,我就衝下樓用無線電請主管來,主管來了之後我有向他報告現場情況,主管又聯絡三組的人來,等到三組的人來,我們才又一起上三樓,我們上到三樓時,被告房門已經關起來,大門沒有關,我從頭到尾都有在場處理,對話的部分是三組的人在說話,主要是要請被告開門,我當時站在客廳外面的陽台,所以對話細節我沒有聽清楚,大約隔了一個多鐘頭才攻堅,因為被告在房間開始燒碳,弄得整個客廳都是煙,被告好像是用床擋住房門,所以三組要推門沒有推開,剛開始是推開一個小縫,透過小縫三組在喊說被告用菜刀把自己左手拇指剁下來,所以就趁機衝進去,三組的人整個人都壓向被告,然後將被告壓制住,被告當時有反抗,三組後來是5、6個人將被告抬下樓,再送救護車。還未攻堅時乙○○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已經死了。」、「(問:你進去被告房間看到被告的精神狀況如何?)我看見被告坐在化妝台前眼睛睜很大,沒有打哈欠,也沒有坐的歪歪斜斜,他是背靠在梳妝台,沒有鏡子的木板上,他看起來凶凶的,他並沒有不能回答的情形,只是講話有破聲,感覺不出來他有酒醉。」、「(問:被告當時的狀況與一般常人有無不同?)除了很生氣很激動外並無不同。」等語。 ⑵、證人乙○○證稱「到現場時我看到被害人已經躺在被告家斜對面的水溝蓋上面,人已經不會動了,我沒有去搖動她,我和甲○○都有去看,後來我叫甲○○到現場附近查訪,我留守在現場,當時雨下很大,我向當地鄰居借一把雨傘撐在被害人頭部上方,現場的血跡被大雨沖刷了大部分,我們去現場時,被害人脖子的血已經不會噴了,雨水碰到脖子的血流下來的血水,血水是順著坡度由頭往腳流下來,被害人身體兩側都是雨水和血水的混合,被害人頭上方有類似石頭的混凝土塊,等到救護車來,把被害人送至醫院急救,甲○○後來向我報告說兇嫌是住在何處,甲○○先一人上去三樓又下來,後來里長也來了,我就和里長一起上三樓(這次甲○○沒有上去),看到被告的父親站在陽台上,被告右手持菜刀站在客廳跟我說叫我開槍把他打死,我就安慰他向他說已經幫他叫救護車,叫他把菜刀丟掉和我們去醫院,但是被告不從一直拿著菜刀要抵抗,我叫他父親把他的菜刀拿下來,他父親說不敢,後來被告要追出客廳我就和里長趕快跑出大門外,把大門關上,他父親也和我們一起出來,後來三組和記者都到場,我是從記者那邊得知被害人已經死了,後來三組因為和被告對峙,三組要我回派出所拿2、3塊盾牌過來,我就回派出所拿了2、3塊盾牌回到現場送到三樓,現場處理的人是三組的人,我人是在被告三樓的家門外的樓梯口等,...,,攻堅是三組賴組長指揮的。攻堅之後被告是被4、5個人抬出來的,抬下一樓送救護車。」、「(檢察官問:你上述與里長共同前往三樓並在客廳內遇到被告時,當時被告精神狀況如何?)被告當時是站著在客廳,我自己估計我不是被告的對手,所以叫被告父親叫被告將菜刀放下,他當時看起來不像喝醉酒的人,被告當時手持菜刀站的很穩,並沒有歪歪斜斜的狀況,所以我才估計不是被告的對手,在被告追過來的時候趕快逃出門外。」、「(審判長問:被告追你的時候有無歪歪斜斜?)沒有。」、「(審判長問:你安慰被告的過程大約多久?)大約有5、6分鐘以上,這個過程中被告並沒有站不穩歪歪斜斜的狀況。」、「(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被告酒醉歪斜的狀況出來?)沒有。而且以我當時看他,根本不知道他有喝酒。」、「(審判長問:你在安慰被告時被告有無打哈欠?)那5、6分鐘期間都沒有。他也沒有想睡覺的樣子。」、「(審判長問:被告與常人有無不同?)並無不同,而且雙方都保持警戒狀態。」等語。 ⑶、證人卯○○證稱「...我帶小隊長己○○、偵查員劉政繁最後一批來,時間大概是凌晨二點多,詳細時間不知道。組裡的同事小隊長丙○○向我回報好幾次,請示我要不要開槍,我叫他們冷靜,現場已經控制好了,只要用盾牌攻堅就可以,最後又向我回報說被告已經將自己手指砍斷,而且在牆壁上寫一個死字,還叫警察給他開槍,我說已經控制好就好了,後來嫌犯燒碳自殺,我叫他們用盾牌與鎮暴防護裝攻堅就好了,不准開槍,結果攻堅二次都沒有成功,而且被告還持菜刀攻擊警察,又回報說現場記者太多,秩序很混亂,這時我才帶著己○○、劉政繁到現場,之前都是現場組員用電話和我聯絡,我到現場時打開被告房門看被告已經比較冷靜,我進去和他談判,勸他冷靜,但是他馬上拿菜刀砍殺我,我馬上把房門反拉回去,我認定攻堅時機成熟,現場分配任務就喊攻堅,就把房門踢倒,拿防護裝和盾牌的組員衝進去將被告壓制,被告這時有反抗,...,被告在現場瘋狂的叫囂,叫囂內容我記不清楚,我們把他菜刀奪起來,將他抬下樓送醫。」、「整個房間都是煙,我沒有辦法判定他的精神狀況,他還沒有講話就拿菜刀砍過來,而且在砍過來之前,被告用手的食指彎曲比一個死的手勢。」等語。 ⑷、證人戊○○證稱「...當時偵查員癸○○或是丁○○跟我報告說有人倒在福民街那邊,所以我就帶癸○○、丁○○、辛○○去現場,在半路的時候無線電喊是殺人,我們四人大約快一點到達現場,就看到派出所巡佐乙○○說要回派出所拿現場隔離帶,派出所另一個警員(按即甲○○)帶我們上去三樓,當時現場有丙○○、壬○○已經先到達,丙○○說被告躲在房裡面,現場是我和丙○○和被告對話大約5、6分鐘,我們叫被告開門,被告不開門,就聞到煙味,我們就踹門,被告是用床擋住門,所以踹不開,我們是從房門的縫有看到被告坐在床上,腳在地上,我跟他說你女朋友受傷在醫院,叫被告趕快去醫院看,被告向我以手食指彎曲比死的手勢,過了沒多久,被告就起身右手拿菜刀將放在牆上的左手大姆指剁掉,用左手大拇指受傷的地方在牆上用血寫『死』字,我和丙○○又向被告說你女朋友在醫院還沒死,被告有發出喉嚨的氣聲(破聲),當時很亂,房門外很吵雜,沒有聽清楚被告講什麼,我們本來想要用水攻,因此不敢用水攻,害怕水碰到他脖子上的傷口,我問他要不要抽煙,被告點頭,我就丟一根香煙進去給他,他搖頭好像表示沒有火,所以我就點燃一根煙,遞給他,他才抽一口煙就丟掉,我想他可能是因為喉嚨受傷不舒服的關係,我們就請消防隊先撤到樓下,我有跟被告聊,叫他有事好好講,後來他爸爸也上來,我有請他爸爸和他說話,但是被告不搭腔,我是第二波過來的,後來第三波是組長他們過來的,就換組長和被告溝通,過沒多久煙太大,我就和辛○○踹門攻堅,進去要壓制被告時,我因為自己不小心衝向被告所持的菜刀,我自己把自己的胸部碰傷,己○○受傷的部分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情況很亂,然後就把被告拖出來送救護車。」、「他的情緒很高亢,但是意識算清楚。」、「(問:被告的眼神有什麼不一樣?)當時他的眼神像『凶狗目』(台語)是很兇的眼神,他被我們抬下樓的時候,還一直說要找刑警隊綽號『石頭』的石俊雄偵查員,當時我們要抬他下去,他還一手勾住樓梯扶把說要找『石頭』,石頭就在附近,趕過來之後勸他他才把手鬆掉,讓我們抬下去。」、「(問:如此從你跟被告之間的對談,他的意識清楚嗎?)他的意識清楚。」、「(檢察官問:被告是在何種情況下,才會比上述食指彎曲之『死』之手勢?)是和被告對談時,他才會比手勢,他並不是無端就會比手勢。」、「(檢察官問:請你確認,你到達現場及被告被抬出來的時間點各為何時?)我到的時間是93年3 月6日凌晨一點左右,過了二個多鐘頭才把被告抬出來,詳 細時間不知道。」等語。 ⑸、證人癸○○(即本案主辦偵查員)證稱「我有到場處理,大約凌晨零時餘到場,當天我是擔任值日小隊的備勤勤務,接獲分局勤務中心打電話說福民街61巷巷口有一名女子倒臥,請刑事組派員過去處理,之後我就向戊○○報告情形,我和戊○○就和丁○○、辛○○一同趕赴現場,途中接到組裡打電話說那名女子傷勢很嚴重,好像疑似為殺人案,我們趕過去時很匆忙所以沒有領配槍,就在途中的車上打電話給丙○○、壬○○請他們幫忙支援,到達現場後,派出所甲○○警員在被告家樓下,跟我們說犯嫌在三樓,戊○○、辛○○有在附近撿了二根棍子作為防身用,然後甲○○帶我們上三樓,上了三樓之後丙○○、壬○○已經在屋內了,在屋內與在房間內之被告已經開始在對峙了,當時有丙○○、戊○○、辛○○及我與被告輪流對談,因為我看到被告在房內有拿菜刀,大家輪流對談的內容大部分都是請被告將刀放下,叫他好好講,我們對談很久,有講到他女朋友現在在醫院就醫,我們看見被告也有流血,又向被告說他是否想去醫院看他女朋友,可以把菜刀放下,一起就醫,說到這段時,被告用食指手勢比『死』的意思(意思是他女友已經死了),之後怕被告受傷流血過多,為了搶救他,我們有踹門,之後被告有說叫我們不要攻進去,我們踹門,門有破一半,被告拿菜刀要砍我們,我們又後退,然後被告就拿床頂住房門,但是已經被踹破的房門有一個小縫可以看進去,我們還是勸說被告,戊○○問被告要不要抽菸,點了一根煙要請被告抽,但是被告拿菜刀,所以就將煙丟進去,被告說戊○○沒有誠意,因為煙是用丟的給他...,之後戊○○又點了一根煙,點煙及如何拿給被告的過程我沒有看到,但是我有看到被告有吸一口煙,然後被告就咳了一下,可能是被告氣管有傷的原因,所以被告馬上就將煙丟掉,後來的對談也都是請被告將菜刀放下,叫他出來,後來我們還有從門縫繼續看被告的狀況,後來對峙很久有同事把門再推開來一點,被告叫持槍的丙○○、壬○○打他的心臟及頭部,被告是說『開槍』,然後用手比心臟及頭部,他在房內也有用紙筆寫『開槍』二字丟出來給我們看(就是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驗相片編號11、12 的照片所示廣告刊物),對峙拖很久,後來聞到燒碳的 味道而且愈來愈濃(一開始去的時候也有聞到一點味道,只是愈後面味道愈來愈濃),濃到後來整個客廳都煙霧瀰漫,只要靠近被告的房門就會受不了,後來我到陽台那邊聯絡事情,不知道同仁在說什麼,就聽到房內有菜刀剁到牆上的聲音,我又再次走近房門那邊,同仁說被告拿菜刀剁自己的手指,當時大部分都是戊○○在房門監看被告在房內的情形,燒碳的煙霧愈來愈濃,同仁又有說被告又自己被剁掉的手指在牆上寫字,我事後進房間看是寫『死』字,之後同仁聯繫組長,組長何時到達我不確定,組長又率二位同事過來,組長也有靠近房門向他勸說,那時我在陽台隔離媒體記者,組長不知道和被告說什麼話之後,就決定破門攻堅,然後就把被告菜刀奪下來,本來在陽台把被告上手銬,被告有反抗,尚未攻堅時丙○○有問被告有認識什麼人,被告說他認識刑警隊的石頭,所以丙○○就聯絡石頭趕過來,上完手銬之後,要將被告帶下樓,我們還在等救護車,救護車來了,這時石頭也到了,我們要將被告帶下樓時,被告有掙扎而且他體型很魁武,加上被告左手剁掉流很多血,他有喊手很痛,石頭上樓後有與被告對談,就跟被告說『阿偉,我是石頭』,被告好像認得他,石頭說上手銬不好帶下樓(我們當時將被告反銬),他叫我們把被告鬆開手銬,我們就鬆開來,後來是同仁一起將被告攙扶下樓,救護車這時也到了,就送他至基隆醫院就醫。」、「(問:被告說話有無與常人不一樣?意識是否清楚?)我和其他同仁與被告對話時,被告有咆哮的口氣,被告並沒有要睡著,他的意識清楚,與常人並無不一樣。」等語。 ⑹、證人辛○○證稱「我有到場處理,有與被告對話。我和被告對話的內容是我要請被告把綁在手上的菜刀取下來,被告用說的方式叫我們對他開槍,他手勢是比自己胸部,因為還有其他同仁和被告對話,我和被告對話的部分只有這樣。」、「(問:被告與你對話時與常人有無不同?意識是否清楚?)被告情緒很激動,意識看似清醒,但是我沒有辦法鑑定。」等語。 ⑺、證人丙○○證稱「我有到現場處理,有對話,我勸被告將刀放下,被告用嘴巴說叫我們出去離開,他又說只要我們在靠近一步,他就切脖子自殺,他說這句話的時候,脖子就有一個洞,他說話的時候用手指塞住那個洞,並且說『你們不要靠近,再靠近我就要自殺』,另外的對話我打電話給組長之後,說被告持刀拒捕,我是否可以使用警械,組長交代我婉言相勸,我又再進去與被告對話,我向被告說你女朋友沒死,你不要這樣,被告沒有回答我,但是以左手食指比死的手勢,講完之後我要靠過去,因為我手上有持槍,被告看到我手上拿槍就向我說『不然你給我打打死我好了』...,後來被告用嘴巴說他要找他認識的石頭,我不知道石頭是誰,我又問他石頭是誰,他說石頭是刑警隊的石頭,因為石俊雄待過我的小隊,所以我知道是他,所以我就用手機打電話給刑警隊叫他們告訴我石頭的手機,我再打給石頭,叫他過來。」、「(問:被告與你對話時與常人有無不一樣?意識是否清楚?)我問他的話,他都能回答我,並沒有邏輯錯亂答非所問的事;他並沒有睡著或其他意識不清楚的狀況。」等語。 (三)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人員前開證詞可知,派出所警員甲○○、巡佐乙○○先後進入被告住處,被告均叫該二人對其開槍,並以菜刀揮砍抵抗,甚至持菜刀追趕乙○○及共同入內查看之里長;至刑事組人員到達,被告已躲入房內與警方對峙,除拒絕放下菜刀走出房外,又在警方人員勸慰其女友辜雅琳未死,請其出來共赴醫院就醫並探視其之女友時,以食指彎曲之手勢比「死」,可見其心知辜雅琳已遭其殺害,警方第一次踹門後,被告以菜要追砍警方並搬床頂住房門,被告並在對峙過程中一再要求警方對準其之要害開槍,且以紙寫下「開槍」二字,嗣又以菜刀剁掉己之左拇指,以殘肢之血液在牆上書寫「死」字,後警方攻堅入被告房間內時,被告亦有負嵎反抗,總計被告與警對峙接近二小時左右。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在自宅房內、客廳與派出所警務人員、在房內與刑事組警務人員對峙之過程中,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之狀況,甚至其除有自殘之況狀外,其之體力、精神並足以支撐與警對峙長達二小時(其為警送至署立基院醫院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三基醫病字第0930005234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由是,被告與警對峙時間之久可見一般),對峙期間,警方不斷與其溝通並安慰其之情緒,然其仍情緒激動,除表示知道辜雅琳已死外,並數度積極要求警方將其開槍射死,又在房內燒炭,導致整室煙霧瀰漫,致警方最後不得不強力攻堅以挽救被告性命,此在在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焉有任何酒後、服用藥物、施打毒品後之意識瑕疵可言?又若被害人辜雅琳非其所殺害,則其何以知辜雅琳已死,而拒絕警方將其送至醫院探視辜雅琳,並一心堅絕求死?本案若非被告所為,以被告自陳及辯護人所稱被告與辜雅琳之深切愛意而言,被告應欲飛奔至醫院探視辜雅琳並將其於案發時追辜雅琳下樓所見所聞提供線索予警方、以期早日追得真兇尚且不及,焉有反而自殘若此且數度以菜刀追砍警方之理(被告先後連續以菜刀追砍警方,此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用維警務人員生命、身體之安全)! (四)自卷附勘(相)驗筆錄可知,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至署立基隆醫院相驗時,曾諭癸○○偵查員採集被告血液送驗是否有酒精成份,證人癸○○證稱「當時有向基隆醫院的檢驗室的組長說要做酒精成份的檢驗,但是我不知道結果他們沒有作酒精成份的檢驗,只做了血液常規檢驗就將血液銷燬了,我為了這件事還跑去跟他們組長吵,他們組長跟我說是因為被告送去醫院急救院方幫被告注射一些藥物,所以說即使鑑驗血液酒精成份也不準,他們醫院也不願出具這種鑑驗報告,所以我和他吵起來,我就和他去找他們院長,結果是院長室的秘書出面調解,該秘書叫前開組長一定要作血液酒精成份的鑑驗,後來才知道血液根本就銷燬了。」等語;本院函詢署立基隆醫院請其查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凌晨送至該院急診,該院是否有採集被告血液加以檢驗、是否有檢驗血液中酒精或安眠藥之反應、該血液現是否仍保存?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三基醫病字第0930005234號函表示,該院診斷被告為氣管及深部頸部撕裂傷與左手大姆指截肢,因為呼氣道受損所以立刻作緊急處理,沒有作酒精與藥物試驗,所採集血液依照醫院作業程序,僅保存七日即銷毀等語,該函並附該院所作血液常規、生化檢驗報告八紙供本院參酌。本院再詢該院,被告急救採血前有無先行注射何等麻醉藥劑?該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三基醫病字第0930005887號函表示,被告因躁動無法施行急救,故施以鎮靜藥物,採血前曾肌內注射HALDOL 5MG、DORMICUM 10MG,此外之藥物含抗生素均為採血後注射,此有該函及急診病歷五張附卷可稽。本院將前開血液常規、生化檢驗報告八紙送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科,並說明被告於本案之犯情及署立基隆醫院對被告採血前所注射之前開二種鎮定藥物,請該院鑑定可否由前開血液常規、生化報告確認被告所辯案發前二、三小時內服用過酒精、安眠藥、海洛因為真?該院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北總內字第0930011197號函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科鑑定書說明如下之旨:①、被告採血前所注射前開二種鎮靜藥物,對於酒精或毒藥物檢驗並無影響,但實際上署立基隆醫院卻未執行這些檢驗。②、人體有沒有喝酒,直接測驗血驗酒精濃度是最客觀的標準,至於署立基隆醫院所作之血液常規、生化檢查僅能作為參考資料,然由飲酒後之前開血液常規、生化檢查各項數值之升高或降低,亦可觀查判斷被告於案發前飲酒之情形,由前開署立基隆醫院提供之血液常規、生化檢驗報告所載之各項血液數值顯示,酒精對被告生理功能可能只有輕度影響,或許可推測個案若有喝酒,飲酒量不高,對生理功能未造成明顯影響。③、安眠藥、酒精、海洛因藥物共同使用下,是一種嚴重藥物濫用行為,其藥效可能加成,對中樞神經的抑制作用加重,更容易導致意識不清的情形,安眠藥、海洛因都屬於中樞神經抑制劑,因此不會直接導致暴力行為;但因此類藥物會降低約制力,若原本有精神症狀或暴力傾向,則可能受藥物影響而表現。④個案臨床上並未明顯表現安眠藥、酒精、海洛因急性中毒的症狀,因此其行為是否受這些藥物的影響,證據不足,殊難判定;造成行為異常的原因很多,性格、情緒、壓力、精神疾病或藥物作用等均有可能;有關被告的精神狀況或用藥狀況,宜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學專家等加以評估;從所提供的有限資料不能判定被告是否有服用安眠藥、酒精、海洛因,並因而造成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語。由該份鑑定意見書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飲酒量不高,未對生理功能造成明顯影響,而且被告辯稱案發前,所使用之安眠藥、海洛因又屬中樞神經抑制劑,而非興奮劑,況由前開(一)之說明可知被告辯稱案發前向證人寅○○購買海洛因施打,並無可採,因此其同時服用安眠藥、酒精、海洛因而受藥物加成之影響,降低約制力,殆無可能;再證人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其與被告相處之經驗,被告喝酒後,僅有記憶力減退之情形,然並無飲酒過後對朋友暴力相向之情況,因之,被告並非一原有精神症狀或暴力傾向之人,於本案尤無可能僅因一時之藥物影響而表現外在之極度暴力行為,本院此等判斷亦係依循臺北榮民總醫院內部科臨床毒物科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述「因此類藥物會降低約制力,若原本有精神症狀或暴力傾向,則可能受藥物影響而表現」,並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所為之綜合判斷。復以,被告雖辯稱有吃被害人辜雅琳之安眠藥二顆,然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得知,辜雅琳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三月五日止,僅曾在台灣礦工醫院、信義診所看診,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三年七月廿三日健保醫字第 093001385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而據信義診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回函、台灣礦工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九三)礦醫事字第197 號函均表示該二醫療機構並未開立安眠或鎮靜藥物予辜雅琳;又證人即負責蒐證之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丑○○、庚○○、辰○○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審理時亦均證稱渠等沒有在子○○之住處蒐得施用毒品器具、毒品、辜雅琳之皮包或藥物,渠等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存卷足參,是以,被告所辯案發前施用毒品、服用安眠藥云云,均無足證明。綜此,被告前開辯稱因受案發前服用大量酒類、安眠藥、施打海洛因而造成其於案發時如何殺害被害人辜雅琳完全無任何印象云云,無非用以掩飾其犯行,以造成死無對證,用資脫罪,並憑空捏造刑罰減免事由,以獲邀減免罪刑而已。矧由前開(二)、(三)所說明被告於案發後與警方之對峙狀況,被告於案發後之精神狀態實與常人無異,再者,被告自陳其記得於案發前與友人巳○○、被害人等人共至「東明小吃店」飲酒、用餐(甚至飲用「好久不見」之酒類亦得加以記憶),回至家中後,先與被害人口角,又與被害人做愛,再與被害人嚴重爭執,被害人欲下樓回自己家,其亦有追至樓下等情(追至樓下後就不復記憶),竟唯獨對於案發中之情況完全不復記憶,此無非係「選擇性失憶」,並非真正由酒類及藥物引起其有任何精神缺陷,至屬明顯無可動搖。至本院雖曾減下被告頭髮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頭髮中有無毒品反應,然頭髮中即便驗有毒品反應,亦無從確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即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300367870 號函所附之頭髮中毒品鑑定說明亦明載頭髮毒品檢驗係檢驗長期或習慣性施用毒品為目的,對於偶發性吸食者可能無法檢出,茲被告既自陳其在台中工作已一段時間,其為工作,已有半年之久不曾施用海洛因,本次係因與女友辜雅琳吵架、心情不好,才施打海洛因,可見其係屬偶發性之施用毒品者,自無檢驗其頭髮之必要,因是,法務部調查局既認本院檢送之被告頭髮之量不足而未加以檢驗,本院亦認無再送請鑑驗之必要,而不再送驗,併此敘明。 (五)本院雖認定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然為免擅斷,仍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科前開鑑定書之前開建議再將被告送請該院精神部鑑定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鑑定完畢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北總精字第0930029407號函送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該鑑定書結論以「黃員案發前除有海洛因依賴症及酒精濫用等藥物成癮問題外,並未有重大精神疾病,然黃員自年少即顯示好勇鬥狠及行為偏差現象,本鑑定之人格衡鑑亦顯示黃員個性較衝動,易以外在衝動行為的方式表達自己之內心情緒,人格上自我中心,缺乏自省能力,有反社會性格傾向。黃員多年來持續使用酒精、安眠藥及海洛因並未發生明顯行為及精神症狀,黃員於案發不久前及當時,自述曾使用酒精、安眠藥及海洛因,惟缺乏客觀的毒物檢驗結果,根據本院臨床毒物科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日之對貴院回函,亦判斷黃員臨床上並未表現明顯酒精、安眠藥及海洛因中毒的症狀。案發前黃員曾與被害人(同居女友)產生嚴重爭吵,黃員接著殺害被害人,並進而自殺獲救,黃員並自述在殺害被害人及自殺那段時間產生失憶狀況。故本鑑定分析黃員案發當時精神狀態為:黃員在與被害人產生嚴重爭吵後,因黃員原本個性衝動,一時衝動下殺害被害人,並進而自殺獲救。犯案後黃員疑似失憶情況,惟黃員犯案行為時衝動行為在先而失憶在後,故黃員犯案行為時仍應能知覺、理會及判斷殺人是一社會及法律所不允許之行為,只因個性因素加上與被害人產生嚴重爭吵,在強烈情緒下殺害被害人。」等語,其之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不謀而合,是可贊同,辯護人徒稱該鑑定書結論不可採信,本院不表認同。 (六)被告雖與被害人辜雅琳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自承其於案發日因被害人工作性質與被害人嫌被告仍對以前之告、被害人等人在「東明小吃店」用餐、飲酒時被告與被害人即因被害人工作性質而發生爭吵,用餐完畢後伊載被告與被害人回被告之家途中,被告與被害人仍在爭吵,益可證被告與被害人回家後續行爭吵之激烈,一如被告所陳無虛,加之被告「個性較衝動,易以外在衝動行為的方式表達自己之內心情緒,人格上自我中心,缺乏自省能力,有反社會性格傾向」(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鑑定書之用語),被告於案發前自有對被害人施以強烈肢體暴力並進而加以殺害之動機,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被害人平日感情甚洽,因而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實屬忽略被告之潛在性格,並置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激烈爭吵之導火線於不顧,僅就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相處、被告無受任何刺激之普通情況加以論述,未考量全般情狀所作之推論,自有失之毫釐、去以千里之譏。 (七)被告於案發時以拳頭及不明鈍器之硬物毆打被害人辜雅琳頭部、四肢及胸部,致被害人受有右枕骨12X10 公分並致後腦窩有12X7公分蜘蛛狀頭顱骨骨折造成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及左顳葉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實質挫傷出血、左額有5X4 公分皮下血腫、右臉12X7公分瘀青、右鼻1X1 公分瘀青、四肢及雙側右胸多處瘀傷(最大瘀傷位於乳房上方有3X2.5 公分瘀傷)、右上唇、唇角挫裂3.5X1 公分撕裂傷、上齒槽門牙、犬齒損傷及部分脫落、雙側下齒槽、牙齦5X0.5 公分鈍裂傷等傷害,被害人不斷呼救,被告竟用力以菜刀揮砍被害人頭、頸部、手部,使其頸部切割長達20 公 分之閉合成線狀,右側於側頸向左頸切割,並傷及頸椎第三、四間之右側頸椎,切斷右頸動、靜脈,續由右側傷口向左橫向切割至左頸側,除切斷氣管及喉頭下方2 公分處,並傷及頸椎第四、五椎間之前段並傷及前頸之肌肉、氣管及食道(該等頸部切割傷平均深達7 至9 公分)(亦即砍至幾乎斷頸);右頂顳間2 公分切割傷致頭皮及頭顱骨外膜骨3X2 公分剝裂痕;左手腕2X1X 1.5公分、 3X1X1.5 公分、1.5X1X1 公分之切割刺傷,並且因全身遭多處鈍、銳器傷致顱內出血及割頸引起呼吸性及出血休克當場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憑,可見被告下手之重、其大部分均對被害人辜雅琳之頭、頸部要害攻擊,其下手之初即有致被害人辜雅琳於死地之決心及犯意,彰彰明甚。 (八)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以「...本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至基隆巿福民街六十一巷口現場履勘所見,在福民街五十九號屋外即六十一巷牆邊地上留有大量血跡,顯係被害人遭砍殺後倒地處,而另在六十一巷七之二號樓下及七之二號三樓住所內亦遺有多處血跡,經警分別在前揭處所採取血跡化驗結果,福民街六十一巷七之二號樓下血跡棉棒DNA與被害人辜雅琳DNA-STR型別相同...」云云,然前開採證之警方人員丑○○、庚○○、辰○○於本院前開庭期均證稱「(問:刑事局鑑驗書血跡棉棒編號1 是在何處採到的?)在水溝蓋那邊採集的血跡,起訴書第3 頁第10行所寫該編號的血跡棉棒採集點是在被告住宅樓下是不對的。」等語,因之,起訴書前開論述核與事實不符,本實事求是,自應將該論述自本案證據刪除之。 綜前論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雖無直接證據(檢、警僅在被告佈滿血跡之住處採集位在大門入口左側牆上、陽台上、廚房走道上、浴室旁牆壁上之血跡四處加以鑑驗,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可稽,並經採證之證人丑○○、庚○○、辰○○證述在案,該四處血跡經鑑驗結果均與被告血液之DNA 型別相符;扣案之被告之血衣、血褲上之血跡亦別無鑑驗出除被告血液之DNA 型別以外之血液DNA 型別;而扣案之菜刀經本院勘驗發現血跡斑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竟疏忽至未採驗任何血液DNA 型別,此可參該局鑑驗書,本院依職權二度將該菜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詳為鑑定該菜刀,發現該菜刀刀面之血跡與被告血液之DNA 型別相符,然該菜刀刀刃、刀背緣之血跡則未能檢出DNA 型號,該局認為該菜刀可能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取指紋之燻劑處理過,以致檢品呈現封固狀態,而無法檢出DNA 型別,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9400024580 號鑑定書、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調科肆字第09400062800 號函附卷可稽)證明被告殺害被害人,然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嚴重爭吵,被告自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況亦不應忽略台北榮民總醫院前開精神鑑定意見認被告自年少即好勇鬥狠、行為偏差、其之個性衝動、有反社會性格傾向;再證人王湄穎證稱其在自家住處二樓目擊住處樓下兇殺案之現場有一穿紅色衣服之男子,偵查員癸○○依其證述確至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之紅色上衣一件,經本院將該上衣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現該上衣所染血跡與被告血液之DNA 型別相符;被告亦自承其和被害人嚴重爭執並導致被害人憤而下樓之際,其亦隨之追下樓(僅空言辯稱追下樓後之情形不復記憶),被害人隨即在被告住處斜對面之牆邊慘遭殺害;被告涉殺害被害人後逃回己之家中,先以菜刀砍殺己之頸部,在警方人員陸續抵達後,與警持續對峙長達約二小時,其間不斷叫喊警方開槍將之擊斃、又以菜刀追砍欲進入其所待之房間之警務人員,且不斷燒炭,更以菜刀將己之左姆指剁掉,可見其意識之清楚,然求死意志之堅定;被告明顯於案發前無受酒精之嚴重影響,亦無施打海洛因之情形,復乏服用安眠藥之證據,竟無端虛構其於案發時受酒精、海洛因、安眠藥等之作祟,致其意識模糊,因而其追下樓之情形、嗣與警對峙之原因均不復記憶之無稽辯詞;綜此,被害人辜雅琳實係遭被告殺害無疑,且被告亦無任何之罪責減免事由。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提供之基隆市警察局辜雅琳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被告之住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證明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受傷勢並因而死亡)、警方攻堅照片及VCD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9400 024580 號鑑定書(扣案菜刀、血衣、血褲所染血跡均與被 告血液DNA 型別相符)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再加重。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極殘暴之手段以鈍器及菜刀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又以菜刀強力砍殺被害人之頸部而幾至斷頸,被害人於被攻擊之際,尚且苦苦哀求被告停手(證人王湄穎於本院證述),被告仍無情地加以攻擊至死方休,除於案發後與警對峙期間一心求死外,於其接受急救並住院約一週後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詢問、檢察官訊問、羈押訊問以迄本案審理期間,均以案發當時不復記憶加以搪塞,以奢求逃避刑責或達減輕罪責之目的,自案發後迄今猶無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以稍寬慰被害人家屬心情之冤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係被告用以殺人之兇器,然其陳稱該菜刀係其父母所有,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紅色上衣一件、牛仔褲、紅色內褲各一條雖係被告案發時所著,然與犯罪無關,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