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被訴公共危險部分: 一、有關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3年間已有酒醉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前科,甫於93年7月28日緩起訴期滿,竟不知警惕及反省, 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再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94年9月5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見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2788號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3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93年4 月29日,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署附以繳納處分金新台幣一萬元為條件,給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猶不知悔改(不構 成累犯);復於94年7月7日11時至13時許,在基隆市○○路遠東戲院附近之「三姐妹」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同日23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牌AF3-031號重型機車,從成功二路往市區方向行 駛,同日23時30分許,行抵基隆市○○○路31號橋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丁○○因酒醉影響意識狀態,並使反應能力及操控力均減低,致疏未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正面撞擊由丙○○所騎乘,正因紅燈停等於橋上機車停等區之車號GYG-762號重 型機車,丁○○與丙○○均人、車倒地,使丙○○受有腦震盪及中央脊柱症候群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至醫院調取丁○○抽血檢驗報告,發現丁○○血液酒精濃度達269mg/dl(相當於呼氣值1.34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本署偵訊時均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形相符,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1紙在卷可稽;參以法務 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 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被告已達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逆向行駛至告訴人所在車道,致撞擊告訴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不 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 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